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412號上 訴 人 趙添財
羅欣怡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林子陽律師被 上訴人 黃林銀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趙添財及羅欣怡間於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不存在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趙添財、羅欣怡各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確認原告與被告趙添財於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四日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不存在」之記載,應更正為「確認原告與被告趙添財於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趙添財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不存在,且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贈與之債權行為均不存在,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242條、第179條、第113條之規定為請求,嗣於本院追加備位民法第183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119-121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合於上開規定,無庸得上訴人之同意。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1-4(見本院卷㈠第21、78-83頁、卷㈡第42-46頁)、附件1-5(見本院卷㈠第145頁、卷㈡第42-46頁);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證1(見本院卷㈠第55-56頁)、附件(見本院卷㈡第6-21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業據其等分別釋明在卷,均應准其等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系爭不動產為伊所有,伊女兒即訴外人黃寶桂未經伊同意或授
權,於民國102年間竊取伊印鑑章及國民身分證後,以盜蓋伊印章及偽造伊簽名等偽造委託書及申請書方式,分別至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大同戶政),申請領得伊之印鑑證明,及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申請補發領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再擅自持上開伊之印鑑章、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印鑑證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品借款,向上訴人趙添財借款,而以伊之名義與趙添財於102年5月27日簽訂附買回條件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土地與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物權契約),復於同年6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趙添財(下稱系爭買賣移轉登記),因系爭買賣契約及物權契約均屬偽造,對伊不生效力,且縱認伊與趙添財間成立讓與擔保契約,惟伊與趙添財無借貸之合意,趙添財非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其無權於同年6月21日與上訴人羅欣怡訂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及於同年7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羅欣怡名下(下稱系爭贈與移轉登記),另其等意思表示均為通謀虛偽而無效,伊仍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伊已對黃寶桂及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7127、7126號、及104年度偵字第1089號(下各稱偵字第7127、7126、1089號)偵查終結後,以黃寶桂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趙添財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等罪嫌,提起公訴。爰依民法第767條、第242條、第179條、第113條之規定,求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間系爭贈與契約不存在;㈡命羅欣怡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回復予趙添財;㈢確認被上訴人與趙添財間系爭物權契約不存在;㈣命趙添財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回復予被上訴人之判決。
㈡另於本院補充:縱認上訴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
行為,而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有效,惟其等行為侵害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違反公序良俗,且其規避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規定而為脫法行為,均屬無效,應塗銷所有權登記。退步言,若認其等脫法行為有效,趙添財未對終止與羅欣怡借名登記,顯係怠於行使權利,則伊代位趙添財行使終止權,塗銷其等間所有權登記。又若上訴人間行為未違反公序良俗而非屬無效,惟黃寶桂無權代理伊與趙添財所為之法律行為,對伊不生效力,則趙添財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登記之利益,為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因再贈與羅欣怡,而免復返還義務,然羅欣怡於趙添財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之責。爰依民法第183條之規定,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與趙添財於102年6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不存在;㈡羅欣怡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黃寶桂為向趙添財融通資金,表明被上訴人同意
