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579號上 訴 人 啟茂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遵敬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被 上訴 人 博鴻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宇岳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奕霖律師
李詩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 月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1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通知函(見本院卷第35-38 頁),並聲請訊問證人張䕒文(見本院卷第39頁);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示意圖、照片、通知函(見本院卷第50-52 、67-72 頁),核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業經釋明(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第106 頁背面、第107 頁),合於上開規定,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10月8 日簽立如附表所示
三份合約,合約之標的、價金及付款方式各如附表所示(下各稱合約一、合約二、合約三)。伊受領各合約訂金後,均已依約交機、試機,且無任何瑕疵,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如附表所示各合約之交機款、驗收款及發票稅金計新臺幣(下同)2,374,850 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其中2,287,6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交付合約一、合約三之機器,伊亦未試機或驗收,於催告上訴人後,其未如期交付。上訴人交付合約二之設備,未符規格,且有重大瑕疵而喪失主要功能,經催告其修補未獲置理,伊於102 年6 月11日發函解除全部契約,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價金;又合約二設備既有瑕疵,伊得主張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反訴主張:兩造簽立三附表所示合約後,伊即給付全部訂金共1,509,400 元。上訴人未交付合約一、三之機器,且合約二之設備亦有瑕疵,同前所述,伊於102 年6 月11日發函解除全部契約,其應返還已付之訂金。爰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509,400 元,及自101 年10月9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反訴答辯:伊未同意被上訴人解除全部合約;縱認合約已解除,被上訴人亦應將已受領合約二設備全數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本訴請求;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39,000
元,及其中487,000 元自101 年10月16日起,其餘552,000 元自101年11月1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將合約二設備返還予上訴人同時,給付被上訴人470,400元,及自101 年10月9 日起至104 年12月23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反訴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⒈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⒉命上訴人
給付本息部分;⒊命被上訴人將合約二設備返還予上訴人之同時,上訴人應為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87,620 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明
聲請暨準備狀㈠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開廢棄⒉、⒊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反訴請求合約一、三訂金款自101 年10月9 日分別至同年月15日、同年月31日加計遲延利息,及合約二訂金款自104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遲延利息等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修改追加設備合約書、出貨單、存
證信函、機器設備合約書、照片、報價單、驗收表、發票、設備帳款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26 、34、108-109 、130-
136 頁)。兩造就101 年10月8 日簽訂如附表所示合約,上訴人已收取訂金共1,509,400 元事實,固均不爭執。上訴人本訴主張得依附表所示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價款2,287,62
