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4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499號上 訴 人 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建德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律師被 上訴人 黃立德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許嘉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3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5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零伍佰陸拾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拾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貳零伍佰陸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惟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項,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故同條項但書第3 款乃規定: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依民國(下同)101 年11月1 日修正之上訴人組織章程(下稱101 年組織章程),被上訴人未經訴外人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恆公司)指定為伊之當然委員,亦未經合法選任為主任委員,擅自召集召開101 年9月 15日、102 年1 月4 日、102 年4 月26日永恆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會議(下稱委員會議),上開會議既係由無召集權之被上訴人召集召開,所為如附表所示編號1、6、8 至11、13、15至18動用伊之職工福利金決議自屬無效,且附表所示職工福利金之動用亦違反伊之101 年組織章程第11條、第14條及職工福利金條例第1 條、第7 條第1 項規定,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10條或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上訴人於原審並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惟此部分已經上訴人於本院減縮,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

134 頁),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為永恆公司總經理,依當時有效之78年5 月4 日訂立之上訴人組織章程(下稱78年組織章程),固為當然委員,惟於該日所推選之委員高炳村、蘇孟凱、翁慧靜,推選之方式及委員人數違反78年組織章程第4 條規定,且翁慧靜並未出席該日之委員會議,其等於該日所開推選被上訴人為主任委員、作成如附表編號1 所示決議之委員會議組織不合法,被上訴人當選主任委員無效且所為決議不生效力,之後所召開102年1 月4 日、同年4 月26日委員會議均屬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所為如附表編號6、8至11、13、15至18所示決議均自始確定不生效力等情,核屬就其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未經合法選任為伊之主任委員,所為如附表編號1、6、8 至11、13、15至18所示委員會議決議無效乙節,補充更正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且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依照上開說明,應許其提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101 年9 月15日改選伊之組成委員時,僅於永恆公司之三芝工廠由工人互推,三重辦公室之職員並未在場,且該次會議所推選委員人數與78年組織章程第4 條規定不符,當選之高炳村、蘇孟凱及翁慧靜並非經合法推選選出之委員,其等推選被上訴人為主任委員,亦屬無效,被上訴人無權召集召開委員會議,由被上訴人召集召開之101 年9 月15日、102 年1 月4 日、102 年4 月26日委員會議所為決議應屬無效,被上訴人動用附表所示職工福利金於法不合,縱認決議有效,該等動用亦違反78年組織章程第10條、101 年組織章程第11條、第14條及職工福利金條例第1 條、第7 條第1 項規定,致伊受有損害,爰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10條或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伊勝訴之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283 萬0,560 元【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雖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頁),惟嗣已撤回該部分之上訴,並表明不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31 頁及其背面、第134 頁),是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已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於101 年9 月15日永恆公司職員及工人改選組成上訴人之委員,伊當時為永恆公司之總經理,依78年組織章程第4 條規定,乃當然委員,同日訴外人蘇興、高炳村、蘇孟凱、翁慧靜經推選為委員,委員們互推伊為主任委員,伊自有權召集102 年1 月4 日、同年4 月26日委員會議,伊依委員會議決議動用如附表編號1、6、8 至11、13、15至18所示職工福利金,均用於員工福利事務上,其餘附表編號2至5、7 、12、14所示職工福利金之動用,亦均係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發布之「職工福利金動支範圍、項目及比率」及上訴人早期之概括決議動用,並無上訴人所指未經決議動用職工福利金之情,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伊於102 年無營業收入,有不得動用職工福利金之情事,再上訴人於上訴後之105年6 月間,始提出由翁慧靜於102年7月1日出具之說明書,形式真正已有可疑,縱認為真,翁慧靜未出席委員會議,亦僅屬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瑕疵,類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既未經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訴請撤銷決議確定,亦不影響決議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9 萬9,

337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3 萬0,560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兩造對於永恆公司於101 年9 月15日改選上訴人之委員,應依78年組織章程第4 條規定為之,當時永恆公司之總經理為被上訴人,且永恆公司尚無產業工會,及如附表所示職工福利金之動用,均發生於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之主任委員期間等情均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合法當選之主任委員,無權動用伊之職工福利金,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職工福利金之保管

