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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4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407號上 訴 人 林露薇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被 上訴人 海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花錦綿被 上訴人 華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花玉珮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 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12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華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特公司)之海外部經理,專職開發海外藥品進口及出國洽商藥品代理權暨相關業務,於民國78年4 月遭暴力去職時,華特公司尚積欠上訴人佣金,經對華特公司提起給付佣金訴訟,本院以98年度重勞上更㈡字第4 號判決華特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2萬1225元,及分別依不同金額按年息20% 計算之違約金確定,惟華特公司為避免遭上訴人追償,竟於93年間上開訴訟繫屬後,將華特公司自ALPHAPHA

RM PTY LTD .等國外藥品製作商(下稱外國藥商)所取得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44項藥品(下稱系爭藥品)代理權,無償讓與被上訴人海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喬公司),並共同向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中華民國衛生福利部,下簡稱衛福部)以「兩新、舊藥商為姊妹公司,為輸入及管理方便,故移轉其代理權」為由,及提出讓渡書,申請將系爭藥品代理權由華特公司移轉予海喬公司,經衛福部以93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許備查。海喬公司既非另向衛福部申請核發系爭藥品之藥品許可證,而係以變更登記申請書經由華特公司移轉後取得系爭藥品之輸入藥品許可證,可見華特公司原取得之系爭藥品代理權,尚非係經外國藥商終止並變更代理權授權,實係被上訴人二家公司間逕行讓與行為而移轉予海喬公司,至國外藥商僅係配合被上訴人間逕行讓與之行為,因而出具信件主旨、內容之措辭相同之文件以利被上訴人向衛福部申請移轉登記。又華特公司於93年間已無財產,被上訴人二公司上開就系爭藥品代理權之無償贈與及移轉行為,自害及上訴人對華特公司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海喬公司與華特公司就系爭藥品代理權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行為;又華特公司現已不具西藥商之資格,海喬公司無法將系爭藥品代理權返還予華特公司,系爭藥品代理權之價值,經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後至少約有3000萬元,惟上訴人對華特公司之系爭佣金債權加計違約金後約為300 萬元,故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15 條之規定,請求海喬公司應賠償華特公司300 萬元以代回復原狀。為此聲明:㈠海喬公司與華特公司就起訴狀附表所示之藥品代理權於93年間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海喬公司應給付華特公司300萬元。(逾上開請求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藥品代理權係由外國藥商基於自由意思終止華特公司之代理權,另授權予海喬公司,自非由華特公司逕行贈與及移轉予海喬公司。又依藥事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國內廠商欲輸入該藥品,須先取得外國廠商之授權後,再向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後始會發給藥品許可證;至於許可證之移轉登記,按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70條規定,須附受讓人取得藥品代理權之證明文件,故外國藥商欲授予何人代理權,乃藥商之權利,非被上訴人二公司所能私相授受,被上訴人間自無系爭藥品代理權之贈與及移轉行為,上訴人請求撤銷,自屬無理。再者,華特公司自97年起已無藥商資格,縱系爭藥品之許可證仍在有效期限,華特公司亦不可能再進行販售,自無獲利之可能,上訴人自無受有損害之虞。至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固就系爭藥品之代理權,分別依許可證之時間評估三種價值,惟其鑑定結果乃係以海喬公司之經營及銷售狀況為主要憑據,然華特公司之規模僅為海喬公司五分之一,縱由華特公司繼續代理銷售,其銷售量自難達到海喬公司之實際銷售量並獲有鑑定價值之利益,自不得遽憑前開鑑定報告即逕認華特公司有鑑定結果所載金額之損失,並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㈡、㈢項之訴部分均廢棄;㈡海喬公司與華特公司就系爭藥品代理權於93年間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㈢海喬公司應給付華特公司300萬元。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46頁反面):㈠系爭藥品原由華特公司自ALPHAPHARM PTY LTD .等國外藥商

取得代理權,並向衛福部註冊取得藥品許可證,嗣於93年間,華特公司與海喬公司以「兩新、舊藥商為姊妹公司,為輸入及管理方便,故移轉其代理權」為由,向衛福部共同申請將系爭藥品代理權由華特公司移轉予海喬公司,經衛福部以93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許備查,此有衛福部函覆相關申請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4 頁、第242-1 至242-20頁)。

㈡華特公司於97年1 月4 日起所營業之項目僅限於醫療器材,

已不具藥商資格而不得販售藥品,且於102 年5 月17日向台北市政府申請核准停業,現仍停業中,此有該公司之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及台北市政府衛生局103 年5 月5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41 頁、原審卷三第89頁)。

㈢上訴人對華特公司起訴請求給付佣金,經本院以98年度重勞

上更㈡字第4 號判決華特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2萬1225元及按年息20% 計算之違約金,並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8 月1 日10

