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480號上 訴 人 鍾慶堂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被 上訴人 正乾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宥翔(原名黃俊興)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原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9萬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另追加依兩造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21日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1年度訴字472號民事案件勘驗當場,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保留拆除建物後之殘餘物、建材、鋼筋等材料之估價或販售資料而未保留,乃給付不能,爰追加依民法第 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拆除後之殘餘物、建材、鋼筋等材料價值76萬3,216元本息,而請求本院依民法第179條及第 226條規定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 109頁),依其請求內容,核與上訴人原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於拆除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71-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租賃物後,原應將拆除後之殘餘物、建材、鋼筋等材料返還予伊之基礎事實並無不同,所請求內容與引用之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而得予以利用,合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揆之上開規定,此部分追加之訴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82至98年間,將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村○○0○0號、1之3號建物出租予訴外人台灣帝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凱公司),帝凱公司經伊同意拆除原舊建物,新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村○○街 ○○○號建物(下稱原建物),該原建物依伊與帝凱公司間租賃契約第18條附註4 約定,應於合約期滿時交還伊所有,可認伊與帝凱公司約定由伊取得原建物之所有權。後帝凱公司經伊同意將原建物轉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另支出109萬400元,於原建物旁加蓋如附件所示 A、B、D部分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嗣系爭土地與原建物均遭徵收,系爭建物亦經本院以102年度上字第308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屬伊所有。然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間拆除原建物及系爭建物時,未將系爭建物拆除後之殘餘物、建材與鋼筋材料等返還予伊,復向桃園市政府領取系爭建物拆除後之自動拆遷獎勵金91萬2,468 元,均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建物價值109萬400元、自動拆遷獎勵金91萬2,468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2,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追加主張依兩造於101年5月21日桃園地院赴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當時協議,被上訴人應保留拆除系爭建物後殘餘物,詎未保留而無法再為給付,爰依民法第 226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建物之建材經折舊後之價值76萬3,216元之本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抗辯:興建系爭建物時購入材料之售價(含稅金),無法據以為認定拆除後建材之價格。系爭建物係經兩造合意,由被上訴人於桃園市政府所定獎勵拆除期限內拆除清運,以符桃園市政府發放救濟金及補償金之規定,上訴人未支出任何拆除清運費用,且拆除後所剩均是支離破碎夾雜混泥石塊之廢棄物品,已無殘餘價值,伊未受有任何利益;縱認伊因上開殘餘物獲有利益,但上訴人依前案確定判決除應給付伊本金200萬2,868元(包含自動拆遷獎勵金91萬2,468 元及系爭建物添附之利益109萬400元)外,尚應給付以上開本金計算,自103年 1月24日起至104年5月8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雖已償還本金,惟利息12萬8,952 元尚未給付,伊亦得以該利息金額與上訴人請求金額相互抵銷。另上訴人請求伊給付自動拆遷獎勵金91萬2,468 元部分,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伊有權受領,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再行起訴請求伊返還該自動拆遷獎勵金,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系爭土地及原建物暨系爭建物均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98年9月1日將系爭土地、原建物及系爭建物出租予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黃林成,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自98年9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實則系爭土地與建物均交由被上訴人使用;嗣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均遭桃園市政府徵收,桃園市政府並公告系爭土地上建物之自動拆遷期限為101年 6月9日,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同意後,已於該期限前拆除系爭建物完畢,惟兩造前因應由何人向桃園市政府領取自動拆遷獎勵金91萬2,468 元,及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系爭建物添附之利益109萬400元之爭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及備位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改良物拆遷救濟金304萬1,560元、自動拆遷獎勵金91萬2,468 