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486號上訴人即附 吳平祥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被上訴人即 陳燕秋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羅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泥土岸水池(面積為二百八十四點二五平方公尺)填平回復原狀。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燕秋(下稱陳燕秋)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號(重測前為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詎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吳平祥(下稱吳平祥)無正當使用權源,竟在系爭土地上挖掘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下簡稱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之泥土岸水池(下稱系爭水池,面積:284.25平方公尺),及鋪設、搭建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水泥空地及其上鐵皮棚架(面積:3
1.66平方公尺)、編號C+F1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之1層鐵皮屋(懸掛宜蘭縣○○鄉○○○路○○○巷○○號門牌,下稱系爭鐵皮屋)及水泥地面(面積:41.3平方公尺)、編號D+F2所示之鐵皮雨遮及水泥地走道(面積:7.88平方公尺)、編號E所示之鐵皮雨遮及水泥地面(面積:78.09平方公尺),而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妨害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益。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吳平祥拆除上開地上物後,返還前開占用之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求為命:㈠吳平祥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水池填平回復原狀(面積:284.25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之水泥空地及鐵皮棚架(面積:31.66平方公尺)、編號C+F1所示之系爭鐵皮屋及水泥地面(面積:41.3平方公尺)、編號D+F2所示之鐵皮雨遮及水泥地走道(面積:7.88平方公尺)、編號E所示之鐵皮雨遮及水泥地面(面積:78.09平方公尺)拆除回復原狀,並將上開土地返還陳燕秋;㈡吳平祥應自民國(下同)103年4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陳燕秋新臺幣(下同)11,345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吳平祥則以:訴外人賴錦榮於89年4月25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伊,期滿後於92年6月25日另訂租約續租予伊,賴錦榮死亡後,其子賴晋旦與伊簽訂租約,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伊,賴晋旦並將系爭鐵皮屋賣給伊,附圖編號E是伊鋪設,編號C之系爭鐵皮屋及編號A之系爭水池在伊承租系爭土地前即已存在,並非伊興建及挖掘。系爭鐵皮屋為前屋主賴方彩訓所興建,賴方彩訓未將系爭鐵皮屋之處分權讓與伊,但有立約給伊使用。至屋前鐵皮棚架及屋旁鐵皮通道為伊出資架設,系爭鐵皮屋後方之鐵皮棚架及鐵架、混凝土地面,均為伊10年前搭建、鋪設,屋後鐵皮廁所亦為伊搭建。另系爭土地南側有鐵架3個,菜園(含養雞區)為伊搭建、使用。但伊於興建及鋪設如附圖編號E、F1、F2所示之鐵皮雨遮下水泥地面時,有經賴錦榮同意。另系爭鐵皮屋北側鐵皮棚架下方混凝土地面係前屋主所鋪設,除菜園蔬果為伊種植外,其餘植栽均為前屋主所種植、留下。又賴錦榮死亡後,其子賴晋旦、賴晋杰、賴晋容於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306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下稱另案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成立訴訟上和解,由賴晋杰取得系爭土地後,賴晋杰再贈與其妻即陳燕秋,伊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再者,另案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之和解筆錄第3點記載,賴晋旦應於100年3月31日前將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拆除,可見伊對系爭鐵皮屋並無事實上處分權,自無拆除權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陳秋燕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㈠吳平祥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水泥空地及其上鐵皮棚架(面積:31.66平方公尺)、編號C+F1所示1層鐵皮屋及水泥地面(面積:41.3平方公尺)、編號D+F2所示鐵皮雨遮及水泥地走道(面積:7.88平方公尺)、編號E所示鐵皮雨遮及水泥地面(面積:78.0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與附圖編號A所示泥土岸水池(面積:284.25平方公尺)一併返還陳燕秋;㈡吳平祥應自103年4月15日起至返還前開㈠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陳燕秋11,345元;並諭知上開㈠、㈡部分得准、免假執行。另駁回陳燕秋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吳平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吳平祥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燕秋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陳燕秋之附帶上訴駁回。陳燕秋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答辯及附帶上訴聲明:㈠吳平祥之上訴駁回。㈡原判決不利於陳燕秋部分廢棄。㈢吳平祥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泥土岸水池(面積:284.25平方公尺)填平回復原狀。㈣前開㈢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經原審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見原審卷第127頁至第128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除原審卷第88頁至第90頁之系爭土地3份土地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3份租約)外,其餘證據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⒉系爭土地原所有人為賴晋杰,陳燕秋於103年4月14日因夫妻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⒊如附圖所示編號A系爭水池(面積:284.25平方公尺)、編
號B水泥空地(面積:31.66平方公尺)、編號C+F1系爭鐵皮屋及水泥地面(面積:41.3平方公尺)、編號D+F2鐵皮雨遮及水泥地走道(面積:7.88平方公尺)、編號E+F1+F2鐵皮雨遮及水泥地面(面積:79.56平方公尺),即為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
⒋如附圖所示編號C系爭鐵皮屋上懸掛宜蘭縣○○鄉○○村○○○路○○○巷○○號門牌。
⒌如附圖所示編號D、E、F1、F2為吳平祥所興建及鋪設。
⒍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256元。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3份租約之形式是否真正?⒉如附圖所示編號A、B、C之地上物是否為吳平祥所興建及設
置?⒊吳平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⒋陳燕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平祥拆除各地上物,
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⒌陳燕秋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吳平祥自103年4月15日起至
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1,345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3份租約之形式是否真正?
