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490號上 訴 人 郭錦昌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律師複 代理人 王翊至律師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聖王公法定代理人 郭坤地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被 上訴人 郭坤地訴訟代理人 郭陳雀美
張靜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聖王公之會員權存在。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聖王公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已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得逕列祭祀公業為當事人、並以原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裁定、99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聖王公(下稱祭祀公業聖王公)雖未辦理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且已將登記於其名下之不動產登記為郭正雄、郭茂松、被上訴人郭坤地(下稱郭坤地)、郭炳俊、郭森富、郭玟男(郭正雄以次6人下合稱郭正雄等6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㈠第71-94頁、本院卷㈡第10-11頁)。惟祭祀公業聖王公業向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公所(下稱板橋市公所)申報並經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而郭坤地(與祭祀公業聖王公合稱被上訴人)為管理人,亦經備查,有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下稱板橋區公所)104年9月15日新北板文字第1042072437號函檢送之規約書、派下系統表、財產清查及相關函文等件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4-146頁),郭坤地復稱祭祀公業聖王公尚未解散,且未行清算程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頁背面、第172頁背面-第173頁),則祭祀公業聖王公仍有當事人能力,並以郭坤地為法定代理人(至祭祀公業聖王公之性質是否為神明會,則屬實體事項,詳如後述),合先敘明。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原起訴求為確認其對祭祀公業聖王公之會員權存在,嗣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公所(下稱中和市公所)及板橋區公所101年1月3日新北板文字第1001017602號函備查之祭祀公業聖王公(下仍以祭祀公業聖王公稱之)為神明會」(見本院卷㈡第178頁背面,卷㈢第70頁背面),核其追加與原訴所主張祭祀公業聖王公應屬神明會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聖王公並無享祀人存在,而係由如附表所示之13位會員即郭氏宗親每半年輪值擔任爐主,共同奉祀「廣澤尊王」,屬於臺灣民俗習慣之宗教信仰組織「神明會」。伊於85年至103年間,多次輪值爐主一職,亦多次出席輪值暨資產管理會議,確為祭祀公業聖王公之會員,被上訴人無由否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伊對祭祀公業聖王公之會員權存在,並於本院主張:登記為郭正雄等6人分別共有之不動產乃祭祀公業聖王公之財產,但祭祀公業聖王公之組織型態已經中和市公所及板橋區公所備查為祭祀公業,無法回復登記為神明會組織之祭祀公業聖王公名下,並影響伊會份之繼承、會務之運作,亦有確認之必要,追加請求確認經備查之祭祀公業聖王公為神明會。
二、被上訴人則以:郭坤地對於上訴人之派下權並無處分權限,上訴人對祭祀公業聖王公會員權存否之私法地位不安狀態,無從逕以對郭坤地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自無確認利益。祭祀公業聖王公係祭拜祖先名為郭忠福之聖王公,依原始資料中均有詳實明確系統表與規約書,內容明確載明派下員資格,後續亦依據地籍清理條例至板橋市公所辦理,並經備查,性質上確屬祭祀公業。又依71年祭祀公業聖王公之資料,上訴人及其祖先並非派下員,郭坤地於100年擔任祭祀公業聖王公之管理人,亦無從將上訴人納為派下員,上訴人請求確認祭祀公業聖王公為神明會,並請求確認其之會員權存在,顯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祭祀公業聖王公為神明會;㈢上廢棄㈠部分,確認上訴人對祭祀公業聖王公之會員權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追加及上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㈢第100頁背面-第101頁):㈠分割及改制前之臺北縣○○市○○○段○○○○段000地號
土地於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類同現在之土地登記謄本)即登錄所有權人為「聖王公」、管理人「郭有城、郭江田」,而「祭祀公業」則為事後加註,因其上無記載加註日期,無從得知加註時間;36年7月1日辦理土地總登記,管理人仍登記為「郭有城、郭江田」(見本院卷㈡第65-75、89-91頁)。
