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549號上 訴 人 洪月碧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被 上訴人 彭誠宏
王珍瑛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文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家銘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上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陳文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壹拾萬玖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文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最高法院裁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64號解釋文、上證1-5(見本院卷㈠第46-49、77-94、106-133、138-149頁、卷㈡第22-32頁),被上訴人彭誠宏於本院提出判決書(見本院卷㈠第50-55頁),被上訴人陳文旺、王珍瑛於本院提出附圖、被上證一至九(見本院卷㈠第160-191、201-202頁、卷㈡第6-10、49-57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業據其等分別釋明在卷,均應准其等提出。
貳、實體部分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起訴時,為桃園縣中壢市(民國103年
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仍稱舊名)普義段411地號土地(下稱411號土地)所有權人,陳文旺、彭誠宏(下稱陳文旺等2人)均為相鄰之同段350地號土地(下稱350號土地)之共有人,411號土地係袋地,須經由350號土地如附圖350- C所示部分,方得通往最近公路桃園縣中壢市○○路(下稱中園路)。被上訴人明知350號土地部分為既成道路、其旁側之同段1795號土地(下稱1795號土地)為國有土地,於101年4月間得悉伊將411號土地另行出租他人作為速食餐廳使用後,王珍瑛即申請鑑界、陳文旺等2人旋於350號土地上如附圖350-C所示(面積88平方公尺)及1795號土地上如附圖1795-A所示(面積為21平方公尺)搭建鐵皮、鐵絲網圍籬,妨害通行,並以此要脅伊購買其等350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致伊受有至少新臺幣(下同)584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8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
㈠刑事部分伊獲判無罪確定,上訴人之請求應予駁回,且原法院
亦駁回上訴人之通行權利。上訴人所有411號土地係自同段411-1、411-2、411-3、411-4地號土地分割而成袋地,自應通行上開土地,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況上訴人亦有竊佔350號土地之情事,其陳述皆與事實不符,伊不知上訴人將411號土地另行出租他人作為速食餐廳一事。
㈡411號土地雖係袋地,然依法應向受讓人或他分割人主張通行
權,附圖350-C所示部分非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陳文旺為避免他人棄置垃圾於其上而搭建圍籬等物,係合法行使權利,非侵權行為,陳文旺未妨礙上訴人所有411號土地之通行,縱認附圖350-C所示部分係既成道路,上訴人僅有反射利益,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客體,上訴人之陳述非屬實在。
㈢上開鐵絲網圍籬係陳文旺雇工施作,彭誠宏、王珍瑛均未參與
,陳文旺事前亦未與其等連絡或討論設置,且刑事部分王珍瑛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彭誠宏獲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8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文旺等2人均為350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上訴人於起訴時,原為相鄰之411號土地所有權人。
㈡411號土地最近之公路為中園路,其與中園路間目前無適宜之
聯絡,依目前現況須經由350號土地如附圖350-C所示部分,方得通往中園路,411號土地為袋地,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
㈢原411號土地,由訴外人劉學福、劉學發、劉學金及劉學好等4
人所共有,嗣分割為同段411、411-1及411-2號等3筆土地,後2筆土地並分別移轉與訴外人楊雅雯及楊聯全,之後楊雅雯再將其所有之411-1號土地分割出411-4號土地,楊聯全則將其所有之411-2號土地分割出411-3號土地。劉學福等4人於77年10月7日又將411號土地移轉予上訴人,另411-1、411-2、411-3、411-4號土地,均緊鄰中園路即中工段1795地號土地,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並經原法院另案102年度壢簡字第363號事件(下稱確認通行權事件)現場履勘屬實。
