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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4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427號上 訴 人 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智銘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鄧啟宏律師簡瑜萱律師被 上訴人 鄭皓中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謝昀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股東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1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5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後段命上訴人提出供被上訴人查閱之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憑證範圍更正為自民國一百年度至一百零四年度。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規定至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提出民國(下同)98年至104 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及98年至104 年度之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嗣於本院辯論期日將其聲明變更為:上訴人應提出98年至104 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權益、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及100 年至104 年度之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等情(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規定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㈠上訴人為有限公司,於65年6 月30日在新北市設立,主要經

營各種塑膠、乳膠、橡膠之製造加工買賣出口業務以及化妝用具之製造及買賣等業務,現公司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 萬元,伊為登記出資額100 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之不執行業務股東,得行使監察權。爰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提出98年至104 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及100 年至104 年度之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提出98年至104 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權益、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及100 年至

104 年度之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

㈡伊為上訴人股東,並持有系爭出資額一節,業經本院104 年

度上易字第307 號民事判決所肯認,是伊為上訴人股東無庸置疑。上訴人於103 年2 月7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亦寄發開會通知予伊,更可證伊為上訴人股東。

㈢伊依公司法規定行使股東權,要求閱覽相關財物文件,並非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自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虞。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持有伊公司之系爭出資額,係鄭王燕芳借用其名義

登記,且已由鄭王燕芳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而請求返還,被上訴人請求伊公司交付帳冊文件等資料,顯無理由:

①伊公司原係由鄭炳煌及鄭王燕芳各出資50萬元共同設立,

迄至86年8 月份,伊公司資本額已達2 千萬元,上開2 人各自享有1 千萬元出資額之股東權利。嗣因公司法於69年間修正後規定有限公司須有5 位以上股東,鄭炳煌及鄭王燕芳始於71年11月公司增資時,將部分出資額登記予其子鄭智銘、鄭智仁、媳婦周寶菊、公司員工及親戚王武雄、辛中仁、周龍文、許志旭等人名下,其後伊公司歷次增資亦均由鄭炳煌及鄭王燕芳將2 人部分出資額登記於上開人名下。上開出名之股東歷年來對公司經營決策從未參與,亦無權請求分派伊公司之盈餘,伊公司維持由鄭炳煌及鄭王燕芳2 人共同經營,盈餘分配亦相同。

②迄至86年間,因鄭炳煌及鄭王燕芳2 人認其孫子、孫女均

已逐漸長大,家族人數增多,已無須借用員工名義登記股份,且為避免將來高額贈與稅之故,乃將鄭炳煌名下400萬元出資額借名登記予鄭智銘及鄭智仁各200 萬元;鄭王燕芳將400 萬元出資額借名登記予陳淑敏300 萬元、鄭皓中100 萬元;王武雄名下150 萬元出資額轉借名登記予周寶菊100 萬元、鄭力豪50萬元;周隆文、許志旭名下各25萬元出資額轉借名登記予鄭力豪50萬元。上開人等均知悉其等為鄭炳煌及鄭王燕芳所借名登記對象,並未支付對價,並非伊公司之股東,且均將股東章交予鄭炳煌及鄭王燕芳2 人使用。迄97年間鄭炳煌過世前,伊公司重大決策均由鄭炳煌及鄭王燕芳2 人共同決定,於鄭炳煌過世後,則由鄭王燕芳擔任實際負責人,單獨經營公司。伊公司於86年間即知鄭王燕芳以借名登記方式,將股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鄭王燕芳始為實際之股東。

③鄭炳煌及鄭王燕芳於86年健康良好,實無可能將伊公司交

由後輩繼承經營,更無可能由尚無繼承權之媳婦及孫子女繼承。且提早分配家業,反致鄭炳煌及鄭王燕芳2 人自陷於經濟上及生活上失所依靠之風險,是自86年間出資額以觀,斯時出資額僅係出於借名登記甚明。另被上訴人之股東印鑑章均由鄭王燕芳保管使用,是實際上僅鄭王燕芳對該項公司出資額有權管理、使用及處分,被上訴人無權行使股東權利。

㈡伊公司為被上訴人之祖父鄭炳煌、祖母鄭王燕芳共同設立,

被上訴人無從置喙伊公司之經營決策、股權行使、股利分紅等相關事務。鄭炳煌過世後由被上訴人之大伯鄭智銘擔任名義負責人,延續鄭炳煌經營伊公司之慣例,被上訴人就此知之甚詳,詎其於鄭炳煌過世後,為爭求家產,廣開訴訟,耗費司法資源,且被上訴人之父鄭智仁擔任伊公司董事,亦為執行業務股東,對伊公司經營狀況知之甚詳,被上訴人竟不向其父詢問伊公司經營情形,逕行起訴請求伊公司交付相關簿冊,所為請求係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亦違反誠信原則,其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登記出資額100萬元之股東,且未執行業務。

㈡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智銘為被上訴人之伯父,鄭王燕芳為鄭智銘之母、被上訴人之祖母。