2 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故上訴人對華特公司有前述之佣金債權,此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8至100 頁)。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無償贈與及移轉系爭藥品代理權之行為,已侵害其對華特公司之債權,其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並依同條第4 項、類推適用第215 條規定,請求海喬公司賠償華特公司300 萬元以代回復原狀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為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5 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十年始行消滅,至上述一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除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除害及債權外,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之事實,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海喬公司係於93年間取得系爭藥品之代理權,距上訴人於96年4 月30日(見原審卷一第

5 頁起訴狀之收狀戳)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尚未逾10年。又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12月4 日查詢時,系爭藥品代理權仍屬華特公司擁有,迄至96年4 月間於與華特公司間給付佣金事件審理時再度查詢始發現已移轉予海喬公司等情,業據提出列印日期為92年12月4 日之藥物許可查詢作業資料為憑(原審卷一第81至91頁),參酌斯時上訴人已不在華特公司任職,其縱令知悉系爭藥品代理權移轉,然其時非必即知悉該行為有無害及債權,本件復查無上訴人知悉在前之相關事證,被上訴人就此亦為相同陳述(見原審卷四第83頁),是上訴人陳稱其係於96年4 月間始知悉有撤銷之原因,應非虛妄,其於96年4 月30日行使撤銷權,尚未罹於除斥期間。㈡次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

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且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最高法院院95年度台上第1741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939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華特公司於93年間之全年所得額已呈負數,且淨值總額為「-201萬4764元」,此有華特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請核定通知書、資產負債表可稽(原審卷三第35、44頁),被上訴人亦自認華特公司於93年、94年間除帳戶內存有數萬元之存款外,別無其他資產(見原審卷三第14頁),上訴人主張華特公司於93年間系爭藥品代理權轉移時,已無力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債務而陷於無資力之情形,亦堪認定。

㈢然上訴人主張系爭藥品之代理權原由外國藥商授與華特公司

,嗣於93年間移轉予海喬公司,被上訴人之間就系爭藥品代理權有為贈與及移轉行為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藥品代理權係由外國藥商終止華特公司之代理後,另授權予海喬公司,並非由華特公司逕行贈與及移轉予海喬公司,被上訴人間並無無償行為存在等語。經查:

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藥品,係由ALPHAPHARM PTY LTD .等國外

藥商,於終止華特公司之代理權後,改授權予海喬公司乙節,業據提出由外國藥商出具「(中譯)…已經終止對華特公司所有的登記及銷售權利。即日起,海喬公司為本公司下列註冊產品的代表單位」等語之聲明書、認證書暨中文譯本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99 至201 、218 至229 頁,以下合稱聲請書),已足證明系爭藥品代理權之移轉,並非係由華特公司與海喬公司逕行為贈與及移轉行為所致。且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聲明書係由5 家外國藥商就共計52項藥品(即原審卷一第61至64頁附表所示且經送請鑑定之52項藥品,其中已包括起訴狀附表即系爭44項藥品)所為,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僅有提出澳洲及希臘藥商之終止暨授權文件,應再提出其他外國藥商之授權文件云云,尚有誤會。

⒉且按「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原料藥來源、規格、

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申請第一項藥品查驗登記、依第46條規定辦理藥品許可證變更、移轉登記及依第47條規定辦理藥品許可證展延登記、換發及補發,其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以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定之。」、「經核准製造、輸入之藥物,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變更原登記事項。經核准製造、輸入之藥物許可證,如有移轉時,應辦理移轉登記。」93年4 月21日藥事法第39條第1 、4 項、第46條定有明文。故系爭藥品係外國廠商所製造,國內廠商於取得外國廠商授權,並向衛生署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又申請輸入之藥品,如有移轉,應辦理移轉登記。再依衛福部97年2 月4 日函覆表示:系爭藥品係於93年間由華特公司與海喬公司依據藥事法及88年8 月編印之「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三章藥品變更登記之第貳點輸入藥品變更登記應檢送資料之第十五項代理權移轉之規定,共同提出代理權移轉,經審核所檢附之資料,符合法規之規定同意將許可證持有藥商由華特公司變更為海喬公司(見原審卷一第

