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5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597號上 訴 人 陳麗英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被 上訴人 陳福壽即端成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九一八九號交付機器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如後附表三所示機器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原法院104年度羅簡字第67號返還租賃物事件所成立和解筆錄(下稱為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為執行法院)聲請准以該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189號交付機器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為系爭執行事件),命訴外人彥賢電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為彥賢公司)將置於宜蘭縣○○鎮○○路○段○○巷○○號廠房(下稱為系爭廠房)內如後附表一所示機器(下稱為系爭機器)返還予被上訴人。執行法院並以民國104年7月24日宜院平104司執庚字第9189號執行命令(下稱為系爭執行命令) 命伊對置於系爭廠房內之系爭機器不得再為交付、權利之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然於104年5月25日系爭和解筆錄作成之前,彥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彥賢已於104年5月4日受監護宣告生效,並無行為能力,不能行使職權,竟仍以其為法定代理人作成系爭和解筆錄,應屬無效,不得作為執行名義。 又伊早於96年4月24日與彥賢公司及劉彥賢達成協議,由伊代償渠等債務包括代償新臺幣(下同)3,085萬元予彰化銀行羅東分行、代償2,030萬元予土地銀行,另代墊增值稅等稅款計614萬3,416元及代償訴外人洪梅園、張素月各80萬元、30萬元債務;彥賢公司及劉彥賢則將系爭廠房及坐落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及將置於系爭廠房內如後附表二所示機器為伊設定動產抵押登記,惟仍積欠伊約830萬元債務未為清償。嗣劉彥賢於103年12月11日出面與伊協議所積欠債務以700萬元處理,且約定應於21日內全數清償,期間就系爭廠房內所有機器不得轉讓及買賣,如屆期未清償,則願放棄系爭廠房內包括系爭機器在內所有機器,任伊自行處理,足認系爭機器已歸伊所有。縱認彥賢公司或劉彥賢已於100年間將系爭機器出售予被上訴人,伊亦得依民法第801條、第948條規定善意取得系爭機器所有權。再退步言之,如認伊未能善意取得系爭機器所有權,因彥賢公司已將廠房內全數機器交由伊作為還款之擔保,伊自得依民法第884條或第928條第1項規定對系爭機器主張動產質權或留置權。至於已設定動產抵押並完成登記之機器,伊業依動產抵押契約書第8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 第9條等約定合法占有,並行使出賣之權利。均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求為:系爭執行事件就置於系爭廠房內之系爭機器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就置於系爭廠房內之系爭機器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 彥賢公司係於99年11月至100年2月間以208萬2,150元之價格將系爭機器出售予伊, 再由伊回租予彥賢公司使用,該租約並經公證。 嗣租約於103年11月30日終止後,伊至系爭廠房欲取回機器,竟遭上訴人阻止。伊乃對彥賢公司提起租賃物返還之訴,並成立訴訟上和解,且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上訴人既非系爭機器所有權人, 其與劉彥賢個人於103年12月11日所為協議並非實在;縱有協議,亦僅具債權效力,不能主張善意受讓系爭機器所有權,亦無從對系爭機器取得留置權或動產質權。彥賢公司為上訴人設定動產抵押權之標的更非系爭機器。上訴人僅單純占有系爭機器,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付一定之動產而不交付者,執行法院得將該動產取交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應交付之動產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以命令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得請求交付之權利移轉於債權人,同法第126 條亦有規定。此所謂移轉命令,與執行金錢債權時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其性質不同,解釋上僅付與收取權能,債權人本此命令得逕向該第三人請求交付自己,第三人如拒絕或有爭執,仍須由債權人對於第三人訴請其交出,在未取得執行名義前,執行法院不能逕予執行。惟該第三人如主張就債權人請求交付之動產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非不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對債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

四、本件被上訴人係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准以系爭執行事件,命訴外人彥賢公司將置於系爭廠房內之系爭機器返還予被上訴人;又因系爭機器在上訴人占有中,上訴人復非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或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者, 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非系爭和解筆錄執行效力所及,被上訴人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6條規定請求執行法院將彥賢公司對於上訴人之請求權命令移轉予被上訴人,執行法院因而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命上訴人對置於系爭廠房內之系爭機器不得再為交付、權利之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情,乃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9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查明,應與事實相符。

