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591號上 訴 人 吳宏明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被上訴人 吳岳昌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11日,以新臺幣(下同)620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即兩造母親吳余美寶買受吳余美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及其上同段1425建號建物即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房屋(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前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雙方並於同月24日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辦理公證,且系爭房地已於103年10月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上訴人自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時起,即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伊自始僅同意吳余美寶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並未同意被上訴人亦得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故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為吳余美寶之同居人而以占有輔助人地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又占有輔助人,不能以自己占有之意思而為使用收益,然被上訴人竟未經伊同意,將系爭房屋之窗外鐵欄杆提供他人張貼車位出租廣告,顯見被上訴人並非基於占有輔助人之地位使用系爭房屋。伊前曾寄發存證信函促請被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詎被上訴人於收受通知後仍持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造成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再者,吳余美寶已於105年間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為輔助宣告,法院並未選任被上訴人為吳余美寶之監護人;且伊對吳余美寶亦有扶養照顧之義務,是吳余美寶出賣系爭房地予伊時,伊於系爭買賣契約中載明讓吳余美寶繼續居住,吳余美寶之意即是讓伊搬回系爭房屋以利於照顧吳余美寶。另系爭房屋面積為151平方公尺,相當於45.68坪,依同路段無電梯公寓之租金資訊,同路段僅30坪之房屋租金即達20,000元,系爭房屋租金應不低於此水準,縱被上訴人係與母親同住,以租金之半數計算不當得利,僅請求每月8,000元應未逾合理範圍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自103年10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自103年10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吳余美寶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3年9月與上訴人簽署系
爭買賣契約及辦理契約公證事項時,已高齡76歲又6個月餘,在此之前2、3年,已有日漸嚴重之失智症狀。其後於103年9月17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腦功能暨癲癇科門診初診,經醫師評量後判別吳余美寶屬於重度認知功能障礙及輕度失智之程度,呈現中度記憶力衰退,處理問題時,在分析類似性及差異性時,有中度困難之情況,確係罹患老年期癡呆症。嗣經訴外人即兩造胞兄吳忠法於104年10月6日向新北地院家事法庭對吳余美寶為輔助宣告聲請,吳余美寶於同年11月16日至亞東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認為吳余美寶之整體認知功能有明顯退步,日常生活亦有顯著受損,需他人協助,目前具中度失智症症狀,欠缺完整思辨能力,無法預期複雜事件之後果,複雜事務之判斷能力有顯著缺損,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須他人經常性協助,並由他人代理為宜。是由醫學常規及經驗法則,應可合理推斷在短短1個月前,吳余美寶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簽署之系爭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及契約公證時,早已存在上開病情。因此,吳余美寶於103年9月24日與上訴人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及申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文件,及就系爭買賣契約辦理公證事宜時,係在精神錯亂,無法為完整意思表示之狀況下所為,依民法第75規定,該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屬無效。又系爭房地係吳忠法出資購買,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吳余美寶僅借名登記為所有權人,吳忠法及吳余美寶均未同意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故上訴人未與吳忠法及吳余美寶有意思表示一致之合意,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不成立。
㈡另吳余美寶亦係受上訴人詐欺或對系爭房地之實際價格認知
有所錯誤情況下,將系爭房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吳忠法及吳余美寶已於104年4月14日及同年9月9日發函予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或第88條規定,撤銷就系爭房地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該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應視為自始無效。退步言之,縱認吳余美寶非係受上訴人詐欺或對系爭房地之實際價格認知有所錯誤情況下所為,仍屬上訴人乘吳余美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且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吳余美寶本得請求法院撤銷之。又吳忠法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在吳余美寶名下,吳忠法為保全債權,已依民法第535條、第242條規定及吳美寶所簽署權利歸屬協議暨授權書第4條約定,於新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00號案件中,代位吳余美寶依民法第74條規定,以訴訟方式訴請法院撤銷吳余美寶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㈢再者吳余美寶居住系爭房屋期間均係由伊同住照顧其日常生
活,故伊係經吳忠法及吳余美寶同意使用系爭房地,並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地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8頁背頁至第49頁):㈠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之記載,系爭房地於76年
11月7日登記吳余美寶為所有權人。嗣於103年10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見原審104年度重簡字第25號卷(下稱原審重簡卷)第14至第17頁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㈡兩造與兩造父親吳文生、母親吳余美寶、胞兄吳忠法、吳忠
