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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4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474號上 訴 人 韓昌福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複 代 理人 顏永青律師

梁榮宏被 上 訴人 中華首席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卓益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張福成變更為卓益安,經主管機關新竹縣竹北市公所(下稱竹北市公所)備查,有該所民國105年8月18日竹市工字第1050015955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3頁),並經卓益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70至7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非被上訴人所管理之新竹縣竹北市中華首席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顯見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是否對於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一至四層房屋(建號393,下稱系爭19號房屋)與坐落之新竹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621 -2地號土地,與系爭19號房屋下合稱系爭19號房地)及同巷21號一至四層房屋(建號399,下稱系爭21號房屋,與系爭19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與坐落之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621-1地號土地,與系爭21號房屋下合稱系爭21號房地;如與系爭621-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又系爭19號房地與系爭21號房地下則合稱系爭房地)具有管理權有所爭執,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併此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之系爭房地為訴外人玖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玖懋公司)於101年間興建時列為系爭社區所屬建物,該社區有成立「中華首席社區管理委員會」。惟伊所有之系爭房屋,位於獨立之系爭土地上,均屬專有部分使用,伊非○○○區○○○道新竹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621號土地)之共有人,依原法院勘驗結果系爭房屋並未開挖地下室,與系爭社區其他住戶房屋並未相連,伊未參與系爭社區101年7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系爭房屋之電力、自來水、瓦斯管等管路均未使用架設於系爭社區共用之部分,伊已申請遷移水表及瓦斯表至系爭房屋門前,即與系爭社區其他房地間無共用部分,伊與系爭社區間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所定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等情事。爰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之管理權不存在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坐落系爭621-2地號土地(面積60.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與坐落該土地上系爭19號房屋(竹北市○○段○○○○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系爭621-1地號土地(面積35.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與坐落該土地上系爭21號房屋(竹北市○○段○○○○號、權利範圍:全部)管理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1年8月30日申請設立,經主管機關以101年9月4日竹市工字第1010014242號核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上訴人為成立管理委員會成員之一並有簽名確認。系爭社區為同一建案、同一使用執照,屬連棟共構式建築,共有17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9號房屋與系爭社區53巷15弄2號房屋間有共同牆壁,上訴人自來水、電力及瓦斯管路仍使用系爭社區主幹線,電話電信箱及受信箱亦為系爭社區所控制,系爭房地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及電信法第33條之約束,伊對系爭房地有管理權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系爭房地為玖懋公司於101年間興建之中華首席透天集合住宅時所列建物、土地,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99)府建字第987號建造執照地號表等件為證(見原法院104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05號卷【下稱調字卷】第6至13頁、原審卷第68至7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建造執照及101年府使字第89號使用執照卷宗資料核對屬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真正。又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30日申設成立,經主管機關報備核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所列區分所有權人包括上訴人、地址門牌亦包括系爭房屋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新竹縣政府(101)府使字第00089號使用執照、竹北市公所101年9月4日101年9月4日竹市工字第1010014242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及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0、132至133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亦可信為真正。系爭社區於玖懋公司起造時原規劃17戶A、B、C、D區,其中8戶為店舖兼住宅,其餘為住宅,均為地上四層透天式房屋,其中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等房屋臨中華路53巷路邊,17、19、21號房屋牆壁相鄰。社區中庭前設有電動鐵捲門及感應式小鐵門,進入中庭左側為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弄○○○○○○○號連棟房屋;右側為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弄○○○○○○○○○○○號連棟房屋,面對中華路53巷15弄2號房屋右側與中華路53巷17、19號屋後牆壁相鄰。瓦斯、水錶設於社區大門前方,各自獨立,電錶設於各戶門口,各戶車庫單獨位於1樓,均未開挖地下室。系爭19號房屋為4樓半透天住宅,外觀舖設石材,於4樓半電機房頂上方四週架設鋼柱並圍鐵皮,機房兩側架設3支強波器,各戶4樓頂設置水塔及太陽能熱水器,系爭19、21號建物緊密相連,但未使用共同壁,系爭19號房屋與17號房屋使用共同壁,自19號5樓只能以鋁梯爬上屋頂透明採光罩,基地台設置於採光罩旁之屋頂突出物上等情,有前述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可佐(見原審卷第91頁、本院卷㈠第132頁),並經本院調閱使用執照卷宗核對無訛,復據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41、42、44至56頁,本院卷㈡第