㈡中和市公所於71年11月4日依造報日期71年10月23月之派下
員系統表及派下員名冊,以71北縣中民字第52276號函准核發祭祀公業聖王公派下全員證明書(派下員為:郭東吉、郭逢春、郭正雄、郭石旺、郭新竹、郭紹德、郭阿生)(見原審卷㈡第66-69頁)。
㈢祭祀公業聖王公於72年間與他人合建所分得之房屋,分給郭
東吉、郭盆、郭正雄、郭雪梅、郭吳𤆬治、郭石旺、郭文良、郭文雄、郭炳宗、郭木林各1戶,分給上訴人2戶,斯時之祭祀公業聖王公經備查之管理人為郭東吉(見本院卷㈡第139-149頁,本院卷㈠第205-208、235-244頁)。
㈣郭坤地於100年10月7日申請派下員變動(派下員為郭正雄等
6人),於100年12月30日申請變更郭坤地為管理人,經板橋區公所)於101年1月3日、101年1月17日函准備查;郭坤地於101年7月12日申請變更規約(見原審卷㈡第77-103、105-
107、137-138頁)㈤祭祀公業聖王公之不動產於101年9月17日變更登記為郭正雄等6人分別共有(見原審卷㈡第110-118、140頁)。
㈥郭茂松與郭陳雀美(即郭坤地之配偶)於101年10月17日將
以郭茂松名義定存之109萬2,347元定存解約;嗣聚會時,包括上訴人在內之12位與會之人均獲得該筆金錢之分配,當日未到場之郭明哲則於102年3月22日(農曆2月22日)聚會時另行獲得(見本院卷㈡第36、135頁)。
㈦72年間經板橋市公所備查之祭祀公業聖王公規約第2條規定
:「本祭祀公業係為祭祀先祖聖王公,並於每年農曆2月22日按時祭拜。」(見原審卷㈡第39頁);如附表一所示之13人或親屬則於每年農曆2月22日、8月22日進行祭祀(祭祀如本院卷㈠第265頁所示之神像)、聚餐並擲筊決定下屆之輪值爐主;郭坤地以己名義對上訴人及郭上毅(即上訴人之子)發出103年3月22日(農曆2月22日)為聖王公聖誕之餐會通知(見原審卷㈡28-29頁),是日餐會進行爐主輪值之影像經攝錄儲存於本院卷㈠第255頁所附光碟,其內容如本院卷㈡第30-32頁勘驗程序筆錄所載。
五、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聖王公所祭祀者為「廣澤尊王」,而無共同祭拜之祖先,應屬神明會之性質,其於85年至103年間多次輪值爐主一職,亦多次出席輪值暨資產管理會議,為祭祀公業聖王公之其一會員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見本院卷㈢第101頁正背面):㈠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祭祀公業聖王公是否為神明會組織?㈢上訴人請求確認對祭祀公業聖王公之會員權存在,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⒈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2月9日修正時,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
解決紛爭之功能,雖在第247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增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作為確認之訴之客體,但限制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起,否則應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避免導致濫訴,觀諸立法修正理由自明。又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因此,就他人間之法律關係,須自己有具體的、個人的法律上之利益,始得提起確認其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3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聖王公組成之時,究擬成立「神明會」
或「祭祀公業」,影響會務之運作、成員間權利義務,及財產之登記,攸關會員與組織間之法律關係,而非單純之事實問題,被上訴人已否認祭祀公業聖王公為神明會,並將祭祀公業聖王公之不動產登記於郭正雄等6人名下,影響包括其在內之其他會員之權利,自有確認祭祀公業聖王公為神明會之確認利益云云。查祭祀公業聖王公之性質為神明會或祭祀公業一經確定,其會務運作、會份繼承及財產登記等事項即可資遵循,足徵祭祀公業聖王公是否為神明會之爭訟,乃會份繼承等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上訴人請求確認祭祀公業聖王公為神明會,核屬確認其會員權存否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訴。又上訴人對祭祀公業聖王公為神明會提起確認之訴,其效力不及於其會員權存否,反而是請求確認其對祭祀公業之會員權存在,始能達到以判決除去其私法上地位(即會員權遭否認)之危險之目的,自非無其他訴訟得以提起。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就祭祀公業聖王公為神明會之基礎事實,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⒊上訴人次主張祭祀公業聖王公向以輪值之爐主辦理祭祀,並
由繼承人推舉一人繼承會員權方式承繼會份,另按會份數行使權利負擔義務,實係神明會組織,其於85年至103年間多次輪值爐主一職,亦多次出席輪值暨資產管理會議,為其一會員等情,既為祭祀公業聖王公所否認,上訴人之會員權得否行使,即處於不安之狀態,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自有訴請確認之必要,當有法律上之利益。惟上訴人對祭祀公業聖王公之會員權如屬存在,僅得對祭祀公業聖王公行使會員權,未因郭坤地之承認與否而使其會員權發生變動,上訴人對郭坤地起訴請求確認其會員權存在,並不能除去其私法地位不安之狀態,自無具體的、個人的法律上利益。依前揭說明,難認其有對郭坤地訴請確認其會員權存在之法律上利益。