於擔保目的範圍,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趙添財,並提出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印鑑證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章、蓋有被上訴人之印鑑章之授權委託書等,足徵被上訴人確有授權黃寶桂代與趙添財訂立經公證之系爭買賣契約,且系爭買賣契約屬信託讓與擔保,擔保黃寶桂之債務,非通謀虛偽而有效,趙添財於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縱被上訴人未授權黃寶桂,其印鑑章、身分證遭黃寶桂所竊,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又上訴人間為節稅,訂立系爭贈與契約,非通謀虛偽,縱屬通謀虛偽,惟系爭贈與契約實係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趙添財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羅欣怡名下,亦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㈠確認上訴人間於102年6月21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
與行為不存在;㈡羅欣怡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趙添財所有;㈢確認被上訴人與趙添財於102年6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不存在;㈣趙添財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追加備位聲明:
㈠確認被上訴人與趙添財於102年6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不存在。
㈡羅欣怡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就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黃寶桂為被上訴人之女;趙添財、羅欣怡為夫妻。
㈡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原為被上訴人所有。
㈢系爭不動產經建成地政以102年6月11日、收件字號102年大同
字第054530號、登記原因為買賣、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02年5月27日,而於102年6月1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由被上訴人所有移轉登記為趙添財所有。
㈣系爭不動產經建成地政以102年7月5日、收件字號102年大同字
第063750號、登記原因為贈與、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02年6月21日,而於102年7月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由趙添財所有移轉登記為羅欣怡所有。
㈤被上訴人以黃寶桂及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將系爭不動產先
後移轉登記至趙添財、羅欣怡名下,而對黃寶桂及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經士檢檢察官以偵字第7127、7126、1089號偵查終結後,以黃寶桂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趙添財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等罪嫌,而提起公訴(另就黃寶桂涉嫌竊盜罪嫌部分、羅欣怡涉嫌偽造文書及竊佔等罪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4年度訴字第184號(下稱刑事原審)刑事判決判處黃寶桂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另就趙添財為無罪之諭知;士檢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353號(下稱刑事本院)刑事判決,撤銷關於黃寶桂部分,改判黃寶桂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並駁回其餘上訴確定(下稱相關刑案)。
上開各情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士檢偵字第7127、7126、1089號起訴書、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353號刑事判決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0-16、21-65、87-103、104-121頁、本院卷二第6-21頁),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刑案卷宗查閱無訛。
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趙添財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買賣契約及物
權契約均不存在,且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贈與之債權行為亦均不存在,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被上訴人各項主張是否有據?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未同意或授權黃寶桂代理本人與趙添財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物權契約:
⒈查黃寶桂因積欠債務,急需現金周轉,欲隱瞞其家人,擅自持
其母親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品借款,其並將此計畫告知亦有資金需求之友人即訴外人賴虹伊,委由賴虹伊協助尋找願意借款之人,並談妥借得款項後會將其中75萬元借予賴虹伊;為此,黃寶桂需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其與賴虹伊均明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寶桂於102年4月間某日,在其與被上訴人同住之住處內,竊取被上訴人所有之身分證及印章後,於104年4月9日某時,至大同戶政盜蓋被上訴人之印章及偽造被上訴人之簽名在委託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偽造表示被上訴人委託黃寶桂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2份之意之私文書,並持向該戶政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請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2份而行使之,因而領得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2份(下稱102年4月9日印鑑證明);其又於104年4月16日下午2時50分許,至建成地政盜蓋被上訴人之印章及偽造被上訴人之簽名於切結