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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580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580號上 訴 人 周錦麟訴訟代理人 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被 上訴人 尹荷花訴訟代理人 李勇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司拍字第一二五號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一0二八九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8月13日持原法院104年度

司票字第667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為強制執行,列案原法院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10289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於同年10月23日追加原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12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名義。但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實施拍賣之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前經上訴人提起訴訟,經原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813號判決(下稱系爭第3813號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確定,上訴人嗣已依該判決塗銷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經塗銷登記即已消滅,被上訴人即不得再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對上訴人執行(至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憑另件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亦已經原判決確認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且判命被上訴人不得執該裁定對伊執行,該部分判決未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故被上訴人業已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對伊為強制執行,則系爭執行事件已無合法之執行名義得以繼續執行等語。為此,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對上訴人執行,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被上訴人則以:伊長居美國,上訴人提起系爭第3813號訴訟時

,伊人在國外未收到開庭通知,係由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其認定事實有錯誤。且該判決認上訴人向訴外人邵寶華借款新臺幣(下同)286萬,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上開債權,是該判決之既判力應僅及於上訴人與邵寶華間之286萬元借款關係,不及於被上訴人在本件主張之238萬元之借款關係,地政機關依違法之系爭第3813號判決塗銷系爭抵押權自係無效,系爭抵押權仍繼續有效存在,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消滅,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對上訴人執行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後開第㈡、㈢項之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

㈠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票據債權,業經原判決確認票據債權請求

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執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訴,經原法院以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全部清償為由,於91年12月20日以系爭3813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塗銷抵押權並告確定,上訴人嗣執系爭第3813號確定判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系爭第3813號判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見原審卷第81-85頁、第112-121頁、第138-140頁)。

㈢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後,於105年3月21日對系爭執行事件提

出異議,經原法院執行處於105年8月22日駁回被上訴人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強制執行聲請(見本院卷第67、98頁)。被上訴人不服上開司法事務官裁定聲明異議,於105年12月30日原法院以105年度事聲字第481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異議(見本院卷第119-120頁)。

兩造之爭點為: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是否仍有執行力得繼續執行系爭執行事件?茲就兩造之爭點,論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在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即債務人就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尚得提起異議之訴。倘未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加以爭執,依該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始成為終局之執行,以求程序之安定。得依此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者,如准許拍賣抵押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可為終局執行名義之裁定所載之債務人均屬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3日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原法

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又於同年10月23日於系爭執行事件追加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訴,經原法院以

系爭第3813號判決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全部清償為由,於91年12月20日判決被上訴人應塗銷抵押權並告確定等情,業如前述,足見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指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已不存在;且上訴人業已執系爭第3813號確定判決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聲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見本院卷18-27頁),嗣並於105年3月21日對系爭執行事件提出異議,經原法院執行處於105年8月22日駁回被上訴人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亦如前述,足見系爭抵押權業經塗銷登記而不存在,則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即無可實行之抵押權存在,該裁定之執行力應已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得執為聲請抵押物之拍賣。

㈣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為上訴人於86年12月11

日簽發、票號為0000000、0000000號,票面金額依序為118萬元、120萬元,到期日為87年9月20日、87年10月20日本票(見原審卷第4頁)擔保之238萬元債權與上訴人主張清償借款286萬元債權不同,系爭3813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不及於伊,且該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上訴人提起系爭3813號訴訟時,伊在國外不在國內,由上訴人一造辯論判決,並未合法,系爭抵押權仍然存在等語。然被上訴人為系爭3813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應受判決既力所及,與其主張是否另筆對上訴人有238萬元債權存在無涉;又系爭3813號確定判決未經再審程序廢棄變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自均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尚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是被上訴人之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㈤又系爭本票裁定業經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

訴,並請求判命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本票裁定已失其執行力,被上訴人自亦不得再執此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㈥準此,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力業已消滅,則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亦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等情,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執以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之二項執行名義均確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情事存在,系爭執行事件顯已無可供執行之執行名義,則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屬有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不得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對伊為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屬正當。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黃珮禎附表:

┌────┬─────┬────┬───────┬──────┬─────┐│土地地號│ 面 積 │登記日期│ 抵 押 權 │ 抵 押 權 │ 抵 押 權 ││ │(平方公尺)│ │ 登記字號 │設定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新店市建│ 1419.22 │87.07.20│新店地政事務所│10026/642472│ 87.07.10~││國段387 │ │ │新登字第198480│ │ 87.10.20 ││號 │ │ │號 │ │ │├────┼─────┼────┼───────┼──────┼─────┤│新店市建│ 547.32 │87.07.20│新店地政事務所│10026/642472│ 87.07.10~││國段636 │ │ │新登字第198480│ │ 87.10.20 ││號 │ │ │號 │ │ │├────┼─────┼────┼───────┼──────┼─────┤│新店市建│ 211.67 │87.07.20│新店地政事務所│10026/642472│ 87.07.10~││國段634 │ │ │新登字第198480│ │ 87.10.20 ││號 │ │ │號 │ │ │├────┼─────┼────┼───────┼──────┼─────┤│新店市建│ 657.9 │87.07.20│新店地政事務所│10026/642472│ 87.07.10~││國段404 │ │ │新登字第198480│ │ 87.10.20 ││號 │ │ │號 │ │ │└────┴─────┴────┴───────┴──────┴─────┘┌────┬─────┬─────┬────┬───────┬──────┬─────┐│建物建號│ 門 牌 │ 面 積 │登記日期│ 抵 押 權 │ 抵 押 權 │ 抵 押 權 ││ │ │(平方公尺)│ │ 登記字號 │設定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新店市建│新店市建國│ 84.26 │87.07.20│新店地政事務所│ 全部 │ 87.07.10~││國段1364│路35巷12號│ │ │新登字第198480│ │ 87.10.20 ││號 │2樓 │ │ │號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 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