查,系爭3份租約分別為:⑴簽約日期為89年4月25日、出租人為賴錦榮、承租人為吳平祥、租期自89年7月1日至94年6月30日止(下稱系爭89年租約);⑵簽約日期為92年6月26日、出租人為賴錦榮(賴晋旦為其代理人)、承租人為吳平祥、租期自94年7月1日至99年6月30日止(下稱系爭92年租約);⑶租期自99年7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止、出租人為賴晋旦、承租人為吳平祥(下稱爭99年租約)。系爭3份租約均明定租賃標的物為○○○鄉○○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中之「現有豬舍及魚池範圍內(約300坪,以雙方現場指界為準)農地願租與乙方(即吳平祥)使用,並興建倉庫及住家鋼鐵造房屋。」等情,有吳平祥提出之系爭3份租約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8頁至第90頁)。且證人賴晋旦於原審證稱:賴錦榮與吳平祥簽訂系爭89年租約時,伊有在場;另系爭92年租約係賴錦榮授權伊與吳平祥簽訂;系爭99年租約則係伊於99年6月間與吳平祥所簽訂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第142頁)。是系爭3份租約堪信為真正。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A、B、C之地上物是否為吳平祥所興建及設
置?⒈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水池部分:
吳平祥辯稱系爭水池在伊承租系爭土地前即已存在,並非伊挖掘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3份租約為憑。惟查,系爭水池位於系爭土地東側,經本院比對吳平祥於89年7月1日向賴錦榮承租系爭土地前後,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之88年5月29日、89年5月14日、90年5月24日航照圖,其中88年5月29日、89年5月14日航照圖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水池位置,與周圍土地高度相近,並無明顯向下挖掘現象,而90年5月24日航照圖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水池位置則明顯有向下挖掘呈長條狀之現象。復經本院將前開3份航照圖送請農林航空測量所比對結果,亦認為90年5月24日航照圖上標示如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水池位置,有人為向下挖掘呈長條狀之現象等語,此有農林航空測量所106年3月2日農測調字第1069100188號函之判釋說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1頁背頁)。
再參以證人賴晋旦於原審作證時,其在地籍圖上所畫系爭89年租約所載魚池之位置略偏西側等情(見原審卷第149頁),顯見系爭3份租約第1條所載,吳平祥承租系爭土地中之「魚池」,應與系爭水池無涉,而係吳平祥於承租系爭土地後,於系爭土地東側所自行挖掘。是證人賴晋旦於原審證稱:魚池本來就有,是養豬化糞池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尚不足以證明系爭3份租約第1條所稱之「魚池」即為系爭水池。從而,陳燕秋主張系爭水池係吳平祥承租系爭土地後所挖掘等語,尚非無稽,而堪採信;吳平祥辯稱系爭水池於伊承租前原已存在云云,尚難憑採。
⒉附圖編號B所示水泥空地及鐵製棚架部分:
⑴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雖僅記載「水泥空地」,惟依原審勘
驗筆錄所載及相片所示,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村○○○路○○○巷○○號房屋前方(即系爭土地北側)架設有鐵皮棚架,下方鋪設有混凝土地面(見原審卷第43頁、第47頁、第48頁)。是附圖編號B之「結構及使用狀況」欄應補充更正記載為「水泥空地及鐵皮棚架」。
⑵吳平祥雖否認如附圖編號B所示水泥空地及鐵製棚架係其
鋪設及架設。惟觀88年5月29日、89年5月14日航照圖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水泥空地及鐵製棚架位置,吳平祥於89年7月1日承租系爭土地前,前揭位置土地上為樹木及雜草,並未鋪設水泥及架設鐵製棚架。且證人賴晋旦於原審證稱:鐵皮雨遮下水泥地面為吳平祥經伊同意而鋪設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復綜觀附圖編號B、C、D、E、F1、F2整體均係供吳平祥生活起居使用,且水泥地面一片平坦,在各區塊接臨處,未見因先後鋪設時間不同而有材質新舊不一、高低不平或出現接縫之情形等情,亦有原審勘驗時所拍攝之相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52頁之編號
4、6、7、9、11、13現場照片)。再者,吳平祥亦不爭執如附圖所示編號D、E、F1、F2為其所興建及鋪設〔見上開㈠不爭執事項之⒌〕。堪認附圖編號B、C、D、E、F整體水泥地面均係由吳平祥一次澆置而成,如附圖編號B所示水泥空地及鐵製棚架確為吳平祥所鋪設及架設無訛。是吳平祥否認如附圖編號B所示水泥空地及鐵製棚架係其鋪設及架設云云,並無可採。
⒊如附圖編號C所示系爭鐵皮屋部分:
⑴觀諸88年5月29日、89年5月14日、90年5月24日航照圖,
如附圖編號C所示位置,於吳平祥承租系爭土地前即存有1棟建物,雖因受該棟建物周遭樹木之樹冠影響,無從判斷吳平祥於承租系爭土地後,有無將如附圖編號C所示位置之建物加以改建或擴大增建,惟該棟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於吳平祥承租系爭土地前後均無明顯變動;且於89年7月1日吳平祥承租系爭土地前,系爭土地上除如附圖編號C所示位置有前開建物外,並未有其他建物等情,堪以認定。是系爭89年租約第1條記載:「甲方(按即賴錦榮)所有坐○○○鄉○○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中之『現有豬舍』及魚池範圍內(約300坪,以雙方現場指界為準)農地願租與乙方(即吳平祥)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前開所稱之「現有豬舍」應係指88年5月29日、89年5月14日航照圖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位置之建物。另參以證人賴晋旦於原審證稱:賴錦榮生前申請興建農舍之處,申請後實際係將農舍興建於養豬處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足見吳平祥於89年7月1日向賴錦榮承租系爭土地前,賴錦榮已在88年5月29日、89年5月14日航照圖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位置興建豬舍,並將該棟豬舍連同系爭土地出租予吳平祥使用。