㈣上訴人向原法院提起確認通行權事件,其中主張411號土地為
袋地,對350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經確認通行權事件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有判決及上訴人106年3月30日民事撤回上訴狀可考。
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檢)檢察官以陳文旺等2人
於101年5月間,在350號土地上如附圖350-C所示(面積88平方公尺)及旁側之同段1795號土地上如附圖1795-A所示(面積為21平方公尺)搭建圍籬等物行為,認其等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等罪嫌而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3年度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兩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9號判決就陳文旺部分撤銷,判處陳文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3月,並駁回其餘上訴。陳文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撤銷陳文旺部分,發回本院更審。嗣本院以105年度上更㈠字第101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各判決書可參(下稱相關刑案)。
上訴人主張王珍瑛申請鑑界、陳文旺等2人上開搭建圍籬等物
之行為致伊受有損害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主張王珍瑛申請鑑界、陳文旺等2人上開搭建圍籬等物之行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受有何侵害?兩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王珍瑛申請鑑界、陳文旺等2人上開搭建圍籬等物之行為是否係以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上訴人,而侵害其利益?上訴人受有何侵害?兩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王珍瑛申請鑑界、陳文旺等2人上開搭建圍籬等物之行為是否違反何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是否為該項法律而保護之他人?上訴人有何權利遭受侵害?兩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陳文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為有理由: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經查:
⑴陳文旺等2人均為350號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原為411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另1795地號土地則為國有土地之事實,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7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6、37-40、42頁,原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363號卷(下稱壢簡字卷)第44-134頁〕。又350號土地之面積為801平方公尺,其地目為「道」,與411號土地相鄰,411號土地與公路之聯絡須通行350號土地,另411地號土地原係由上訴人出租予力麗家具公司使用,於101年1月間由上訴人出租予怡和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和公司)經營肯德基餐廳使用,怡和公司為興建肯德基餐廳,即在411號土地與350號土地交界之界址上架設綠色鐵皮圍籬。350號土地與411號土地之鄰接處,於101年5月上旬某日,遭陳文旺派人雇工圍設鐵絲網圍籬,並將411地號土地用以通往公路部分之土地圈圍住(圍設之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所示),經中壢地政派員至現場測繪之結果,上開鐵絲網圍籬圈圍住之範圍面積合計為109平方公尺,其中包括部分350地號土地(面積88平方公尺)及部分1795地號土地(面積為21平方公尺)。