元等不當得利之訴訟,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依添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因添附所獲得系爭建物之利益109萬400元,及自動拆遷獎勵金91萬2,468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8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已執該前案確定判決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本金200萬2,868元,及自102年4月25日起至103年1月23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1萬6,023元之執行費用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桃園機場捷運A7站地區區段徵收案土地改良物公告徵收桃園縣政府提醒事項、桃園地院101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本院102年度上字第308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84號裁定(見原審卷第22至23頁、第26頁、第30至37頁、第57頁),及被上訴人提出本院104年度抗字第2465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 86至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6頁背面、第47頁),均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伊所有,被上訴人受領自動拆遷獎勵金91萬2,468 元,及拆除系爭建物後,逕行處分剩餘物,受有不當利益109萬400元,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
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665 號判例、42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經判決確定後,當事人間於該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法律關係,即因該判決之既判力而告確定,從而當事人在該基準時點前得提出之事由,若未提出,即產生失權之效果,不得於判決確定後再行主張,此即所謂既判力之遮斷效。查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受領桃園市政府發給之自動拆遷獎勵金91萬2,468 元乙節,業經被上訴人於前案據為請求之內容,主張上訴人無權自桃園市政府受領該筆自動拆遷獎勵金,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該筆金額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經本院認定系爭建物業已添附於原建物而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同意後始拆除系爭建物,上訴人未負擔拆遷之責,亦未支付相關拆遷費用,而依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意旨,該自動拆遷獎勵金係為獎勵自行拆遷者而發給,因系爭建物實際係由被上訴人雇工拆除,其因此受有損害,上訴人則受有可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之利益,又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7條約定:「乙方(即黃林成,下均同)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上訴人,下均同)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契約期間內乙方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何名目之權利金,應無條件將該房屋照原狀還甲方,不得異議」等語,僅係就租約期滿時,承租人負有回復原狀義務加以約明,並無涉及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及補償,因認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該筆自動拆遷獎勵金,為有理由等語(見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點㈢第 1項、第2項、第3項,即原審卷第35頁背面至36頁背面),堪認關於被上訴人有權受領該筆自動拆遷獎勵金乙情,已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明確。上訴人在本件訴訟引用證人即上訴人之子鍾尚鈞到庭證稱:系爭建物A、B為上訴人拆除,僅D部分及如附件所示C部分為被上訴人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抗辯被上訴人僅拆除系爭建物中之 D部分云云,核係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前所得主張之事實,上訴人又未能說明其於前案確定判決前有何舉證困難之情,揆之前揭既判力遮斷效之作用,上訴人應不得於後訴即本件訴訟中,再行依該基準時點前已存在之事由,為與前案之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上訴人又未能說明於前案確定判決辯論終結之基準時點所認定之事實,於後案即本件訴訟中有何得為相反或相異認定之依據,其於本件訴訟中反於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主張被上訴人受領該筆自動拆遷補償金無法律上原因云云,自無可取。
㈡再按「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
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以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舉證,就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307號判決參照)。查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已認定系爭建物雖係被上訴人增建,但業因添附於上訴人所有之原建物,而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系爭建物已經被上訴人拆除完畢等節,有前案確定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足認此一爭執要點已因被上訴人於前案為相同主張而列為前案之重要爭點,並經兩造於前案中充分舉證及防禦辯論,而本件兩造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乙節,利益與前案大致相同,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6頁),則前開確定判決所認系爭建物已添附於原建物,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認定,自應拘束本件就同一爭點之認定,合先敘明。