五、又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筆錄作成之前,彥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彥賢已受監護宣告,該和解筆錄應屬無效,不得作為執行名義。且彥賢公司及劉彥賢因積欠伊債務,已依協議將系爭機器轉讓予伊;渠等縱為無權處分,伊亦得主張善意受讓所有權,或得對系爭機器主張留置權或動產質權;部分機器更已為伊設定動產抵押並完成登記,由伊合法占有並得行使出賣之權利。伊自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彥賢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彥賢係於104年2月20日因出血性中風

,已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於104年4月21日經原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其配偶莊淑貞為其監護人,且於104年5月14日確定乙節,業據上訴人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5 號民事裁定書及戶籍謄本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第81頁、第8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證查明。又彥賢公司僅有劉彥賢一人為股東及董事乙節,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足稽(本院卷㈠第31頁、第32頁)。該公司於其法定代理人劉彥賢受監護宣告致不能行使職權時, 未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 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於另案即原法院104年度羅簡字第67號返還租賃物事件審理時為彥賢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情形下,仍由劉彥賢為彥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4年5月24日出具委任狀,委由訴訟代理人莊淑貞與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5日成立系爭和解筆錄等情,復經調卷查明。則該和解筆錄是否合法有效,固滋疑義。惟按訴訟上之和解,一經成立,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此項和解有無效之原因者,當事人僅得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繼續審判,並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43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和解筆錄既未經請求繼續審判,則被上訴人執以聲請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上訴人執此節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系爭機器所為執行程序云云,自屬無據。

㈡次查上訴人主張:因彥賢公司及劉彥賢積欠伊債務未還,劉

彥賢乃於103年12月11 日出面與伊協議由伊合法受讓系爭機器所有權,自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云云,雖提出切結書影本、錄音光碟及對話譯文等件為憑(原審卷第4頁、第5頁;光碟另置原審卷附袋內存放)。然亦據被上訴人否認。且查:⒈上訴人主張: 伊早於96年4月24日與彥賢公司及劉彥賢達成

協議, 由伊代償渠等積欠債務包括代償3,085萬元予彰化銀行羅東分行、代償2,030萬元予土地銀行, 彥賢公司及劉彥賢則將系爭廠房及坐落基地移轉登記予伊,及由彥賢公司於96年12月1日與伊簽立動產抵押契約書, 將置於系爭廠房內如後附表二所示機器為伊設定動產抵押登記。又伊於系爭廠房過戶時尚代彥賢公司及劉彥賢墊付增值稅等稅款計614萬3,416元及代償其積欠訴外人洪梅園、張素月各80萬元、30萬元債務,以上合計約820萬元債務並未清償等語,業據提出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質押品鑑定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函、協議書、欠稅總歸戶查詢、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回條、匯款申請書、土地銀行蘇澳分行簡函、經濟部工業局函、經濟部工業局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第49頁至第80頁);併參以證人即劉彥賢之配偶莊淑貞證稱:伊確有聽劉彥賢說過有欠陳麗英錢,但伊不知是劉彥賢個人或是公司欠錢等語(原審卷第132頁)。堪信上訴人主張:彥賢公司及劉彥賢確尚積欠伊債務未償等語,並非虛言。

⒉然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機器係伊於99年11月至100年2月間

以價金208萬2,150元向彥賢公司購買取得所有權後,再回租予彥賢公司使用,約定月租1萬元,租期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2年3月1日止,該租約並經公證。嗣兩造協議於103年11月30日終止租約,彥賢公司初雖未交還系爭機器,然經伊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另案訴請返還後,雙方已成立訴訟上和解,足認伊早於100年間即自彥賢公司受讓取得系爭機器所有權等語,則據提出經公證之動產租賃契約書、終止契約證明書及統一發票、跨行匯款回單、匯款回條、台北富邦永吉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等件(均影本)為憑(原審卷第31頁至第40頁、第91頁至第104頁、第116頁至第128頁),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0年度認字第000000000號租賃認證卷宗查明。亦堪信實。系爭機器所有權既早由被上訴人於100年間買受取得,則其抗辯:劉彥賢或彥賢公司與上訴人間縱曾於103年12月11日協議轉讓系爭機器所有權予上訴人,亦屬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條規定,不能認為有效等語,洵屬有據。㈢上訴人雖另主張:縱認系爭機器所有權於100 年間已由被上