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原法院以101年度裁全字第108號裁定命上訴人提供擔保後,被上訴人應將鐵絲網圍籬拆除,並不得為阻礙通行行為,以及應維持道路通行狀態,被上訴人抗告後,經本院以102年度抗字第124裁定駁回其抗告,上訴人另持原法院101年度裁全字第108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3月29日以102年3月8日桃院晴102司執全九字第47號執行命令將陳文旺所圍設之鐵絲網圍籬拆除完畢等情,已據陳文旺與上訴人分別於相關刑案陳明在案〔見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1號(下稱相關刑案一審訴字)卷㈠第71 -72、91、92、97頁〕,核與證人即土地仲介湯昆霖於相關刑案審理時證稱:上訴人委託其處理411號土地之租賃業務,該地於101年間是剛租給肯德基餐廳使用,411號土地前面便是中園路,對外通行一定要經過350號土地,其於101年5月間接到通知說350號土地遭設置鐵絲網圍籬等語相符(見相關刑案一審訴字卷㈠第98-99頁)明確,並有街景圖1張、公證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各1份、鐵絲網圍籬照片10張、原法院101年度裁全字第108號民事裁定、執行命令暨所附中壢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24民事裁定、地籍圖謄本各1份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8-35、96-104、184-185頁,桃檢102年度偵字第1947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6、54-59、69-72頁,壢簡字卷第134之1- 139頁〕,堪信為真實。
⑵上開圍設於350號土地上之鐵絲網圍籬,係由陳文旺指示其助
理李家銘僱用鐵工徐錦志至現場圍設,嗣施工完畢後方通知彭誠宏乙節,亦經彭誠宏、陳文旺於相關刑案審理時供述明確(見相關刑案一審訴字卷㈠第72頁,卷㈡第59-60頁),核與證人即陳文旺之助理李家銘於相關刑案審理時證稱:鐵絲網圍籬是陳文旺要其找人去圍設,彭誠宏並未委託其去圍設鐵絲網圍籬,亦未參與圍設鐵絲網圍籬之過程,於鐵絲網圍籬圍設之前也不知情等語(見相關刑案訴字卷㈠第117、118頁);證人即施作鐵絲網圍籬之鐵工徐錦志於相關刑案審理時證稱:鐵絲網圍籬是證人李家銘找其去施作的,其不認識彭誠宏,亦未見過彭誠宏,其從至施工現場察看到施工完畢的期間內,都只有與證人李家銘接洽等語(見相關刑案一審訴字卷㈠第127、128、129頁)相符,另有收據及支票各1張附卷足憑(見相關刑案一審訴字卷㈠第51頁),可徵圍設鐵絲網圍籬之費用,亦是由陳文旺所支出,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⑶上訴人與怡和公司於101年1月12日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由上訴人將其所有之411號土地出租予怡和公司,供怡和公司依己意設計興建合於其使用之建物,以經營KFC車道餐廳使用,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3月15日起至116年3月14日止,自101年3月15日起至101年9月14日止為無償營建工程期及裝潢期;自101年9月15日起至106年9月14日止之月租金為22萬元;自106年9月15日起至109年9月14日止之月租金為233,200元;自109年9月15日起至112年9月14日之月租金為247,192元;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6年3月14日之月租金為262,024元。而系爭411號土地上原有之門牌號碼中園路121號建物,為上訴人所有,於78年間建築完成,上訴人原出租予力麗家具公司使用,上訴人與怡和公司簽訂系爭租約後,上訴人即依約將上揭建物拆除,並於101年3月15日將系爭租賃土地騰空交付怡和公司。怡和公司委請王勁台建築師事務所依其意思規劃興建地上二層之建物一棟,上訴人並依約用章擔任起造名義人,於101年4月6日申請建造執照,經桃園縣政府審查後於101年7月12日以府工建字第173006號函准予發給建造執照等情,已據上訴人與怡和公司於原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4號返還押租金等事件審理中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公證書、面額66萬元之支票影本在卷足稽(見原法院101年度北簡字第00000號卷㈠第7-21頁),且經該事件調閱桃園縣政府桃縣建管執照字第318號建造執照、桃縣建管使字第667號使用執照、
(101)桃縣府工建字第1010173006號建造執照全卷查閱屬實,有原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可參,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各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⑷證人湯昆霖於相關刑案審理時證稱:其於101年3月12日將411
號土地清空交給肯德基餐廳,肯德基餐廳的王主任是於101年5月中旬通知其411號土地前面被圍設鐵絲網圍籬等語明確(見相關刑案一審訴字卷㈠第99、101頁),另證人徐錦志於相關刑案審理時證稱:其至350地號土地現場施工時有看到旁邊的綠色鐵皮圍籬,該鐵皮內並未在做工程,也沒有人車進出等語(見相關刑案一審訴字卷㈠第129頁),並有照片3張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6至58頁);再者,怡和公司承租411號土地後,為興建建物經營肯德基餐廳而在411號土地範圍內圍上綠色的鐵板圍籬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2-25、28-29頁)。
⑸350號土地之地目為「道」、面積801平方公尺,其中如附圖