0 元本息,另被上訴人反訴主張其已解除附表所示合約,上訴人應將已受領之訂金共1,509,400 元本息返還,均為對造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上訴人迄未交付合約一機器,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合約一,上訴人不得請求剩餘價金,並應返還被上訴人支付之訂金:
⒈上訴人未交付合約一機器,非可歸責被上訴人:
⑴上訴人固坦承尚未交付合約一之機器予被上訴人,惟主
張:兩造約定交付合約一機器前,被上訴人要先將向其所借之油壓裁剪機返還,且該油壓裁剪機係放置在合約一機器完工後要放置之處,被上訴人遲未返還油壓裁剪機,致其無法依約安裝合約一機器,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然合約一與借用油壓裁剪機本屬兩不同之契約關係,除兩造有約定上訴人交付合約一機器前,被上訴人應先將油壓裁剪機返還外,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返還油壓裁剪機,即拒絕交付合約一機器;而合約一之契約內容中,並無交付合約一機器前,被上訴人應先將借用之油壓裁剪機返還之約定(見原審卷第76-79 頁),上訴人迄今亦未能舉證兩造曾有此口頭約定,自難認上訴人得以被上訴人未返還油壓裁剪機為由,拒絕交付合約一機器。又被上訴人之面膜自動化塗佈成膜機為自動化生產面膜之全機電控機電整合系統,包○○○區○○段噴灑區○○○區○○段噴灑區、水洗區、裁切區,合約一機器原預計裝設於裁切區上,功用是將塗佈機產出之連續膜材自動裁切,在上訴人交付合約一機器前,為能順利生產面膜,被上訴人乃向上訴人借用油壓裁剪機裁切,惟該油壓裁剪機僅能單次手工裁切打樣,無法與塗佈機連接操作,故該油壓裁剪機置於被上訴人廠區之左側靠牆區,非置於合約一機器預定裝設之裁切區,裁切區僅擺設鋼桌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面膜自動化塗佈成膜機示意圖及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52頁),堪認上訴人主張要將油壓裁剪機移走返還才能裝設合約一機器云云,顯屬無據,是上訴人以前揭理由主張未如期交付合約一機器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即非可採。
⑵上訴人主張:只有被上訴人才有試車材料,被上訴人不
提供合約一機器試車材料,係以不正當方式阻止其交機云云。然:
①上訴人於原審民事準備書狀㈢已自承:其於交貨期限
前已完成合約一機器修改及追加設備,並通知被上訴人隨時可交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 頁),上訴人既隨時可交付合約一機器,又何有試車之需求?上訴人主張顯有矛盾。
②合約一有關試驗約定在第7 條第1 、3 、4 項,分別
為:「本合約標的物每次交付時,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應完成合約之全部項目,並先會同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人員進行測試,測試時應做相關紀錄並隨時調整,務使合約標的物之效用、規格、品質等符合合約及主設備規格書、設計圖說等之要求。相關設備或系爭如發生故障或錯誤,係由乙方施工不良或所提供之設備不符合約品質規格者,乙方應負責修護、更換零件設備迄至測試、驗收合格為止」、「乙方應按合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之期限將標的物運交甲方指定交貨場所,並完成安裝、測試、點交、驗收合格等手續。如無法在期限內辦妥須提出理由說明,並經甲方書面同意,逾期依第11條辦理」、「乙方同意為達到甲方人員對於本合約標的物能夠正常操作、運轉與維護之目的,於測試、驗收過程中,提供甲方相關人員對於本合約標的物必需之指導與訓練,教育訓練課程,並包括標的物之處理流程說明、各項設備特性介紹、操作技巧及注意事項、定期保養及故障排除之方法等」(見原審卷一第77頁),未見有試車材料應由被上訴人提供之約定。證人陳立雄即合約一機器之設計者雖於原審證稱:合約一機器交機前要先試車,試車所需材料應由被上訴人提供云云(同上卷第17頁),惟陳立雄亦證稱:其未看過合約,沒有參與合約一簽訂及議約過程等語(同上卷第18頁),則其證稱試車材料應由被上訴人提供乙節,顯係其個人意見,要難以此而認兩造締約時有約定試車材料應由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主張顯屬無據。
③上訴人主張其有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提供試車布料與裁
切刀模,並提出102 年4 月2 日函、102 年4 月18日函、102 年5 月6 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5-37 頁)。惟證人張䕒文即上訴人員工於本院證稱:上開函文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遵敬要其這麼寫的,合約一機器需要被上訴人規格的刀模及布料才能試車,其不記得兩造有無約定試車的布料應由被上訴人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張䕒文既無法確認兩造是否有約定試車的刀模、布料應由被上訴人提供,且前揭函文亦係按張遵敬之意製作,則前揭函文僅係上訴人片面發函予被上訴人,要難以此認定兩造有由被上訴人提供試車刀模、布料之合意。
④依合約一第7 條第1 、3 、4 項,上訴人於交付合約
一機器前,有完成測試之義務,自不得以無試車之刀模、布料即得免除該項測試義務,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試車之刀模、布料,即不得以被上訴人經通知未提供試車之刀模、布料,而謂被上訴人以不正當之方式阻其交機,上訴人前揭主張,實無足採。
⒉合約一第5 條第2 項約定:「交貨地點為:新北市五股區