法之配偶白玉蓮、及胞姊吳姿儀,自76年11月間起居住在系爭房屋共同生活。嗣吳姿儀於結婚後遷出系爭房屋,其後吳忠法、白玉蓮及其等子女亦遷出,隨後上訴人亦因結婚且另行購屋居住而遷出,吳文生於00年間死亡,吳余美寶即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配偶與子女繼續同住在系爭房屋迄今。平日吳余美寶如有就醫需要,係由上訴人、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配偶,攜吳余美寶就醫〔見原審卷㈡第22頁正、背頁〕。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103年9月11日向吳余美寶買受系爭房地,並於103年10月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上訴人自伊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時起,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伊已寄發存證信函促請被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詎被上訴人仍持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情,固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執據、公證書、系爭買賣契約等影本為證〔見原審104年度司重簡調字第922號卷第6頁至第11頁、原審卷㈠第25頁至第29頁〕,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與吳忠法及吳余美寶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未合致,買賣契約不成立,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75條規定應為無效,是否有理由?㈢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業經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第74條規定撤銷而無效,是否有理由?㈣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理由?㈤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3年10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000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與吳忠法及吳余美寶間就系爭房地買
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未合致,買賣契約不成立,是否有理由?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借名人之債權人尚不得以該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主張出名人尚未取得所有權,其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縱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係吳忠法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吳余寶名下之情為真。然於吳忠法在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予伊之前,吳余美寶仍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上訴人向吳余美寶購買系爭房地,只須與吳余美寶間有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即可,並無與吳忠法間亦須意思表示合致之必要。查,上訴人主張伊與吳余美寶間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確有合致乙節,業據其於原審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及公證書影本各1份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5頁、第29頁〕。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2條約定,上訴人與吳余美寶已就買賣標的物為系爭房地,買賣價款為620萬元之買賣不動產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業已一致。且公證書亦明確記載:「公證人實際體驗情形:㈠……出賣人吳余美寶陳稱願將其所有之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 0號4樓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出售予吳宏明。
㈡……2.公證人向出賣人詢問買賣標的物、價金及其他特別約定,出賣人皆能清楚表示,查無意思能力欠缺或意思表示有瑕疵之情形。㈢……公證人向請求人說明,本件買賣契約須經地政機關登記完畢,始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請求人均表示瞭解。」等語。足見上訴人與吳余美寶間就買賣系爭房地並為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已合致,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75條規定應為無效
,是否有理由?⒈本件上訴人主張吳余美寶於103年9月11日出售系爭房地予伊
,並於同月2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辦理公證時,吳余美寶之意思清楚,可為完整意思表示等情,已據其於原審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及公證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5頁、第29頁〕。且公證書明確記載:「公證人實際體驗情形:㈠……出賣人吳余美寶陳稱願將其所有之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出售予吳宏明。㈡……2.公證人向出賣人詢問買賣標的物、價金及其他特別約定,出賣人皆能清楚表示,查無意思能力欠缺或意思表示有瑕疵之情形。㈢……公證人向請求人說明,本件買賣契約須經地政機關登記完畢,始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請求人均表示瞭解。」等語。另證人林昌生(即承辦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於新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00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另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中證稱:上訴人與吳余美寶到伊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買賣移轉,伊有提供大於或等於土地公告現值加房屋評定現值給渠等參考,也有提供伊事務所之制式房地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給上訴人及吳余美寶簽名;契約上約定之價金是買賣雙方決定。另吳余美寶當時之精神狀況看起來正常,伊也有跟吳余美寶談到過戶的事情等語(見外放另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卷宗第169頁至第170頁背頁);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784號侵占等案件(下稱另案偵查案件)中證稱:吳余美寶在系爭買賣契約簽名時,看不出來有失智症的情形,伊並有用台語問吳余美寶是否確定要將系爭房地賣給上訴人,吳余美寶說確定;伊也有將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一些細節說明給吳余美寶聽,問吳余美寶是否要照契約內容辦理等語(見外放另案偵查案件卷宗第185頁正、背頁、第186頁背頁)。顯見吳余美寶於103年9月11日出售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並於同月24日偕同上訴人至林昌生代書之事務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辦理系爭買賣契約公證時,吳余美寶之意思清楚,瞭解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並可為完整之意思表示。