⒋從而,本件僅對祭祀公業聖王公請求確認上訴人之會員權存
在之訴有確認利益(有無理由如後所述),不得對祭祀公業聖王公為神明會之基礎事實提起確認之訴,亦因欠缺對郭坤地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祭祀公業聖王公之會員權存在之法律上利益而不得訴請確認之。
㈡祭祀公業聖王公是否為神明會組織?⒈按人民向監督機關陳報須經「備查」之事項,其目的僅在供
監督機關事後監督之用,不以之作為該行為之合法要件。又辦理祭祀公業土地清理之民政機關僅係依據申請人所提出之資料為書面審查,所為之認定並無確定私權之效果,此觀97年7月1日廢止前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8條之規定自明,尚不得僅因區公所准予核發派下員證明,即推認係屬祭祀公業,仍有待實體認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判決及法務部編103年10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93頁(見本院卷㈢第169頁)參照〕。是民政機關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係應當事人之申請而發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申報或備查事項有異議者,均得逕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又臺灣之神明會,乃係多數特定人(信徒或稱會員)集資購置財產所組成,以祭祀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之非法人團體。神明會無固定財產者,無置管理人必要,故有時僅置爐主一人,由頭家數人輔助,辦理每年之祭祀事務。其有固定財產者,於通常情形置有管理人以管理財產,另有爐主頭家以辦理祭祀事務。而神明會不管有無財產,每屆神明聖誕日,均辦理祭祀活動。會份得為繼承之標的,但無應有部分之觀念,乃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一會份,得由繼承人之一人承頂,或由全體繼承人輪流依次行使權利〔參法務部編103年10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39、711、665頁(見本院卷㈢第163-165頁)〕。另臺灣地區神明會,關於其名下財產及會員範圍及取得會員權之方式,輒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以查考,涉有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參照),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
⒉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聖王公有如附表所示之13名會員,係以
祭祀廣澤尊王為目的,並置有田產,除由會員每年2至3次共同與會辦理祭祀爐主之輪值,得按會份對會產即田產行使權利並負擔義務等語。經查:
⑴郭坤地於本院105年5月26日準備程序時陳稱:「祭祀公業拜
的神像有人稱它為廣澤尊王,…」等語,並提出照片供參(見本院卷㈠第132頁背面、第265頁);證人即曾任祭祀公業聖王公管理人之郭茂松(亦曾擔任輪值爐主)及證人即曾任輪值爐主之郭玟男(見原審卷㈠第31頁)經詢及祭祀公業聖王公每年有無聚會、聚會目的、何人負責通知聚會、被通知聚會之對象時,同稱:每年農曆2月22日及8月22日,都有「吃會」,由輪值爐主按照名冊通知下次聚會的地點,都是在餐廳,是由13位會員一起聚會,並且擲筊決定輪值爐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0頁背面、第41頁);祭祀時所祭祀者為神明,又經證人即另名曾任輪值爐主之郭雪梅(見原審卷㈠第19頁)及郭茂松證稱其等係拜神明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69頁、第168頁背面);農曆103年2月22日辦理爐主輪值餐會時,設有廣澤尊王之神像及香爐,復經本院勘驗明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0頁背面、不爭執事項㈦)。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聖王公係以廣澤尊王為祭祀之對象等語,即非無稽。
⑵又國立成功大學歷史學系教授陳梅卿教授著作「說聖王,道
信仰,透視台灣廣澤尊王」一書,明確記載廣澤尊王係神祉,考究其傳說成神之過程,並說明「廣澤尊王成神之過程」,另記載「除了廟宇與神壇之外,尚有眾人組成神明會,祭拜廣澤尊王,由於信徒們平常暱稱廣澤尊王為聖王公,因此主祀廣澤尊王之神明會,大都稱為聖王公」(見本院卷㈠第
