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594號上 訴 人 李寶雙訴訟代理人 黃正淮律師被上訴人 思麥爾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沈素緬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和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部分訴之變更,本院於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四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思麥爾有限公司之股東出資額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之股權存在。
被上訴人乙○○應將上訴人列於被上訴人思麥爾有限公司之股東名冊中,暨將該公司資本總額協同變更登記為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上訴人出資額為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並向經濟部協同辦理修正公司章程暨公司變更登記。
被上訴人乙○○應將被上訴人思麥爾有限公司民國一0二年至一0四年度之各會計年度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營業企劃表暨達成表等文件(含帳簿表冊)提供上訴人查閱。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變更之訴)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上訴時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項部分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思麥爾有限公司(下稱思麥爾公司)之股權20%存在。㈢被上訴人乙○○應將思麥爾公司之股權的20%移轉登記為上訴人。㈣乙○○應將思麥爾公司民國(下同)102年至104年之各會計年度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營業企劃表暨達成表等文件(含帳簿、表冊)供上訴人查閱,有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本院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後項部分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在思麥爾公司之股東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之股權存在。㈢乙○○應將上訴人列於思麥爾公司之股東名冊中,暨將該公司資本總額協同變更登記為650萬元,上訴人出資額為130萬元,並向經濟部協同辦理修正公司章程暨公司變更登記。㈣乙○○應將思麥爾公司102年至104年度之各會計年度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營業企劃表暨達成表等文件(含帳簿表冊)提供上訴人查閱,有民事更正狀可按(見本院卷第118頁)。則依98年12月8日協議書約定,思麥爾公司資本額為650萬元,上訴人之「股權的20%」即為「出資額130萬元」,故上開聲明㈡將「股權的20%」改為「出資額130萬元」,僅為聲明之更正。至於上開聲明㈢則為訴之變更,仍係就上訴人是否為思麥爾公司股東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已據其釋明在卷,其變更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夫即證人陳俊杰為訴外人輝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松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乙○○及訴外人丁○○、丙○○則為輝松公司之員工。輝松公司嗣因營運困難負債累累,陳俊杰遂與乙○○、丁○○及丙○○協議,共同設立被上訴人思麥爾公司,使用輝松公司原址辦公室,留用其工作人員,繼續經營輝松公司原有業務,並由乙○○擔任負責人。其出資情形為:資本總額之34%部分,由陳俊杰以90年11月間清算輝松公司財產後所得盈餘200萬元,借上訴人名義出資,但將股份借名登記為訴外人李淑鈴、戊○○、黃耀興所有;資本總額之33%部分,由乙○○出資200萬元,資本總額之33%部分,由丙○○出資200萬元。至於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之資本額,則僅為200萬元。兩造約定乙○○應於每年2月提供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上年度營運企畫表暨達成表予各股東。思麥爾公司股份嗣經多次讓與後,現登記為乙○○一人所有,惟該等股份之真正所有權人仍為上訴人,僅借用乙○○名義登載於股東名簿。嗣丙○○將其股份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則自92年1月18日起至93年3月18日止,分10次返還丙○○之出資額共205萬元,並按月返還利息共21萬9,572元。思麥爾公司嗣於98年12月8日召集股東會,決議增資為650萬元,由乙○○與上訴人各出資半數,作成「思麥爾有限公司合作投資經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為乙○○一人出資。惟思麥爾公司自此即未召集股東會,乙○○亦未依約提供公司財務文件予股東,經上訴人多次請求,均未獲置理。則思麥爾公司之登記事項既與實情不符,上訴人之私法上權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自得訴請確認其股東身份存在。又兩造已失信任基礎,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與乙○○之委任關係,乙○○應協助變更思麥爾公司股東名冊登載事項。另上訴人既為思麥爾公司之股東,自得依公司法第