350-A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搭建有鐵皮屋,如附圖350-B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之土地為空地,如附圖350-C所示面積88平方公尺即陳文旺雇工施作鐵絲網圍籬之處,其餘面積710平方公尺土地係作為道路使用,迭經前開假處分事件、相關刑案等審理時到場履勘屬實。又如附圖350-C所示部分土地於陳文旺雇工施作鐵絲網圍籬前,均為411號土地前方之空地,未曾有何積極之使用,且411號土地在此之前係經營力麗家具,如附圖350-C所示土地即舖設水泥,作為其店門前方之空地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Google地圖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30-132頁)。另證人湯昆霖於相關刑案亦證稱:其是上訴人委託的仲介,都在幫上訴人處理他的土地,其是從85年起受託,350號土地都是水泥地,都是如Google地圖照片所示,之前十幾年都沒有人來圍圍籬,我在101年3月12日拆除地上物之後,沒多久就有人來圍等語(見他字卷第151頁)。
⑹基上所述,上訴人與怡和公司於101年1月12日簽訂系爭租約後
,將411號土地上原有出租予他人經營力麗家具公司之門牌號碼中園路121號建物拆除後,並於101年3月15日將411號土地騰空交付怡和公司,嗣怡和公司承租411號土地後,為興建建物經營肯德基餐廳而在411號土地範圍內圍上綠色的鐵板圍籬,陳文旺竟於101年5月上旬某日,派人雇工圍設鐵絲網圍籬,將長期未使用之411號土地用以通往公路如附圖350-C所示部分土地圈圍住,致使411號土地無法對外通行,準此,陳文旺在411號土地上之原有建物拆除而圍上綠色鐵板圍籬欲另行為其他使用時,將地目為道、長期未使用之411號前空地即如附圖350-C所示部分土地,雇工架設鐵絲網籬圍住,則其設置鐵絲網籬圍之目的,顯係阻止411號土地通行至中園路一節,應堪認定。
因此,陳文旺以鐵絲網圍籬圍住如附圖350-C所示部分土地,既係為阻擋上訴人由411號土地通行該地至中聯路,其主觀自有侵害上訴人利益之故意至為灼然。且其在上訴人將411號土地上之原建物拆除,而圍上綠色鐵板圍籬欲重新利用之際,貿然破壞長期之使用秩序而雇工架設鐵絲網籬圍住411號土地對外通行之土地,其所受之利益甚微,但卻使上訴人無法利用411號土地,造成上訴人重大利益之損失,陳文旺所為顯然悖於廣泛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自是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主張陳文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其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⑺雖陳文旺抗辯:其圍籬前不知上訴人將411號土地租予怡和公
司使用,其圍設之目的係為避免土地遭人亂丟垃圾及違規停車云云。然查,上訴人與怡和公司於101年1月12日簽訂系爭租約後,將其上原有建物拆除,於101年3月15日將411號土地騰空交付怡和公司,嗣怡和公司承租411號土地後,為興建建物經營肯德基餐廳而在411號土地範圍內圍上綠色的鐵板圍籬,已如前述,則衡諸社會常情,自411號土地拆除其上之原建物而另行圍上綠色鐵板圍籬之外觀,應知411號土地係有新的使用計劃,始將其上之建物拆除,而陳文旺自承其從事代書業多年,於斯時復任桃園市地政士公會理事長(見本院卷㈡第239頁),自無不知之理。但其在知悉411號土地拆除其上之原建物擬重新使用之際,竟於長期未有何積極使用之如附圖350-C所示土地上雇工施作鐵絲網圍籬,阻隔411號土地對外之通行道路,其目的顯在阻止411號土地之使用甚明。縱其不知411號土地之利用計劃為何?亦無礙本件侵權行為之成立。再者,陳文旺及其妻王珍瑛自100年12月、97年11月起分別以贈與、信託或買賣取得3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見他字卷第37-40頁),其應有部分所佔比例尚微,而350號土地共有人眾多,何以他人於上棄置垃圾環保機關即通知陳文旺?又陳文旺雇工施作鐵絲網圍籬之範圍,正是411號土地連接中園路之土地範圍,而411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或承租人怡和公司又豈有容許他人在其通行之土地上亂丟垃圾致遭環保單位警告之理?此外,陳文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350號土地有遭人亂丟垃圾之情事。
且如為防止他人違規停車,僅須設置如禁止停車鐵架等之移動式設施即可,焉須大費周章雇工施作鐵絲網圍籬,將411號土地通往中園路之土地完全阻隔之理?因此,陳文旺施作時,縱不知上訴人將411號土地租予怡和公司使用,但其已可自411號土地上拆除原建物而圍上綠色鐵板圍籬之外觀,知悉411號土地擬另行使用,其猶雇工施作鐵絲網圍籬,顯係以損害上訴人之利益為主要目的,而阻止其有關411號土地之使用甚明,是其前揭抗辯自不足採。
⑻又陳文旺抗辯:350號土地早於61年間即被編列為住宅區用地
,大部土地供中園路之道路及水溝使用,仍有部分土地非屬中園路道路用地。且350號土地上以圍籬圍設之土地部分,於力麗家具公司向上訴人承租時,已私自劃設停車格供客戶使用,並非道路,是圍設鐵絲網圍籬之行為,對於行人及車輛通行不會造成任何妨害及危險,且為避免他人任意停放車輛及隨意丟棄垃圾非法侵害或利用土地之正當權利行使行為云云。惟按土地法第2條、土地法施行法第4條規定,地目之編定係地政機關依據土地之使用狀況所為。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除經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核准,得為他種使用者外,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此觀土地法第82條規定自明。查350地號土地之地目為道,其使用之用途即受管制。