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491號上 訴 人 謙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吳雪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黃唐施律師被 上訴 人 麒錦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毛昱凱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暴利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本件上訴人雖於本院抗辯兩造估驗總表並不表示兩造工程結算結果,兩造計價包柱應以支數計算,被上訴人以平方米計算,顯係未按圖施工等語。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即抗辯被上訴人未完全履約,柱金屬包柱係以支為計算單位,被上訴人主張以所使用材料之面積作為計算及計價單位,顯已變更總價承攬為實作實算,則於本院之抗辯被上訴人未按圖施工,顯係就其於原審已經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自應予准許。
二、實體部分: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間簽訂工
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以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230萬元向上訴人承攬「中部國際機場國際航廈及污水處理廠工程包板包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每月進行估驗、次月15日付款,並以當期工程款之10 %為保留款。又系爭工程經兩造同意合約外追加工程款597萬5,450元,且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伊得另請求合約內追加工程款575萬4,152元(原審判決於本院只主張5,172,915元)。嗣工程已陸續完工,惟上訴人竟累計1,059萬9,111元工程款(含追加)未依約撥付,經伊一再以財務已難支撐為由,請求上訴人進行估驗付款,上訴人均置若罔聞。迄102年7月10日,伊為避免票信受損,乃受上訴人脅迫簽立如附表一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受領上訴人給付之300萬元,而放棄其餘工程款請求權(不包括保留款120萬元),為此伊曾委託律師發函撤銷前揭遭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惟遭上訴人拒絕,爰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款後,上訴人尚應給付639萬9,111元等語。聲明:㈠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0日所為如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㈡上訴人應給付伊639萬9,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則以:否認被上訴人所稱伊乘機脅迫被上訴人簽立系
爭切結書,被上訴人非初創立公司,有承攬大型政府採購工程案之經驗,負責人復非初出茅廬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承攬工程金流之規劃和控管有相當能力及經驗,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簽署系爭切結書,不可採信。系爭契約既已約定總價承攬,則合約內工項均屬合約範圍,不得追加,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合約內追加工程款,應屬無據。況依系爭契約工程明細表之約定,柱金屬包柱係以「支」為計算單位,被上訴人主張以所使用材料之面積作為計算及計價單位,顯已變更總價承攬為實作實算,而無可採。縱認被上訴人得向伊請求給付工程款,被上訴人未完全履約,逾期完工及缺失改善逾期,應扣除被上訴人依約應負擔之清潔費5萬4,826元(含已預扣之1萬4,057元)、鷹架費(包括活動及固定)172萬3,443元(含已預扣之26萬9,285元)及逾期罰款651萬9,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0日所為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9萬2,682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補陳:被上訴人在結算前提早拿到300萬元工程款因此免去資金風險,亦藉此免去日後結算爭議,兩造各有所得,相互讓步,無急迫、輕率、無經驗可言。又工程實務之契約類型,或為總價承攬,或為實作實算,並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總價承攬與實作實算混合型。被上訴人主張之合約內追加工程,包板及包柱工程部分各分別增加42.18%、51.41%,請求數量金額與原契約差異甚大,被上訴人又未與伊討論,就進行施工,顯然不合理。被上訴人既未證明兩造間有變更契約之合意,即不能主張系爭契約第11條契約變更條款之權利。被上訴人主張之單價或數量,無論計算基準或計算式,皆與系爭契約不同,顯見被上訴人未按圖施工,被上訴人既未按圖施工,其主張之報酬請求即無依據,不應准許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補陳:伊於102年7月10日、11日應付票款既有293萬7,894元,則伊主張於102年7月初有急於過票之情事,即非子虛。上訴人利用伊有急需籌款應付支票之機會,迫使伊簽立系爭切結書,而以低於其應付之工程款結帳,確已顯失公平,依第74條第1項規定,伊自得請求撤銷於102年7月10日所為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契約非屬單純總價承攬之承攬契約類型,而係採總價承攬與單價承攬之混合型承攬契約。綜合系爭契約各條文及後附之工程明細表、議價紀錄、金屬包板包柱特定條款等文件,可認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工程明細表上所載工項及數量,雖記載總價承攬,惟如實際施作之結果,其數量與系爭契約工程明細表上所約定之數量不同時,仍應依照合約單價實作實算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1年10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
攬系爭工程,經議價後之工程總價為1,230萬元(含稅),且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記有「總價承攬」之字樣,有系爭契約及議價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至14頁、卷三第67頁)。
㈡兩造於系爭工程施作中曾辦理契約外之追加,契約外追加部
分之總工程款為597萬5,450元,被上訴人均已經全部完工(見原審卷三第67頁背面)。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曾先後辦理如原審卷一第82
頁期中款明細表所示之請款,及於104年2月12日領得系爭工程之保留款120萬元。計共向上訴人領得工程款1,778萬3,615元(見原審卷一第82頁、第116頁背面、卷三第3頁背面、第67至68頁)。
㈣被上訴人於起訴狀提出之系爭切結書(102年7月10日)上之公