174 頁),及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 年2 月11日函文記載:「有關藥品輸入許可證之申請及展延等相關事宜,依藥事法第39條、第47條及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相關規定,藥商需檢附原廠委託書正本(即授權登記證明文件)等文件提出申請」(見原審卷三第59頁),可認系爭藥品代理權移轉時,華特公司及海喬公司需提出原廠委託書即授權登記證明文件正本,始得為之,此再由被上訴人於93年間提出之變更登記申請書,業經記載檢附原廠委託書證本加簽證即明(原審卷一第242-5 頁)。被上訴人抗辯其等於申請代理權移轉登記時,已提出原廠委託書正本(即系爭由外國藥商陳述終止讓與人之代理權,改由受讓人取得代理權之聲明書),始經衛福部准予備查,已可證明系爭藥品代理權確係由外國藥商終止華特公司之代理,並另授權予海喬公司,而非由華特公司逕行贈與及移轉予海喬公司等語,要屬有據。至上開聲明書之內容固為相同,然此無非係外國藥商為使被上訴人得向主管機關辦理代理權移轉變更登記,乃提出符合相關法令要求內容之委託書所致,此再由上開聲明書均載明各項藥品經我國衛生署註冊之號碼即可徵之,惟此無礙外國藥商業經終止華特公司代理權,並另授權予海喬公司之事實認定。

⒊再就代理性質觀之,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由他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無須一定之方式;是意定代理,除成立表見代理外,應以本人之代理權授與為其前提要件,茍無本人為代理權之授與,自無所謂代理之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裁判參照)。查系爭藥品乃外國藥商製造,原由華特公司向外國藥商取得代理權,並向衛生署辦理註冊,已於前述,稽之上訴人亦陳稱其任職於華特公司擔任海外部經理,專職開發海外藥品進口及出國洽商藥品代理權暨相關業務等語(原審卷四第78頁反面),故系爭藥品代理權應由外國藥商(本人)決定代理人為何,並授與代理權,且於外國藥廠未以本人地位對海喬公司授與藥品代理權前,海喬公司自無所謂代理權可言。另酌以華特公司取得系爭藥品代理權後,其與國外藥廠間因授權藥品代理所生之契約關係,倘涉及契約當事人變更,需由外國藥商同意,亦即系爭藥品代理權之授與對象,如由華特公司變更為海喬公司,即應經外國藥商同意,並應由外國藥商依相關規定出具授權文件,被上訴人二公司始能完成代理權移轉登記,無從由被上訴人間逕行讓與,即可發生外國藥商原授與之代理權轉移至海喬公司之效力。是被上訴人抗辯外國藥商欲授予何人代理權,乃外國藥商之權利,非被上訴人二公司所能私相授受,洵屬有據。且本件縱認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等為姊妹公司,應係渠等先行協議將華特公司原取得之系爭藥品代理權,改由海喬公司向國外廠商取得後,始由外國藥商辦理終止暨再授權,故系爭46項藥品才能在一個月內均完成代理權移轉等情為真,然此代理權既仍須由國外廠商先行辦理終止後再行授與,亦可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系爭藥品代理權無從逕為贈與及移轉。

⒋至華特公司與海喬公司固提出變更登記申請書,記載「兩新

、舊藥商為姊妹公司,為輸入及管理方便,故移轉其代理權」等語,並同時出具讓渡書記載「華特公司同意將此等藥品代理權讓渡予海喬公司」等語,共同向主管機關申請將系爭藥品代理權由華特公司移轉予海喬公司(原審卷一第242-5頁正反面、及第242-13至242-14頁)。然依前述,系爭藥品發生代理權移轉時,依法即需由華特公司、海喬公司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共申請變更登記,故上開變更登記申請書、讓渡書僅為行政機關為藥事管理,所要求提出之文件,而被上訴人於變更登記申請書記載「兩新、舊藥商為姊妹公司,為輸入及管理方便,故移轉其代理權」,及檢具讓渡書記載「華特公司同意將此等藥品代理權讓渡予海喬公司」等語,應僅在表明系爭藥品代理權發生變更(即原有華特公司取得,現變更由海喬公司取得),尚非指代理權本身係由華特公司直接讓與移轉予海喬公司,否則即無須由外國藥商再出具委託書(聲明書),陳述終止讓與人之代理權,改由受讓人取得代理權之必要。上訴人徒以上開更登記申請書、讓渡書之記載,或再以海喬公司嗣後所取得之藥品許可證背面記載「代理權移轉」等字(本院卷第63至72頁),主張系爭藥品代理權係由被上訴人間直接為贈與及移轉,二家公司間有一無償讓與之債權及移轉行為云云,尚非可採。

㈣基上,系爭藥品代理權,既係由外國藥商終止華特公司之代

理後,另授權予海喬公司,並非由華特公司逕行贈與及移轉予海喬公司,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贈與藥品代理權之原因關係及移轉藥品代理權行為存在,核與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所稱之「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間,上訴人自無從基於華特公司之債權人身分,主張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且其另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及類推適用第215 條規定,請求海喬公司應給付華特公司300 萬元之損害賠償以代回復原狀,尚不論是否係屬適當之聲明,亦顯然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類推適用同法第215 條等規定,請求將海喬公司與華特公司就系爭藥品代理權於93年間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行為予以撤銷;海喬公司應給付華特公司300 萬元,均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泰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