20、109、110條規定,請求思麥爾公司、乙○○提出相關表冊。爰求為判命:㈠確認上訴人在思麥爾公司之股權比率為50%。㈡上訴人乙○○應將思麥爾公司之股東出資額1,000萬元的1/2(股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㈢乙○○應將思麥爾公司102年至104年之各會計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表、虧損撥補之議案書交付上訴人,並將上開各年度公司營業企劃暨達成、損益表、負債表等文件(含帳簿、表冊)提供上訴人查閱等語(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及變更上訴聲明)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項部分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在思麥爾公司之股東出資額130萬元之股權存在。㈢乙○○應將上訴人列為思麥爾公司之股東名冊中,暨將該公司資本總額協同變更登記為650萬元,上訴人出資額為130萬元,並向經濟部協同辦理修正公司章程暨公司變更登記。㈣乙○○應將思麥爾公司102年至104年度之各會計年度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營業企劃表暨達成表等文件(含帳簿表冊)提供上訴人查閱。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其夫即證人陳俊杰自始均非被上訴人思麥爾公司股東,從無出資。思麥爾公司係於90年11月20日辦理設立登記,資本額為200萬元,由訴外人戊○○出資80萬元,訴外人李淑鈴、黃耀興及被上訴人乙○○、訴外人丙○○各出資30萬元。實則該200萬元全數為李淑鈴出資,因李淑鈴為訴外人儀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儀松公司)之負責人,故李淑鈴與乙○○於91年9月30日訂立「思麥爾公司與儀松公司合約書」,約定李淑鈴出資為205萬元,並將思麥爾公司之資本額200萬元全數返還李淑鈴等3人。李淑鈴等3人復於91年11月5日書立「思麥爾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將其出資額讓與第三人。思麥爾公司嗣於91年11月22日辦理增資300萬元等變更登記,分別由乙○○出資160萬元、丙○○出資30萬元、訴外人張書彬出資150萬元、訴外人丁○○出資160萬元。張書彬於94年12月19日將其出資額150萬元讓與丙○○,丙○○、丁○○於96年12月18日將其出資額180萬元、160萬元讓與乙○○,思麥爾公司同時增資500萬元,至此思麥爾公司資本額總計為1,000萬元,並為乙○○一人出資。嗣因乙○○、丙○○不堪陳俊杰一再騷擾,乙○○始於98年12月8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惟該系爭協議書內容與公司登記事項、股份轉讓同意書、退股合約書不符,亦與公司法規定及公序良俗有違,依民法第71條及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縱認上訴人曾出資並借名登記為李淑鈴等3人所有,惟該等股份既經讓與第三人,上訴人即無從對被上訴人再主張任何權利。縱認陳俊杰以輝松公司資產為對思麥爾公司之出資,亦無從認定為上訴人之出資。思麥爾公司依公司法成立,與輝松公司、儀松公司均無關係。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思麥爾公司於90年11月20日登記設立,形式上登記
資本額為200萬元,登記股東為訴外人戊○○(出資額80萬元)、訴外人李淑鈴、黃耀興、丙○○、被上訴人乙○○(出資額均為30萬元),由戊○○擔任董事。
㈡思麥爾公司於91年11月22日形式上辦理增資300萬元,總資
本額達500萬元,登記股東為被上訴人乙○○(出資額160萬元)、訴外人丙○○(出資額30萬元)、訴外人張書彬(出資額150萬元)、訴外人丁○○(出資額160萬元)。㈢被上訴人思麥爾公司於94年12月21日形式上登記股東為被上
訴人乙○○(出資額160萬元)、訴外人丙○○(出資額180萬元)、訴外人丁○○(出資額160萬元)。
㈣思麥爾公司於96年12月24日形式上辦理增資500萬元,總資
本額達1,000萬元,登記股東為被上訴人乙○○(出資額為1,000萬元)。
㈤被上訴人乙○○為訴外人輝松公司員工,於該公司有員工優
惠存款225萬元。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證人陳俊杰即上訴人之夫,上訴人亦為該公司股東。