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表示被上訴人切結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已於102年4月2日遺失,並委託黃寶桂代為向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之意旨之私文書後,連同身分證影本及領得之被上訴人印鑑證明等物,持向該地政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請書狀補給而行使之,致該管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等相關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發新所有權狀及註銷原所有權狀;復於102年5月16日某時,在大同戶政內,盜蓋被上訴人之印章及偽造被上訴人之簽名於委託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偽造表示被上訴人委託黃寶桂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2份意旨之私文書後,持向該戶政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請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2份而行使之,因而領得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2份(下稱102年5月16日印鑑證明);之後,賴虹伊透過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尋得趙添財願意借款予賴虹伊,惟趙添財要求必須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過戶至伊名下,作為擔保,黃寶桂應允,但提出其得於2年內以原價即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買回,以及趙添財必須將系爭不動產租給伊繼續使用等條件,經趙添財同意,因趙添財要求辦理公證,黃寶桂即於102年5月24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盜蓋被上訴人之印章及偽造被上訴人之簽名在授權書上,偽造表示被上訴人授權其代理提出辦理公認證聲請之意旨之私文書後,再於同日連同其竊得之被上訴人印章、補發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被上訴人102年5月16日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物,持至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新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新北聯合事務所(下稱新北聯合事務所)向趙添財行使,致趙添財陷於錯誤,誤認被上訴人有授權黃寶桂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品向其借款,而同意借款予黃寶桂,並與黃寶桂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房屋租賃契約,黃寶桂即冒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盜蓋被上訴人之印章於系爭買賣契約及房屋租賃契約上,以示被上訴人與趙添財合意以50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趙添財,被上訴人得於104年5月23日前行使買回權,將系爭不動產買回及趙添財再將系爭不動產以每月租金37,500元出租給被上訴人,租賃期間自102年6月25日起至104年5月24日止等意旨之私文書後,復分別於上開2份契約之公證請求書及公證書之「出賣人」、「承租人」欄位內盜蓋被上訴人之印章,偽造表示被上訴人各以出賣人、承租人之身分請求公證人林上鈞就系爭買賣契約、房屋租賃契約進行公證之意之私文書,連同其偽造之授權書、印鑑證明等文件,交付與新北聯合事務所不知情之公證人林上鈞辦理公證而行使之,林上鈞核對該授權書上所蓋被上訴人印文與該印鑑證明相符後,即依法予以公證,趙添財乃於同日依約給付50萬元簽約款予黃寶桂,黃寶桂因此詐得該筆款項,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與趙添財,黃寶桂復當場將其攜帶之被上訴人印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物交予受趙添財委任到場處理過戶事宜之大正土地代書事務所土地代書黃柏錡,委由黃柏錡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此方式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黃柏錡當場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即系爭物權契約)上蓋用被上訴人之印章,而偽造表示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售予趙添財並委由土地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之私文書後,由黃柏錡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交付其所任職之大正代書事務所之土地代書溫勤孝負責送件,溫勤孝另委由助理黃尉綽以複代理人之身分,於102年6月11日持往建成地政,連同黃寶桂交付之前開文件,持向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申辦系爭不動產售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於102年6 月14日將被上訴人出售系爭不動產售予趙添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黃林銀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2 年6月21日,趙添財與黃寶桂相約至大正土地代書事務所,辦妥系爭不動產售之所有權狀點交事宜後,趙添財再交付面額135萬元之臺支本票1張及現金23萬元予黃寶桂,黃寶桂以前開手段向趙添財詐得合計208萬元之款項後,扣除賴虹伊應分攤之稅賦等花費後,於不詳時間將55萬元現金交給賴虹伊等情,業據黃寶桂於原審、相關刑案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98-107頁、士檢102年度他字第2499號(下稱他字第2499號)卷一第45-48頁、第198-199頁、刑事原審卷第127頁、第383頁反面、第443-444頁】,核與下列被上訴人、趙添財及證人等證述大致相符:
⑴被上訴人於原審及相關刑案偵查時陳稱:伊與黃寶桂同住一間
房屋,102年間黃寶桂在未經伊同意下,拿伊的印鑑及身分證去辦上開房地過戶,102年5月24日黃寶桂並未告知伊要拿伊的身分證及印鑑去辦買賣契約公證手續,伊並未同意黃寶桂拿伊的證件和印鑑,以伊的房子借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7-110、234-236頁、偵字第7127號卷第126-131頁、偵字第7126卷第
11、25- 26頁)。⑵趙添財於相關刑案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稱:伊與黃寶桂