11、17至20、20-2頁),併為兩造所不爭,亦堪信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獨立使用之建築物,未與系爭社區其他住戶共有包括中庭車道即系爭621號土地等土地,與系爭社區其他房地間並無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關係,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

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條例第53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中華民國92年3月26日修正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故依前揭條例、細則規定,縱為多數獨立建築物所組成之集居地區,如符合「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等情形,即應認具有「共同設施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而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關於管理及組織等規定之適用。次按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其73年11月7日修法立法理由則略以「...明定建築物基地應合併為一宗後,始能建築。增列第三項,規定法定空地不得任意分割、移轉及重複使用,以利建築管理」。查玖懋公司於99年間興建中華首席社區房屋申請建築執照時,係以於99年9月間,藉均分割自原新竹縣竹北市○○段○○○○號之新竹縣竹北市○○段621-3、621-4、621-5、621-6、621-7、621-8、621-9、621-10、621-11、621-12、621-13、621-14、621-15、621-16、621- 17、621-18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21-3等系爭16筆土地),以及系爭621、621-1、621-2等地號土地,合計共19筆土地,為供建築基地及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向新竹縣政府工務處申請興建5幢17棟4層17戶住宅、店舖,載明基地面積1,416.21平方公尺,規劃法定空地面積520.99平方公尺,並因此領得(99)府建字第987號單一建造執照,且於興建完成後,就該社區17棟房屋合併申請(101)府使字第00089號使用執照,除就系爭621號土地登記為部分系爭社區房屋所有權人共有外,其餘各筆土地則分別登記為買受系爭社區房屋所有權人單獨所有,另依玖懋公司申請建照時提交之公寓大廈條例圖例全區平面配置圖,雖系爭社區住戶就其等買受之房屋2層至屋頂層為專有部分,惟第1層平面配置圖則將各戶停車位及社區中庭空地列為全部住戶共用部分,又屋頂平面配置圖亦將社區17戶房屋屋頂平台同樣列為全體住戶共用部分,玖懋公司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及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提列公寓大廈公共基金新台幣(下同)32萬1,350元,繳交新竹縣政府代收公共基金保管專戶。以上有上開19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前述建造執照、使用執照、1樓至屋頂平台配置平面圖說、公寓大廈公共基金繳交說明書在卷可按(見原審調字卷第6至7、10至11頁、原審卷第88至91頁、本院卷㈠第19至55、132頁、卷㈡第36至41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建案建照執照、使用執照申請全卷查明無誤,參以證人柯善文即系爭社區興建之設計建築師亦證稱「...兩戶以上的透天厝,所有住戶就要簽訂公寓管理條例的公約,公約裡面有共用部分、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19號、21號建物有使用系爭社區的共用部分,在本案中最主要為土地,因為僅有一張建照,這張建照使他們土地是共同分擔的,建蔽率、容積率是一併計算的,個別的透天厝他們約定為專用部分,本案的土地為共有,道路是約定共有,但個別建築物是專有的,個別建築物坐落位置的土地,是共有的...」、「...既然為一張建照,以建照來講是共有的,因建築物本身有的沒有空地,使用共同的法定空地,如果以個別的土地去申請建造執照,是當然不能請照的原因,因建蔽率、容積率不夠,土地面積過小。系爭社區全部都是一起蓋的,21號建物原先為建設公司自己本來要保留起來的,並非先蓋好的...」、「...D1即21號建物的結構為獨立的,C1即19號建物(按系爭19號房屋編號應為C2,見本院卷㈠第210頁用戶裝置施工圖,證人顯係口誤,下就系爭19號房屋均稱C2)與隔壁C2(按應為編號C1即與系爭19號房屋隔鄰之同巷17號房屋)、C3、C5、C6、C7是連棟的共同結構...依據建造執照卷內的設計圖,D1的地基與樑柱是獨立的,其他的是黏在一起的...」、「...目前除了新竹縣以外,其他縣市的透天厝,土地均不得分割,以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新竹縣市是在報開工、基礎開挖之前才可以分割土地,開挖之後就不可分割...」等情(見本院卷㈡第34頁正反面),是依上述事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9號、21號房屋,固分別坐落於房屋本身主要結構所在之系爭621-1、621-2等地號之建築基地上,惟建商玖懋公司於規劃建築系爭社區括系爭房屋在內之全部17戶房屋時,即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之集合式住宅申請,合併系爭土地、系爭621-3等16筆土地及系爭621地號土地,合併為一宗建築基地,向新竹縣政府工務處領得(99)府建字第987號建造執照,嗣於興建完成後,再就系爭社區17戶房屋合併申請