司大小章及毛昱凱之簽名確實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為,內容記載如附表一所載,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頁)。又前開切結書係由上訴人公司人員擬稿、提供與被上訴人簽署,且在被上訴人簽署前開切結書之前,上訴人公司人員已曾擬定另一份切結書與被上訴人簽署,其內容為「本公司承包謙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國際機場工程之柱金屬包板包柱工程,全部工程款已全部收訖。只剩保留款120萬(含稅)未領(再議)」,被上訴人並已簽署完成,亦有該切結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4頁),上訴人並因而支付被上訴人300萬元。
㈤清潔費及固定鷹架費,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1項、第3條第11
項約定,各按工程款千分之3、5計算(見原審卷三第67頁背面)。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原合約總工程款為1230萬元,嗣經兩造同意合約外追加工程款597萬5,450元,且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伊得另請求合約內追加工程款517萬2,915元。伊依約已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惟上訴人未依約撥款,並於102年7月10日利用伊急需籌款過票之機會,迫使伊簽立如附表一內容之系爭切結書,而以低於其應付之工程款結帳,已顯失公平,依第74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撤銷於102年7月10日所為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其餘未付之工程款549萬2,682元本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主要爭點在於:㈠被上訴人是否迫於情況急迫,而簽署系爭切結書?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其所為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㈡系爭契約是總價承攬,或總價承攬與實作實算混合契約?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合約內追加工程款?倘認被上訴人得請求合約內追加工程款,其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549萬2,682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六、被上訴人係迫於情況急迫,而簽署系爭切結書,其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其所為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
㈠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被上訴人
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0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時有無上揭伊主張之急迫情事,上訴人有無利用被上訴人此一急迫情事,而使被上訴人與之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且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等要件。
㈡經查,依據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付款辦法
:本工程價款不隨物價指數調整,其付款辦法如下:1.本工程開工之日起每個月估驗乙次,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當月月底前提送估驗計算式等相關料予甲方(即上訴人)核算及簽認,放款日為次月15日,如遇假日順延之。2.當期工程款經甲方核可後,支付該核付金額之90%。其餘10%為保留款,於工程後,由甲方無息給付。3.付款方式:(a)訂(應為定)金10%:於合約簽訂後支付(一半現金;一半50天支票)。(b)工程款90%:(一半現金;一半50天支票),10%保留款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完成後支付(一半現金;一半50天支票)。4.領款時應備足額之發票辦理。5.乙方支領工程款所用之印鑑,應與本合約書所附之領款印鑑相符,否則甲方可拒絕付款,且此項工程款不得委託他人代領。」等文字(見原審卷一第8頁背面、第9頁)。是依上開約定,除定金123萬元外,兩造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每月月底應估驗計價一次,且應於次月15日支付估驗計價金額的90%。
㈢次查上訴人已支付之全部工程款為1778萬3615元,扣除被上
訴人102年7月10日簽署系爭切結書後支付之420萬元(120萬元+300萬元),在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切結書前,上訴人已付之工程款金額為1358萬361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㈣,並有兩造分別提出且均不爭執之工程估驗總表(見原審卷一第39、123至125頁),暨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期中款明細表、存摺影本(見原審卷一第82至88頁)。而兩造於工程進行期間分別估驗及付款情形如下:
⑴第1期估驗時間為101年10月4日,估驗金額(含稅)為123萬元,上訴人於101年10月16日付款123萬元。
⑵第2期估驗時間為101年11月28日,估驗金額(含稅,扣除保
留款及其他扣款)為290萬0491元,上訴人於101年12月11日支付92萬8160元(託交換票)、於101年12月27日支付183萬0533元(另加計被上訴人應支付雙方約定之利息14萬1798元)。
⑶第3期估驗時間為102年1月3日,估驗金額(含稅,扣除保留
款及其他扣款)為245萬3124元,上訴人先於102年1月30日支付211萬6000元(另加計被上訴人應支付雙方約定之利息18萬4000元),嗣再於102年2月18日支付15萬3094元(因扣除手續費,此筆總額應以15萬3124元計)。
⑷第4期估驗時間為102年6月7日,估驗金額(含稅,扣除保留
款及其他扣款)為1310萬3665元。上訴人於估驗計價前之102年2月8日支付150萬元、於102年3月11日支付299萬9960元(因扣除手續費,此筆總額應以300萬元計)、於102年4月11日支付99萬9970元(因扣除手續費,此筆總額應以100萬元計)、於102年5月16日支付50萬元,及於估驗計價後之102年6月26日支付100萬元,合計700萬元。
⑸觀上述估驗計價及付款經過,前三期之估驗計價及付款,雖
有些微日期之差異,但上訴人大抵均以現金匯款予被上訴人,而未採系爭契約第4條所定一半現金、一半以50天支票支付之方式付款,於被上訴人並無不利,是尚符系爭契約前揭約款之約定。至於第4期之估驗計價時間,依約定應於102年1月底進行,並於2月15日前支付該次估驗計算金額之90%,然上訴人卻延擱至同年6月7日始進行估驗計價程序,與第3期之估驗計價時間間隔達5個月餘,與前揭約定已有未符。又依上開付款經過,在此期估驗計價前,上訴人分4次支付共計600萬元之工程款,於估驗完後再支付100萬元,其後在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切結書前,上訴人未再支付任何款項。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估驗計價及撥付工程款一情,尚屬有據。