動用,應由依法組織之工會及各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共同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負責辦理,其組織規程由社會部(按依103 年2 月14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該項所列屬「社會部」之權責事項,自103 年2 月17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訂定之。…」。又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第12條規定:「職工福利委員會之任務如下:…職工福利金之籌劃、保管及動用事項。…」等觀之,關於職工福利金之籌劃、保管及運用等事項,屬職工福利委員會經辦之事項。次按「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以下簡稱事業單位)之職工福利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二十一人。但事業單位人數在一千人以上者,委員人數得增至三十一人。」、「職工福利委員會除由事業單位指定一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依下列規定辦理:已組織工會者,委員之產生方式由事業單位及工會分別訂定。但工會推選之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未組織工會者,委員之產生方式由事業單位及職工福利委員會定之。但新設職工福利委員會者,委員之產生方式由事業單位定之,勞方代表部分由全體職工選舉之。依前項推選委員時,得同時依遞補順序推選候補委員,其名額不得超過委員人數三分之一。」、「職工福利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綜理會務,並得置副主任委員一人,均由委員互選之。」,亦為同準則第3 條、第4 條、第6 條第1 項所明定。再上訴人之78年組織章程第4 條規定:「本會設委員十三人除本公司總經理為當然委員外餘由本產業工會(工會未成立前由職工共同推選)推選九人,依法不加入工會之職員推選三人充任之並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除由業務執行人充任委員者外其餘委員及主任委員均以三年為任期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三分之二,但由業務執行人擔任者,其任期不受限制。」、第11條規定:「本會之任務如左:…關於職工福利金籌畫保管及動用事項:…」(見原審訴字卷㈠第332頁及其背面)。

㈡查於101 年9 月15日改選上訴人之委員時,被上訴人為永恆

公司之總經理,且永恆公司並無產業工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依78年組織章程第4 條規定,應設委員共13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當然委員,另由職工共同推選9人,並由依法不加入工會之職員推選3 人,由13位委員互推

1 人為主任委員,委員之選舉始合於上開組織章程及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相關規定。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101年9 月15日委員會議紀錄所載,該日改選之依法不加入工會之職工代表僅「蘇興」1 人,改選之職工推選代表則僅有「高炳村」、「蘇孟凱」、「翁慧靜」3 人(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40、141頁),顯與78 年組織章程第4條規定、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第3 條規定應設置委員人數不符,參以證人高炳村、蘇孟凱於本院均證稱:其等係於101年9月15日中午用餐時,由三芝工廠的在場員工10幾人所推選(見本院卷第154頁背面、第156頁背面),而永恆公司當時在三重辦公室尚有多位職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徵該日改選之委員並非由永恆公司之職工共同推選,該日推選之委員既不合於章程,亦悖於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第3 條規定,其等之當選應屬無效,則縱如被上訴人所辯於101年9月15日係由蘇興、高炳村、蘇孟凱、翁慧靜及伊共同推選伊為主任委員,惟其等既非合法選任之委員,自不得行使委員職權,則其等於該日所開委員會議,即非合法組成之委員會議,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等無權推選主任委員,亦無權決議動用上訴人之職工福利金,則其等推選被上訴人為主任委員應屬無效,所為動用職工福利金決議亦非有效之決議,況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決議嗣已經合法成立委員會之承認,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101年9月15日委員會議決議動用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 所示金額之職工福利金為無權動用乙節,應可採信。

㈢且查,上訴人為人的組織體,委員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

並負責職工福利金之籌劃、保管及動用事項。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委員會議之決議。惟上訴人之委員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上訴人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於102 年1 月4 日、同年4 月26日召開之委員會議,係由時任上訴人主任委員之被上訴人所召集,而被上訴人並非合法當選之主任委員,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無權召集102 年1 月4 日、同年4 月26日委員會議,該等委員會議既係由無召集權人即被上訴人所召集而召開,在形式上即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等所為之系爭決議當然自始無效而不存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102 年1 月4日、同年4 月26日委員會議決議指示動用如附表編號6、8至

11、13、15至18所示金額亦係無權動用等情,亦屬可採。㈣雖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至5、7、12、14 所示職工福利金之

動用,辯稱符合主管機關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訂定之「職工福利金動支範圍、項目及比率」云云,惟承上所述,關於職工福利金之籌劃、保管及運用等事項,係職工福利委員會經辦之事項,上開項目之支出,仍應經合法成立之委員會議作成決議,惟並未經決議,被上訴人亦未舉證動用該等款項已經合法成立之委員會議決議或承認,則被上訴人以主任委員自居,同意所保管之上訴人職工福利金用於支付如附表編號2至5、7、12、14 所示項目,即非有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職工福利金之支出,亦屬無權動用乙節,亦為可採。

㈤再「有關職工福利金『因保管人之過失致職工福利金受損失

時,保管人應負賠償責任』及『對於職工福利金有侵佔或他舞弊情事者,依刑法各該條之規定從嚴處斷』分別為職工福利金條例第10、13條規定。職工福利委員會主任委員關於事業單位所提撥福利金之籌劃、保管及動用事既為其任務之一,如有該條例第10、13條規定之情形,自應依該規定負其責任」,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5 月21日(81)台勞福一字第12427 號函釋可供參照。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與蘇興、高炳村、蘇孟凱、翁慧靜所組成之委員會既非上訴人之合法最高意思機關,參以被上訴人為永恆公司之總經理,理當明知於101 年9 月15日改選委員、主任委員及動用附表所示職工福利金時,應依當時有效之78年組織章程及上開職工福利金條例、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等相關規定辦理,然其卻以主任委員自居,行使委員、主任委員之職權,與非合法當選之委員共同決議,或擅自同意動用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職工福利金,故意違反上訴人之78年組織章程及職工福利金條例、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等相關規定,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無權動用之職工福利金所致之損害,自屬有據。

