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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4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498號上 訴 人 謝耀德訴訟代理人 林至偉律師

謝易諳律師被 上訴人 黃湘涵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律師

莊濬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三日起算之法定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經由訴外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居間,於民國103年4月18日與上訴人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向上訴人買受門牌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價金新臺幣(下同)2900萬元;另於系爭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第4項(下稱系爭特約條款)約定如伊無法以系爭房地向金融機構申貸價金之七成,且不同意於用印日(即103年8月31日)前補足款項,雙方同意不經催告即無條件解約;兩造締約後,伊先後交付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價金合計310萬元,並於103年5月27日簽署協議書再次確認系爭特約條款,及由上訴人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擔保相關條款之履行後,同意上訴人於103年6月30日先行動用履保款項200萬元;惟伊始終無法順利出售原有房地,亦無法以系爭房地向金融機構申貸達價金之七成,伊乃於103年8月間行使意定解約權,向上訴人口頭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復於同年11月10日再次發函向上訴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收受該信函,系爭契約既已解除,上訴人自應如數返還前已受領之價金等情。爰依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5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31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前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價金,伊已於103年10月22日函催被上訴人付款未果,而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以另案履行契約事件(即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07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主張依約沒收被上訴人已付價金200萬元,並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剩餘之110萬元本息為由,向原法院訴請被上訴人履行契約,原法院判決伊敗訴,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依職權酌定伊請求之違約金以155萬元為允當,認被上訴人無須再為給付,而駁回伊之上訴確定(即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89號,下稱另案);則另案認被上訴人遲至103年11月始依系爭特約條款行使意定解約權,已逾兩造約定之行使期限,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系爭契約係經伊於104年4月10日以另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而解除,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為另案既判力所及,且為另案之主要爭點,本件兩造自不得就另案之判斷再為相反主張,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已解除系爭契約,請求伊返還已付價金,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年4月18日共同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由其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價金2900萬元;又於103年5月30日簽署增補契約書,合意變更用印日為103年6月30日,並合意變更完稅日、交屋日不得逾103年7月11日、同年7月31日;復於103年6月30日簽署增補契約書,合意變更用印日為103年8月31日,並合意變更完稅日、交屋日不得逾103年9月12日、同年9月30日;另系爭特約條款約定如其無法以系爭房地向金融機構申貸價金之七成,且不同意於用印日(即103年8月31日)前補足款項,雙方同意不經催告即無條件解約,並於103年5月27日簽署協議書再次確認系爭特約條款,及由上訴人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擔保相關條款之履行後,同意上訴人於103年6月30日先行動用履保款項200萬元;兩造締約後,其先後交付如附表所示價金合計310萬元;又上訴人前以其遲延給付,已於103年10月22日函催其付款未果,而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以該事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其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約沒收已受領之價金200萬元,並請求其再給付履約帳戶內之110萬元本息為由,向原法院訴請其履行契約,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依職權酌定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以155萬元為允當,認其無須再為給付,而駁回上訴在案(即另案)之事實,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付款明細表、價金履約保證書、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89號民事判決可憑(見原審卷第10頁至18頁、第22至25頁、本院卷第103至10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履行契約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特約條款約定如其無法以系爭房地向金融機構申貸價金之七成,且不同意於用印日前補足款項,雙方同意不經催告即無條件解約,惟其始終無法順利出售原有房地,亦無法以系爭房地向金融機構申貸達價金之七成,其已於103年8月間行使意定解約權,向被上訴人口頭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復於同年11月10日再次發函向上訴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收受該信函,系爭契約既已解除,上訴人自應如數返還前已受領之價金等情,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310萬元,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四、被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310萬元,是否有據?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然不生既判力,但如當事人在前訴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加以審理而為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即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或判斷,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即訴訟中基於當事人公平之禁反言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以期一次解決紛爭及防止前後裁判之分歧。

㈡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價金,其已於103年10月22

日函催被上訴人付款未果,而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以另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約沒收已收取之價金200萬元,並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履約帳戶內已付價金110萬元為由,向原法院訴請被上訴人履行契約,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另案因依職權酌定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以155萬元為允當,認被上訴人無須再為給付,而駁回上訴確定;則觀諸另案係認定略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特約條款之約定,於兩造約定之用印日(即103年8月31日)前行使意定解約權,是日後兩造之契約關係仍然存續。被上訴人雖於103年11月10日委託律師致函上訴人,表明因核貸成數未達價金七成,爰依系爭特約條款重申解除買賣契約之意,堪認被上訴人係以該函另向上訴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惟被上訴人此次對系爭條款意定解除權之行使,已逾兩造約定之行使期限,不生解約效力,被上訴人仍負有繼續履約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於用印日後即未再依約給付價金,顯有違約情事,經上訴人103年10月22日定期函催其付款未果,上訴人嗣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與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並無不合,而於104年4月10日被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後發生解約效力,被上訴人辯稱其於上訴人起訴前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即非有據」,有卷附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89號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履行契約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訴訟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本院自仍應受前訴訟之拘束,不得為相異之判斷,以符合民事訴訟之誠信原則,及防止前後裁判之歧異;故被上訴人遲至103年11月始依系爭特約條款行使意定解約權,已逾兩造約定之行使期限,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堪認系爭契約應係經上訴人於104年4月10日以另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而解除甚明。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於103年8月間透過仲介李仁杰行使