訴人取得,伊亦得依民法第801條、第948條規定主張善意取得所有權云云。然按動產之善意取得,係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合致意思,而依有效之法律行為,由讓與人將動產交付善意之受讓人,縱讓與人實際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該善意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之謂。倘雙方非本於有效之法律行為或受讓人非屬善意,應無民法第801條、第948條所定善意取得(受讓)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上訴人提出由其與劉彥賢於103年12月11 日具名簽署之切結書全文記載為:「立債權債務切結書甲方債權人陳麗英乙方債務人劉彥賢:債權金額新台幣柒佰萬元正。雙方協定清償債務時間為21日,由債務人劉彥賢在期限內還清所有債務,屆時未履行約定,廠內之所有機器任由債權人自己處理,債務人願放棄切權利,其間不得做任何轉讓及買賣,特立此據為憑。超過約定時間視同廢棄物處理。辦公室物件由乙方處理」等語(原審卷第4 頁);暨依上訴人提出與劉彥賢於103年12月11日14時7分協商錄音譯文記載:「主旨:劉彥賢和陳麗英兩造的債務關係,借貸關係金額約新台幣700 萬元。因尚未處理完畢,債權人(陳麗英)與債務人(劉彥賢)雙方同意目前廠房的部分(地址○○○鎮○○路○段○○巷○○號),廠區內的所有物品, 即日起不再更動,做為之後債務清償的數據。剛才有部分的廠品有做拍照存底、機器的相關位置、數量均有備份。劉彥賢先生也同意讓我們安排保全,將場內的部分一式控管,除了辦公室之外,其餘部分不再進出」;另對話內容則稱:「林先生:彥賢先生有沒有問題?」、「劉彥賢:沒有問題」、「林先生:債權人有沒有問題?兩造有沒有要補充的部分?」、「劉彥賢:以後再協商」、「陳麗英:我希望這段期間東西都不要去動到」、「林先生:還有甚麼需要拿走的嗎?」、「劉彥賢:應該是沒有」、「林先生:可以的話,我們就封住了」、「劉彥賢:應該是沒有」、「林先生:如果沒有的話,我們直接封館」等語(原審卷第5頁)。上情縱認屬實 ;核其內容實僅見上訴人與劉彥賢於103年12月11日協商現場共同確認系爭廠房現有機器自即日起保留不予更動,並將廠房封閉進行控管;另系爭切結書亦僅表明劉彥賢承諾於21日內清償債務,期間不得將廠區內機器為轉讓或買賣,及劉彥賢如未於協定之21日內清償債務,即同意放棄廠房內所有機器權利,任由陳麗英自行處理,以及將機器視同廢棄物處理之意旨而已;均未見劉彥賢與上訴人有何合意轉讓廠區內機器所有權予上訴人取得之隻字片語,甚至劉彥賢在兩造確認廠內機器封廠時,仍表達尚待日後協商之意。則解釋系爭切結書及錄音譯文上開記載,或可認劉彥賢於期限內未清償時,有將系爭廠房內機器視為廢棄物即拋棄對機器之權利,並承諾上訴人屆期得自行對廠器內機器為變賣、出租、毀棄、變更等事實及法律上處分行為,然僅此尚無從逕認上訴人與劉彥賢之間已有移轉系爭廠房內機器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合致。從而,縱認劉彥賢於簽具系爭切結書及於103年12月11日協商現場,亦兼以彥賢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彥賢公司為法律行為,然其既無轉讓廠房內機器所有權予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亦無從主張善意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至於劉彥賢及彥賢公司於系爭切結書內雖為拋棄系爭廠房內機器之意思表示,然其中系爭機器既屬被上訴人所有,業如前述,尚不因劉彥賢或彥賢公司之拋棄成為無主物,上訴人亦無從本於民法第802條規定主張因無主物先占而取得系爭機器所有權,亦甚明瞭。

㈣又上訴人主張:如認伊未能受讓或善意取得系爭機器所有權

, 因彥賢公司於103年12月11日系爭切結書中已承諾將廠房內機器交付予伊作為債權擔保,伊對劉彥賢及彥賢公司之債權與伊占有系爭機器並有牽連關係, 伊自得依民法第884條或第928條第1項規定對系爭機器主張動產質權或留置權以排除強制執行云云,亦據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按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