⒉至被上訴人於另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證稱:「(問:
吳余美寶何時開始出現失智之症狀?)答:約2、3年前就有症狀出現,有時煮東西時會去忙別的事情,會忘記有東西在煮,我們聞到燒焦味才去關起來。」等語;證人吳姿儀於前開案件證稱:「(問:吳余美寶何時開始出現失智之症狀?)答:我發現時是在102年。她會塞很多東西,東西不見會一直找,像健保卡不見不會去找皮包,會一直翻抽屜及工具箱。」等語(見外放另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卷宗第126頁、第128頁背頁)。惟參以吳余美寶於102年3月15日曾因泌尿道感染住進林口長庚醫院,並於同月21日出院,吳余美寶於住院期間之意識清醒(清楚)、知覺感受無缺損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之入院護理評估、急診護理紀錄、護理紀錄單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98頁背頁)。是被上訴人及證人吳姿儀前開證稱吳余美寶自101年或102年開始出現失智之症狀乙節,已有可議。又吳余美寶於103年10月16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接受簡易心智量表(MMSE)及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檢測結果,吳余美寶之MMSE總評分為9分(滿分為30分),CDR總評分為1(mild dementia),而有重度認知功能障礙及輕度失智之情形,經醫生診斷吳余美寶罹患老年期癡呆症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像診療部檢查會診及報告單、神經心理學檢查報告、認知功能評估量表、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之分期等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重簡卷第13頁、原審卷㈠第37頁至第47頁〕。另吳余美寶於104年11月16日經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其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吳余美寶短期與長期記憶力受損,注意力、集中及心算能力較不足,定向感、抽象推理、語文能力、空間概念、思考流暢性亦有明顯減退。整體而言,吳余美寶之整體認知功能有明顯受損、退步之情形。鑑定結論認為吳余美寶之整體認知功能有明顯退步,日常生活亦有顯著受損,需他人協助,目前具中度失智症症狀。吳余美寶欠缺完整思辨能力,無法預期複雜事件之後果,複雜事務之判斷能力有顯著缺損,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須他人經常性協助,並由他人代理為宜。且根據目前吳余美寶精神狀況,判斷疾病為慢性化,可回復性極低,建議應為監護宣告等情,亦有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48頁至第49頁〕。惟吳余美寶於另案偵查案件,分別於103年11月27日、104年3月10日、104年4月2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吳余美寶尚能針對檢察官詢問之問題回答,此有前揭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外放另案偵查案件卷宗第65頁正、背頁、第185頁背頁至第186頁、第221頁)。可見吳余美寶之失智症狀並非持續處於欠缺思辨能力、認知功能障礙之情形。是吳余美寶前開鑑定結果,僅能證明吳余美寶分別於103年10月16日在林口長庚醫院、104年11月16日在亞東紀念醫院接受鑑定時之精神狀況,尚難據此往前推認吳余美寶於103年9月11日出售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並於同月2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辦理公證時,吳余美寶已罹患失智症,欠缺完整思辨能力,無法處理買賣系爭房地之事務而須他人協助。
⒊從而,被上訴人辯稱吳余美寶於103年9月24日與上訴人簽署
系爭買賣契約、申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文件,及就系爭買賣契約辦理公證事宜時,係在精神錯亂,無法為完整意思表示之狀況下,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該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屬無效,上訴人並未合法有效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云云,尚乏依據。
㈢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
之物權行為業經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第74條規定撤銷而自始無效,是否有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稱吳余美寶係受上訴人詐欺或對系爭房地之實際價格認知有所錯誤,或係乘吳余美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云云,被上訴人自應就其前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本件上訴人與吳余美寶到林昌生代書之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買賣移轉事宜時,林昌生有提供大於或等於土地公告現值加房屋評定現值給上訴人及吳余美寶參考;亦有提供之制式之系爭買賣契約予上訴人及吳余美寶簽名,契約上約定之價金是買賣雙方決定。且林昌生有將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一些細節說明給吳余美寶聽,問吳余美寶是否要照契約內容辦理,並有用台語問吳余美寶是否確定要將系爭房地賣給上訴人,吳余美寶說確定等情,業如證人林昌生前開所證述。另上訴人與吳余美寶簽署之公證書上明確記載:「公證人實際體驗情形:㈠……出賣人吳余美寶陳稱願將其所有之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出售予吳宏明。㈡……2.公證人向出賣人詢問買賣標的物、價金及其他特別約定,出賣人皆能清楚表示,查無意思能力欠缺或意思表示有瑕疵之情形。㈢……公證人向請求人說明,本件買賣契約須經地政機關登記完畢,始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請求人均表示瞭解。」等語。顯見吳余美寶於103年9月11日出售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並於同月24日偕同上訴人至林昌生代書之事務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前往公證人處辦理系爭買賣契約公證時,吳余美寶之意思清楚,瞭解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包括買賣標的、買賣價金等,並可為完整之意思表示,並無受上訴人之詐欺,或就系爭房地買賣之意思表示內容或行為有錯誤,或係上訴人乘吳余美寶之急迫、輕率、無經驗,使吳余美寶同意出售並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情事。且被上訴人復未能就其此部分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亦無可採。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是否有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 2條定有明文。類此基於特定之從屬關係,受他人指示而為占有者,為輔助占有人,僅係占有人之機關,其本身並非占有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占有輔助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942條所指之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之關係(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3號民事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08號、9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房地於76年11月7日登記吳余美寶為所有權人,嗣於103