49 -53頁背面、第57頁背面-第60頁);民俗、文史工作者姜義鎮於新竹文獻第20期所刊載「廣澤尊王信仰」一文,記述「廣澤尊王的全號為『威震忠孚惠威武烈保安廣澤尊王』,一稱『保安尊王』,簡稱除廣澤尊王外,尚有郭聖王、郭府聖王、郭王公、郭姓王、聖王公諸稱。…俗言,離鄉出外謀生,奉祀廣澤尊王可保佑,昔日泉州人來台拓墾時,即隨而攜帶『廣澤尊王』郭聖王神像渡海,建廟祭祀,視為泉州移民之守護神,成為保國安民的神祇…每年2月22日,為慶祝廣澤尊王誕辰慶典,8月22日為紀念廣澤尊王得道日,分別舉行盛大祭典…」(見本院卷㈠第61、62頁);何嘉展所著「國立臺南大學語文學系碩士論文─府城五條港地方傳說研究」一文,論述「廣澤尊王又稱為郭聖王、郭王公、郭姓王、聖王公、保安尊王。…由此可見臺灣民間傳說廣澤尊王同時兼具了道教神明與佛教活佛之性質,因此和清水祖師、三坪祖師、濟公禪師齊名,所以才有資格讓信眾為其神像戴上佛珠。不但臺灣本地信徒眾多,就連金門外島,幾乎家家戶戶都供奉有廣澤尊王,屬於十分普遍的民間信仰…」(見本院卷㈠第64頁正背面);內政部全國宗教資訊網宗教神祇網關於廣澤尊王之宗教知識,亦載:「廣澤尊王又稱郭王公、郭聖王、聖王公或保安尊王,全銜『威震忠應孚惠威武英烈保安廣澤尊王』,是泉州人的保護神(見本院卷㈠第63頁),有被上訴人未爭執真正之各該著作、論文及網頁資料可參,依此亦堪認祭祀公業聖王公所祭祀者為神明廣澤尊王,此參以證人郭茂松證述:「(為何固定聚會是在農曆2月22日及8月22日?)是以聖王公的生日來定日期的,忘記是農曆的2月22日還是8月22日,但是認為一年聚會一次太少,所以約定半年一次聚會。」(見本院卷㈡第42頁背面),亦足明之。
⑶另祭祀公業聖王公係由如附表所示之13名會員或所推派之親
屬參與祭祀廣澤尊王,業據上訴人提出載有每年農曆2月22日及8月22日輪值爐主姓名、押爐金、金牌之小冊影本(下稱輪值紀錄,見原審卷第18-31頁),及廣澤尊王會員名冊影本(下稱會員名冊,見原審卷㈠第32-33頁),暨61年4月23日廣澤尊王爐主紀事及會員名冊(下稱爐主紀事,見本院卷㈠第223-228頁,輪值紀錄、會員名冊及爐主紀事合稱輪值紀錄等件)為證,被上訴人雖否認各該私文書之真正,惟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參照)。查:
①證人郭茂松已具結證稱:「每年農曆2月22日及8月22日,都
有「吃會」,由輪值爐主通知下次聚會的地點,都是在餐廳,是由13位的會員一起來聚會,並且擲筊看誰輪值爐主,是由爐主按照名冊去發通知。名冊是有一本小冊子,上面有會員的姓名、地址及電話,我印象中每個會員都有1本。爐主交接的時候會交接金牌、壓爐金、神像,定存單是用郭坤地及我的名字雙名登記,而也在交接的項目內。」,證人郭玟男亦證稱:「大概都是如郭茂松的陳述。我也有當過爐主,有1本冊子記載會員的姓名、地址及電話,要發聚會通知的時候,會依冊子上的地址及電話,打電話及發帖子給各會員。上開載有會員資料的冊子是隨著爐主交接一併交接,交接時會交接神像、上開冊子、金牌,還有壓爐金,錢的部分我當爐主的時候據我所知,都是由郭陳雀美保管。我擔任爐主的時候已經沒有定存單,所以沒有交接定存單。」(見本院卷㈡第40頁背面-第41頁),可知祭祀公業聖王公確有載有聯絡方式之會員名冊及爐主輪值之交接紀錄,並依該會員名冊通知參與祭祀及爐主輪值擲筊之聚會。
②次觀之輪值紀錄等件,載有自農曆66年2月22日起至102年2
月22日之爐主輪值及交接明細,並有包括上訴人、郭上毅(即上訴人之子)、郭正雄等6人及其他成員之姓名、地址及電話;經提示予證人郭茂松及郭玟男確認,證人郭茂松就爐主紀事及所附會員名冊證述:「這些名單就是會員。何人製作的我已經忘記了,我有1份,是我父親(即郭東吉)留給我的,其上記載的輪值資料就是爐主輪值的情形…」(見本院卷㈡第41頁正背面),就輪值紀錄及會員名冊,證人郭茂松及郭玟男亦同稱此即爐主交接時之冊子等語(見同上筆錄),證人郭雪梅就輪值紀錄是否即爐主及輪值名冊,隨同擲筊後之新爐主一併移交,復為肯定之證言(見原審卷㈡第169頁);而證人郭玟男為農曆102年2月22日之爐主,除經其本人證實(見本院卷㈡第42頁),輪值紀錄亦有如此之記載(見原審卷㈠第31頁)。足見輪值紀錄等件即祭祀公業聖王公之會員名冊及爐主輪值之交接紀錄。
③另關於參與祭祀公業聖王公前開聚會之成員,證人郭茂松已
明確證述其接手父親之管理人工作時,即知會員有13位,很自然地與13位會員吃會(即前所述之聚會)(見本院卷㈡第
45、46頁),可知祭祀公業聖王公之會員非僅郭正雄等6人。此參以郭坤地召集農曆103年2月22日聚會之情形,郭坤地非僅通知經備查為祭祀公業聖王公派下員之郭正雄等6人參加,並對包括上訴人及郭上毅(即上訴人之子)之人士發出聚會通知(見不爭執事項㈣、㈦),經本院勘驗是日餐會錄影光碟,製有被上訴人未爭執之勘驗程序筆錄(見本院卷㈡第30-32頁),確認出席參與該祭祀聚會者至少為:郭玟男、郭文良的妻子、郭雪梅、上訴人、上訴人之女、郭文良、郭李月英(即郭玟男之母)、郭雪梅之夫、郭炳俊、郭木林、郭林花子、郭茂松、郭宜勝(即郭正雄之子)、郭坤地、郭坤地之子、郭炳俊之妻、郭陳雀美、郭明哲等人(見本院卷㈡第30頁背面-第31頁),參與輪值爐主擲筊者又為郭茂松、郭坤地、上訴人、郭上毅、郭玟男、郭冠廷(即郭林花子之子)、郭木林、郭炳俊、郭正雄、郭雪梅、郭森富等人(見本院卷㈡第31頁正背面)。益徵輪值紀錄等件即祭祀公業聖王公之會員名冊及爐主輪值之交接紀錄,上訴人依各該私文書所整理如附表所示之會員或所推派之親屬,當即參與祭祀廣澤尊王之成員。
⑷此外,祭祀公業聖王公不僅有土地,且因土地出租而有收入
,進而於銀行辦理定期存款,已據證人郭茂松結證在卷(見本院卷㈡第40頁)。又祭祀公業聖王公名下○○○區○○○段第二崁小段140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即登記其業主為「聖王公」,且由數人管理,59年間因第一期實施全面平均地權而分割增加140-1、140-2地號土地,72年間祭祀公業聖王公以前揭分割後之140地號土地與建商合建,除郭春諒外之附表所示12名之親屬均獲分配合建後之不動產〔①郭東吉即郭茂松父親:改制後新北市○○區○○街(下省略新北市○○區○○街○○○號1樓;②郭盆即郭有忠母親:82號2樓;③郭正雄:82號4樓;④郭雪梅:82號5樓;⑤上訴人:70巷1號1樓;⑥郭吳𤆬治即郭玟男祖母:70巷1號3樓;⑦郭石旺即郭坤地父親:70巷1號4樓;⑧郭文良:70巷1號5樓;⑨郭玟雄即郭森富父親:70巷3號1樓;⑩郭炳宗即郭炳俊兄長:70巷3號3樓;⑪上訴人即郭上毅父親:70巷3號4樓;郭木林:70巷3號5樓(上訴人主張其及父親均為會員,各有1會份)〕,有前揭土地台帳、建造及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名冊、土地及建物登記等資料簿謄本等件可參(見本院卷㈡第65-71、139-149頁,本院卷㈠第205-208、173-175、235-24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26頁背面、不爭執事項㈢);如附表所示現存會員13人於102年間平均獲得郭茂松名義定期存款解約之分配款(見不爭執事項㈥),有其所提定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查詢及紀錄節本可徵(見本院卷㈠第259頁背面,本院卷㈡第2頁背面-第3頁、第36頁、第135頁),並經證人郭茂松及郭玟男證實(見本院卷㈡第42、46頁)。