⑵又依系爭89年租約第1條:「甲方所有坐○○○鄉○○段
○○○○○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中之『現有豬舍』及魚池範圍內(約300坪,以雙方現場指界為準)農地願租與乙方使用,並興建倉庫及住家鋼鐵造房屋」、第4條:「本土地僅限倉庫及住家用……」等約定(見原審卷第90頁)可知,吳平祥向賴錦榮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在於興建倉庫及住家使用。再參以吳平祥於原審自認伊於承租系爭土地後,已將原地主(按即賴錦榮)養豬之豬舍拆除並改建為廠房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38頁),核與證人賴晋旦於原審證稱:吳平祥與賴錦榮簽約後1、2個月內,吳平祥即將豬舍拆除並興建房屋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相符。
再者,如附圖編號C所示位置,目前確為1層鐵皮屋(按即系爭鐵皮屋),其門口懸掛宜蘭縣○○鄉○○村○○○路○○○巷○○號門牌,並供人居住使用等情,亦有系爭鐵皮屋內外相片7張及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7頁、第48頁、第51頁、第52頁、第76頁),此亦核與系爭89年租約之前開約定,證人賴晋旦之證述,及吳平祥於原審自認之事實相符。
⑶綜上可知,賴錦榮於89年7月1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吳平祥
之前,雖已在如附圖編號C所示位置興建一豬舍,惟吳平祥於承租後,已將該棟豬舍拆除並興建為系爭鐵皮屋供居住使用。是系爭鐵皮屋雖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惟既為吳平祥所興建,自取得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且迄今仍為吳平祥占有使用,則吳平祥就系爭鐵皮屋即有自行拆除之權能。從而,陳燕秋主張系爭鐵皮屋係吳平祥出資興建等語,堪信為真實可採;吳平祥辯稱系爭鐵皮屋係賴方彩訓所建,伊未受讓處分權;且依另案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之和解筆錄第3點記載可知,伊對系爭鐵皮屋並無事實上處分權,自無拆除權能云云,及證人賴晋旦於原審證稱:大吉路10之20號房屋原為木造,後因颱風受損,伊取得賴錦榮同意後沿屋外圍加上鐵皮,系爭鐵皮屋照片即為該屋云云(見原審卷第140頁至第141頁),均與前開所述事實不符,尚難採信。至如附圖編號C所示位置建物,自88年5月29日、89年5月14日、90年5月24日航照圖觀之,雖因受該棟建物周遭樹木之樹冠影響,而無從判斷吳平祥於承租系爭土地後,有無將如附圖編號C所示位置之建物加以改建或擴大增建,然吳平祥於承租系爭土地後已將如附圖編號C所示位置之豬舍拆除改建為系爭鐵皮屋,並供居住使用等情,已如前述。是88年5月29日、89年5月14日、90年5月24日航照圖尚不足以證明系爭鐵皮屋即為賴錦榮出租時之原有豬舍,且吳平祥於承租系爭土地後並未將該豬舍拆除,系爭鐵皮屋為賴錦榮所有之事實。
㈢吳平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
第按共有物全部或一部之出租,係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管理行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管理之,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他人,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原為賴錦榮所有,嗣於96年8月8日,因分割繼承由賴晋旦、賴晋杰、賴晋容登記為分別共有,有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4頁至第103頁)。嗣於100年間,因另案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中成立和解,由賴晋杰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於103年4月1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燕秋(見原審卷第106頁)。是系爭土地於賴晋杰取得所有權前,由賴晋旦、賴晋杰、賴晋容3人分別共有,且渠等3人於96年7月19日就系爭土地及同段1681、1683地號土地所簽立之土地合併分割協議書第4條已約明:「本農地工廠到99年6月30日止租賃到期,甲方(按即賴晋旦)需配合土地分割等,不得再續租第三人,絕不得異議之」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則賴晋旦違反上揭約定,擅自與吳平祥簽訂系爭99年租約,將系爭土地自99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出租吳平祥,揆諸前揭說明,對共有人賴晋杰即不生效力。嗣賴晋杰因和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吳平祥及賴晋旦均不得對賴晋杰及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有權之陳燕秋主張系爭99年租約為有效。更遑論該租約期限逾5年且未經公證,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亦無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從而,吳平祥辯稱賴晋杰取得系爭土地後,再將系爭土地贈與陳燕秋,伊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云云,委無可採。
㈣陳燕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平祥拆除各地上物,