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884 條定有明文。可知質權之設定係以出質人同意將擔保債權之動產移交質權人占有為要件。又查系爭廠房雖於96年間即移轉予上訴人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㈡第105頁、第107頁);然該廠房仍由彥賢公司租賃供實際經營使用占有乙節,則有上訴人與彥賢公司及劉彥賢於96年4月24日共同簽署之協議書及上訴人與彥賢公司簽署租期至104年5 月30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均影本)足據(原審卷第64頁、第65頁,本院卷㈠第84頁至第86頁)。又上訴人所提出103年12月11 日切結書及錄音譯文中既僅記載其與劉彥賢協商封廠清點機器並確認不再對機器為轉讓及買賣,及於屆期未清償即拋棄機器權利任由上訴人處理之意旨,業如前述,顯然上訴人自104年1月間起所以占有系爭機器,實係因彥賢公司及劉彥賢自其時起拋棄系爭機器占有之故。則依前揭說明,自不能認為彥賢公司及劉彥賢與上訴人已合意交付系爭機器為上訴人設定動產質權至明。

⒉又民法第928條第1項規定:「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

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是所謂留置權,係以債權之發生,與債權人占有屬於債務人之動產間有牽連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審酌上訴人對彥賢公司與劉彥賢所主張700萬元債權, 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債務及稅費而發生;上訴人所以占有系爭機器,則係因劉彥賢簽署系爭切結書承諾限期未清償債務,將單方拋棄系爭機器之故;均如前述。則上訴人占有系爭機器與其債權之發生,實難謂有何牽連關係,上訴人自不得對系爭機器主張留置權,其理亦明。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對系爭機器有動產質權或留置權,故得排除強制執行云云,仍乏所據,亦不能採取。

㈤惟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機器中,有

如附表二所示機器已由彥賢公司於96年12月1日與伊簽立動產抵押契約書,並辦理動產抵押登記完畢,伊並已依動產抵押契約書第8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第9條等約定合法占有設定標的之機器並得行使出賣之權利,自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等語,業據提出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第49頁至第80頁)。且經本院依聲請調取經濟部工業局工(中)動字第000000號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案卷查明。被上訴人雖抗辯:上開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之機器與系爭機器並非同一,且上訴人對於系爭機器縱有設定動產抵押,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云云。然查:

⒈本院會同兩造於106年3月30日至系爭廠房現場就附表一及附

表二所列示機器進行勘點情形如各該附表所示乙節,有當日勘驗程序筆錄及照片可佐(本院卷㈠第158頁至第160頁、第167頁至第199頁)。茲以該勘點結果,並核對如後附表一所示系爭機器及附表二所示動產抵押設定標的之品名、型號及數量,及參酌兩造之陳述(亦均如後附表一、二所示),可認系爭機器中,確有如後附表三所示機器於96年間已為上訴人辦理動產抵押登記,現並由上訴人實際占有無訛。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機器全未經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云云,應不足採取。

⒉又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規定:「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

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同法第17條第1 項並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可知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移轉等處分時,由抵押權人占有並出賣抵押物,乃其可得選擇之權利,則抵押物於抵押權人依法占有前,如經他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抵押權人固無排除他債權人強制執行之權利。然抵押權人如已依前開規定實際占有抵押物及得行使出賣抵押物之權利,此既與單純事實上之占有迥異,與動產質權及留置權以占有權利標的為要件之情形則無二致,自非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債權人對於抵押物之強制執行。況上訴人與彥賢公司所簽署之動產抵押契約書第8條第1項第1 款亦約明:「抵押物提供人及(或)債務人如有下列任何情形之一者,債權人得占有、或派員占有抵押物:㈠不履行契約者,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出租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抵押權之行使者」,有該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可稽(原審卷第