簽立契約時被上訴人並未出現過,但黃寶桂有持被上訴人的委託書,伊與黃寶桂是在102年5月24日簽約,伊是簽約前一天才知道被上訴人沒有要出面簽約,黃寶桂向伊借錢時,伊並不知道被上訴人並未同意黃寶桂以其名下不動產向伊借款等語(見他字第2795號卷第56頁、他字第2499號卷一第200頁、刑事原審卷第444頁)。
⑶證人即黃寶桂胞弟黃銘富於相關刑案警詢、偵查時證稱:黃寶
桂未經伊母親同意,擅自拿伊母親印章、身分證,偽造要辦理房屋過戶之委託書、切結書等,黃寶桂於102年5月21日另申請建築物所有權狀補發,還去申請新的印鑑證明,嗣於102年6月14日持補發所有權狀,黃寶桂取得新權狀和印鑑證明後,又偽造被上訴人同意賣房子的買賣契約,將該房屋以買賣名義過戶至趙添財名下等語(見他字第2499號卷一第52-54、59-60、195-196頁、偵7126卷第11頁)。
⑷證人賴虹伊於原審及相關刑案偵查、審理時證稱:黃寶桂有叫
伊找人幫忙借貸,當時是透過一位陳先生找一位林代書,約在蘆竹中山路跟中山北街轉角的全家講到信託的事,信託是代書提到的,當時有說信託就是東西先暫時給他們保管,然後借錢給伊等,還清後東西就歸還,類似保管的意思吧,他就說會找見證人,是有效力的,房子給他保管利率會比較低,黃寶桂錢還清的時候,房子就會還給黃寶桂,黃寶桂去公證回來後有去找伊,黃寶桂有將買賣契約暫時寄放在伊這邊,黃寶桂有借伊錢,所以伊知道他借的錢是200多萬元,他當時有借伊75萬元,伊於黃寶桂簽約回來後才知道黃寶桂簽約的對象是趙添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1-234頁、他字第2499號卷二第72-73、80頁、他字第7126號卷第46-48、50頁、刑事原審卷第225-226、228-231頁)。
⑸證人即公證人林上鈞於原審證稱:102年5月24日黃寶桂是與趙
添財一起到伊事務所,當天黃寶桂有說他們都還住在上開房屋內,所以才會用回租方式處理,公證買賣契約及租賃時被上訴人並未在場,是黃寶桂代理,當時黃寶桂有提出授權書籍印鑑證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2-95頁、他字第2499號卷二第23頁、偵字第7127號卷第97-101頁)。
⑹證人即大正土地代書事務所土地代書黃柏錡於原審及相關刑案
審理中證稱:伊於102年6月21日在代書事務所接待趙添財、黃寶桂辦理相關手續,當日是第2次見面,辦理所有權狀點交事宜,當時已經過戶完成,伊要把辦好的文件給他們雙方簽收,就是交付文件,當天在事務所裡面,應該是他們雙方交付完資料時,趙添財有跟伊提到說如果他有需要再貸款,是不是要過戶給太太那邊,是有提到這件事,這個問題當初趙添財有問過伊,伊表示如果他有這個考量,換到太太那邊確實比較好,當時黃寶桂並未表示意見,102年6月21日點交權狀時被上訴人並未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5-98頁、偵7127卷第102-107頁、刑事原審卷第233頁反面、236-237頁)。
⒉復有⑴大同戶政105年9月22日北市大戶資字第10530876800號
函所附102年4月9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102年4月9日委託書、黃寶桂與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102年5月16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102年5月16日委託書及黃寶桂與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⑵建成地政102年8月8日北市建地資字第10231136400號函所附建物異動索引表、102年4月16日建成地政所收件之大同字第03423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登記清冊、建物清冊、被上訴人身分證影本、大同戶政102年4月9日核發之被上訴人印鑑證明、被上訴人102年4月2日切結書;⑶新北聯合事務所公證卷宗(字號:102年度新北院民公鈞字第198號、案由:不動產買賣契約)內之公證請求書、公證費收據、黃寶桂、被上訴人及趙添財之身分證影本、授權書、102年5月16日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公證書、102年5月2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新北聯合事務所公證卷宗(字號:102年度新北院民公鈞字第199號、案由:房屋租賃契約)內之公證請求書、公證費收據、102年房屋稅繳款書、身分證影本、授權書、102年5月16日印鑑證明、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公證書、102年5月24日房屋租賃契約書;⑷建成地政102年8月8日北市建地資字第10231136400號函所附大同字第05453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與趙添財之身分證影本、被上訴人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見他字第2499號卷一第109-114、125-149頁、他字第2499號卷二第29-65頁、刑事原審卷第102之1-102之5頁)。
⒊綜上,足認黃寶桂於原審及相關刑案之陳述應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信。參以前述相關刑案亦認定黃寶桂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明確,而判處其罪刑確定,且經本院將黃寶桂於前述申請印鑑證明、補發所有權狀、申請印鑑證明、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物權契約時,所提出用以表彰被上訴人有授與代理權之102年4月9日委託書、102年4月2日切結書、102年5月16日委託書、102年5月24日授權書等文書,送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之結果,認上開文書上之被上訴人簽名與檢送之被上訴人所為簽名,兩者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研判非出於同一人手筆等情,有該局107年5月2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29頁),自堪認被上訴人主張黃寶桂竊取其之印章、身分證後,以盜蓋被上訴人印章及偽造被上訴人簽名等偽造前揭委託書及申請書方式,請領印鑑證明、補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再擅自持被上訴人之印鑑章、身分證、印鑑證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以被上訴人本人之名義,與趙添財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及物權契約,被上訴人未同意或授權黃寶桂代理本人與趙添財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物權契約等情為真實。
⒋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本件重要事實多語焉不詳,或與黃
寶桂所言不一,其主張未授權黃寶桂顯不可採;另大同戶政基於依法行政原則,除委託書外理當透過其他方式確認黃寶桂代理權限之合法性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於原審就關於上訴人詢問102年間其將印鑑章放在那