㈢被上訴人之父鄭智仁為上訴人公司董事。

㈣鄭王燕芳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出資額移轉登記訴訟,經新北

地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116號判決駁回鄭王燕芳之訴,鄭王燕芳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307 號判決駁回鄭王燕芳上訴確定(下就該判決稱系爭另案確定判決,就該事件稱系爭另案)。

㈤被上訴人與其父鄭智仁對鄭智銘提起請求行使股東權訴訟,

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准許被上訴人行使股東權,駁回鄭智仁部分之請求。鄭智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字第705 號廢棄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臺上字第241 號判決廢棄本院上開判決,並發回本院,現由本院以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受理。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㈡被上訴人得否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規定行使股東權,請求被上訴人提出如被上訴人聲明所載帳冊、憑證等文件?㈠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登記出資額100 萬元之股東,且未

執行業務,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堪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登記之股東。

③上訴人辯稱:系爭出資額為鄭王燕芳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

名下(下就該約定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一事盡舉證之責。經查:

⑴上訴人雖提出該公司歷年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見本院卷

第31-36 頁),然僅足證明鄭王燕芳為上訴人公司設立時之股東,出資額為50萬元,嗣鄭王燕芳之出資額陸續增為100 萬元、200 萬元、400 萬元,迄86年間則已非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反被上訴人自斯時起登記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尚無從據以逕認被上訴人與鄭王燕芳就系爭出資額訂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⑵鄭王燕芳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出資額移轉登記訴訟,經

系爭另案確定判決駁回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又觀諸卷附被上訴人自訴鄭智銘偽造文書案件(下稱系爭自訴案件)之審判筆錄,鄭王燕芳於系爭自訴案件中雖證稱:其於86年間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係借名登記等情(見原審卷第47頁),然其同日亦證稱:「(86年時將系爭出資額讓與被上訴人)沒有(訂立借名登記書面協議),因為這從來都是我先生在管…」、「(依86年股東同意書)是(把公司的股權『送給』我兩個兒子一人一半平均分配)」、「我先生過世後還沒有百日,我二媳婦陳淑敏就一直吵著要分財產,86年分好財產後,她就說不夠還想要…後來我先生百日以後…叫我孫子鄭皓中來責備我,還要打我…我覺得他們很不孝沒辦法養我,所以我才要將股份移轉」等情(見原審卷第52頁),反足認鄭王燕芳就系爭出資額係於其夫主導下,贈與被上訴人,彼等間就此並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核與上訴人公司之出資額於86年8 月26日變更登記由鄭智銘、鄭智仁與其等配偶、兒子分別按同樣金額持有出資額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36頁)。上訴人於103 年2 月7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確有通知被上訴人,有開會通知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且為上訴人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堪認鄭王燕芳之夫鄭炳煌於97年間過世前確為上訴人公司之實際出資人及經營人,於86年8 月26日為分配家產而將系爭出資額分配由被上訴人取得,使次子鄭智仁一家(含配偶及子),與長子鄭智銘一家(含配偶及子),各取得上訴人公司出資額之半數,並使被上訴人成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故縱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出資額並未支付對價,亦無從認鄭王燕芳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出資額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⑶至上訴人所提另案言詞辯論筆錄,鄭王燕芳之長媳周寶

菊雖證稱:其雖登記為上訴人公司股東,惟係名字借其公婆使用,實際未曾出資等情(見原審卷第58-61 頁),惟亦僅足證明其於上訴人公司登記出資額之情形,尚難逕認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出資額與鄭王燕芳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另觀諸周寶菊之子鄭力豪於另案所為證詞,其並不知悉86年間何以受讓登記為上訴人公司股東之緣由(見原審卷第61-62 頁),又鄭智銘一家,嗣雖於103 年7 月1 日與鄭王燕芳於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表明願將登記於其等名下之上訴人公司出資額移轉予鄭王燕芳(見原審卷第74-76 頁),亦僅係其等與鄭王燕芳間之協議,自難憑以認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⑷又觀諸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父母與鄭智銘之書信(見原

審卷第77-78 頁),其中並未提及系爭出資額何以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亦難據以認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確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規定行使股東權

,請求被上訴人提出如被上訴人聲明所載帳冊、憑證等文件?①按無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

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觀諸公司法第109 條、第48條規定至明。

②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自得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

用第48條規定行使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又觀諸上開規定,不執行業務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並查閱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而上開文件、帳簿、表冊均為公司所有,是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之對象自兼及於公司,乃屬當然。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出98年至104 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權益、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及

100 年至104 年度之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自有理由。

③被上訴人既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其行使上開不執行業務

股東之監察權,自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被上訴人之父與被上訴人乃不同人格主體,被上訴人之父鄭智仁雖為上訴人公司董事,然公司法既未明定被上訴人應先向其父查詢上訴人公司經營情形後,始得行使其監察權之規定,是上訴人據以辯稱被上訴人上開監察權之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亦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規定行使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請求上訴人提出98年至104 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權益、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及100 年至104 年度之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除被上訴人減縮部分外),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行使股東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