年9月11日吳余美寶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上訴人,雙方並於同月2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辦理公證;復於103年10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之事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系爭買賣契約、公證書等影本存卷可按〔見原審重簡卷第14至第17頁、原審卷㈠第25頁至第29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乙節,堪信為真實可採。
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其他約定事項第1項:「乙方(按即
吳余美寶)生存期間,除因繼承或強制執行,甲方(按即上訴人)不得處分本買賣標的,包含買賣、贈與或設定抵押權等,但為此次購買本標的所為之銀行貸款抵押除外。」、第2項:「甲方應容許乙方無償居住於買賣標的或繼續與甲方居住於現居所,善盡對乙方之奉養責任。」約定〔見原審卷㈠第29頁〕可知,吳余美寶於在世期間,可選擇居住於系爭房屋,或與上訴人同住。倘吳余美寶選擇居住於系爭房屋,上訴人應無償讓吳余美寶居住於系爭房屋至吳余美寶死亡為止。是吳余美寶顯然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為直接占有人。又兩造與兩造父親吳文生、母親吳余美寶、胞兄吳忠法、吳忠法之配偶白玉蓮、及胞姊吳姿儀,自76年11月間起居住在系爭房屋共同生活。嗣吳姿儀於結婚後遷出系爭房屋,其後吳忠法、白玉蓮及其等子女亦遷出,隨後上訴人亦因結婚且另行購屋居住而遷出,吳文生於00年間死亡,吳余美寶即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配偶與子女繼續同住在系爭房屋迄今。平日吳余美寶如有就醫需要,係由上訴人、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配偶,攜吳余美寶就醫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前開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㈡〕。證人吳姿儀於另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亦證稱:伊於76年至82年底,與吳文生、吳余美寶、吳忠法、上訴人、被上訴人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吳文生於00年間死亡等語(見外放另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卷宗第128頁正、背頁)。又被上訴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新北地院104年度司重簡調字第922號卷第16頁),其與父母及兄弟姊妹於76年11月間開始居住在系爭房屋共同生活之際,尚未成年,依民法第1060條之規定,自應以父母之住所為住所。嗣被上訴人成年後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之其他3名兄弟姊妹即吳姿儀、吳忠法、上訴人陸續因結婚而遷出系爭房屋,兩造父親吳文生於00年間死亡,僅餘被上訴人與吳余美寶居住在系爭房屋共同生活迄今,平日並由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配偶照顧吳余美寶。顯見吳余美寶長期以來均仰賴被上訴人照顧其日常生活,縱上訴人亦會攜吳余美寶就醫,然被上訴人仍為吳余美寶之主要照顧者。綜上可知,被上訴人自始即係基於與吳余美寶共同生活之關係,為照顧吳余美寶之生活,受吳余美寶之指示而隨同吳余美寶居住在系爭房屋,縱吳余美寶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後,吳余美寶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仍由被上訴人與吳余美寶共同生活,並照顧其日常生活,依民法第942條規定,被上訴人為吳余美寶之占有輔助人甚明。再者,吳余美寶經林口長庚醫院及亞東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為整體認知功能明顯退步,日常生活功能顯著受損需他人協助,由輕度失智退步為中度失智,顯然需要同住之被上訴人照顧其日常生活。從而,被上訴人自始即係基於與吳余美寶共同生活之關係,受吳余美寶之指示而隨同吳余美寶居住在系爭房屋,並照顧吳余美寶之日常生活迄今,並不受吳余美寶出售並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影響。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2項之約定,上訴人既同意吳余美寶無償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942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屬吳余美寶之占有輔助人,並非占有人,僅吳余美寶為占有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為無理由。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將系爭房屋之窗外鐵欄
杆提供他人張貼車位出租廣告,顯見被上訴人並非基於占有輔助人之地位使用系爭房屋云云,並提出相片1張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該車位出租廣告係其友人欲將車位出租,借用系爭房屋面臨馬路外牆裝設廣告看板,並非伊所裝設等語。查,系爭房屋並無停車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自無可能出租停車位,縱將系爭房屋之窗外鐵欄杆借予他人懸掛車位出租看板,亦僅為一時貪圖方便,尚不足以否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輔助占有,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此即謂被上訴人並非基於占有輔助人之地位使用系爭房屋。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3年10月9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000元,是否有理由?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自始即係基於與吳余美寶共同生活之關係,受吳余美寶之指示而隨同吳余美寶居住在系爭房屋,並照顧吳余美寶之日常生活迄今,為吳余美寶之占有輔助人等情,已如上所述。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2項之約定,上訴人既同意吳余美寶無償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則吳余美寶自屬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被上訴人為照顧吳余美寶之日常生活與吳余美寶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房屋。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3年10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亦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自103年10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000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彥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