㈢繼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101年 6月間拆除系爭建物範圍,包括如附件所示 A、B、D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第108頁背面),堪認如附件所示A、B、D部分(即系爭建物全部)拆除後之剩餘物應均係由被上訴人取得及處分。關於系爭建物拆除之剩餘物是否使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被上訴人固以上訴人業已同意伊拆遷,剩餘物亦得由伊自行處分,故伊之處分行為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然觀諸前案經桃園地院赴現場勘驗,兩造曾約定:「因建物須在(101年) 6月9日前拆除,被告(即上訴人,下同)同意由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自行拆除所主張之建物。但拆除後之鐵皮材料,由原告處理,但保留估價或販售資料,在判決確定後再決定歸屬權」等語,有桃園地院101年度訴字第472號民事案件之101年5月21日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25頁背面),堪認兩造於拆除系爭建物時,尚未確認剩餘物之歸屬,方約定由被上訴人保留處理之相關憑證,再依前案判決結果決定如何分配處理所得利益,即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先行處分剩餘物,但被上訴人應保留相關估價單及剩餘物販售資料,俟日後決定該等剩餘物利益之歸屬。而前案確定判決既認定系爭建物所有權屬於上訴人所有,則系爭建物拆除後之剩餘物價值,亦當然歸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利益,被上訴人上開抗辯為不可採。被上訴人雖又以上開勘驗筆錄內容記載,因於「但保留估價或販售資料」之「估價或」等字上方有一斜線連至「請地政人員依原告之指界測量面積,並將其餘屬被告所有之廠房一併測量繪製成果圖交院」後方,抗辯該「但保留估價或販售資料」內容應接至「…一併測量繪製成果圖交院」之後云云,然如以上訴人上開抗辯為真,該勘驗筆錄記載全文為:「請地政人員依原告之指界測量面積,並將其餘屬被告所有之廠房一併測量繪製成果圖交院。但保留估價或販售資料。因建物須在6月9日前拆除,被告同意由原告自行拆除所主張之建物。但拆除後之鐵皮材料,由原告處理,在判決確定後再決定歸屬權」,則應負保留估價或販售資料者為地政人員,且被上訴人依約定得處理拆除後之鐵皮材料,卻又須在判決確定後再決定歸屬權云云,前後亦有矛盾,可認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核與文義不合而無可採,被上訴人所指「估價或」等字上方之斜線存在目的應僅是為區隔「因建物須在6月9日前拆除」與「被告同意由原告自行拆除所主張之建物。」之文字,避免讀者誤解兩句間先後次序與斷句方式而已,並無如被上訴人所指移動文字之用意。又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處分系爭建物之剩餘物而受有利益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規定,本應由上訴人證明被上訴人確受有利益,然依兩造於101年5月21日之約定,被上訴人負有保留該等剩餘物處分後之估價或販售資料之義務,且該證據偏在被上訴人,則責由上訴人證明被上訴人所受利益,顯有困難,應由被上訴人提出證據證明伊並未受有該等剩餘物之利益,始符合公平、誠信原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但書規定,命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伊並未因處分剩餘物而受有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可採。又查,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為增建系爭建物計支出購買材料金額109萬400元,有前案確定判決附表二所載購置材料金額表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及背面、本院卷第93頁、第94頁背面),被上訴人雖抗辯上開材料購置日期不一云云,然查系爭建物係以原建物為基礎而陸續增建,業據證人鍾尚鈞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則被上訴人陸續自96年1月起至96年12月止之1年期間內,逐步購置所需建材而興建系爭建物,尚不悖於常情,應認系爭建物至遲於上開建材最後購置之96年12月間添附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又系爭建物係於101年 6月9日桃園市政府公告應拆除日期前拆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於96年12月至101年6月期間,應為系爭建物存續期間,爰參酌行政院頒訂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見本院卷第 105頁),系爭建物為金屬建造廠房,耐用年限應為15年,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得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以系爭建物存續之4年6月期間,按固定資產的原價減去預計凈殘值(即0 )除以預計使用年限,平均攤提折舊計算後,其剩餘價值為76萬3,279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建物拆除清運費用係由伊支出,上開剩餘價值尚應扣除拆除費用云云,然被上訴人既因自行雇工拆除系爭建物,而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伊因此受有損害,上訴人因此受有領取自動拆遷獎勵金之利益,而判決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自動拆遷獎勵金91萬2, 468元(見原審卷第36頁及背面),可認被上訴人因拆除系爭建物所受之損害,已經該筆自動拆遷獎勵金填補,自不得再自應返還上訴人之剩餘物價值中扣除,否則被上訴人顯然因此重複得利。而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反證證明該等剩餘物不具上開價值,或其有何法律上原因得受有原應為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系爭建物剩餘價值,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處分系爭建物之剩餘物而受有利益,伊因此受有損害,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原可取得剩餘價值76萬3,279 元及其利息,即屬有據。又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26條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6萬3,216元本息,該請求權既與民法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屬於選擇合併關係(見本院卷第 109頁),本院就後者認定一部有理由,自無庸就前者為論斷、裁判。