則祭祀公業聖王公置有會產,並曾將名下財產分配予附表所示之13名會員或其親屬,亦堪信取(除上訴人以外之其他會員如另指派其他家族代表與會,以致變動附表所示之會員姓名,並非本件審理範圍)。雖被上訴人抗辯分配不動產係郭東石恣意為之云云。惟依證人郭茂松所證:聖王公之每1個會員都有分到1間,會員有13個,所以都有分到1間,上訴人有分到1間,之所以知道上訴人有分到,係因上訴人即住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0頁背面),可知當時分得不動產之郭石旺(即郭坤地之父)、上訴人及郭東吉均居住在合建分得之房屋,矧上訴人無權獲得分配,被上訴人所稱之派下員於斯時即可發現,豈可能毫無異議,又豈可能任由上訴人一同出席參與並一同擲筊決定輪值之爐主(見本院卷㈡第41頁證人郭茂松、郭玟男證詞),被上訴人此項抗辯並無可採。
⑸雖被上訴人援引上訴人提出之郭氏宗親族譜,抗辯郭茂松及
郭玟男與上訴人間有親屬關係,其等之證言不實云云(見本院卷㈢第99頁背面-第100頁)。但郭茂松及郭玟男為祭祀公業聖王公經備查之派下員,並登記為祭祀公業聖王公不動產之共有人(見不爭執事項㈣、㈤),如祭祀公業聖王公為神明會及上訴人經確認為其一會員,將影響其等之權利,其等卻仍為如上之證言,更徵證人郭茂松及郭玟男之上開證言為真實,值堪採為裁判之依據。至郭陳雀美(即郭坤地之配偶)於農曆103年2月22日聚會時,參照其自己之白色筆記本記錄擲筊者之姓名一節,固有勘驗程序筆錄(見本院卷㈡第31頁背面)及錄影光碟截圖(見本院卷㈡第27頁編號17),但郭陳雀美是否將會員資料謄寫於白色筆記本,乃其為郭坤地執行爐主事務之範疇,殊不得執以為輪值紀錄等件所載者並非參與祭祀公業聖王公祭祀成員之推論。被上訴人徒以前詞抗辯上開輪值紀錄等件非祭祀公業聖王公之會員名冊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18頁正背面),顯不足據。
⑹被上訴人又抗辯:①郭龍從未出現在聚會中,爐主紀事「68
年2月22日」之爐主記載(見原審卷㈡第9頁背面)顯然有誤;②郭上毅為00年生,卻於88年8月22日擔任輪值爐主(見原審卷㈠第19頁背面);③輪值紀錄與爐主紀事之會員名冊(見原審卷㈠第18-31頁、原審卷㈡第13頁背面-第14頁)之簽名筆跡看似固定兩、三人字跡,並非是各個輪流保管之爐主親筆書寫與簽名之情形,簽名部分也有「郭昌」被改成「郭錦昌」(見原審卷㈠第18頁);爐主紀事之爐主記載與輪值紀錄之日期不一致,輪值紀錄之95年2月22日爐主記載為郭錦昌,郭錦昌簽名之日期卻載為94年8月22日(見原審卷㈠第24頁背面),輪值紀錄更出現同一人簽名有兩種完全不同之字跡(例如郭文良94年2月22日與97年8月22日,見原審卷㈠第23頁背面、第27頁);④郭上毅於96年2月22日在輪值紀錄簽名部分有出現蔡佩樺、蔡秋月之情形,郭木林93年8月22日簽名則是郭瑞錫,非本人簽名(見原審卷㈠第25頁背面、第23頁);⑤郭坤地之簽名也不是他簽的;⑥91年8月22日至97年2月22日僅有12次輪值,非上訴人所說固定13次輪值,輪值紀錄等件實不得採為會員輪值供祭之證據,亦不能作為爐主交接之證據,更不能作為經登載其上之人均可能係會員之論據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頁)。惟查:
①依郭坤地所陳:「承認上證25(即前⑶分配不動產之臺北縣
政府工務局73板使字第488號使用執照,本院卷㈠第205頁),郭石旺有分到房子,地址為: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因被告(即郭坤地)不知道其父親郭石旺是否為起造人,…」(見本院卷㈠第256頁背面),祭祀公業聖王公於73年間分配不動產時,郭坤地尚未取得其父親郭石旺之會員權,則郭龍在郭坤地取得會員權行使權利之前是否參與聚會,實非郭坤地所知悉。被上訴人以郭龍從未出現在聚會中,抗辯爐主紀事「68年2月22日」之爐主記載有誤云云,並不可採。
②又依輪值紀錄,郭上毅經記錄為農曆88年8月22日之輪值爐
主(見原審卷㈠第19頁背面),惟郭坤地陳稱:「其不識字只會簽自己的名字,…除非他的兒子或太太有幫他看過幫他解釋他才知道確切的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93頁背面),又不否認郭坤地於農曆102年8月22日經選為爐主後,係由其配偶郭陳雀美負責記帳及領款(見本院卷㈡第127頁正背面),可見輪值爐主之事務非不得由親屬代為執行。被上訴人以郭上毅於農曆88年8月22日時未滿10歲,抗辯輪值紀錄為不實,亦非可採。
③另依⑵③所述農曆103年2月22日聚會情形,非僅會員參與,
會員之親屬亦有一同出席,且由郭坤地之子代表會員擲筊(見本院卷㈡第30頁背面-第31頁),進行輪值爐主擲筊時,或許會員本人在場,或由其親屬出席,或由其他會員代理,自難期輪值紀錄係由輪值爐主本人親自簽名。被上訴人以輪值記錄與爐主紀事之會員名冊簽名筆跡、更改爐主姓名、簽名日期、不同字跡、非會員簽名等等,抗辯輪值紀錄與會員名冊不得作為爐主交接證據云云,亦無可採。至91年8月22日至97年2月22日共12次或13次輪值,僅上訴人是否計數錯誤,尚難憑此即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無據。