有無理由?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吳平祥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挖掘系爭水池,已違反系爭3份租約第4條:「本土地……地面不得填高或挖深……」約定(見原審卷第88頁至第90頁);縱認吳平祥已獲賴晋旦同意在如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挖掘系爭水池,及在如附圖編號B、C、D、E、F1、F2地面鋪設水泥地面,並在其上搭蓋鐵皮棚架、系爭鐵皮屋、鐵皮雨遮。惟賴晋旦自96年7月19日起,早已無出租或管理系爭土地之權利,吳平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仍屬無正當權源,應構成無權占有。是陳燕秋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則其依前開規定,請求吳平祥將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泥土岸水池填平回復原狀,編號B所示之水泥空地及鐵皮棚架、編號C+F1所示之系爭鐵皮屋及水泥地面、編號D+F2所示之鐵皮雨遮及水泥地走道、編號E所示之鐵皮雨遮及水泥地面拆除回復原狀,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為有理由。
㈤陳燕秋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吳平祥自103年4月15日起至
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1,345元,有無理由?⒈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乃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吳平祥既無權占有陳燕秋所有系爭土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陳燕秋。又陳燕秋自103年4月14日起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見原審卷第106頁),則其請求吳平祥返還自103年4月15日起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末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再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位處宜蘭縣五結鄉郊區,對外有大吉三路可通往市區,距五結鄉市區約3分鐘車程,距羅東鎮市區約10分鐘車程,與五結國中約1分鐘車程,交通便利,附近均住宅區及農田,居住環境安寧乙節,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43頁)。次查,依附圖所示吳平祥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為443.18平方公尺〔計算式:284.25+31.66+41.3+7.88+79.56-1.01-0.46(即附圖編號F1面積1.01平方公尺、F2面積0.46平方公尺,為編號C、D、E重疊部分,應將該重疊之面積扣除)=443.18〕,並斟酌吳平祥對系爭土地占用部分整體利用情形,認其占用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為適當。又系爭土地於102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6元(見原審卷第6頁),以此計算,吳平祥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345元(計算式:443.18㎡×256元/㎡×10%=11,345元,元以下4捨5入)。從而,陳燕秋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吳平祥自103年4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止,按年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345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陳燕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吳平祥應將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泥土岸水池(面積:284.25平方公尺)填平回復原狀,編號B所示之水泥空地及鐵皮棚架(面積:31.66平方公尺)、編號C+F1所示之系爭鐵皮屋及水泥地面(面積:41.3平方公尺)、編號D+F2所示之鐵皮雨遮及水泥地走道(面積:7.88平方公尺)、編號E所示之鐵皮雨遮及水泥地面(面積:78.09平方公尺)拆除回復原狀,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及應自103年4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3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除吳平祥應將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泥土岸水池填平回復原狀外之其餘應准許部分,為陳燕秋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當,吳平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陳燕秋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吳平祥應將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泥土岸水池填平回復原狀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院判命吳平祥應將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泥土岸水池填平回復原狀部分,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惟因原審就判命吳平祥應將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泥土岸水池部分與編號B、C+F1、D+F2、E所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一併返還陳燕秋,已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故就判命吳平祥應將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泥土岸水池填平回復原狀部分,不另將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廢棄,並重複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吳平祥之上訴為無理由,陳燕秋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彥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