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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5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560號上 訴 人 黃淑華訴訟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

呂秋𨛯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被 上訴人 劉錦和

劉鎰豐劉宗澤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陳宣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4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㈡原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9萬4,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上訴人將該聲明更正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9萬4,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本院卷第59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78年12月1日起至97年8月19日止,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職司保險招攬及後續服務保戶工作,並曾服務被上訴人劉錦和(下與被上訴人劉鎰豐、劉宗澤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其名)多年。上訴人為劉錦和處理保險契約相關事宜,經劉錦和同意及節稅需求,由上訴人簽發支票或以轉帳方式代墊如附表所示保單(其中編號10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上訴人所具民事上訴理由㈠狀附表及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均誤載為「000000000」)之保險費共計409萬4,138元,劉錦和承諾日後再將款項支付上訴人。詎劉錦和於96年5月間中風後,其子劉鎰豐及劉宗澤二人向國泰人壽公司查詢保險契約解約事宜,且以劉錦和之保單非其親自簽名為由申訴,要求退費。國泰人壽公司因要保書上之要保人簽名不同而同意退費。上開保險費係上訴人所代墊,被上訴人受領國泰人壽公司之退費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無法受償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9萬4,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劉錦和係依上訴人交付之繳費單所載金額,以現金或支票交

付上訴人,由上訴人代理國泰人壽公司收受,劉錦和從未要求上訴人以其所簽發之支票、轉帳或刷用上訴人名義信用卡等違反「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收費單據管理及盤點辦法」(下稱系爭收費辦法)之方式代墊。

㈡如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於劉錦和以現金將保險費交由上訴

人代國泰人壽公司收受後,上訴人以刷用自己名義信用卡之方式違法繳入國泰人壽公司,該公司查明後已註銷該保單,將劉錦和繳交之保險費退至上訴人之信用卡帳戶,對劉錦和而言,乃上訴人不當得利。

㈢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保單,要保人為訴外人劉子富,該保單

之保險費繳納事宜即與劉錦和無關。劉錦和於96年11月間,委託劉鎰豐調查劉錦和名義之保單,發現該保單之要保人疑遭人更改電腦資料為劉錦和名義,即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訴。國泰人壽公司經查明後,已回復為原要保人劉子富名義,要保人自始即非劉錦和,上訴人無從請求劉錦和返還保險費。㈣如附表編號1、3、4、5、7、9、10所示保單,已遭國泰人壽

公司註銷,扣除劉錦和代為繳回因以非其親簽文件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而領取之解約金、貸款、年金後,國泰人壽公司已以支票及匯款方式退還餘額予劉錦和,對上訴人未生任何損害。縱認劉錦和收受退費構成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然因上訴人支付該些保險費之方式,皆未得劉錦和授權及同意,且係違反系爭收費辦法,屬不法原因所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

㈤劉錦和僅係授權劉鎰豐與劉宗澤處理有關國泰人壽公司之各

項保險事宜之查詢與變更,並未包含受領退款,且該些註銷保單保險費之退款,皆由劉錦和收受,並非劉鎰豐或劉宗澤所收受,上訴人無由請求劉鎰豐及劉宗澤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補稱:上訴人為劉錦和代墊如附表編號1、2、3、4、5、7、9、10所示8張保單首期保險費,縱後續係劉錦和自行繳納,該8張保單經註銷後,即應返還首期保險費予上訴人云云外,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9萬4,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33頁背面、142-143頁):㈠上訴人自78年12月1日起任職於國泰人壽公司,職司保險招攬及後續服務保戶等工作。

㈡劉錦和於96年5月間中風後,其子劉鎰豐及劉宗澤向國泰人

壽公司詢問劉錦和之相關保險契約解約事宜,且以劉錦和之保險非其親自簽名為由申訴,要求退費。

㈢國泰保險公司因原要保書上之要保人簽名不同,遂辦理退費。

㈣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8張保單【如附表編號1、2、3、4、5、6-1(即9)、6-2(即7)、10之保單】,已遭國泰人壽公司註銷。

㈤前揭8張保單註銷前,保單之要保人為劉錦和。

㈥前揭8張保單,有保險費之繳費記錄。

㈦前揭8張保單於註銷後,除0000000000號保單之保險費退回

上訴人之信用卡帳戶,其餘7張保單所繳保險費皆退還予劉錦和。

㈧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如附表編號所示8之保單),並未註銷、退費。

五、上訴人主張其為劉錦和代墊如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費,被上訴人受領國泰人壽公司之退費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409萬4,138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如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費,是否由上訴人所墊繳?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9萬4,138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如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之被保險人為劉美鳳,繳費方式為信

用卡,退費金額12萬8,736元係於98年12月2日刷退至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帳戶,有國泰人壽公司104年6月8日國壽字第1040060720號函及所檢附劉錦和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4年7月28日國世卡部字第1040000366號函及所檢附歷史消費明細表可稽(原審卷㈠第160-161、271-272頁)。上訴人雖主張係其以票據代墊,金額為8萬1,676元云云,惟與上開查覆資料均不相符,自難採信。況該保單係退費至上訴人之信用卡帳戶,被上訴人既未取得該筆退費,自無得利可言。