五○○○區○○路○○號2 樓」,第7 條第3 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應按第5 條第1 項約定之期限將標的物運交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指定交貨場所,並完成安裝、測試、點交、驗收合格等手續。……」,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乙方有下列情事之一,經甲方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甲方得以書面終止或解除本合約全部或一部,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見原審卷一第76頁背面、第77頁、第78頁背面)。查兩造就合約一機器交機期限以手寫方式記載「追剪設備預計於
101 年11月30日交貨」等字在合約一第5 條貨品交貨期限旁,並有上訴人簽約之代表人簽名其上(見原審卷第71頁背面),足認合約一機器交付期限為101 年11月30日,則上訴人應依合約一第7 條第3 項於上開期限內將合約一機器運交被上訴人指定交貨場所即被上訴人公司所在地址,並完成安裝、測試、點交、驗交合格等手續。然上訴人主張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致其無法交機等情俱不可採,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迄今未能交機,自屬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已於102 年5 月23日以臺北古亭第79
2 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交付合約一機器(見原審卷一第65-67 頁),上訴人仍未履約,被上訴人復於102 年6 月11日以臺北古亭第866 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見原審卷一第68頁),足見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合約一。⒊按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
同(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合約一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與自始未訂契約相同,上訴人自不得依合約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價金,且應返還訂金487,000 元,及自受領時即101 年10月16日加計遲延利息。
㈡合約二設備有瑕疵,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合約二,上訴人不
得請求剩餘價金,並應於被上訴人返還合約二設備同時返還被上訴人支付之訂金:
⒈合約二設備有瑕疵:
⑴上訴人主張其已將合約二設備交付被上訴人,並經被上
訴人驗收完畢云云,然此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合約二設備具有重大瑕疵,包括儲存桶欠缺桶底閥、把手,熱消儲存槽中之衛生級泵浦馬達欠缺變頻器及變頻控制功能、欠缺不鏽鋼高壓管線、人孔蓋板欠缺視窗及照明設備,移動式衛生泵浦欠缺變頻控制箱、300 目濾網、高壓軟管、車臺等語。
⑵依合約二所附之報價單及附件記載,合約二設備之儲存
桶2 臺應具備桶底閥、附輪、附把手、附桶蓋等;熱消儲存槽1 個應具備衛生級泵浦及1HP 馬達(含變頻調速)、內槽電熱加溫控制、熱殺SUS316 L套管配乾式電熱管、蓋板人孔法蘭式組合、視窗、照明、液位控制器、空氣過濾器等;移動式衛生泵浦2 臺應具備衛生級泵浦及2HP 馬達(含變頻調速)、過濾桶(網目300 )、高壓軟管、車臺,並附贈300L儲存桶及200L加溫攪拌桶各一臺,此有合約二所附報價單及附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5至58頁)。而證人賴柏宏即被上訴人員工於原審證稱:其從101 年12月起開始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製程研發研究員,並負責操作操作合約二設備,故其驗收合約二設備時在場,但其操作合約二設備時,發現衛生級泵浦是無法作動,且缺少變頻調速的功能,衛生級泵浦如果無法作動會導致熱消儲存槽喪失它主要的功能,另缺少一條熱消毒時用的高壓軟管,而熱消儲存槽外觀缺失的部分,有外開蓋應有視窗,但是沒有視窗,照明視窗應有照明功能,但沒有照明功能,其有將這些瑕疵部分告知張明峯,由張明峯來通知上訴人,但上訴人並未回應,未為任何處理,之後被上訴人另外請鴻展自動化工業公司協助修繕瑕疵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7-
169 頁),並經賴柏宏提出合約二設備具有瑕疵及修繕後之照片暨說明、廠商施工申請表等件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72 至179 頁),足見被上訴人交付之合約二設備與合約二所附之報價單及附件規格不符,確有瑕疵,且上開瑕疵造成衛生級泵浦如果無法作動,導致熱消儲存槽喪失主要功能,瑕疵自屬重大。
⑶上訴人雖以時任被上訴人經理張明峯於102年2月4 日簽
具之儀器設備功能驗收表4張(見原審卷一第180-183頁),主張合約二設備已完成驗收,然證人張明峯於原審證稱:其驗收當時因為驗收表上的項目沒有驗收變頻器或變頻控制之項目,所以沒有驗收熱消儲存槽及儲存桶是否具有變頻調速功能,且驗收當時,熱消儲存槽確如原審卷一第61頁、第63頁之照片所示,沒有高壓輸送管線,人孔蓋板沒有視窗及照明設備,其只有就熱消儲存槽是否有驗收表上面的物品作驗收,而無法確認其他項目是否確實有經上訴人交付,亦無法確認儲存桶及熱消儲存功能是否完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0-163 頁),堪認證人張明峯並未對於驗收變頻器或變頻控制進行驗收,且欠缺之設備並未列在儀器設備功能驗收表之驗收項目,是張明峯雖在儀器設備功能驗收表上簽立合格,亦僅係就其上所列項次判定合格,尚不能以其簽具該表即謂上訴人交付之合約二設備未有瑕疵。
