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466號上 訴 人 王永祥被 上 訴人 張靜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原告在第一審所訴之事實並依其在第二審提出之書狀所主張之事實,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司法院院解字第3264號解釋
(四)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12號裁定不備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當然違背法令,伊據以聲請再審為有理由,然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30號裁定卻認為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12號裁定不備理由為合法,伊據以對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30號裁定聲請再審,被上訴人所承審之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41號裁定亦認裁定不備理由為合法,乃違法違憲,致侵害伊訴訟權,蓋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法官作裁決應附理由是體現司法正義之必備,亦為憲法保障人民有訴訟權之必備,裁定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且有使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受到侵害之虞等情,爰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國家賠償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國家賠償法第13條係對於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其因執行職務所生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為特別規定,旨在維護審判之獨立性及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俾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或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以實現公平正義。從而,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惟於職司審判或追訴之公務員,仍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於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對其究責。
四、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承審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41號裁定,認為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12號裁定不備理由為合法,而駁回其對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30號裁定再審之聲請,乃違法、違憲,侵害其訴訟權,其得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等語。惟查:被上訴人為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41號上訴人與訴外人林辰彥等間違反律師法聲請再審事件之承審法官,乃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須因執行職務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或權利,且就其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始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既未因參與審判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41號上訴人與訴外人林辰彥等間違反律師法聲請再審事件而犯職務上之罪,且經判決有罪確定,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依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從而,原審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程序上並無違誤,上訴人指稱原審判決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程序上有重大瑕疵云云,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