裡,及黃寶桂於102年5月前有無與其商討拿系爭不動產去辦理信託或向他人借錢,及於102年4月間其有無收到地政事務所關於補發所有權狀通知或有無人告知權狀目前在補發中等問題,均答稱「我忘記了」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07-110頁),另上訴人質稱:黃寶桂於審理中證稱趙添財係於102年7月5日或6日帶人到系爭房屋拍照,然被上訴人卻稱趙添財係於颱風天(即102年7月15 日)過後才到家裡拍照云云,又黃寶桂證稱於102年7月中旬之前,趙添財到家中後,其始向家人坦承,然被上訴人卻稱其係於該年7月15日颱風天時,因國泰世華的小姐打電話後主動去查才知悉,兩人之說詞有異云云,惟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頁),於事發之102年間已為76歲年邁之齡,難期就上訴人所詢問題均記憶詳細,而被上訴人答稱於何時知悉黃寶桂將系爭不動產過戶及借款之時間,與黃寶桂證述其家人知悉之時間,均係於系爭不動產已辦理移轉登記予趙添財後之102年7月間,亦非重大歧異,上訴人以之質疑被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信,尚無可採。
⑵又大同戶政核發印鑑證明時是否詳為審查黃寶桂所提出之「委
託書」上之「黃林銀」之簽名或蓋章,與該所留存之原告印鑑卡上之「黃林銀」之簽名或蓋章是否相符,乃該所有無行政程序瑕疵之問題,非被上訴人所能置喙,亦無從執之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未授權黃寶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趙添財為不可採。參以,黃寶桂於前述申請印鑑證明時,向大同戶政所提出用以表彰被上訴人有授與代理權之102年4月9日委託書、102 年5月16日委託書等文書,經送筆跡鑑定之結果,認上開文書上之被上訴人簽名與被上訴人所為簽名,兩者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研判非出於同一人手筆等情,亦如前述,益證黃寶桂證述上開委託書上被上訴人之簽名為其所偽造一節為可採,因此,上訴人前揭抗辯委無足採。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
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55年台上1054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係黃寶桂竊取被上訴人之印章、身分證後,以盜蓋被上訴人印章及偽造被上訴人簽名等偽造前揭委託書及申請書方式,請領印鑑證明、補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再擅自持被上訴人之印鑑章、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以被上訴人本人之名義,與趙添財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及物權契約,而非被上訴人自己之行為所致,已詳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
⒉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本人應就代理人之行為負責任者,必須於代理人為法律行為前或當時,因本人有積極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消極不行為(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致第三人誤信代理人已取得代理權,始足當之。苟本無上開積極行為或消極不行為,縱第三人從各種外觀事實誤認為代理人為有權代理,亦不能令本人負其責任。查證人即公證人林上鈞、代書黃柏錡於原審均證稱: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過程中均係與黃寶桂接洽,由黃寶桂提供所需證件辦理公證契約、過戶,從未見過被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二第92-98頁),復為趙添財所不爭執;又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目前仍在被上訴人保管中,業經其提出90年2月8日核發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在案(見原審卷一第10-11頁)。準此,本件黃寶桂代理被上訴人與趙添財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物權契約,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趙添財之前或移轉當時,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積極的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黃寶桂之事實,且趙添財均未與被上訴人直接接洽,而係由黃寶桂以被上訴人代理人身份與趙添財接觸、締約,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無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知黃寶桂代理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物權契約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不為反對之事實,依前開規定,亦難令被上訴人就黃寶桂之無權代理行為負授權人之責任。至上訴人固質疑依黃寶桂自稱其係於打掃時在自己房間的櫃子內找到被上訴人放在其房內的外套,而尋得被上訴人之印鑑章,及翻找被上訴人的手提袋而找到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則被上訴人顯未妥善保管印鑑章及身分證正本,應具有可歸責事由云云,然本件被上訴人與黃寶桂係同居之母女,黃寶桂證稱因母親的衣服很多,所以衣服放不下時,有放很多衣服在伊房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0頁),核與常情尚無相違,且被上訴人將印鑑章及身分證放在自己的衣服及手提袋內置於家中,亦屬行使管領力而非任意棄置,另黃寶桂竊取被上訴人所有之財物乃屬變態而非常態事實,難謂被上訴人有預見該等情事之義務,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事由而應負表見代理責任,委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與趙添財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及物
權契約,均不存在且無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趙添財間之系爭物權行為不存在,為有理由:
⒈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契約之成立,應以當事人意思合致為要件。查黃寶桂竊取其之印章、身分證後,以盜蓋被上訴人印章及偽造被上訴人簽名等偽造前揭委託書及申請書方式,請領印鑑證明、補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再擅自持被上訴人之印鑑章、身分證、印鑑證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以被上訴人本人之名義,與趙添財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及物權契約,被上訴人未同意或授權黃寶桂代理本人與趙添財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物權契約等情,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未有締結各該契約之意思,自難認被上訴人與趙添財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及物權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合致,因此,系爭買賣契約及物權契約自無從成立。
⒉次按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係
指不動產移轉之物權契約而言,若為債權契約(如不動產買賣契約)則不以書面為必要。查系爭買賣契約(即債權契約),與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102年5月27日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即物權契約,見原審卷一第93-95、97-98頁),因被上訴人未有締約之意思,而均不成立,且係黃寶桂無權代理被上訴人所為,而不為被上訴人所承認,對被上訴人亦不生效力而無效,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趙添財間之系爭物權行為不存在,洵屬有據。
㈣趙添財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查被上訴人與趙添財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及物權契約,均不存在,且均係黃寶桂無權代理被上訴人所為,而不為被上訴人所承認,對被上訴人亦不生效力而無效,業如前述。準此,系爭買賣契約及物權契約既均不存在且無效,縱使趙添財已因此不存在而無效之法律行為(包括系爭買賣契約及物權契約)完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是趙添財並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一節,堪可認定。㈤趙添財與羅欣怡間於102年6月21日所訂之系爭贈與契約,隱藏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應為有效,被上訴人確認系爭贈與行為不存在,為無理由:
⒈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
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趙添財將系爭不動產於104年6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妻即羅欣怡,係借用羅欣怡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以達節稅之目的,實則為借名登記契約等情,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㈢第115頁),另趙添財於相關刑案陳稱:在6月底或7月初在電話中,伊告訴黃寶桂因為當時羅欣怡名下正好沒有不動產,所以把房子過戶到羅欣怡名下,登記成自住,可以避免奢侈稅等語;參以羅欣怡於相關刑案陳稱: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是怎麼回事,也從來沒看過黃寶桂他們,趙添財只有跟我說要避奢侈稅,所以把房子轉贈到我名下,其他的都沒有說等語(見他字第2499號卷第200頁)。足證趙添財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羅欣怡,僅係借用羅欣怡之名義登記,以達節稅、避稅之目的,其等間並無贈與之真意,且夫妻間為達節稅或避稅之目的,而將名下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另一方名下,所在多有,難認有何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之情事,故趙添財與羅欣怡間所訂系爭贈與契約,顯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應為有效。
⒉又承前所述,趙添財與羅欣怡間所訂系爭贈與契約,因隱藏借
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為有效,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趙添財與羅欣怡間之系爭贈與行為不存在,自乏所據。
㈥趙添財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羅欣怡之物權行為,係
屬無權處分,因被上訴人拒絕承認而無效,羅欣怡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⒈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
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基前所述,因被上訴人與趙添財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及物權契約,均不存在,且不為被上訴人所承認,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而無效,趙添財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準此,趙添財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羅欣怡之物權行為,自屬無權處分,且此無權處分因被上訴人拒絕承認而無效,羅欣怡即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堪認定。
⒉次按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
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即第三人信賴登記而為新登記而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983號、40年台上字第1892號、42年台上字第119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基此,不動產登記之公信力,旨在保障交易之安全,必須依法律行為而取得物權,始有犧牲真正權利人之權利加以保護之必要。至依不動產登記事項內容為法律行為而非取得物權者,要無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信賴保護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因趙添財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羅欣怡,兩人間之法律關係僅係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趙添財仍為系爭不動產權利義務之歸屬者,其亦無使羅欣怡終局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已如前述,因此,羅欣怡顯無信賴土地登記之情形,亦非善意第三人,故羅欣怡無從依上開規定,因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羅欣怡塗銷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趙添財,及請求趙添財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承前所述,被上訴人與趙添財間所訂之系爭物權契約既不存在