㈥兩造與訴外人丙○○於98年12月8日訂立思麥爾公司合作投資經營協議書,兩造對其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本件有無確認利益?㈡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思麥爾公司之股東並有130萬元股權存在?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乙○○將上訴人列為思麥爾公司之股東名冊中,暨將該公司資本總額變更登記為650萬元,上訴人出資額為130萬元,並向經濟部辦理修正公司章程暨公司變更登記?㈣上訴人得否請求乙○○提供思麥爾公司102年至104年之會計帳冊予上訴人查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本件有無確認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其為思麥爾公司股東,出資額為13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對思麥爾公司之股東權存否不明確,致使上訴人為思麥爾公司股東之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產生不安狀態,且上訴人求為確認判決,確能將此不安之狀態及受侵害之危險除去。則依上說明,上訴人就該部分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⒉次按確認之訴,非補充給付之訴,又與給付之訴目的有異,
權利保護之方法彼此亦不同,且確認給付請求權存在者,有加強債務人任意履行之可能性,故得逕行提起給付之訴者,亦不能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照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民事訴訟法新論,第279至280頁,96年)。經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將上訴人列為思麥爾公司之股東名冊中,暨將該公司資本總額協同變更登記為650萬元,上訴人出資額為130萬元,並向經濟部協同辦理修正公司章程暨公司變更登記,為給付之訴,已包含上開確認股權之訴,因此並無確認利益云云。惟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與請求乙○○協同辦理變更登記,其目的有異,權利保護方法亦不同,仍應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㈡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思麥爾公司之股東並有出資額130萬
元之存在?⒈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訴外人丙○○於98年12月8日
訂立系爭協議書,第6點約定:「公司對外之股東名冊上所列載之股東及股份占比乃因應公司經營上之需要,並非實際投資持股之事實,實際投資之股東及股份乃依據本協議書所列載為實。」,第8點約定:「原本91年10月底,每位股東投入的資金為:甲○○(即上訴人)200萬(34%),乙○○(即被上訴人)200萬(33%),丙○○200萬(33%),股本總額600萬,經98年12月4日股東會決議,因這些年來公司的經營重擔及資金調度都由乙○○承擔,所有股東一致決議,股本總額調整為650萬,每位股東的佔比改為:乙○○50%,丙○○30%,甲○○20%……」,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頁)。被上訴人乙○○雖不爭執訂立之系爭協議書形式上真正,惟否認其實質上真正。經查:
⑴被上訴人乙○○辯稱其因不堪證人陳俊杰不斷騷擾,始簽署
系爭協議書云云。惟查乙○○所辯不合常情,且並未舉證證明於何時、何地、遭受陳俊杰以何種方式騷擾,亦未證明遭受騷擾與訂立系爭協議書間之因果關係,是其所辯,並不足採。
⑵被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協議書之各當事人均未依法實際出資
,契約內容又違反公司法規定及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經查證人陳俊杰以上訴人之名義出資(詳如後述),且系爭協議書並無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情事,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⑶被上訴人復辯稱: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與被上訴人思麥爾公
司之設立及增資資料不符,足見系爭協議書當事人無欲為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所拘束,且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依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查系爭協議書既已載明公司登記資料「並非實際投資持股之事實,實際投資之股東及股份乃依據本協議書所列載為實。」等語,足證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合意以系爭協議書為規範其等對思麥爾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不欲受該協議書之拘束。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⑷被上訴人另辯稱:訴外人輝松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乙○○員工