⑺綜合上述會務運作、祭祀對象、財產分配等情,祭祀公業聖
王公既由輪值爐主負責辦理祭祀廣澤尊王之活動,並平均分配會產及收租所得予如附表所示13名參與祭祀之會員或所推派之親屬,顯係由該13名會員所組織祭祀廣澤尊王為目的之團體。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聖王公之性質應屬神明會等語,堪認已為適當之舉證。
⒊被上訴人抗辯祭祀公業聖王公係根據祭祀共同祖先郭忠福而
於清朝時設立,且登記管理人為數人,其後又登記管理人為郭有城及郭江田,郭東吉(即郭茂松之父)於71年間申報之派下員原為7名,因其一派下員郭逢春無男丁而餘6名,又因部分派下員死亡,郭坤地乃委任其子郭盛溢於101年間申報新之派下員名冊,該派下系統表、派下員名冊及規約書既經備查,祭祀公業聖王公確係祭祀公業云云,並以環球郭氏宗譜、郭子儀紀念館成立資料、35年7月1日收件之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66-273、47頁)。惟稱祭祀公業者,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故其設立,自須有享祀人、設立人(或派下)及獨立財產之存在。又設立人及其子孫,均稱之為派下,即屬祭祀公業社團之社員,除規約或鬮書有另行約定,派下以男系之男子孫為限,派下權之房份,於設立人各房(即直接房)之間均分,逐代派出之各房,則依與各世代分房數之相乘積數而定(移以直接房數與逐代分出之房數相乘所得數額為分母,而以一為分子,各房即按此比例均定其房份)〔參103年10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52-755、760-761頁(見本院卷㈢第166-168頁)〕。經查:
⑴依郭東吉於71年申報祭祀公業聖王公所檢附之資料,派下員
系統表時之享祀人載為「聖王公」,規約書第2條亦僅規定:「本祭祀公業係為祭祀先祖聖王公」(見原審卷㈡第68、70頁),均無享祀人郭忠福之記載,難認祭祀公業聖王公之設立係以祭祀郭忠福為目的。又倘若郭忠福為郭坤地之祖先,郭坤地、其子郭盛溢及其他派下當無不知之理。但郭坤地之子郭盛溢於原審擔任訴訟代理人時,卻是答稱:「(問被告主張是屬於祭祀公業,共同祭拜的祖先為何人?)為『郭』姓聖王公,真實姓名不詳」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3頁背面),證人郭茂松及郭玟男亦分別證述:不認識郭忠福,也沒聽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0頁),足見祭祀公業聖王公之成員並無祭祀71年間申報備查時所列設立人郭江田等6人之祖先之意思,郭坤地於本院改稱祭祀公業聖王公係祭祀郭忠福之抗辯(見本院卷㈠第131頁背面、第132頁背面),顯然不實。至被上訴人所另提之環球郭氏宗譜節本、被上訴人來台祖譜節本、郭子儀紀念堂網頁資料及郭氏源流節本(見本院卷㈠第266-273頁,本院卷㈢第152-154頁),郭坤地已稱上開宗譜及祖譜係用以證明郭坤地與郭茂松均屬於唐朝郭子儀之後代,係有共同之祖先(見本院卷㈠第260頁背面),析繹網頁資料及郭氏源流等件,又只在於解說郭子儀紀念堂成立及郭子儀事蹟,及敘述廣澤尊王之傳說暨事蹟,均無法證明郭忠福即71年間所申報派下員系統表之創設人即「郭江田、郭有城、郭昌、郭魁、郭阿扁、郭蚶(下稱郭江田等6人)(見原審卷㈡第69頁派下員系統表)之祖先。被上訴人抗辯廣澤尊王是祖先郭忠福,因得道而成為神,祭祀公業聖王公所祭祀者確為祖先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52頁),自不足採。
⑵次觀以郭東吉71年10月23日造報之規約書(見原審卷㈡第70
頁),既無就設立人各房間之房份如何分配之規定,則創設人郭江田等6人之房份,自係均分而平等,即每一房份各6分之1。而郭江田等6人死亡後,派下資格以其等所傳冠郭姓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為限(見原審卷㈡第70頁規約書第5條規定),承繼之派下自因之取得各6分之1會份。惟上開派下員系統表記載:「1.郭江田-郭漢-郭東吉。2.郭有城-郭生傳-郭逢春。3.郭昌-郭傳(長子)-郭正雄。郭石旺(次子)。4.郭魁-郭新竹。5.郭阿扁-郭水池-郭紹德。6.郭蚶-郭鄭木、郭阿生(參子)。」,郭昌係由2名冠郭姓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郭傳(由郭正雄承繼)、郭石旺(即郭坤地之父親)承繼,郭正雄及郭石旺之會份應僅各12分之1(即郭昌之6分之1乘以2分之1)。又被上訴人陳稱郭逢春(承繼郭有城→郭生傳之派下)死亡後,並無冠郭姓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矧無冠郭姓之男性直系卑親屬(原審卷㈡第69頁規約書第5條規定),郭逢春之6分之1會份理應由另5宗(即郭江田、郭昌、郭魁、郭阿扁、郭蚶)之派下承繼,即每一宗之會份調整為各5分之1,承繼郭昌會份之郭正雄與郭石旺應僅有各10分之1會份(即郭昌之5分之1乘以2分之1),而非與承繼郭江田、郭魁、郭阿扁、郭蚶會份之郭東吉、郭新竹、郭紹德、郭阿生均分房份(即各6分之1)。但祭祀公業聖王公之不動產於101年9月17日變更登記為郭正雄等6人分別共有(見不爭執事項㈤),亦即郭正雄與郭坤地(承繼郭石旺之會份)有各6分之1會份,與前所述之各10分之1房份明顯不同,足見上開派下員系統表所載並非正確。
⑶另依卷附郭昌、郭逢春及郭生傳戶籍謄本(見本院卷㈡第12