且無效,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人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自不因基於無效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而失其存在,趙添財即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又因趙添財非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其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羅欣怡之物權行為,係屬無權處分,嗣因被上訴人拒絕承認致物權行為無效,羅欣怡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故被上訴人仍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應堪認定。
⑵又被上訴人與趙添財間所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係不存在且無效,
另趙添財與羅欣怡間所訂系爭贈與契約固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惟此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受拘束,非當事人之被上訴人不受拘束,羅欣怡自不得執其與趙添財間之上開贈與之債之關係,對抗被上訴人,因此,上訴人均無從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正當法律權源得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亦堪認定。⑶從而,上訴人既均無正當法律權源得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登
記,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羅欣怡或趙添財所有,顯均係妨害真正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羅欣怡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趙添財,及趙添財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趙添財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簽訂之
系爭買賣契約及物權契約,均不存在且無效,亦拒絕承認趙添財之無權處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仍為其所有,上訴人未取得所有權,既為可採信。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羅欣怡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趙添財所有,㈡趙添財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㈢確認被上訴人與趙添財間之系爭物權行為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趙添財與羅欣怡間於102年6月21日所訂之系爭贈與契約,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為有效,則被上訴人請求㈣確認系爭贈與行為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㈣不應准許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判決就被上訴人上開㈠、㈡、㈢應准許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將被上訴人與趙添財於102年5月27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即簽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行為為不存在,誤載為辦妥登記之102年6月14日,核屬顯然之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更正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末查,被上訴人另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113條之規
定,為上開㈠、㈡、㈢之請求。因被上訴人本於實體法上之數個權利為其訴訟標的,其聲明單一,本院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數個訴訟標的逐一審理,既認前揭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113條之規定,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將原審之請求列為先位之訴,另追加
備位之訴,因其先位之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查被上訴人先位請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塗銷上訴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是本院自毋庸就被上訴人追加之備位主張為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不動產標示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土地面積 │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建 │ 136 │ 12分之1 │├──┼─────────────────┼──┼──────┼─────────┤│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建 │ 146 │ 12分之1 │├──┴─────────────────┴──┴──────┴─────────┤│建物部分 │├──┬────────┬────────┬──┬──┬────────┬────┤│編號│建物建號 │建物門牌 │層數│層次│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 │ │ (平方公尺) │ │├──┼────────┼────────┼──┼──┼────────┼────┤│ 1 │臺北市大同區雙連│臺北市大同區民權│5層 │2層 │ 總面積:99.27 │全部 ││ │段二小段1028建號│西路184巷42號2樓│ │ │ 層次面積:99.27│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