(101)府使字第00089號使用執照,並將除系爭621地號土地外之其餘土地(包括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登記為坐落其上之系爭社區房屋(包括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單獨所有(建號分別為同段383至399號),另系爭621地號土地則由系爭社區部分房屋所有權人維持共有,充為法定空地。參以新竹縣政府亦以105年7月4日府工使字第1050082607號函覆略以上開建造執照為合照規劃設計多戶透天建築,座落竹北市○○段○○○○號等19筆土地係建築法第11條所稱一宗建築基地,亦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款要件,故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之規定等情,有該件函文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頁),足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與系爭社區所屬其餘房屋坐落基地,雖屬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惟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管理及組織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等情,尚非無據。㈡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係建商玖懋公司誤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納

入公寓大廈建築,所為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資料均不得為本件認定之依據等語。惟查,柯善文已證實系爭19號、21號房屋坐落之系爭621-2、621-1等地號土地,因個別面積過小,建蔽率、容積率不夠,無法申請建造執照,需與系爭社區其餘房屋共用一張建照,共同分擔土地,使用系爭社區共用土地為共同之法定空地,一併計算建蔽率及容積率等情(見前述㈠),足見起造人建商玖懋公司將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與系爭社區其他房屋坐落之系爭16筆土地,○○○區○○道路即系爭621號土地合併作為申請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系爭社區5幢17棟4層17戶住宅、店舖之建築基地用以申請建造執照,並無誤會。上訴人又主張○○○區○○道路即系爭621號土地之共有人,亦與社區其他房地間並無共用土地關係云云。經查,系爭621號土地係屬系爭土地之部分法定空地,已如前述,系爭土地需仰賴前述法定空地始得請領建造執照、興建系爭房屋,亦即上開法定空地具有發揮系爭房屋及其本身主要結構所在之系爭土地合法圓滿使用之通常效用,上訴人縱非系爭621地號土地共有人,惟系爭房地與上開法定空地之使用權,仍具有主從關係,上訴人使用該等法定空地具法律上之正當權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取。

㈢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房屋並未開挖地下室,被上訴人104年間

之會議亦未要求其分擔大門鐵捲門、庭院路燈檢修費用,電力、自來水及瓦斯管路均未使用架設於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另台電公司電錶自始獨立設置,其已申請遷移水錶、瓦斯錶至系爭房屋門前,未與系爭社區有共用部分等情。經查:⒈依建商玖懋公司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提出之前述一層及屋頂平

面配置圖,已將包括系爭19號房屋停車位在內,以及系爭房屋之屋頂平面,列為系爭社區房屋之共用部分,有上開圖說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6、41頁),又系爭19號、21號房屋面臨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路邊,系爭社區17號房屋與系爭

19、21號牆壁相連,經原審勘驗明白(見原審卷第42頁),系爭19號房屋與17號房屋使用共同壁,亦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1頁);系爭19號房屋(即建商玖懋公司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提出之前述一層至屋頂平面配置圖編號C2,見本院卷㈡第36至41頁)與上開平面配置圖所示隔壁編號C1、C3、C4、C5、C6、C7為連棟之共同結構,地基與樑柱黏在一起等情,復經建築師柯善文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4頁反面)。因此系爭房地與系爭社區其他房屋間,於結構、使用上即具整體性。尚難僅以社區房屋均未開挖地下室、被上訴人亦未要求分擔若干公共設施檢修費用等情,即認彼此間並無關連。

⒉次查,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105年4月19日

新竹字第1050008080號函檢附之系爭社區申請供電之表單新設登記單等,系爭房屋連同社區其他房屋,均係建商玖懋公司於100年7月1日提出申請,有上開函文及所附申請資料及管路圖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1至114頁)。證人即台電公司人員曾昭斌證實系爭房屋目前有使用○○○區○○○○○路,係經由系爭社區內之53巷17號房屋1樓騎樓上方天花板內之電纜線供電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0頁),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使用之電力自始即為獨立設置,並未利用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等情,與真實不符,難以憑採。