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著有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陳文旺施作鐵絲網圍籬之目的,係為避免他人任意停放車輛及隨意丟棄垃圾非法侵害云云,均不可採,業如前述。而陳文旺為350號土地之共有人,其施作圍籬之行為固能避免他人未經所有人同意利用該土地,但因該土地地目為道,係411號土地前方之空地,面積僅88平方公尺,長期未有何積極之使用,而陳文旺將該地以鐵絲網圍籬圍住後,亦僅係單純阻止他人使用該地,其亦未能有何其他有效、積極之使用,故其所能取得之利益甚微。惟其行為造成411號土地無法對外通行,致無法有效之利用,對上訴人或承租人怡和公司所受之損失甚大,因此,揆諸前揭說明,陳文旺前揭施作圍籬之行為自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因此,尚不得以陳文旺為350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而得阻卻其前揭行為之違法性,其上開抗辯,顯不足採。
⑼再陳文旺抗辯:刑事部分其獲判無罪確定,應駁回上訴人之本
件請求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參照)。查桃檢檢察官對於原法院刑事庭判決陳文旺2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時,上訴人對於原法院刑事庭駁回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亦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19號刑事案件審理後,認定陳文旺前揭雇工施作鐵絲網圍籬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壅塞公眾往來道路罪,其以一設置圍籬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竊佔罪處斷,而判處陳文旺有期徒刑3月,另以裁定將上訴人對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前揭說明,本件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本院裁判自不受該案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因此,本院既依全部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獨立認定陳文旺前揭施作圍籬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自不得逕以相關刑案判決陳文旺無罪,作為認定其侵權行為不成立之依據。是陳文旺援引相關刑案已判決其無罪確定,抗辯其不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並不足取。
⒉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因陳文旺前揭侵權行為而受損害,其請求陳文旺賠償所受各項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是否有理由,茲審究如下:
⑴精神上所受損害50萬元部分:
按人格權受損害者,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觀諸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陳文旺前揭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係其使用系爭411號土地之利益,並非人格權受侵害,是其請求陳文旺賠償精神上所受損害50萬元,顯屬無據。
⑵積極損害1,700,130元部分:
①怡和公司對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上訴人於101年1月12日系爭
租約,約定由上訴人將其所有之411號土地出租予怡和公司,供怡和公司依己意設計興建合於其使用之建物,以經營KFC車道餐廳使用,惟因鄰地350號土地遭人架設圍籬,僅留一狹小通道口供人通行,造成411號土地除了該通道外,與道路完全無適宜之聯絡,亦致使怡和公司無法按原定計畫繼續施工興建建物,更阻礙其預定之得來速車道,怡和公司已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於101年9月14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租約及返還押租金,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66萬元,及依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計3%(即年息8.036%)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給付以年息4.018%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系爭租約第1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怡和公司因此所受損害,包括已投資之設計、規劃成本,其中如委請建築師事務所代為向主管機關申請拆除執照之服務費10萬元、建築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21萬元、申請租賃建物之建築執照所支出規費2,043元、室內裝修設計費318,150元,怡和公司受領系爭租賃土地後擬進場施工而委託工程有限公司架設施工圍籬、大門之費用52,500元等,共計709,993元等語,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4號事件審理後,認:㈠411號土地對外通行通道遭阻擋,其空間已不適於怡和公司規劃經營車道餐廳之用,怡和公司就411號土地已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上訴人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甚明。