意定解約權,向被上訴人口頭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證人李仁杰(即被上訴人之仲介)於原審到庭證稱:被上訴人從來沒有跟我提到要解約之事,被上訴人很喜歡系爭房地,希望契約走下去,據我所知被上訴人也沒有跟我們公司的人說要解約的事(見原審卷第78頁);證人歐陽淯程(即上訴人之仲介)於原審亦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或她的仲介沒有在103年8月15日說要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我們都在協調延約之事(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顯見被上訴人抗辯其已在兩造約定之用印日前透過李仁杰向被上訴人行使系爭特約條款意定解約權乙情,並不可採;況依證人歐陽淯程於原審另證稱:李仁杰在103年8月時跟我說被上訴人沒有賣掉原有房地,所以核貸成數無法到七成,無法如期匯入用印款,但同年8月31日之前,買方沒有跟仲介說過要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只有說要延約,且8月31日之後還有談過延期的事,因為上訴人自己還在付貸款,當時被上訴人所提出來的條件要幫上訴人付貸款,上訴人擔心如果被上訴人的原有房地一直沒有賣掉,那要延到什麼時候,我有把上訴人擔心的事傳達給李仁杰,後來李仁杰和被上訴人那邊就沒有再回應了等語以觀(見原審卷第76頁),可知被上訴人在兩造約定之用印日後,仍與上訴人繼續協調展延履約期限事宜,益見在兩造約定之用印日前,被上訴人並無解約之意;故被上訴人抗辯其已於103年8月間透過仲介李仁杰行使意定解約權,向被上訴人口頭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即不可採。

㈣被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特約條款之契約解除權並未限於

用印日即103年8月31日之前行使,其得依系爭特約條款解除契約云云。然查: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⒉兩造於103年4月18日共同簽署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價金2900萬元,並於103年5月30日簽署增補契約書,合意變更用印日為103年6月30日,嗣於103年6月30日簽署增補契約書,再合意變更用印日為103年8月31日;復於系爭特約條款約定如被上訴人無法以系爭房地向金融機構申貸價金之七成,且不同意於用印日(即103年8月31日)前補足款項,雙方同意不經催告即無條件解約,並於103年5月27日簽署協議書再次確認系爭特約條款,及由上訴人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擔保相關條款之履行後,同意上訴人於103年6月30日先行動用履保款項200萬元,被上訴人已先後交付如附表所示價金合計310萬元之事實,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付款明細表、價金履約保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0頁至14頁、第22至2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系爭特約條款記載:「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雙方確認,本標的物於用印前若經甲方及代書申貸金融機構確認無法核貸成交總價七成之貸款者,除甲方同意於用印前完成補足款項外,甲乙雙方同意不經催告即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乙方應同時返還甲方既付款項」(見原審卷第14頁)等語以觀,顯係在法定解約權外,另賦予兩造意定解約權,即約定被上訴人如無法核貸成交總價七成之貸款時,亦得選擇自行補足用印款而繼續履約,而如被上訴人「在用印前」確認無法取得價金七成之房屋貸款,亦不同意補足款項,則兩造均得「不經催告即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準此,堪認系爭特約條款係約定如被上訴人「在用印前」不願繼續履約,兩造僅係得不經催告程序即解除契約,並非契約於前開條件成就時當然解除,且此意定之解除權其行使之期限,須在兩造約定之用印日(即103年8月31日,見原審卷第18頁增補契約)前行使甚明。

⒊又被上訴人既未於用印日前解除契約,則系爭契約仍然

存續,雖其於同年11月10日以核貸成數未達價金七成,依系爭特約條款再次發函向上訴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惟被上訴人此次對系爭條款意定解除權之行使,已逾兩造約定之行使期限,不生解約效力,被上訴人仍負有繼續履約之義務,然被上訴人其後並未依約給付價金,顯有違約情事,經上訴人103年10月22日定期函催其付款未果(見另案原審卷第17至18頁催告函),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甲乙雙方其中之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經他方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見原審卷第13頁)所定,以另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於104年4月10日(見另案原審卷第27頁)被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後發生解約效力(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規定參照),應認系爭契約係經上訴人以另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至明。

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特約條款之契約解除權並未限於用印日103年8月31日之前行使,其得依系爭特約條款解除契約云云,仍不可採。

㈤再者,系爭契約經上訴人於104年4月10日以另案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而解除,上訴人固據此主張其得依約沒收被上訴人已付之價金310萬元;然另案亦已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有關沒收價金之約定,性質屬損害賠償預定額之違約金,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上訴人於解約後依約原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已付價金310萬元之違約金數額,實屬過高,而依職權將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酌減為其已付價金之半數即155萬元(見本院卷第106頁另案判決);則本院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乙情,仍應受前訴訟之拘束,是兩造契約經上訴人解除後,上訴人依約原可沒收被上訴人價金310萬元,惟因另案已認定上訴人僅得沒收被上訴人價金155萬元(即違約金),故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金額為155萬元(310萬元-155萬元=155萬元)。另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前開款項,非因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返還已受領之價金,而係返還超逾之違約金,故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準此,被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4年2月3日(見原審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至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即屬無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淨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