㈡如附表編號8所示保單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為劉子富,而

非劉錦和,且無變更要保人紀錄,正常繳費無退費紀錄乙情,業據國泰人壽公司查明,有該公司104年4月8日國壽字第1040040496號函及所檢附劉錦和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104年7月2日國壽字第1040070367號函及保險單影本可稽(原審卷㈠第123-124、206、248-249頁)。該保單既與被上訴人無關,則上訴人主張該保單係其代墊保險費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云云,委無足取。上訴人於本院雖主張依國泰人壽公司內部文件所載,該保單之要保人係劉錦和,被保險人為劉子富,且有部分提領之情形云云(本院卷第60頁),然經國泰人壽公司於105年6月30日以國壽字第105061647號函復:該保單無要保人、被保險人變更紀錄,並檢附該保單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及要保書影本(本院卷第73-76頁),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自未可信。

㈢如附表編號10所示保單係以現金支付,而非上訴人所主張以

第0000000號支票所支付,此有國泰人壽公司104年3月27日國壽字第104033053號函及所檢附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可參(原審卷㈠第112-113頁)。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再度函請國泰人壽公司確認,該公司於105年9月7日以國壽字第1050090336號函復以:「保單號碼0000000000僅使用現金繳交第一次保費」等語(本院卷第100頁)。上訴人復未能再舉證證明係其以現金支付,自難僅憑其單方面之主張遽認屬實。又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其以支票代劉錦和支付保險費之如附表編號10所示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原審卷㈠第19頁),原判決附表編號10所示保單號碼亦為「0000000000」。嗣上訴人聲請本院再度向國泰人壽公司函詢如附表編號10所示保單繳費方式,及其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關於兩造不爭執事項中如附表編號10所示保單,仍均記載號碼為「0000000000」(本院卷第71、94、143頁),可見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理由㈠狀附表及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所載如附表編號10所示保單號碼「000000000」,應係誤載,附此敘明。

㈣劉鎰豐及劉宗澤並未領取如附表編號1、3、4、5、7、9、10

所示保單之保險費退費,而係由國泰人壽公司退還予劉錦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並有國泰人壽公司104年8月6日國壽字第104080526號函、劉錦和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國泰人壽公司退款資料表及支票可稽(原審卷㈠第278-279、178-185頁)。上訴人空言主張該退費係由劉鎰豐及劉宗澤領取云云,亦未足取。

㈤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係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與劉錦和合意,如附表所示保單之第一次保險費以上訴人之支票支付,倘嗣後劉錦和不清償,仍有保險年金及滿期金,且以支票給付保險費有支票存單為憑據及繳費明細表上記載有支票號碼,應較有保障,乃因國泰人壽公司要求其退還佣金,其始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之保險費云云(原審卷㈠第78頁背面-79頁背面、本院卷第37頁),惟未為任何舉證,難以採信。雖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支票支付如附表編號1、3、

4、5、7、9、10所示保單第一期保險費,然劉錦和已抗辯係其交付現金予上訴人由上訴人代理國泰人壽公司收受。參以上訴人所主張代墊之保險費金額甚鉅,衡情其並無以自己資金為劉錦和代墊之理,國泰人壽公司亦已將款項退還劉錦和,應以劉錦和之抗辯較為可採。又若認上訴人係以自己資金支付上開款項,然受領人為國泰人壽公司,並非劉錦和,且劉錦和因成立上開保險契約而負有支付後續保險費之義務,並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再依上訴人上開主張,應亦係同時認為上訴人與劉錦和之間成立金錢借貸關係或代墊保險費之契約,除為劉錦和所否認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縱上訴人有依約代墊保險費之事實,則劉錦和因而受有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不構成不當得利。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如附表所示保單之第一期保險費係由其所代墊,劉錦和受領國泰人壽公司退費,不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保險費409萬4,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向國泰人壽公司查詢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3張保單,其第一次繳納保險費之方式,本院認上開3張保單既非屬如附表所示各保單而與本件上訴人之請求無涉,即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永春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編號│ 代墊日期 │代墊保單號│代墊│ 代墊金額 ││ │ │碼 │方式│ (新臺幣) │├──┼────────┼─────┼──┼──────┤│ 1 │ 民國89年9月26日│0000000000│支票│ 195,799元│├──┼────────┼─────┼──┼──────┤│ 2 │ 民國92年8月01日│0000000000│支票│ 81,676元│├──┼────────┼─────┼──┼──────┤│ 3 │ 民國92年8月11日│0000000000│支票│ 261,322元│├──┼────────┼─────┼──┼──────┤│ 4 │ 民國92年8月18日│0000000000│支票│ 263,059元│├──┼────────┼─────┼──┼──────┤│ 5 │ 民國92年8月21日│0000000000│支票│ 267,760元│├──┼────────┼─────┼──┼──────┤│ 6 │ 民國93年1月14日│0000000000│支票│ 210,713元││ │ ├─────┤ │ ││ │ │0000000000│ │ │├──┼────────┼─────┼──┼──────┤│ 7 │ 民國94年3月26日│0000000000│支票│ 72,320元│├──┼────────┼─────┼──┼──────┤│ 8 │ 民國94年4月18日│0000000000│轉帳│ 2,500,000元│├──┼────────┼─────┼──┼──────┤│ 9 │ 民國94年5月26日│0000000000│支票│ 44,436元│├──┼────────┼─────┼──┼──────┤│ 10 │ 民國94年9月19日│0000000000│支票│ 197,053元│├──┴────────┴─────┴──┼──────┤│ 總 計 │ 4,094,138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