㈣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前案確定判決,對上訴人取得200萬2,868元,及自10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不當得利債權,有前案確定判決可稽。被上訴人執前案確定判決聲請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 103年度司執字第2552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而自上訴人得對桃園市政府領取之建築改良物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債權中受償本金200萬2,868元,及自102年4月25日起至103年1月23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1萬6,023元之執行費用,合計受償209萬4,06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 109頁),然因執行法院送達移轉命令予桃園市政府時間為104年 5月8日,自斯時起被上訴人之債權始生清償效果,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尚有以本金200萬2,868元計算,自103年1月24日起至104年 5月8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亦有本院 104年度抗字第2465號確定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86至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09頁),準此,被上訴人原應償還上訴人不當得利76萬3,279 元,經與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上開利息債權12萬8,952元(2,002,868元5%470日/ 365日=)128,951.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抵銷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3萬4,327元(763,279元-128,952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3萬4,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 4月26日起(本件訴狀繕本送達之時間為104年4月25日,見原審卷第5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未逾 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故無假執行之必要,原判決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管靜怡附表:
┌──┬────┬─────┬────┬─────┬────────────────┬─────┐│編號│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 內容 │金額(元)│折舊計算 │折舊後價額││ │ │ │ │ │ │ │├──┼────┼─────┼────┼─────┼────────────────┼─────┤│ 1 │95.9.4 │ 00000000│ 槽鐵 │38,763 │38,763 -【(38,763--0)/15年×4.5 │27,134 ││ │ │ │ │ │年 】 │ │├──┼────┼─────┼────┼─────┼────────────────┼─────┤│ 2 │95.11.24│QU00000000│ 角鐵 │124,090 │124,090-【(124,090-0)/15年×4.5 │86,863 ││ │ │ │ │ │年】 │ │├──┼────┼─────┼────┼─────┼────────────────┼─────┤│ 3 │95.12.14│QU00000000│鍍鋅鋼板│223,322 │223,322-【(223,322-0)/15年×4.5 │156,325 ││ │ │ │、角鐵 │ │年】 │ │├──┼────┼─────┼────┼─────┼────────────────┼─────┤│ 4 │96.1.4 │RU00000000│角鐵 │69,798 │69,798- 【(69,798-0)/15 年×4.5 │48,859 ││ │ │ │ │ │年】 │ │├──┼────┼─────┼────┼─────┼────────────────┼─────┤│ 5 │96.2.5 │RU00000000│角鐵 │13,903 │13,903- 【(13,903-0)/15 年×4.5 │9,732 ││ │ │ │ │ │年】 │ │├──┼────┼─────┼────┼─────┼────────────────┼─────┤│ 6 │96.3.9 │ 00000000│角鐵 │11,882 │11,882- 【(11,882-0)/15 年×4.5 │8,317 ││ │ │ │ │ │年】 │ │├──┼────┼─────┼────┼─────┼────────────────┼─────┤│ 7 │96.4.10 │ 00000000│角鐵 │49,417 │49,417- 【(49,417-0)/15 年×4.5 │34,592 ││ │ │ │ │ │年】 │ │├──┼────┼─────┼────┼─────┼────────────────┼─────┤│ 8 │96.5.4 │TU00000000│角鐵 │53,200 │53,200- 【(53,200-0)/15 年×4.5 │37,240 ││ │ │ │ │ │年】 │ │├──┼────┼─────┼────┼─────┼────────────────┼─────┤│ 9 │96.6.11 │ 00000000│角鐵 │103,896 │103,896-【(103,896-0)/15年×4.5 │72,727 ││ │ │ │ │ │年】 │ │├──┼────┼─────┼────┼─────┼────────────────┼─────┤│ 10 │96.7.26 │UU00000000│角鐵 │75,528 │75,528- 【(75,528-0)/15 年×4.5 │52,870 ││ │ │ │ │ │年】 │ │├──┼────┼─────┼────┼─────┼────────────────┼─────┤│ 11 │96.8.22 │UU00000000│槽鐵 │109,305 │109,305- 【(109,305-0)/15年×4.5│76,513 ││ │ │ │ │ │年】 │ │├──┼────┼─────┼────┼─────┼────────────────┼─────┤│ 12 │96.9.21 │VU00000000│槽鐵 │87,635 │87,635- 【(87,635-0)/15 年×4.5 │61,344 ││ │ │ │ │ │年】 │ │├──┼────┼─────┼────┼─────┼────────────────┼─────┤│ 13 │96.10.19│VU00000000│角鐵 │48,628 │48,628- 【(48,628-0)/15 年×4.5 │34,040 ││ │ │ │ │ │年】 │ │├──┼────┼─────┼────┼─────┼────────────────┼─────┤│ 14 │96.11.28│WU00000000│角鐵 │48,023 │48,023- 【(48,023-0)/15 年×4.5 │33,616 ││ │ │ │ │ │年】 │ │├──┼────┼─────┼────┼─────┼────────────────┼─────┤│ 15 │96.12.4 │WU00000000│槽鐵 │33,010 │33,010- 【(33,010-0)/15 年×4.5 │23,107 ││ │ │ │ │ │年】 │ │├──┼────┴─────┴────┼─────┼────────────────┼─────┤│總計│ │1,090,400 │ │763,279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