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594號聲請人即上 訴 人 李寶雙訴訟代理人 黃正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思麥爾有限公司、沈素緬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聲請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上訴人於本院聲請通知證人黃秀美、謝宛婷、盧文澄到庭作證,並於民國105年8月2日、105年12月27日繳納證人日旅費共新臺幣(下同)1,59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惟黃秀美、謝宛婷、盧文澄均未到庭,有本院民事報到單可證(見本院卷第
109、120頁)。則上訴人聲請返還上開溢繳第二審訴訟費用1,590元,核屬有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邱 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