六、末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動用如附表所示職工福利金,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惟其中被上訴人與非法推選之委員決議動用如附表編號11、13、15、17所示金額借予蘇孟凱,嗣蘇孟凱已於

103 年1 月29日、2 月25日、4 月1 日、4 月30日、6 月3日、6 月30日、7 月31日、8 月25日、9 月30日、10月30日、11月28日各匯款1 萬元至上訴人華南銀行西三重分行帳戶償還上開所欠貸款共11萬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共11紙在卷可證(見原審訴字卷㈠第313至323頁),是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與非合法當選之委員決議動用如附表所示款項,而受有共283萬0,560元之損害,惟嗣已取回其中11萬元,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填補之損害金額應為272萬0,560元(計算式:283萬0,560元-11萬元=272萬0,560 元),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2萬0,56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2 萬0,560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訴人就上開請求,係在同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或職工福利金條例第10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此部分,既已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法律關係准許上訴人請求,即無庸審酌其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10條規定為請求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再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 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陳慧萍附表:

┌──┬───────┬──────┬──────────┬──────────────┐│編 │ 提 領 時 間 │ 動用金額 │零用金支出申請單上所│ 備 註 ││號 │ (民國) │ (新臺幣) │載支出申請摘要 │ │├──┼───────┼──────┼──────────┼──────────────┤│1 │101年10月 8日 │ 141,080元│中秋節禮金發放 │依101年9月15日委員會議決議 │├──┼───────┼──────┼──────────┼──────────────┤│2 │101年10月 8日 │ 50,030元│購買中秋節禮券 │ │├──┼───────┼──────┼──────────┼──────────────┤│3 │101年10月 8日 │ 750元│9月慶生蛋糕 │ │├──┼───────┼──────┼──────────┼──────────────┤│4 │101年10月26日 │ 25,000元│蘇興購屋紅包 │ │├──┼───────┼──────┼──────────┼──────────────┤│5 │101年11月14日 │ 5,100元│蘇孟凱岳父往生之奠儀│ │├──┼───────┼──────┼──────────┼──────────────┤│6 │102年 1月14日 │ 199,650元│購買王品餐券作為尾牙│依102年1月4日委員會議決議 ││ │ │ │摸彩禮 │ │├──┼───────┼──────┼──────────┼──────────────┤│7 │102年 1月14日 │ 1,750元│10-12月慶生蛋糕 │ │├──┼───────┼──────┼──────────┼──────────────┤│8 │102年 2月 5日 │ 37,030元│尾牙餐費 │依102年1月4日委員會議決議 │├──┼───────┼──────┼──────────┼──────────────┤│9 │102年 2月 5日 │ 10,000元│開工紅包 │依102年1月4日委員會議決議 │├──┼───────┼──────┼──────────┼──────────────┤│10 │102年 2月 7日 │ 780,480元│年底福利金發放 │依102年1月4日委員會議決議 │├──┼───────┼──────┼──────────┼──────────────┤│11 │102年 3月 7日 │ 150,000元│蘇孟凱購屋向公司貸款│依102年1月4日委員會議決議 │├──┼───────┼──────┼──────────┼──────────────┤│12 │102年 3月 7日 │ 2,890元│三重公司聚餐 │ │├──┼───────┼──────┼──────────┼──────────────┤│13 │102年 3月29日 │ 350,000元│蘇孟凱購屋向公司貸款│依102年1月4日委員會議決議 │├──┼───────┼──────┼──────────┼──────────────┤│14 │102年 3月29日 │ 1,500元│1-3月慶生蛋糕 │ │├──┼───────┼──────┼──────────┼──────────────┤│15 │102年 5月22日 │ 470,000元│蘇孟凱購屋向公司貸款│依102年1月4日委員會議決議 │├──┼───────┼──────┼──────────┼──────────────┤│16 │102年 5月22日 │ 24,000元│蘇孟凱購屋紅包 │依102年1月4日委員會議決議 │├──┼───────┼──────┼──────────┼──────────────┤│17 │102年 5月27日 │ 480,000元│蘇孟凱購屋向公司貸款│依102年1月4日委員會議決議 │├──┼───────┼──────┼──────────┼──────────────┤│18 │102年 6月 7日 │ 101,300元│端午節禮金發放 │依102年4月26日委員會議決議 │├──┴───────┼──────┼──────────┼──────────────┤│ 合計│ 2,830,560元│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