存款200萬元,故乙○○於系爭協議書簽名之目的,在於使上訴人或陳俊杰給付200萬元,並出資200萬元,再重新設立「思麥爾有限公司」,故系爭協議書所稱之「思麥爾公司」,並非被上訴人思麥爾公司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就此所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協議書第1點業已載明:「自91年10月後公司由所有投資者共同經營管理。」(見原審卷第10頁),核與91年9月30日思麥爾公司(負責人為乙○○)、訴外人儀松公司(負責人為李淑鈴)所訂立之「思麥爾公司與儀松公司合約書」所示內容相符,有該合約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69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故上訴人主張乙○○係基於其自由意志而訂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之出資額為130萬元(計算式:650萬元×20%=130萬元)等語,應屬有據。
⒉次查訴外人思麥爾公司之設立與變更經過固然如下:⑴於90
年11月20日設立登記時,登記資本額為200萬元,股東為訴外人戊○○(登記出資額80萬元)、李淑鈴(登記出資額30萬元)、黃耀興(登記出資額30萬元)、丙○○(登記出資額30萬元),及被上訴人乙○○(登記出資額30萬元),有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名簿、公司章程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2至67頁)。⑵戊○○於91年11月5日讓與其出資額50萬元予訴外人張書彬、30萬元予訴外人丁○○,李淑鈴讓與其出資額30萬元予乙○○,黃耀興讓與其出資額30萬元予丁○○,思麥爾公司同時增資為500萬元,增資額300萬元部分,由乙○○於91年10月24日匯款72萬8,870元予思麥爾公司、91年10月30日匯款27萬1,130元,張書彬於91年10月31日匯款100萬元,丁○○於91年11月4日匯款100萬元,並由乙○○、張書彬、丁○○各以對思麥爾公司之100萬元債權(暫收款)抵充之,思麥爾公司於91年11月22日變更登記股東為乙○○(登記出資額160萬元)、丙○○(登記出資額30萬元)、丁○○(登記出資額160萬元)、張書彬(登記出資額150萬元),有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0、72至80頁)。⑶張書彬於94年12月19日讓與其出資額150萬元予丙○○,思麥爾公司於94年12月21日變更登記股東為乙○○(登記出資額160萬元)、丁○○(登記出資額160萬元)、丙○○(登記出資額180萬元),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名簿、股東同意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3至89頁)。⑷丁○○於96年12月18日讓與其出資額160萬元予乙○○,丙○○亦於同日讓與其出資額180萬元予乙○○,思麥爾公司同時增資為1,000萬元,增資額500萬元部分由乙○○匯款予思麥爾公司,思麥爾公司並於96年12月24日辦理變更登記,股東僅有一人即乙○○,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名簿、股東同意書、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1至97頁)。惟查系爭98年12月8日協議書第6點既已載明:「公司對外之股東名冊上所列載之股東及股份占比乃因應公司經營上之需要,並非實際投資持股之事實,實際投資之股東及股份乃依據本協議書所列載為實。」,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頁),則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協議書主張其出資額為130萬元。因此依思麥爾公司上開設立與變更登記資料所示,上訴人雖無出資登記,惟據此仍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⒊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思麥爾公司設立時,上訴人並未出資,該公司嗣後增資時,上訴人亦未出資云云。經查:
⑴證人陳俊杰於原審到庭結證稱:訴外人輝松公司代理訴外人
思薇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薇爾公司)的內衣品牌「思薇爾」時,伊負責思薇爾公司的臺北跟基隆區,自87年3月1日起至92年2月28日止,輝松公司是思薇爾公司的經銷商,輝松公司的資本額為2,600萬元,資產總額為1億8,600萬元,89年營業額為1億9,300萬元,90年5月31日思薇爾公司跳票,90年營業額降為1億4千多萬元,乙○○(即被上訴人)為輝松公司營業主管,訴外人丙○○為輝松公司財務主管,因為思薇爾公司向輝松公司預收票據,並以該等預收票據作為向地下錢莊融資之擔保,因此輝松公司到90年10月31日也跳票,那時輝松公司的營業額穩定,有100位左右的員工,為保障員工工作權,所以成立思麥爾公司,資本額200萬元,完全由伊所支付,伊是匯200萬元到訴外人戊○○的戶頭,戊○○是甲○○(即被上訴人)大姐的女兒,成立地址在臺北市○○區○○路○○○號3樓,這房子所有權人是甲○○,思麥爾公司設立的地點跟輝松公司設立地點相同,輝松公司是89年12月26日遷入基河路350號3樓,思麥爾公司於90年11月20日設立地址為基河路350號1樓,1樓實為管理室,公司辦公室是在3樓,輝松公司於91年3月20日遷址於臺北市○○區○○路○○○號1樓,思麥爾公司於91年11月22日遷址於臺北市○○區○○路○○○號1樓,乙○○、丙○○在輝松公司有優惠存款,因此拜託他們掛名股東,乙○○及丙○○各以輝松公司的200萬元優惠存款作為出資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6頁反面至237頁反面)。