㈣有關被上訴人需款孔急以便過票部分,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該公司所使用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資料2份(見原審卷三第86、88頁),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切結書後,上訴人於102年7月10日先電匯200萬元至被上訴人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往來帳戶,再於102年7月11日匯款10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000000000000號一般活存帳戶中,上開200萬元匯入款,隨即於102年7月10日進行交票扣款132萬5800元,翌日再交票扣款30萬7669元,100萬元匯入後即於7月11日提領93萬8000元轉存至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再於同日交票扣款42萬7538元、87萬6887元,票據受款人分別為:雍盛金屬有公司、昇鴻構造有限公司及創意不銹鋼(股)公司,有聯邦商業銀行105年11月28日聯業管集字第10510327530號復函可考(見本院卷第149至152頁)。由以上事證觀之,可證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0日及同年7月11日共即應需支付票據款合計為2,937,894元(計算式為:1,633,469元+1,304,425元=2,937,894元),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7月初有急於過票之情事,尚非子虛而可採信。從而,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公司7月11日匯給被上訴人的100萬元,不是給小包,是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自己領走88萬元,可見被上訴人稱急迫非事實云云,並不可採。上訴人雖復抗辯前開雍盛金屬有限公司、昇鴻構造有限公司及創意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非系爭工程之下包廠商云云,然被上訴人當時確有過票之急迫性,此事實已可證如上,並不因前開公司是否為被上訴人公司下包廠商而有所不同。況其中雍盛金屬有限公司亦確為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關包柱工程之配合廠商,有工程合約可稽(見本院卷第184至186頁),創意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則因施作系爭工程包板工程之不鏽鋼製品,於102年2月間即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款427,538元,被上訴人簽發102年7月10日之UA0000000支票作為支付方式,至於昇鴻構造有限公司則因被上訴人承包另案台鐵捷運化後續計畫樹調捷運化通勤車站月台新建工程而於102年6月間向被上訴人請款,亦均有請款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87至191頁),均足證被上訴人當時確有過票之急迫性,上訴人前開抗辯,仍無足採。
㈤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切結書之原因及經過情形,證人即被上訴
人員工詹立箴結證稱:我在7月8日就有去,7月9日是當天的上午10點左右一直待到10日凌晨3點左右。這段期間,我們結算的統計表已經給他很多次了。7月9日協議當天希望他們全部付,金額為1000萬元出頭。當時薛樹華一直說他們公司沒有請到款,他們公司沒有賺錢,到7月9日還是說他們沒有錢要還。薛樹華表示對於公司的票不清楚,需要由公司的江美雪處理。102年7月10日早上9點到上訴人公司,江美雪就告知我薛總經理打電話來告訴她說今天先放200萬,明天再放100萬,就此結案,可是要先簽完切結他才要放款。但我們當天過票要300萬,這樣顯然不夠,且我當時不清楚何謂結案的定義,江美雪還解釋給我聽,就是後面的工程款都不付,當時我們很掙扎,一直討論要不要簽,所以一直到接近中午才簽了第1份切結書,當時上訴人(公司)的負責人也不在公司,江美雪說希望趕快簽了,她要聯絡他們負責人進來蓋章。這張切結書並沒有讓我帶回去。當天下午江美雪打電話給我,說她們的律師看過了切結書,要改切結書的內容,她就傳真了第2份切結書給我,要我當天趕快寫好給她,且說要我們趕快簽名蓋章好給她,不然隔天100萬元有什麼變數她不敢保證,她真正的用語我已經忘記了,但意思就是這樣子。當天毛先生(即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不在公司,所以我跟她討價還價,明天一早一定就把第2張切結書拿過去,所以她就說好,隔天我就拿了第2張切結書去跟她換回了第1張切結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至49頁)。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薛樹華亦證稱:因為被上訴人的負責人希望能夠儘快拿到一筆款項,所以我們就積極討論要付多少錢,我跟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有協商,先付300萬元,剩下120萬元保留款,因為當時還沒有驗收完,還有一些瑕疵需要補正的,或是還有一些清潔費用、罰款部分都還沒有算出來。他如果不簽文件的話,我們也不會撥款給他。雖然工程還沒有驗收完成,但有保留款,且被上訴人的工程已經完成。我們只有很簡化的清點,不可能在那個時間點做很完整的清點。被上訴人當時急著要請領工程款,我要他工程結算之後再依約給付,但他希望我能夠儘快撥工程款,故當時是經雙方協議以給付300萬元給被上訴人做工程款的總結。我們是7月9日在我們公司進行協議,進行到很晚,正確時間不記得,切結書是隔天7月10日由我們江美雪與詹立箴一起擬定的,是詹立箴到我們公司,詹立箴當然有確認過那些金額是正確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至47頁)。證人即上訴人員工江美雪亦結證稱:2份切結書都是由我製作的,當時詹立箴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頁背面、49頁背面)在卷。從上揭證人所證述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切結書之經過,足證被上訴人當時確實因票款待過,而相當急切,上訴人之總經理薛樹華亦已感受到被上訴人急著索取該期工程款之情,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多次請款未獲付款,當時係在必須過票之急迫情況下,又因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薛樹華所顯示出:「如果不簽文件的話,我們也不會撥款給他」之態度,以及上訴人員工江美雪所表達:「趕快簽名蓋章好給她,不然隔天100萬元有什麼變數她不敢保證」等情況下,為避免票信受損,乃簽立系爭切結書而放棄其餘工程款請求權等語,自堪信實。
㈥因兩造間之原合約總工程款1230萬元,而合約外追加之工程
款為597萬5450元,為兩造不爭執(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㈡),此兩部分之總工款之金額即有1827萬5450元。另被上訴人就合約內之工項,實作數量確實較原合約所定之數量有所增加(此部分確實數量及金額之認定另詳後述),此部分增加之工程款為517萬2915元,雖兩造就此部分尚有爭議,但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切結書,除立即損失雙方間所不爭執工程款範圍內50萬元左右之工程款外,亦喪失繼續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兩造有爭議之517萬2915元之合約內追加工程款之權利,依其情形,確已顯失公平,是被上訴人請求撤銷其於102年7月10日出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系爭契約是總價承攬與實作實算混合契約,被上訴人得請求合約內之追加工程款,其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依同契約第11條約定,得另請求合約內之追加