4-125頁,本院卷㈢第23-24頁),固堪認郭昌之長男為郭興旺而非郭傳,郭興旺死亡,郭昌之派下權由郭石旺承繼,亦堪認郭逢春為郭生傳之長男。但郭傳既非郭昌之子,上訴人又否認郭生傳是郭有城之長子,則郭傳及郭生傳究係派下員系統表之哪一名創設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亟待被上訴人說明及舉證,以資確認派下員系統表之正確性,進而認定祭祀公業聖王公確具祭祀公業之性質。然被上訴人僅稱郭東吉71年間申報在派下員系統表已經該7名即郭東石、郭逢春、郭正雄、郭石旺、郭新竹、郭紹德、郭阿生簽章,郭正雄及郭逢春之派下資格顯係有證人可證,經備查之派下員系統表自可信實云云,並未為其他說明及舉證,郭傳究係承繼哪一名創設人之派下權,及郭生傳究否承繼郭有城之派下權,自乏據可徵,殊難認該系統表所載之派下與規約書第5條之規定相合。另倘若被上訴人所述因郭逢春無冠郭姓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71年間經郭東吉申報備查之派下員由7名變成6名即郭正雄等6人等語屬實,何以農曆103年2月22日聚會時,郭雪梅(即郭逢春之女)得以出席,並由郭坤地之子代為進行輪值爐主之擲筊(見本院卷㈡第31頁背面勘驗程序筆錄),非惟郭逢春之派下權無人承繼之抗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規約書第5條亦非祭祀公業聖王公成員承繼權利之規定。
⑷再自祭祀時程而言,上開規約書第2條雖規定:「本祭祀公業係為祭祀先祖聖王公,並於每年農曆2月22日按時祭拜。
」(見原審卷㈡第39頁),但證人郭茂松已證述:「(問:
為何固定聚會是在農曆2月22日及8月22日?)是以聖王公之生日來定日期的,忘記是農曆的2月22日還是8月22日,但是認為一年聚會一次太少,所以約定半年一次聚會」(見本院卷㈡第42頁背面),郭坤地並自陳其於農曆102年8月22日被選為爐主,並於當日交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7頁背面),足見祭祀公業聖王公非僅在每年農曆之2月22日祭拜,更徵上開規約書並無拘束祭祀公業聖王公成員之效力。
⑸至證人即郭坤地之子郭盛溢於100年間代理郭坤地向板橋區
公所申請派下全員證明及申報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且經備查一事,雖經證人郭盛溢證實(見本院卷㈡第128-129頁背面),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
惟:
①證人郭盛溢證述:「內政部發文要做祭祀公業土地的清理,
郭茂松原先找代書辦理」「擔心祭祀公業之土地清查極可能被拍賣,才由郭坤地以關係人身分提出申請…」「因為登記在祭祀公業名下的部分土地拿去蓋房子,公所承辦人說要以現在的資料來備查,所以才去申報。」(見本院卷㈡第128頁正背面、第129頁);證人郭茂松亦證稱:因政府說神明會要改掉,不然要成立財團法人,又擔心土地被政府徵收,要以聖王公的土地去蓋房子的,如改以13個會員申請,程序冗長,為趕快完成手續蓋房子,遂援用原有資料,由伊、郭正雄、郭坤地、郭炳俊、郭森富、郭玟男蓋章辦理等語;證人郭玟男復證述:如將其他7位都納入重新登記,程序太冗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8頁,本院卷㈡第43頁背面-第44頁)。可知係為避免祭祀公業土地遭清理及有意合建等原因,始決定按71年郭東吉申報經備查之派下員系統表、派下員名冊及規約書辦理新任管理人及派下全員之備查。
②又依證人郭盛溢之證言,其係按板橋區公所核發原派下系統
表及派下員名冊之資料製作100年10月14日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並未查證原派下系統表之派下與創設人郭江田等6人有無血緣關係(見本院卷㈡第128頁),則縱郭盛溢代理郭坤地於100年所申報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經板橋區公所備查,亦難逕認71年間經備查之內容為正確。況證人郭盛溢另證述:「內政部發文要做祭祀公業土地的清理,郭茂松原先找代書辦理,代書辦不出來,從代書那邊將資料取回後,大概有8、9位郭氏宗親開會討論決議交給我父親辦理」(見本院卷㈡第128頁),顯係以自代書處所取回之印章辦理前揭申報事務。但證人郭盛溢所取得之印章,非僅前揭派下現員郭茂松、郭炳俊、郭森富、郭玟男、郭正雄、郭坤地(另有祭祀公業聖王公印章),尚有郭文良、郭木林,已經本院勘驗證人郭盛溢當庭提出之印章屬實(見本院卷㈡第129頁背面-第130頁、第133-134頁),矧祭祀公業聖王公成員僅有郭正雄等6人,何以郭茂松委請代書申辦之時,一併交付郭文良及郭木林(附表編號7、13)之印章?71年間郭東吉申報備查之祭祀公業聖王公派下員系統表及派下員名冊顯非表彰該組織成員之資料,依該資料於100年間另行製作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自仍非真正,無從以經備查之事實,遽為祭祀公業聖王公確係祭祀公業組織型態之推論。
⑹另○○○區○○○段第二崁小段140地號日據時期土地臺帳
,其業主登載為「祭祀公業聖王公」,但「祭祀公業」係以戳章呈現,該戳章為事後加註,已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復明確(見本院卷㈡第89-91頁),可見該土地原應係「聖王公」所有。另依上開函文,固無從得知該「祭祀公業」戳章記載之時間,惟觀之該土地臺帳(見本院卷㈡第90、91頁),該筆土地業主管理人於明治時期登載為「數人管理」,大正時期再登載「管理人郭有城、郭江田」,與內政部民政司官方網頁所載「日據時期大正十一年以後日本政府以皇民化措施有計畫的消滅神明會組織,使神明會管理人紛將財產冠上祭祀公業名義」(見本院卷㈡第22頁),既互核大致相符,益徵上開土地臺帳及35年7月1日土地登記謄本不足資為認定祭祀公業聖王公之組織即祭祀公業之證據。被上訴人依此抗辯祭祀公業聖王公之性質為祭祀公業云云,仍不足據。
⑺再者,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派下權之承繼,當以
子孫為限,公業之財產本質上應由子孫永久保存,原則上不得任意處分或分配,縱然處分或分配,亦不得分配與非派下之人。惟如前㈡⒉⑷所述,祭祀公業聖王公竟分配不動產及金錢給經備查為派下之郭正雄以外之人,明顯違背祭祀公業之性質,由此更見祭祀公業聖王公非祭祀公業。