次查謝婉婷於90年11月13日自其所有台灣銀行帳戶匯出200萬元,有台灣銀行存摺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9頁)。輝松公司設立登記地址原為台北市○○區○○路○○○號3樓,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7頁)。思麥爾公司設立登記地址為台北市○○區○○路○○○號1樓,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2頁)。思麥爾公司於91年1月1日向訴外人儀松公司承租台北市○○路○○○號1樓房屋,並變更公司地址為該址,輝松公司亦將公司登記地址遷至同址,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2、140、170頁),經核均與陳俊杰證述情節相符。
⑵證人李淑鈴於原審審到庭具結證稱:90年間伊擔任訴外人儀
松公司負責人,但按月領薪水,只是掛名訴外人儀松公司負責人,實際上負責人是證人陳俊杰,伊也算是訴外人思麥爾公司員工,但是是獨立部門,伊以儀松公司名義向思麥爾公司進貨,思麥爾公司成立之原因是因為上游公司思薇爾公司出問題,他們是經銷商受到影響沒有貨源,所以就另外創立獨立品牌,成立思麥爾公司,找一些認識的供應商批發商,解決貨源問題,思麥爾公司成立時,公司負責人為陳俊杰,因為伊跟陳俊杰是很好的朋友,只是掛名思麥爾公司股東,沒有實際出資思麥爾公司,成立當時公司辦公設備、員工延續原來經銷商時期之員工、設備,伊只知道所有認識的員工仍在思麥爾公司工作,還是延續以前的作業方式及員工繼續做下去,只是換名字而已,原來流程都相同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29頁反面至231頁正面)。經核證人李淑鈴之證言與陳俊杰之證言相符,足證李淑鈴並未實際出資,實際出資人為陳俊杰。
⑶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裁判要旨參照)。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本人固然並未出資,但上訴人之夫即證人陳俊杰已出資,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訴外人丙○○於98年12月8日訂立系爭協議書,約定思麥爾公司資本額為650萬元,上訴人持有20%股份(即130萬元),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頁),已如前述。則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陳俊杰以上訴人之名義投資思麥爾公司而為原始股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2頁),核其性質應認為係上訴人與陳俊杰訂立借名登記契約,由陳俊杰以上訴人之名義投資思麥爾公司130萬元,並由上訴人以其自己之名義,於98年12月8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協議書。至於上訴人與陳俊杰間之內部約定如何,其效力並不及於被上訴人。此外思麥爾公司雖漏未登記上訴人為股東,惟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足見公司法係採取登記對抗要件主義,登記與否僅屬於對抗要件,而非成立或生效要件,故思麥爾公司雖應登記上訴人為股東而不登記,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但上訴人不因此而喪失股東之地位。乙○○既於98年12月8日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協議書,即應受該協議書之拘束,無從再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辯稱上訴人並非思麥爾公司股東。故上訴人主張其為思麥爾公司之股東,即屬有據。
⒋被上訴人又辯稱:已返還上訴人之出資額云云。經查被上訴
人乙○○於91年9月30日與訴外人李淑鈴即儀松公司負責人訂立「思麥爾公司與儀松公司合約書」,約定:「……思麥爾應退還之庫存及股本結餘合計$4,761,851元,以18期分攤於貨款中扣除,自91年10月開始攤還,明細如下……李股金……小計2,050,000……」,固有該合約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69頁)。李淑鈴、訴外人戊○○、黃耀興復於91年11月5日出具「思麥爾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分別將其出資額讓與乙○○、訴外人張書彬、丁○○,有該同意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0頁)。