怡和公司經營車道餐廳之目的無以達成,上訴人未盡民法第423條所定保持系爭租賃土地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怡和公司分別於101年8月8日、同年月29日以北投石牌郵局第162號、第173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排除因350地土地遭施設圍籬致系爭租賃土地對外無法通行之使用障礙未果後,怡和公司即於101年9月14日以北投石牌郵局第195號存證信函,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約定終止系爭租約,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系爭租約已於101年9月15日合法終止。㈡怡和公司已於101年1月12日給付押租金66萬元,且系爭租約已於101年9月15日合法終止,上訴人亦未證明怡和公司有積欠租金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情事,依約自應返還押租金予怡和公司,並按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3%計算遲延利息即8.036%(計算式:基準利率2.896%+2.14%+3%=8.036%),及按上開利率50%即4.018%計算之違約金。㈢怡和公司因上訴人違約致使其受有支出申請拆除原有建物之拆除執照服務費10萬元、建築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21萬元、申請建築執照規費2,043元、室內裝修設計費318,150元、施工圍籬費用52,500元,共計682,693元之損害等情。因而判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怡和公司66萬元,及自起10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036%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
4.018%計算之違約金,㈡上訴人應給付怡和公司682,693元,及自10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怡和公司其餘上訴確定,有北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06-11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②北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確定後,上訴人已依該判決所
命之給付內容,給付怡和公司押租金66萬元、利息150,103元、違約金75,051元,損害賠償682,693元、利息96,605元,訴訟費用35,678元,合計1,713,538元之事實,有存證信函、支票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6-119頁),亦堪信為真正。③上訴人給付怡和公司之前揭款項,其中682,693元係因陳文旺
前揭侵權行為使上訴人出租之411號土地對外通行通道遭阻擋,致上訴人未盡民法第423條所定保持系爭租賃土地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而經怡和公司終止系爭租約後,應賠償怡和公司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因此,上訴人支付此部分之賠償金,既係因陳文旺前揭侵權行為所致,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請求陳文旺如數賠償,即屬有據。
④至上訴人給付怡和公司之其餘款項,其中66萬元係屬上訴人預
收之押租金,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返還怡和公司,自難認上訴人因此受有66萬元之損失,另遲延返還押租金所生之利息、違約金,及遲延給付損害金所生之遲延利息、支出之訴訟費用等,因均非陳文旺前揭侵權行為所致,兩者間不具相關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乏所據。
⑶積極損害13,408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假處分事件支出執行費5,868元元、地政機關執行複丈規費4,000元、拆除施工費3,540元,合計受有13,408元之損害等情,固據其提出收據、繳納單、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2-94),惟此部分支出係屬假處分事件之執行費用,與陳文旺前揭侵權行為間不具相關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⑷消極損害396萬元部分:
①陳文旺於101年5月間雇工施作前揭圍籬阻隔411號土地對外之