工程款517萬2915元,上訴人則以合約既已約定總價承攬,是定作人控制成本的方式,則合約內工項均屬合約範圍,自不得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倘被上訴人不能按此數量金額完成工作而需實作實算,上訴人何必發包被上訴人云云置辯。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又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工程實務大致可區分為總價承攬及實作實算兩類。所謂總價承攬契約,係指定作人提供詳細、正確之圖說及資料,由承攬人依圖說完成契約約定之一定工作後,定作人支付固定價額報酬之契約,除另有約定得變更契約之總價外,承攬人必須在約定之總價下,完成工程之所有工作;至實作實算契約,則為承攬人依據最後實際施作數量計價,實際工作數量及報酬須至完工結算後方能確定。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固約定:「本工程總價承攬。」,有系爭契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8頁背面),然同契約第10條復約定:「本工程之竣工結算,按實際驗收數量並依照工程明細表所列單價核實結算,驗收數量之計算,概依雙方所結算之數量為準。」等文(見原審卷一第9頁背面),則第3條所謂「總價承攬」當係僅指該「工程明細表」中所列包括「施作項目」、「單位」、「數量」、「單價」、「總價」部分係屬「總價承攬」,承包商對於該工程明細表所列舉之施作項目及數量等不得再以物價指數及品質之高底要求追加減承攬報酬。上訴人雖稱契約第10條約定為筆誤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該文字內容明確,自不可能是筆誤。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亦約定:「甲方與乙方簽訂之合約,其各項附件暨隨後陸續發給之有關施工圖說及文件等,均與合約具同等效力。」。而查系爭契約所附之「金屬包板包柱特定條款」,原第4條之內容為:「本工程標單所定數量僅供參考,乙方須詳閱圖說後總價承攬不作合約數量及金額之加減帳。」,然該條文經雙方合意予以刪除,並另以手寫之方式,將本條內容改為:「請參閱本工程合約書第11條,變更設計。」(見原審卷一第14頁背面)。足見兩造就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約定未見一致。而系爭契約第11條變更設計則定有:「甲方(即上訴人)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但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惟新增項目若含有合約既有單價,應以合約單價辦理。」等文字。關於上開各條文訂定過程,上訴人亦表示:應是雙方後來的折衷的結果,如果有變更設計就准予追加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7頁)。參之,系爭契約所附「工程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3頁背面),其中第一項次及第二項次編號11部分,係採「㎡」為單位計價,第二項次編號10,採「m」為單位計價,並分別列有數量、單價及換算所得之總價。另第二項次編號1-9等部分,雖係以「支」為單位,然在各該項次之「施作項目」欄中,均另各別詳載其尺寸,例如第二項次編號1施作項目內記載為:「1F鍍鋅烤漆鋼板包柱,陸側斜向(90×95)-330cm」,堪認上開以「支」為單位計價之項次,兩造就應施作之範圍、大小已有特別約定,並以此為計算之基礎。是綜合系爭契約之上各條文,及後附之與系爭契約有同等效力之工程明細表、議價紀錄、金屬包板包柱特定條款等文件,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工程明細表上所載工項及數量,雖係以總價承攬,但如實際施作之結果,其數量與系爭契約工程明細表上所約定之數量不同時,仍應依照合約單價實作實算。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合約內之工項,實作數量如多於原合約範圍時,得按實作數量請求合約內之追加工程款等語,尚屬有據。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復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或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始足稱之,此與同法第280條第1項所規定之視同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或不陳述真否意見之不爭執,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該當事人得因他項陳述而可認為爭執之情形未盡相同。」;且「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倘當事人能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仍得適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而可不受其拘束,始符公平原則,此與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但書係專指協議爭點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093號裁判、100年度台上第1939號裁判要旨採相同見解。
㈣而查,被上訴人主張就合約內工項實際施作之數量如附件工
程估驗總表(第4期)所列的數量(即項次一、項次二之1-12部分,另項次二之13-19屬合約外追加工程),並提出經上訴人工地主任劉銘宏簽署如附件之上揭估驗總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9頁)。上訴人於原審103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對於法官所詢:該工程估驗總表(第4期)所列工項及數量是否施作之意見時,已當庭表示:「附件2(即附件工程估驗總表第4期)所列工項及數量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17頁),嗣於10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官將此一事項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再度詢問兩造之意見,上訴人再度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55頁背面),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已在訴訟上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自已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自認。是除有同條第3項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等情形,而撤銷自認外,被上訴人就該事實,即無庸再行舉證。而查,上訴人嗣於103年11月4日提出答辯七狀表示數量有誤,並提出被證16及圖說(見原審卷二第5至36頁),於104年12月24日庭再提答辯十二狀表示「爭執」「否認」前揭工程估驗總表之形式上真正(見原審卷三第111-112頁)。然查,上開工程估驗總表(第4期)確係由時任上訴人工地主任劉銘宏會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至工地現場逐一檢核確認後簽署之文件,工程估驗總表上復有上訴人工地主任劉銘宏簽名確認,亦據證人劉銘宏結證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4至56頁),上訴人嗣後撤銷自認,否認該文書之真正,自無可取。上訴人另抗辯稱:被上訴人之計算有誤,被上訴人有溢算虛增金額等語,並提出被證16計算表及圖說(見原審卷二第8至36頁)為據。是所應審究者,就系爭契約合約內工項實作數量,上訴人先前之自認得否撤銷。經查:
1.就附件工程估驗總表(第4期)項次一、項次二之11、項次二之12部分:估驗總表上原所載實作數量分別為742㎡、97.2m、1403㎡(詳如附件)。被上訴人另製作詳細計算表,並將之細分如附表二所示之項次(各對照項次如附表二所載)。茲分述如下:
(a)項次1.2、項次11.1至11.19及11.21、11.28等部分,依兩造分別提出之圖面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36至141頁、卷二第10、15至19頁),各該項次確實係屬梯形,且被上訴人已同意此部分改依梯形計算面積(見原審卷三第99頁),則上訴人撤銷此部分自認,認應改以梯形計算面積,自屬有據。惟被上訴人另主張項次11.1至11.17等上訴人漏算原審卷三第95頁之附件一「謙信結算遺漏彙算之數量(C)」欄下所載之倒吊面積部分,應予加計等語。上訴人就此亦表示:造型牆是以梯形的方式,倒吊應該是這個造形牆的結構,是屬於必要的收尾,是原來就有的等語,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提出之被證16(見原審卷二第8頁)就項次
11.1 -11.17等部分之計算數量,少算倒吊之相關面積等語,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上揭各項次改以梯形計算面積,並加計倒吊面積後,其數量及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二所示。
(b)項次1.1部分:被上訴人之計算式為(12.381×4)+(12.381×3.6)+(12.381×3.1)(見原審卷一第131頁),上訴人之計算式為(12.381×4)+(12.381×2.84)+(12.381×3.1)(見原審卷二第9頁)。兩造計算之差異在第2組數字,被上訴人主張以「3.6」計算,上訴人則認為應以「2.84」計算。然查,依兩造所各提出之圖面(見原審卷一第135、卷二第9頁),圖面上標示之尺寸確實為「3600」,並非上訴人主張之「2840」,該標示之尺寸與被上訴人之計算式相同,則上訴人抗辯應以「2.84m」計算始為正確,並無可取。是上訴人先前就此部分之自認,難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事,其主張撤銷自認,自無可採。
(c)項次1.3部分:被上訴人之計算式為(9.1×4)+(9.1×3.6)+(9.1×3.1)(見原審卷一第131頁),上訴人之計算式為(9.1×4)+(9.1×3.6)+(9.1×2.51)(見原審卷二第11頁)。兩造計算之差異在第3組數字,被上訴人主張以「3.1」計算,上訴人則認為應以「2.51」計算。然查,依兩造所各提出之圖面(見原審卷一第134、卷二第11頁),圖面上標示之尺寸確實為「3100」,並非上訴人主張之「2514」,該標示之尺寸與被上訴人之計算式相同,則上訴人抗辯應以「2.51m」計算始為正確,並無可取。是上訴人先前就此部分之自認,並無何與事實不符之情事,其主張撤銷自認,自無可採。
(d)項次10.1部分: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將10座出風口所佔面積扣除云云。然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圖面,出風口係位於被上訴人施作整塊鋁包板中,則被上訴人依整塊鋁包板計算尚屬合理,並無不實。則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先前所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是上訴人就此部分先前所為之自認不得撤銷。
(e)項次11.20部分:被上訴人之計算式為38.54m×7.83m=302㎡(見原審卷一第131頁),上訴人之計算式為36m×7.83m=281.88㎡(見原審卷二第20頁)。然查,依兩造所各提出之圖面(見原審卷一第142、卷二第20頁),該處之長寬標示確實為38.54m及7.83m,與被上訴人之計算式相同,則上訴人抗辯長度應以36m計算始為正確,並無可取。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自認,並無何與事實不符之情事,自不得撤銷自認。
(f)項次11.22-11.27部分:承前揭同一理由,項次11.22-11.27等部分另有倒吊部分之面積漏未計算,加計該倒吊部分後,面積應如被上訴人之計算,是尚難認上訴人此部分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事,自不得撤銷自認。
(g)項次11.29部分:被上訴人之計算式為59.64m×2.33m=139㎡(見原審卷一第131頁),上訴人之計算式為54.64m×2.33m=127.31㎡(見原審卷二第25頁)。查,依兩造所各提出之圖面(見原審卷一第147、卷二第25頁),該處之長寬標示確實為59.64m及2.33m,與被上訴人之計算式相同,則上訴人抗辯長度應以54.64m計算始為正確,並無可取。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自認,並無何與事實不符之情事,不得撤銷。
(h)綜上,附表二項次1.2、項次11.1至11.19及11.21、11.28等部分,上訴人主張撤銷自認,既經被上訴人同意,且與圖說相符,自屬有據,則此部分改依梯形計算,並加計倒吊部分後,被上訴人之實作面積及金額各如附表二所示。另附表二項次1.1、1.3、10.1、11.20、11.22-11.27、11.29等工項部分,上訴人先前所為之自認,均無與事實不符之情,且被上訴人亦不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則上訴人主張撤銷此部分自認,仍屬無據。因此,此部分之工項,應依被上訴人之計算,其各實際施作數量應如附表二所示。
2.就附件工程估驗總表(第4期)項次二之1-10等工項部分:此部分工項被上訴人主張其實際施作之數量及金額如該總表所示,此一事實已據上訴人自認在卷,業如前述,而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前揭自認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復未同意上訴人撤銷其先前所為自認,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就此部分工項實作數量及金額,應依工程估驗計價總表(第4期)所載,自屬有據。
⒊綜上,合約內工項部分,就附件工程估驗總表(第4期)項
次一、二之11、12等工項,被上訴人實作數量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另項次二之1-10等工項,如附件工程估驗總表(第4期)所示。依此計算合約內工項已完成之實作數量之總工程款為1747萬2915元【計算式:8,199,975元(附表二之總額)+9,272,940元(附件項次二之1-10等總額+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7,472,915元】。則此部分得追加之工程款金額為517萬2915元(計算式:17,472,915元(實作總額)-12,300,000元(原合約金額)=5,172,915元)。被上訴人主張就此部分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合約內追加工程款517萬2915元,自屬有據。
㈤上訴人再主張本件系爭工程,有關合約內包板工程部分增加
42.18%包柱工程部分增加50%,未與上訴人磋商並不合理云云。然查本件確有合約內之追加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增加數量亦如前述,且就本件系爭工程施作過程當中,上訴人亦均有駐地工程人員在現場,故進行施工情形為上訴人所知悉,況合約內追加部分,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就所提被上證三工程估驗總表所載工程之施作項目及內容,亦均予以確認無訛,均如前述,自無上訴人所稱不合理之情。
㈥上訴人另辯以:兩造估驗總表並不表示兩造工程結算之結果