乙○○雖據以辯稱:縱認上訴人將其所有思麥爾公司股份借名登記為李淑鈴、戊○○、黃耀興所有,惟該公司業已將李淑鈴等3人之出資額全數返還上訴人,上訴人無從再為本件主張云云。經查李淑鈴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伊不知轉讓的事情,事情都是證人陳俊杰處理,因為陳俊杰本來就是思薇爾公司的老闆,當時出事時,陳俊杰希望乙○○幫忙,其運作部分伊不清楚,思麥爾公司和儀松公司合約書是伊簽名沒錯,因為儀松公司要跟思麥爾公司進貨,伊是儀松公司的負責人,本來是專賣因為改成寄賣方式,所以運作程序有不一樣,伊不清楚簽訂合約經過,因為伊不是實際出資,也沒有收到入股金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0頁)。證人陳俊杰亦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儀松公司也是伊成立的另一家公司,資本額2,000萬元,專門負責輝松公司專門店部分,因為輝松公司跳票後怕錢莊困擾,所以商請李淑鈴掛名儀松公司負責人,本來是用進貨方式,91年10月1日思麥爾公司新的股東組成開始接手,思麥爾公司將所有商品收回,將進貨改成寄賣,思麥爾公司要付款給儀松公司,所以簽立這項合約,其中一筆「李股金」205萬元是李淑鈴在輝松公司的優惠存款,因為公司跟公司往來沒有員工優惠存款這科目,故改由「李股金」帶過,這是要把李淑鈴在輝松公司的優惠存款退還給她,故用「李股金」退還給她等語,有言詞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7頁反面)。陳俊杰嗣後復改稱:這205萬元是伊岳父的錢在公司優惠存款,因為公司要轉換,所以借用李淑鈴的名字,實際上跟李淑鈴無關等語,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9頁)。然查上訴人與乙○○、訴外人丙○○既於98年12月8日訂立系爭協議書,另就上訴人就思麥爾公司之出資比例達成協議,則若乙○○於91年9月30日即已將上訴人之出資額返還上訴人,雙方豈有於98年12月8日訂立系爭協議書之必要?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並未返還上訴人之出資額。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乙○○將上訴人列為被上訴人思麥
爾公司之股東名冊中,暨將該公司資本總額協同變更登記為650萬元,上訴人出資額為130萬元,並向經濟部協同辦理修正公司章程暨公司變更登記?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乙○○、訴外人丙○○於98年12月8日訂立系爭協議書,於第6點約定:「……實際投資之股東及股份乃依據本協議書所列載為實。」,第8點約定:「……所有股東一致決議,股本總額調整為650萬,每位股東的佔比改為:乙○○50%,丙○○30%,甲○○20%……」,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頁),故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思麥爾公司之股東,出資額為130萬元,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乙○○將上訴人列於思麥爾公司之股東名冊中,暨將該公司資本總額協同變更登記為650萬元,上訴人出資額為130萬元,並向經濟部協同辦理修正公司章程暨公司變更登記,即屬有據。
㈣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乙○○提供被上訴人思麥爾公司
102年至104年之會計帳冊予上訴人查閱?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詢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公司法第48條之規定。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亦為公司法第109條、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思麥爾公司之唯一股東,且為董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2頁)。則上訴人自得依上開公司法規定,請求乙○○將思麥爾公司102年至104年度之各會計年度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營業企劃表暨達成表等文件(含帳簿表冊)提供予上訴人查閱。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㈠確認其在被上訴人思麥爾公司之股東出資額130萬元之股權存在,㈡請求被上訴人乙○○應將上訴人列於該公司之股東名冊中,暨將該公司資本總額協同變更登記為650萬元,上訴人出資額為130萬元,並向經濟部協同辦理修正公司章程暨公司變更登記,㈢被上訴人乙○○應將思麥爾公司102年至104年度之各會計年度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營業企劃表暨達成表等文件(含帳簿表冊)提供上訴人查閱,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㈠、㈢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上訴人為聲明之變更如上述㈡部分,亦有理由,併應准許。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