⒉合約二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乙方有下列情事之一
,經甲方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甲方得以書面終止或解除本合約全部或一部,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㈡乙方所交付之標的物,經驗收不合格,逾期未能改正、換貨、補交或拒不改善或複驗仍不合格者。……」(見原審卷一第57頁)。查合約二設備確有被上訴人所指瑕疵,而被上訴人已於102 年3 月28日發函列出熱消儲存槽缺失(見本院卷第67-69 頁),於102 年4 月2 日發函催告上訴人依合約二第5 、7 條改善熱消儲存槽諸項功能缺失及瑕疵(見本院卷第70-72 頁),上訴人亦自承有收受上開兩份函文(見本院卷第77頁),且被上訴人復於102年5 月23日以臺北古亭第792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改正熱消儲存槽無法將加熱純水透過泵浦抽送至被上訴人廠區純水管線進行滅菌作業(見原審卷第65-67 頁),足見被上訴人已依合約二第17條第1 項定期催告,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提熱消儲存槽有何具體瑕疵,不生催告效力云云,即非可採。被上訴人既已合法限期催告,上訴人仍未於期限內進行修補等改正措施,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瑕疵未能改正,造成無法正常運作,須另由其他廠商進行修繕,自屬情節重大,並使被上訴人無法獲得合約二機器所預期之效用及結果,是被上訴人依合約二第17條第1項第2 款,於102 年6 月11日以臺北古亭第866 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見原審卷一第68頁),自屬合法解約。
⒊按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 條定
有明文。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261 條準用第264 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一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援用無需以訴為之,倘當事人一方在訴訟上已為此抗辯,法院即應為他方提出對待給付時,應對之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合約二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即負有交付返還合約二設備予上訴人之義務,而上訴人亦負有返還被上訴人已付訂金之義務,二者既立於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261 條準用同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洵有所據,是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將合約二設備返還之同時,即應返還被上訴人前所受領之訂金470,400 元,及101 年10月9 日計至上訴人同時履行抗辯提出前之104 年12月23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㈢上訴人迄未交付合約三機器,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合約三,上訴人不得請求剩餘價金,並應返還被上訴人支付之訂金:
⒈合約三已明定清償地,上訴人應於期限前將合約三機器運至清償地交機:
⑴按清償地係指依給付行為履行債務,使債之關係消滅消
滅之地點;又赴償債務,債務人應將給付物持往債權人住所地,使債權人得隨時受領,債務人應於清償地提出給付,始屬依債務本旨而為清償,債權人對於清償地提出之給付若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即陷於受領遲延。查合約三第5 條第2 項約定:「交貨地點為:新北市五股區五○○○區○○路○○號2 樓(按為被上訴人公司所在地)」(見原審卷一第81頁背面),亦即合約三以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所在地為清償地,屬赴償債務,應由上訴人將合約三機器運至上開處所,始生清償效力。
⑵上訴人主張:合約三機器已完成試車及驗收,待被上訴
人通知並挪出空間即可交機,惟其多次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置之不理,故意不通知交機,被上訴人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云云。然合約三既為赴償債務,自應由上訴人於期限前自行將合約三機器運至上開處所,無庸被上訴人加以通知,如上訴人運至清償地,被上訴人以空間不足拒絕受領,被上訴人始生受領遲延責任,是上訴人既未至清償地交機,實難謂被上訴人有受領遲延之責。⒉合約三第7 條第3 項約定:「乙方應按第5 條第1 項約定
之期限將標的物運交甲方指定交貨場所,並完成安裝、測試、點交、驗收合格等手續。……」,第17條第1 項第1款約定:「乙方有下列情事之一,經甲方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甲方得以書面終止或解除本合約全部或一部,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見原審卷一第82、83頁)。查合約三所附報價單所載交貨日期為自訂金到期日起90個工作天,而上訴人就合約三訂金款部分,開立101 年11月1 日統一發票(見原審卷一第134 頁),堪認上訴人至遲於該日受領合約三訂金,以此計算90個工作天,上訴人交付合約三機器期限應為102 年3 月14日。