通行後,迄102年3月29日始經原法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執行假處分,而將該圍籬拆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7號假處分卷宗核閱無誤。準此,上訴人因陳文旺前揭侵權行為致無法利用411號土地之期間應為101年5月間至102年3月29日止。
②上訴人與怡和公司於101年1月12日簽訂系爭租約,由上訴人出
租411號土地予怡和公司,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3月15日起至116年3月14日止,自101年3月15日起至101年9月14日止為無償營建工程期及裝潢期;自101年9月15日起至106年9月14日止之月租金為22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因此,怡和公司承租411號土地,並應自101年9月15日起按月給付租金,則上訴人自斯時起每月可收取22萬元之租金,此自係其依已定之租約可得預期之利益,然因陳文旺前揭侵權行為致上訴人於102年3月29日前因無法利用411號土地,而無法依已定計劃按月收取租金,是以上訴人請求陳文旺應賠償自101年9月15日起至102年3月29日止,按每月22萬元計算,合計1,426,452元之損害〔計算式:
220,000×(6+15/31)=1,426,452,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至逾上開範圍之消極損害請求,尚乏所據。
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陳文旺賠償
所受損害682,693元、所失利益1,426,452元,合計2,109,1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另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陳文旺如數給付等語。因上訴人本於實體法上之數個權利為其訴訟標的,其聲明單一,本院就上訴人所主張之數個訴訟標的逐一審理,既認前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至其超過此範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之請求,因上訴人遭陳文旺前揭侵權行為所侵害而受損害者係其使用411號土地之利益,非權利受有損害,且陳文旺所為亦非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均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彭誠宏、王珍瑛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均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
⑴證人湯昆霖於相關刑案到庭證稱其於101年5月中旬,接獲肯德
基餐廳王主任通知其350號土地上被設置鐵絲網圍籬,鐵絲網圍籬圍在411號土地前,車輛無法進入411號土地,其便在鐵絲網圍籬上貼A4紙張,上面寫明請圍此鐵絲網圍籬者與其聯絡,並留下聯絡電話,隔天彭誠宏便與其聯絡,其和彭誠宏約在彭誠宏之辦公室,此時其才知道411號土地前面有別人土地,與彭誠宏談沒兩句彭誠宏便問是否要購買前面道路地,其知道該地為既成道路用地,其回以「幹嘛跟你買」便離開,僅有與彭誠宏接觸過1次;350號土地之地主沒有人曾對其表示如果不購買350地號土地,就不將鐵絲網圍籬拆除,亦無人向其表示如果不購買350號土地,就要讓411號土地無法出租或出售等語(見他字卷第151頁,相關刑案一審訴字卷㈠第98-99、101-102、103頁),足見係彭誠宏因觀看現場圍籬後始發現證人湯昆霖所留連絡電話而被動聯繫,並非主動以此圍籬之事向上訴人或其委託之仲介行銷350號土地應有部分,既未論及買賣之價額、內容、權利範圍等等細節事項,更未以拆除鐵絲網圍籬為代價以要脅上訴人購買其所有350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則彭誠宏與證人湯昆霖之前揭聯絡行為,自難成立侵權行為。
⑵本件鐵絲圍籬之架設係陳文旺所為,已如前述,彭誠宏係陳文
旺所為圍籬後始經陳文旺告知,已為其二人於相關刑案歷次偵審中供述在卷,互核相符。又王珍瑛縱有申請鑑界之行為,然陳文旺於架設鐵絲圍籬前,既未與彭誠宏、王珍瑛等於事前謀議,自難以事前王珍瑛之申請鑑界行為,或事後彭誠宏與證人湯昆霖之前揭聯絡行為,推論彭誠宏、王珍瑛2人有與陳文旺共同侵害上訴人利益之意思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準此,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彭誠宏、王珍瑛2人有成立侵權行為之事實,其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彭誠宏、王珍瑛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云云,自乏所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陳文
旺給付上訴人2,109,14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19日(見原審審附民字卷第3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增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