⒋被上訴人又抗辯:⑴上訴人主張其父親為郭龍,又稱李大樹
為郭龍之父親,惟李大樹於39年3月7日死亡時,並未改姓或更名(見本院卷㈢第15-16頁),合理推斷郭龍之生父有可能不姓「郭」,不符祭祀公業之傳統,郭龍自非祭祀公業聖王公之派下;⑵郭龍收養郭寶月,沒有男丁(見本院卷㈢第
15 -18頁),郭寶月及上訴人均無可能為祭祀公業聖王公之派下;⑶依郭明哲戶籍謄本(見本院卷㈢第26-28頁),僅知其前監護人郭春諒、謝秀霓死亡後,自92年12月10日改由郭慧吟監護,無從認定郭春諒或其祖先為71年間經備查派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不符合派下員資格;⑷郭文良父親郭水梨之父親乃郭城(見本院卷㈡第121-123頁),並非祭祀公業聖王公創設人郭有城,郭文良即非派下;⑸郭林花子之父親郭平,郭平父親為林紅,郭平為郭闊嘴之螟蛉子,大政6年6月1日被過戶為戶長,與郭姓本家脫離關係,故71年申報時未將郭林花子列為派下;⑹郭雪梅係郭逢春之女兒,郭逢春並無男丁,郭雪梅自非派下云云。惟祭祀公業聖王公之祭祀及輪值爐主之擲筊,並未規定僅如附表所示之13名會員本人始得參與,會員得推派親屬參加或代理執行爐主事務,已認定如前,而郭東吉於71年間所出具派下員系統表之創設人係派下員名冊派下現員之祖先,尚屬不能證明,房份之承繼比例又未依均分原則為之,祭祀成員及時程亦未依規約書第5條及第2條規定辦理,復如前述,該派下員系統表、派下員名冊即非祭祀公業聖王公成員之記載,規約書亦非祭祀公業聖王公會份繼承及會務運作之規範。則不論郭龍、郭寶月、上訴人、郭明哲、郭文良、郭林花子、郭雪梅承繼會份是否符合規約書第5條派下員資格以冠郭姓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為限之規定,均不足推翻祭祀公業聖王公係神明會之認定,被上訴人此項抗辯仍非可取。
⒌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辯各節既乏據可證,復未能再積極舉
證以實其說,揆之首揭說明,應認祭祀公業聖王公為神明會組織。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對祭祀公業聖王公之會員權存在,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聖王公共有如附表所示之13名會員,其為其一會員,業據其提出輪值紀錄等件為證;被上訴人雖否認之。惟祭祀公業聖王公為神明會,上訴人為會員名冊所載之其一會員,亦曾擔任輪值爐主,且獲分配不動產及金錢,業於前敘,上訴人依此主張其對祭祀公業聖王公之會員權存在,自有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對祭祀公業聖王公請求確認其對祭祀公業聖王公之會員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祭祀公業聖王公為神明會,因屬對基礎事實之確認,且非不得提起其他訴訟,於法未合,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黃若美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任正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現存會員│父 │祖父 │曾祖父│證據 ││號│姓名 │ │ │ │ │├─┼────┼───┼───┼───┼──────────────┤│1 │郭茂松 │郭東吉│郭漢 │郭江田│1.爐主輪值紀錄(原卷㈠第18-3│├─┼────┼───┼───┼───┤ 1頁)。 ││2 │郭坤地 │郭石旺│郭昌 │ │2.會員名冊(原卷㈠第32-33頁 │├─┼────┼───┼───┼───┤ )。 ││3 │上訴人 │郭寶月│郭龍 │郭大樹│3.廣澤尊王爐主紀事及會員名冊│├─┼────┼───┼───┼───┤ (本卷㈠第223-228頁)。 ││4 │郭上毅 │上訴人│郭寶月│郭龍 │4.戶籍謄本、身分證: │├─┼────┼───┼───┼───┤ ①本卷㈢第9 -14頁,原卷㈡ ││5 │郭玟男 │郭紹德│郭水池│郭阿扁│ 第61、62頁。 │├─┼────┼───┼───┼───┤ ②本卷㈠第124頁。 ││6 │郭林花子│郭平 │郭闊嘴│ │ ③④本卷㈢第15-19、57-59、││ │(郭有忠)│ │ │ │ 75-80、60-61、81-97頁。 │├─┼────┼───┼───┼───┤ ⑤本卷㈢第39-42頁。 ││7 │郭木林 │郭靟 │郭樹 │ │ ⑥本卷㈢第20-22頁。 │├─┼────┼───┼───┼───┤ ⑦本卷㈢第43- 45頁。 ││8 │郭炳俊 │郭阿生│郭鄭木│郭蚶 │ ⑧本卷㈢第46-49頁,原審卷 │├─┼────┼───┼───┼───┤ ㈡第49頁。 ││9 │郭正雄 │郭傳 │郭某 │ │ ⑨本卷㈢第50-52頁。 │├─┼────┼───┼───┼───┤ ⑩本卷㈢第23-25頁。 ││10│郭雪梅 │郭逢春│郭生傳│ │ ⑪本卷㈢第53-56頁。 │├─┼────┼───┼───┼───┤ ⑫本卷㈢第26-28頁。 ││11│郭森富 │郭文雄│郭新竹│郭魁 │ ⑬本卷㈠第121-123頁)。 │├─┼────┼───┼───┼───┤5.①證人郭茂松證詞(原卷㈡第││12│郭明哲 │郭春諒│郭成珠│ │ 166頁背面-第168頁背面, │├─┼────┼───┼───┼───┤ 本卷㈡第40-46頁)。 ││13│郭文良 │郭水梨│郭有城│ │ ②證人郭玟男證詞(本卷㈡第││ │ │ │ │ │ 40-46頁)。 ││ │ │ │ │ │ ③證人郭雪梅證詞(原卷㈡第││ │ │ │ │ │ 169-170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