,兩造計價包柱應以支數計算,不得以平方米計算,被上訴人未按圖施工,並聲請送鑑定云云。惟查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驗收,上訴人之前及原審審理期間均未主張被上訴人未按圖施工,而被上訴人主張就合約內工項實際施作之數量如工程估驗總表(第4期)所列數量,有經上訴人工地主任劉銘宏簽署之上揭計價總表為證,且上訴人既對於被上證三工程估驗總表所列工項及數量已自認,均如前述,自生拘束法院之效力。從而,上訴人以所謂「支」、「面積」再事爭執並據此要求鑑定云云,難謂有理;況且,本件系爭由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所發包辦理之「中部國際機場第1期發展計畫第1階段工程國際航廈及污水處理廠統包工程」均已施作及驗收完畢並營運,並無數量不符之情,有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102年8月30日國工局工字第1020009693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60頁),並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相關指示看板、指標、裝飾及裝璜等既均已施作並佈置完畢,則本件已無從再將相關現有看板、指示、裝飾及裝潢拆除後精確檢視而行鑑定之可能,是本件即無再行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549萬2,682元,為有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原合約總工程款為1230萬元,並有
合約外追加工程款共597萬5450元,且各該工程均已施作完成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施工項目暨承攬金額明細表、追加工程報價單、工程估驗總表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8至14、16、37至39、99至112頁),並據證人即上訴人總經理薛樹華及工地主任劉銘宏各自結證在卷(見原審院卷一第45頁、卷二第54頁背面),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並無疑義。而上訴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合約內追加工程款517萬2915元,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總工程款(含合約內、外追加工程款)為2344萬8365元【計算式:12,300,000元(原合約金額)+5,975,450元(合約外追加)+5,172,915元(合約內追加)=23,448,365元】。
㈡上訴人抗辯應扣除被上訴人依約應負擔之清潔費5萬4826元
(含已預扣之1萬4057元)、鷹架費(包括活動及固定)172萬3443元(含已預扣之26萬9285元)、逾期罰款651萬9000元等部分:
⒈清潔費5萬4826元部分: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11項約定:「乙
方負擔清潔費本工程總價千分之3,固定鷹架乙方負擔本工程總價千分之5。」(見原審卷一第8頁背面),是被上訴人應負擔工程總價千分之3之清潔費。本件系爭工程加上合約內、外之追加工程款後之總工程款為2344萬8365元,則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清潔費為7萬0345元【計算式:23,448,365元×0.003=70,34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抗辯此項目應可扣款5萬4826元,尚在前揭可請求之範圍內,自屬有據。
⒉鷹架費(包括活動及固定)172萬3443元部分:承前述,依
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11項約定:固定鷹架乙方(即被上訴人)負擔本工程總價千分之5,是被上訴人應負擔工程總價千分之5。本件合約工程總價為2344萬8365元,則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固定鷹架費用為11萬7242元【計算式:
23,448,365元×0.005=117,2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活動鷹架部分,上訴人抗辯係由該公司代墊,此部分應扣款172萬3443元,無非以廠商扣款總表、扣款通知單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二第99至105頁),然被上訴人否認此情,稱係由被上訴人工班自行搭設,另柱金屬包板包柱因高度過高,無法使用活動鷹架或固定鷹架,亦自行代墊高空作業車之費用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及雍盛金屬有限公司估價單等為證(見原審卷三第29至33頁)。查,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本工程包含完成該項目所需之人力、材料、活動鷹架、機具、設備...。」等字(見原審卷一第8頁背面)。兩造就活動鷹架費用並未另定負擔比例。因此,被上訴人為完成系爭工程而有使用活動鷹架之必要時,自應自行處理。上訴人抗辯其曾為被上訴人代墊活動鷹架費,被上訴人既否認曾請求上訴人代墊該活動鷹架費用,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扣款總表、扣款通知單均係上訴人自行製作,扣款明細內容僅「1F挑空區施工架」、「3F空側施工架搭設」與施工架有關,該等費用是否係因被上訴人使用所生,尚無法從該通知單等文件據以判斷,更無從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曾請求上訴人代為架設活動鷹架。上訴人嗣雖提出泰山鷹架有限公司函(見原審卷三第114頁),證明上開活動鷹架費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有關。
惟該函文上並無任何時間記載,且所述趕工期間究何所指亦有不明,另函中只提及「3F候機區挑空部分」,而未提及「1F挑空區施工架」,亦與上訴人先前所提出之文件不相一致,更無從據此認定該公司係受上訴人委託而前來架設活動鷹架,供被上訴人施工使用,並由上訴人代墊工程款之事實,自難遽以憑採。從而,上訴人主張應扣之鷹架費逾上開11萬7242元部分,即屬無據。
⒊逾期罰款651萬900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不得請求其他之損害賠償。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即應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27號判決要旨採相同見解。經查,系爭契約第32條約定:「逾期損失:
乙方(指被上訴人)如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指上訴人)損失按合約總價千分之2計算。此項賠償款,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內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追繳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頁背面),兩造並未明文逾期違約金之性質,依上開裁判意旨,應視為該項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應堪認定。
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逾期完工110天,應扣罰270萬6000元部