⒊復依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9日瓦服二字第105000

1108號函所附系爭社區瓦斯設置資料所示,建商玖懋公司於101年5月3日就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系爭社區房屋提出申請,有上開函文及所附申請用戶明細表、裝置瓦斯用氣設備申請書、用戶裝置施工圖等件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06至211頁),證人即上開瓦斯公司人員黃皓君證稱系爭19號、21號房屋目前仍使用系爭社區公瓦斯共同設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頁反面)。上訴人雖主張依上開瓦斯公司提出之用戶裝置施工圖,已標示瓦斯管線係經由中華路53巷架設至系爭社區,並未使用架設於系爭社區共用部分等情,惟觀上開圖說(見本院卷㈠第210頁),難以認定上訴人主張之前述情節存在,況其此部分陳述與證人黃皓君證述內容不符,顯難採取。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並未使用架設於系爭社區之共用瓦斯管路部分,亦屬不實,難以採信。

⒋再者,依證人即中華電信公司員工陳營秋所述,系爭房屋目

前已有電信線路經由系爭社區之共同電信設備連接至專有部分,系爭房屋目前雖未申請市○○○路,但若將來申請市○○○路時,皆需經由該公司設於系爭社區共同配電箱內之配電點,如系爭房屋欲另外申請獨立之配電點,需向NCC申請許可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可見系爭社區於興建之初,即經起造人設置共同電信設備連接至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各該專有部分。

⒌另依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105年4月21日

台水三業字第10500051850號函檢送之系爭社區申請供水之管路圖及契約所示,係建商玖懋公司先檢附前述使用執照申請用水,嗣由張佳仁於101年12月20日再度提出申請,先後申請用水地址均為新竹縣○○市○○路○○巷○○弄○○號,即系爭社區上開平面圖編號C8所在,此有上開函文及所附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用戶用水設備各種異動服務申請書、消費性用水服務契約、用水設備設計書(見本院卷㈠第115至123頁),與起造人名冊(見本院卷㈠第76至77頁)可稽。證人即自來水公司人員曾昱濬證稱自來水公司係將水管係接到11號(依上開起造人名冊,係編號B1)、13號(依上開起造人名冊,係編號B2)建物即系爭社區大門口,系爭社區自水錶至53巷馬路中間一小段水管是系爭社區自行設置等情(見本院卷㈡第33頁反面)。故依上開事證,系爭社區申請裝設自來水之初,係為包括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共同為之。至上訴人雖陳稱系爭房屋自來水並未使用架設於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云云,惟依證人曾昱濬所述,系爭19、21號水錶設置何處依管線圖看不出來,上開房屋是否有使用系爭社區的管線,證人手上也沒有資料等情(見本院卷㈡第33頁反面),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證據證明。

⒍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房屋原已裝設獨立電錶,其亦申請獨立之

瓦斯錶及自來水錶,以及獨立瓦斯、自來水及社區電視管線,並申請拆除中華電信管路以後不再使用,與系爭社區即無共用部分云云。然依上開說明,系爭社區房屋之起造人於建造之初,既已申請或者預留電力、自來水、瓦斯及電信設備等管路設備,提供社區內各該房屋所有人使用,顯係考量系爭社區之17戶房屋間,就上開設施之使用具有共同性、一致性所致,乃上訴人於買受系爭房屋後,事實上亦有利用社區之共同電力、瓦斯等管路,亦如所述,縱其事後獨立申請裝設相關管路,自行拋棄利用系爭社區原已架設之公共管路之權利,亦無從執此事後舉止,改變系爭房地與系爭社區內其他房地間於起造之初原即存在之整體不可分性。至於上訴人是否曾參與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及其於買受系爭房地時如何與出賣人約定申設水、電、瓦斯等情節,亦均無礙系爭房地係屬系爭社區區分所有建物之情節,併此說明。㈣綜前,系爭土地與系爭社區其他房屋坐落之土地間,既具建

築法第11條所稱一宗建築基地之關係,因此被上訴人抗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系爭房屋即屬系爭社區區分所有建物,其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對於系爭房屋及坐落之系爭土地有管理權存在等情,可以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並無管理權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並無管理權存在,為無理由,而不可採。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艷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