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439號上 訴 人 劉力維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複代理人 詹以勤律師被上訴人 伊 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部分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伊帝於民國101年10月1日凌晨許,與被上訴人陳科銘、顧椰(已於本院審理時與上訴人成立和解,以下被上訴人僅指伊帝)、訴外人吳宇弘及王姓少年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意思聯絡,在臺北市○○區○○街○○○號某香水店,先由顧椰雙手持其所有鋁製球棒直接朝伊頭部揮擊,再由王姓少年持其所有機車大鎖、陳科銘及吳宇弘分持其等所有木製球棒持續毆擊伊之背部,被上訴人徒手將伊從椅上拉倒在地並以腳踢踹伊之背部,伊倒地後,顧椰等人猶未停手仍持續以椅子、腳攻擊伊之頭部及背部,致伊受有額頂骨粉碎性骨折、右大腦額葉處硬腦膜上出血、左大腦枕葉處挫傷性出血、左前臂及左膝擦傷及癲癇等傷害(被上訴人所犯共同重傷未遂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看護費新臺幣(下同)266,000元、收入減損564,000元、慰撫金522,600元,共計1,352,600元及加計自106年5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及另1,275,765元本息之請求(即看護費52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317,365元、慰撫金432,400元)均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僅就上開部分提起上訴,逾此部分,則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另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與陳科銘、顧椰連帶給付371,635元本息(即醫療費143,035元、看護費27,600元、收入減損156,000元、慰撫金45,000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爰不予贅述】。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52,600元及加計自106年5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為陳述:伊只能依原審判決金額賠償等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陳科銘、顧椰、吳宇弘及王姓少年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意思聯絡,於上開時、地,以前述侵權行為,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及健康,致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所犯刑事重傷未遂罪,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3年9月16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7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上訴人除原審判准之損害賠償金額外,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再給付看護費266,000元、收入減損564,000元、慰撫金522,600元,共計1,352,600元,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爭點厥為上訴人請求上開看護費、收入減損及慰撫金,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關於看護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自第一次手術出院後即101年10月16日起,至第二次手術住院前即102年2月25日止,此段期間共133日有請專人看護必要,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266,0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或醫囑記載,可資證明其於上開期間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又參佐聯合醫院104年7月24日北市醫興字第10432477600號函,係謂上訴人於受傷後,依其傷病並非一定需專人看護(見原審卷㈡133頁)、106年2月9日北市醫興字第10631866300號函亦僅謂「劉君於102年3月7日(第二次入院)出院後,應不需專人看護」等語(見本院卷142頁),亦不足以推論出上訴人在二次手術中間即101年10月16日起至102年2月25日止,需要專人看護,否則難以自理日常生活。是上訴人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266,000元,於法無據。
㈡關於收入減損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受傷前任職於三大企業洋行,擔任香水站櫃銷售人員,底薪為27,000元,加上獎金平均月薪3萬元,因受上開傷害2年無法工作,致收入減損計72萬元,扣除原審判准之156,000元後,仍受有564,000元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自101年10月1日受傷接受第一次手術日起,迄第二次手術出院日102年3月7日止(共5個月又6日),此手術住院及療養期間之收入減損,業據原審判命給付156,000元在案。又上訴人於102年3月7日出院後,係可從事一般服務業工作,業據聯合醫院104年7月24日北市醫興字第10432477600號函示甚明(見原審卷㈡133頁)。又其因本件傷害所罹患外傷性癲癇之發作頻率不定,核與病患有無按時服藥及其生活狀態有關,誘發腦部活動多時,例如:刺激性飲料、觀賞影片時較常發生,而癲癇發作後腦部不正常放電,數分鐘到十分鐘即可恢復,其勞動能力也僅止於癲癇發作時無勞動能力等情,亦有聯合醫院106年2月9日北市醫興字第1063186630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142頁),是依上開聯合醫院函示,上訴人於102年3月7日出院後,係可從事一般服務業工作,即無不能工作情形。是上訴人再請求工作收入減損之損害計564,000元,非屬正當。
㈢關於慰撫金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上開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除原審判准之慰撫金45,000元外,爰再請求慰撫金計522,600元等情,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2.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顧椰及陳科銘等人前揭不法行為,致受有額頂骨粉碎性骨折、右大腦額葉處硬腦膜上出血、左大腦枕葉處挫傷性出血、左前臂及左膝擦傷及癲癇等傷害,並先後進行二次手術,計住院23日,並引起外傷性癲癇之併發症,造成經濟負擔及生活不便,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惟上訴人原為香水銷售業務員,月薪約3萬元,被上訴人於本件傷害行為發生時,係半工半讀之學生,家庭經濟狀況本即困窘,被上訴人所涉犯刑事重傷未遂罪,亦經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已入監服刑接受法律處罰。再衡諸本件傷害行為之起因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在同一家香水店工作,上訴人已成年(00年生,年滿24歲),被上訴人係高職生(00年生,年滿19歲),上訴人於101年4月27日晚間趁被上訴人在同事聚餐酒醉之際,將之帶回自己住處留宿,被上訴人認當晚遭到上訴人之性侵害。上訴人事後亦曾於其他同事面前,對被上訴人謂:「有什麼好害羞,那天我把你的身體都看光了,也摸遍了」等詞,業經證人即同事陳咨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804號偵查卷中證述明確(見該偵查卷22頁背面),復有當晚所拍攝之照片2張及被上訴人之檢驗報告(見原審卷㈡83至87頁)可佐,上訴人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雖上訴人獲判無罪確定(見原審卷㈡38至51頁),然係因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27日遭受性侵害後,未立即至醫院驗傷採集有利證據,致缺乏充分補強證據所致,惟兩造間確係因上開性侵害爭議事件而有糾葛,尚非事出無因,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經濟狀況、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而認原審酌定上訴人得請求慰撫金為45,000元,核屬適當公允,上訴人再請求賠償522,600元,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看護費266,000元、收入減損564,000元、慰撫金522,600元,共計1,352,600元及加計自106年5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匡 偉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