分:查系爭工程之工期約定部分,兩造於系爭契約第6條下方以手寫約定:「本工程出境大廳鋁複合板預計101年11月10日完工,其餘工項101年11月30日完成」等文字(見原審卷一第9頁),固為兩造均不爭執。惟查,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工項,依系爭契約所附之工程明細表所示,係屬1至3樓的柱樑或造型牆之包覆工程,其工進自須在柱樑、牆壁主體完成後始能進行,出風口鋁包板工程更須在相關機電設備完成後始可施作,此由系爭契約第6條特別約定:工程期限:配合甲方工期施作(見原審卷一第9頁)足證,足徵前開完工日期僅係預估之日期,實際完工期限仍應配合實際狀況酌定之,上開約定日期並非確定之完工日期。況查,上訴人不爭執本件有合約外追加工程,金額達597萬5450元,該金額約為原合約工程款之48%。此外,依前所述,合約內之工項,實際施作之數量亦較原合約內容增加約4成,上訴人理應合理調整完工期限。另參以上訴人與業主間之全部工程實際完成履約期限為102年3月31日,本工程未逾其與業主間約定之履約期限而遭扣罰逾期違約金,此觀複驗紀錄可明(見原審卷二第150頁),益徵上訴人並未因被上訴人逾期完工而受有損害,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遲延完工110天,應按日扣罰逾期違約金云云,為不可採。至於上訴人雖提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之102年2月28日建築物施工日誌(見原審卷二第90頁),主張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於102年2月28日始行完工,故自101年11月10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共逾期110天,按工程總價千分之2計算,應扣罰270萬6000元云云。然承前述,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針對不同工項之完工時程有不同之預計,上訴人統一以101年11月10日作為全部工項逾期天數起算日已有未合。且查上訴人所提出之102年2月28日施工日誌,並無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工項,該日誌所記載之施工項目係項次13至15關於景觀區水溝等混凝土澆置、回填等工程,上訴人以此作為完工末日之計算基準,自不可採。
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缺失改善逾期155天,應扣罰381萬3000
元部分:查依上訴人與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工程處之複驗查驗表(見原審卷二第152至175頁)及該處於104年10月1日以國工二臺字第1040004306號函提供之查驗表光碟資料,現場抽驗不合格者均非被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範圍(即包板包柱)(見原審卷二第150至175頁、光碟附於同卷證物袋內),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缺失改善逾期之情。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缺失改善逾期155天,應按日扣罰上開金額之逾期違約金云云,亦不可採。
⒋從而,除上訴人請求扣清潔費5萬4826元,及鷹架費11萬7242元外,其他扣除並無所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總工程款為2344萬8365元,
扣除兩造所不爭執已支付之工程款1778萬3615元,及上訴人應負擔之清潔費5萬4826元、鷹架費11萬7242元,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金額為549萬2682元【計算式:23,448,365元(總工程款)-17,783,615元(已付工程款) -54,826元(清潔費)-117,242元(鷹架費)=5,492,682元】。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其於102年7月10日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切結書之意思表示,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549萬2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14日(上訴人之起訴狀於103年2月13日送達上訴人)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十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章大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切結書:「本公司承包謙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國際機場工程之柱金屬包板包柱及零星所有工程(含追加),全部工程款已全部收訖。只剩保留款120萬(含稅)未領(再議)」。
附表二:
┌──────┬───────────┬──┬────┬────┬────┬─────┐│ 項 次 │ 施 工 項 目 │單位│數量 │倒吊部分│單價:新│總價:新臺││ │ │ │ │ │臺幣元(│幣元(未稅││ │ │ │ │ │未稅) │) │├──────┼───────────┼──┼────┼────┼────┼─────┤│1.1(即附件 │1F報到大廳4T複合鋁板造│㎡ │143.18 │ │4100 │587,038 ││項次一) │型牆(含背襯骨架及燈槽│ │ │ │ │ ││ │)(位置在室內北向) │ │ │ │ │ │├──────┼───────────┼──┼────┼────┼────┼─────┤│1.2(即附件 │1F報到大廳4T複合鋁板造│㎡ │474.02 │ │4100 │1,943,482 ││項次一) │型牆(含背襯骨架及燈槽│ │ │ │ │ ││ │)(位置在室內東向) │ │ │ │ │ │├──────┼───────────┼──┼────┼────┼────┼─────┤│1.3(即附件 │1F報到大廳4T複合鋁板造│㎡ │101.90 │ │4100 │417,790 ││項次一) │型牆(含背襯骨架及燈槽│ │ │ │ │ ││ │)(位置在室內南向) │ │ │ │ │ │├──────┼───────────┼──┼────┼────┼────┼─────┤│10.1(即附件│1F報到大廳出風口2T鋁包│ M │ 97.20 │ │3800 │369,360 ││項次二之11)│板 │ │ │ │ │ │├──────┼───────────┼──┼────┼────┼────┼─────┤│11.1(即附件│3F候機區4T複合鋁板造型│㎡ │30.29 │6.165 │3500 │127,592.5 ││項次二之12)│牆(含背襯骨架)(位置│ │ │ │ │ ││ │在9~10 line空側) │ │ │ │ │ │├──────┼───────────┼──┼────┼────┼────┼─────┤│11.2(即附件│3F候機區4T複合鋁板造型│㎡ │27.07 │6.126 │3500 │116,186 ││項次二之12)│牆(含背襯骨架)(位置│ │ │ │ │ ││ │在10~11 line空側) │ │ │ │ │ │├──────┼───────────┼──┼────┼────┼────┼─────┤│11.3(即附件│3F候機區4T複合鋁板造型│㎡ │19.08 │6.229 │3500 │88,581.5 ││項次二之12)│牆(含背襯骨架)(位置│ │ │ │ │ ││ │在11 '~12 line空側) │ │ │ │ │ │├──────┼───────────┼──┼────┼────┼────┼─────┤│11.4(即附件│3F候機區4T複合鋁板造型│㎡ │14.81 │6.075 │3500 │73,097.5 ││項次二之12)│牆(含背襯骨架)(位置│ │ │ │ │ ││ │在12~13 line空側) │ │ │ │ │ │├──────┼───────────┼──┼────┼────┼────┼─────┤│11.5(即附件│3F候機區4T複合鋁板造型│㎡ │13.46 │6.383 │3500 │69,450.5 ││項次二之12)│牆(含背襯骨架)(位置│ │ │ │ │ ││ │在13~14 line空側) │ │ │ │ │ │├──────┼───────────┼──┼────┼────┼────┼─────┤│11.6(即附件│3F候機區4T複合鋁板造型│㎡ │15.33 │6.326 │3500 │75,796 ││項次二之12)│牆(含背襯骨架)(位置│ │ │ │ │ ││ │在14~15 line空側) │ │ │ │ │ │├──────┼───────────┼──┼────┼────┼────┼─────┤│11.7(即附件│3F候機區4T複合鋁板造型│㎡ │16.04 │6.245 │3500 │77,997.5 ││項次二之12)│牆(含背襯骨架)(位置│ │ │ │ │ ││ │在15~16 line空側) │ │ │ │ │ │├──────┼───────────┼──┼────┼────┼────┼─────┤│11.8(即附件│3F候機區4T複合鋁板造型│㎡ │18.10 │6.214 │3500 │85,099 ││項次二之12)│牆(含背襯骨架)(位置│ │ │ │ │ ││ │在16~17 line空側) │ │ │ │ │ │├──────┼───────────┼──┼────┼────┼────┼─────┤│11.9(即附件│3F候機區4T複合鋁板造型│㎡ │21.23 │6.186 │3500 │95,956 ││項次二之12)│牆(含背襯骨架)(位置│ │ │ │ │ ││ │在17~18 line空側) │ │ │ │ │ │├──────┼───────────┼──┼────┼────┼────┼─────┤│11.10(即附 │3F候機區4T複合鋁板造型│㎡ │23.68 │6.419 │3500 │105,346.5 ││件項次二之12│牆(含背襯骨架)(位置│ │ │ │ │ ││) │在18~19 line空側) │ │ │ │ │ │├──────┼───────────┼──┼────┼────┼────┼─────┤│11.11(即附 │3F候機區4T複合鋁板造型│㎡ │28.08 │6.237 │3500 │120,109.5 ││件項次二之12│牆(含背襯骨架)(位置│ │ │ │ │ ││) │在19~20 line空側) │ │ │ │ │ │├──────┼───────────┼──┼────┼────┼────┼─────┤│11.12(即附 │3F候機區4T複合鋁板造型│㎡ │11.09 │6.075 │3500 │60,077.5 ││件項次二之12│牆(含背襯骨架)(位置│ │ │ │ │ ││) │在20 '~21 line空側) │ │ │ │ │ │├──────┼───────────┼──┼────┼────┼────┼─────┤│11.13(即附 │3F候機區4T複合鋁板造型│㎡ │14.53 │6.060 │3500 │72,065 ││件項次二之12│牆(含背襯骨架)(位置│ │ │ │ │ ││) │在21~22 line空側) │ │ │ │ │ │├──────┼───────────┼──┼────┼────┼────┼─────┤│11.14(即附 │3F候機區4T複合鋁板造型│㎡ │18.97 │6.075 │3500 │87,657.5 ││件項次二之12│牆(含背襯骨架)(位置│ │ │ │ │ ││) │在22~23 line空側) │ │ │ │ │ │├──────┼───────────┼──┼────┼────┼────┼─────┤│11.15(即附 │3F候機區4T複合鋁板造型│㎡ │23.72 │6.075 │3500 │104,282.5 ││件項次二之12│牆(含背襯骨架)(位置│ │ │ │ │ ││) │在23~24 line空側) │ │ │ │ │ │├──────┼───────────┼──┼────┼────┼────┼─────┤│11.16(即附 │3F候機區4T複合鋁板造型│㎡ │32.00 │6.252 │3500 │133,882 ││件項次二之12│牆(含背襯骨架)(位置│ │ │ │ │ ││) │在24~25 line空側) │ │ │ │ │ │├──────┼───────────┼──┼────┼────┼────┼─────┤│11.17(即附 │3F候機區4T複合鋁板造型│㎡ │13.52 │5.928 │3500 │68,068 ││件項次二之12│牆(含背襯骨架)(位置│ │ │ │ │ ││) │在25~26 line空側) │ │ │ │ │ │├──────┼───────────┼──┼────┼────┼────┼─────┤│11.18(即附 │3F候機區4T複合鋁板造型│㎡ │11.17 │ │3500 │39,095 ││件項次二之12│牆(含背襯骨架)(位置│ │ │ │ │ ││) │在26~27 line空側) │ │ │ │ │ │├──────┼───────────┼──┼────┼────┼────┼─────┤│11.19(即附 │3F候機區4T複合鋁板造型│㎡ │11.09 │ │3500 │38,815 ││件項次二之12│牆(含背襯骨架)(位置│ │ │ │ │ ││) │在27~28 line空側) │ │ │ │ │ │├──────┼───────────┼──┼────┼────┼────┼─────┤│11.20(即附 │3F候機區4T複合鋁板造型│㎡ │302 │ │3500 │1,057,000 ││件項次二之12│牆(含背襯骨架)(位置│ │ │ │ │ ││) │在3F陸側) │ │ │ │ │ │├──────┼───────────┼──┼────┼────┼────┼─────┤│11.21(即附 │3F候機區4T複合鋁板造型│㎡ │61.67 │ │3500 │215,845 ││件項次二之12│牆(含背襯骨架)(位置│ │ │ │ │ ││) │在20 line西南向) │ │ │ │ │ │├──────┼───────────┼──┼────┼────┼────┼─────┤│11.22(即附 │3F候機區4T複合鋁板造型│㎡ │20.00 │ │3500 │70,000 ││件項次二之12│牆(含背襯骨架)(位置│ │ │ │ │ ││) │在11 '~12 line陸側南向│ │ │ │ │ ││ │) │ │ │ │ │ │├──────┼───────────┼──┼────┼────┼────┼─────┤│11.23(即附 │3F候機區4T複合鋁板造型│㎡ │17.00 │ │3500 │59,500 ││件項次二之12│牆(含背襯骨架)(位置│ │ │ │ │ ││) │在12~13 line陸側南向)│ │ │ │ │ │├──────┼───────────┼──┼────┼────┼────┼─────┤│11.24(即附 │3F候機區4T複合鋁板造型│㎡ │14.22 │ │3500 │49,770 ││件項次二之12│牆(含背襯骨架)(位置│ │ │ │ │ ││) │在13~14 line陸側南向)│ │ │ │ │ │├──────┼───────────┼──┼────┼────┼────┼─────┤│11.25(即附 │3F候機區4T複合鋁板造型│㎡ │11.00 │ │3500 │38,500 ││件項次二之12│牆(含背襯骨架)(位置│ │ │ │ │ ││) │在14~15 line陸側南向)│ │ │ │ │ │├──────┼───────────┼──┼────┼────┼────┼─────┤│11.26(即附 │3F候機區4T複合鋁板造型│㎡ │34.38 │ │3500 │120,330 ││件項次二之12│牆(含背襯骨架)(位置│ │ │ │ │ ││) │在15~16 line陸側南向)│ │ │ │ │ │├──────┼───────────┼──┼────┼────┼────┼─────┤│11.27(即附 │3F候機區4T複合鋁板造型│㎡ │33.37 │ │3500 │116,795 ││件項次二之12│牆(含背襯骨架)(位置│ │ │ │ │ ││) │在16~17 line陸側南向)│ │ │ │ │ │├──────┼───────────┼──┼────┼────┼────┼─────┤│11.28(即附 │3F候機區4T複合鋁板造型│㎡ │182.41 │ │3500 │638,435 ││件項次二之12│牆(含背襯骨架)(位置│ │ │ │ │ ││) │在3F南向) │ │ │ │ │ │├──────┼───────────┼──┼────┼────┼────┼─────┤│11.29(即附 │3F候機區4T複合鋁板造型│㎡ │139.00 │ │3500 │486,500 ││件項次二之12│牆(含背襯骨架)(位置│ │ │ │ │ ││) │在3F桁架) │ │ │ │ │ │├──────┼───────────┼──┼────┼────┼────┼─────┤│合計 │ │ │1994.61 │105.07 │ │7,809,500 │├──────┼───────────┼──┼────┼────┼────┼─────┤│含稅 │ │ │ │ │ │8,199,97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