上訴人逾期未至清償地交付合約三機器,自違反合約三第
7 條第3 項,屬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已於
102 年5 月23日以臺北古亭第792 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交付合約三機器(見原審卷一第65-67 頁),上訴人仍未履約,被上訴人復於102 年6 月11日以臺北古亭第866 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見原審卷一第68頁),足見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合約三。
⒊合約三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與自始未訂契約相同,上
訴人自不得依合約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價金,且應返還訂金552,000 元,及自受領時即101 年11月1 日加計遲延利息。
㈣上訴人另主張:請求向北區國稅局調被上訴人99至102 年之
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以證明被上訴人已無支付能力,故意不提供試車料材及刀模,不就熱消儲存槽給付交機及驗收款,延遲派員就合約三機器進行廠驗,也不提供相關文書,以規避其支付貨款責任,被上訴人解約無效云云。然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合約一至三,業如前述,且解約原因為上訴人未依限交付或改正機器、設備,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規避支付貨款責任,是上開證據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合約一至三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2,287,6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39,000 元,及其中487,000 元自101 年10月16日起,其餘552,000 元自101 年11月1 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將合約二設備返還予上訴人同時,給付被上訴人470,400元,及自101年10月9 日起至104 年12月23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命上訴人給付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黃裕仁附表:兩造所簽訂之合約┌──┬────┬──────────┬──────┬─────────────┬──────────┐│編號│契約名稱│ 所涉機器設備 │ 契約總價金 │付款方式,百分比以總價金計│備 註│├──┼────┼──────────┼──────┼───┬─────────┼──────────┤│ 一 │101 年10│自動追剪機修改追加設│1,217,500元 │訂金 │40%,即487,000元 │1.見原審卷一第76-80 ││ │月8 日「│備1 套。 │(未稅) ├───┼─────────┤ 頁。 ││ │自動追剪│ │ │交機款│50%,即608,750 元│2.上訴人稱已向被上訴││ │機修改追│ │ ├───┼─────────┤ 人收得訂金487,000 ││ │加設備合│ │ │驗收款│10%,即121,750 元│ 元。 ││ │約書」 │ │ ├───┼─────────┤3.上訴人就發票稅金,││ │ │ │ │發票稅│5 %,即60,875元。│ 僅請求訂金部分之稅││ │ │ │ │金 │ │ 金24,350元。 │├──┼────┼──────────┼──────┼───┼─────────┼──────────┤│ 二 │101 年10│1.300L儲存桶2台。 │1,176,000元 │訂金 │40%,即470,400元 │1.見原審卷一第19-25 ││ │月8 日「│2.3000L 熱消儲存槽,│(未稅) ├───┼─────────┤ 頁。 ││ │機器設備│ 1台。 │ │交機款│50%,即588,000 元│2.上訴人稱已向被上訴││ │合約書」│3.移動式衛生泵浦加濾│ ├───┼─────────┤ 人收得訂金元,但其││ │ │ 桶(濾網300 目)抽│ │驗收款│10%,即117,600 元│ 餘交機款、驗收款及││ │ │ 保溫之膠體,2台。 │ ├───┼─────────┤ 發票稅金均未收得。││ │ │附贈設備如下: │ │發票稅│58,800元。 │ ││ │ │1.300L儲存桶1台。 │ │金 │ │ ││ │ │2.200L加溫攪拌桶1 台│ │ │ │ ││ │ │ 。 │ │ │ │ │├──┼────┼──────────┼──────┼───┼─────────┼──────────┤│ 三 │101 年10│200L超高黏度真空乳化│1,380,000元 │訂金 │40%,即552,000元 │1.見原審卷一第81-83 ││ │月8 日「│攪拌機1 台。 │(未稅) ├───┼─────────┤ 頁。 ││ │機器設備│ │ │交機款│50%,即690,000 元│2.上訴人稱已向被上訴││ │合約書」│ │ ├───┼─────────┤ 人收得訂金,但其餘││ │ │ │ │驗收款│10%,即138,000 元│ 交機款、驗收款及發││ │ │ │ ├───┼─────────┤ 票稅金均未收得。 ││ │ │ │ │發票稅│5 %,即69,000元。│3.上訴人就發票稅金,││ │ │ │ │金 │ │ 僅請求訂金部分之稅││ │ │ │ │ │ │ 金27,6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晋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