78 頁背面)。而彥賢公司未向上訴人清償債務,復於100年間將系爭機器處分出售予被上訴人,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就系爭機器中已設定動產抵押登記者,自得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契約約定為占有並得出賣,洵無疑義。又系爭機器中如後附表三所示者, 已於96年間12月1日為上訴人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並由上訴人於104年1月間因彥賢公司及劉彥賢單方拋棄而實際取得占有,均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得本於前揭動產抵押權利,就其實際占有該部分機器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堪予認定。至於上訴人對於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第126條規定就系爭機器其餘部分所核發執行命令如有爭執,應由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則非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可得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將如後附表三所示機器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法 官 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交付標的及現場勘點結果┌───┬───────────┬───┬───────┬───────────────────┐│編號 │品名 │ 數量 │現場勘點情形 │ 備註 │├───┼───────────┼───┼───────┼───────────────────┤│1. │全自動組立套管機 │ 2套 │被上訴人稱:無│ ││ │ │ │法明確指出 │ │├───┼───────────┼───┼───────┼───────────────────┤│2. │組立機LA040套管LS040 │ 1套 │機器號碼 │ ││ │ │ │95197(040)、│ ││ │ │ │98321(040) │ │├───┼───────────┼───┼───────┼───────────────────┤│3. │TL-WS型嵌捲繞機 │ 3套 │①號碼1069、 │ ││ │ │ │1031;②號碼 │ ││ │ │ │1933、1070;③│ ││ │ │ │號碼651、062 │ │├───┼───────────┼───┼───────┼───────────────────┤│4. │10×12簽釘捲繞機 │ 1套 │號碼503、292 │ │├───┼───────────┼───┼───────┼───────────────────┤│5. │嵌釘.捲繞機 │ 5套 │①TL-S2,號碼 │ ││ │ │ │436;②H-200WK│ ││ │ │ │2,號碼0000000│ ││ │ │ │8;③LH-W1H, │ ││ │ │ │號碼307、232、│ ││ │ │ │231;④IL-W2A │ ││ │ │ │,號碼350;⑤ │ ││ │ │ │H-200SK,號碼 │ ││ │ │ │00000000 │ │├───┼───────────┼───┼───────┼───────────────────┤│6. │組立.套管機 │ 2套 │現場有10台組立│①現場有12台套管機,型號為:063、080、││ │ │ │機,12台套管機│ 063、040、050、040、040、080、063、 ││ │ │ │; │ 050、050、040 ││ │ │ │被上訴人稱: │②現場有10台組立機,型號為:040、040、││ │ │ │無法特定 │ 050、050、063、050、080、050、050、 ││ │ │ │ │ 063 │├───┼───────────┼───┼───────┼───────────────────┤│7. │全自動套管機LA063 │ 2台 │①號碼2K529( │ ││ │ LA080 │ │063);②號碼 │ ││ │ │ │98387(080) │ │├───┼───────────┼───┼───────┼───────────────────┤│8. │全自動組立機LS063 │ 2台 │①號碼2K61 │ ││ │ LS080 │ │(063); │ ││ │ │ │②號碼98492 │ ││ │ │ │(080) │ │├───┼───────────┼───┼───────┼───────────────────┤│9. │CF-200自動成型切腳機 │ 2台 │被上訴人稱:已│ ││ │ │ │由被上訴人載走│ │├───┼───────────┼───┼───────┼───────────────────┤│10. │TPC-260E高速自動成型 │ 1SET │被上訴人稱:已│ ││ │ 帶裝機 │ │由被上訴人載走│ │├───┼───────────┼───┼───────┼───────────────────┤│11. │CP-250連續製袋包裝機 │ 2台 │被上訴人稱:已│ ││ │ │ │由被上訴人載走│ ││ │ │ │一台多 │ │├───┼───────────┼───┼───────┼───────────────────┤│12. │CAS-2000篩選機 │ 4套 │①SERNO .98006│ ││ │ │ │;②SERNO.9607│ ││ │ │ │20;③SERNO.98│ ││ │ │ │058;④SERNO.9│ ││ │ │ │8032 │ │├───┼───────────┼───┼───────┼───────────────────┤│13 │全自動充電選別機 │ 1台 │SERNO.AA950041│ │├───┼───────────┼───┼───────┼───────────────────┤│14. │篩選機 │ 2台 │①SERNO.AA9017│ ││ │ │ │1;②TSH-0178 │ │├───┼───────────┼───┼───────┼───────────────────┤│15. │HW-W0805超音波 │ 1台 │被上訴人稱:不│ ││ │ │ │在現場 │ │├───┼───────────┼───┼───────┼───────────────────┤│16. │全自動含浸機 │ 1台 │被上訴人稱:由│ ││ │ │ │被上訴人載走 │ │├───┼───────────┼───┼───────┼───────────────────┤│17. │F340含浸機 │ 1台 │被上訴人稱:由│ ││ │ │ │被上訴人載走 │ │├───┼───────────┼───┼───────┼───────────────────┤│18. │340含浸機 │ 1台 │被上訴人稱:由│ ││ │ │ │被上訴人載走 │ │├───┼───────────┼───┼───────┼───────────────────┤│19. │套管機 │ 3台 │被上訴人稱:有│ ││ │ │ │1台尚在現場; │ ││ │ │ │另2台由彥賢公 │ ││ │ │ │司搬走 │ │├───┼───────────┼───┼───────┼───────────────────┤│20. │捲繞簽釘機 │ 4套 │被上訴人稱:無│ ││ │ │ │法確切指出 │ │├───┼───────────┼───┼───────┼───────────────────┤│21. │8×9三機一體 │ 1套 │型號TL-W3A,號│ ││ │ │ │碼247、號碼433│ │├───┼───────────┼───┼───────┼───────────────────┤│22. │三機一體連線機 │ 1套 │被上訴人稱:無│ ││ │ │ │法確切指出 │ │├───┼───────────┼───┼───────┼───────────────────┤│23. │H-200JF嵌釘機台 │ 1套 │有同型機21台;│ ││ │ │ │被上訴人稱:無│ ││ │ │ │法特定 │ │├───┼───────────┼───┼───────┼───────────────────┤│24. │4×7連線機 │ 1套 │型號TL-W2A號碼│ ││ │ │ │287、 │ ││ │ │ │型號TL-S2號碼 │ ││ │ │ │403 │ │├───┼───────────┼───┼───────┼───────────────────┤│25. │4×5連線機 │ 1套 │型號TL-WS號碼 │ ││ │ │ │1933、1070、 │ ││ │ │ │1932 │ │├───┼───────────┼───┼───────┼───────────────────┤│26. │電容器剪腳機 │ 4台 │被上訴人稱:由│ ││ │ │ │被上訴人載走 │ │├───┼───────────┼───┼───────┼───────────────────┤│27. │自動嵌釘機HC-68 │ 2台 │現場有數台嵌釘│ ││ │ │ │機台; │ ││ │ │ │被上訴人稱: │ ││ │ │ │無法特定 │ │├───┼───────────┼───┼───────┼───────────────────┤│28. │4×7 TL-WS型 │ 1套 │被上訴人稱:無│ ││ │ │ │法確切指出 │ │├───┼───────────┼───┼───────┼───────────────────┤│29. │3×5 TL-WS型 │ 1套 │型號TL-WS號碼 │ ││ │ │ │620 │ ││ │ │ │型號TL-S號碼 │ ││ │ │ │1108、1109 │ │├───┼───────────┼───┼───────┼───────────────────┤│30. │4×7 三機一體連線 │ 2套 │①型號TL-S2號 │ ││ │ │ │碼491; │ ││ │ │ │②型號TL-W1A號│ ││ │ │ │碼289 │ │├───┼───────────┼───┼───────┼───────────────────┤│31. │H-200JF嵌釘機 │ 1台 │現場有數台嵌釘│ ││ │ │ │機台;被上訴人│ ││ │ │ │稱:無法特定 │ │├───┼───────────┼───┼───────┼───────────────────┤│32. │4×5 三機一體連線 │ 1套 │被上訴人稱: │被上訴人稱:置於廠區現場之三機一體連線││ │ │ │無法確切指出 │機包括附表一編號20至22、24、25、28至30││ │ │ │ │、32共15台 │├───┼───────────┼───┼───────┼───────────────────┤│33. │熱風乾燥機 │ 2台 │①出廠日期:91│ ││ │ │ │ 年7月12日; │ ││ │ │ │②出廠日期:91│ ││ │ │ │ 年7月13日 │ │├───┼───────────┼───┼───────┼───────────────────┤│34. │吸附式乾燥機 │ 1台 │被上訴人稱:由│ ││ │ │ │被上訴人載走 │ │├───┼───────────┼───┼───────┼───────────────────┤│35. │冷凍乾燥機 │ 1台 │型號LD30HA │ │├───┼───────────┼───┼───────┼───────────────────┤│36. │乾燥機 │ 2台 │被上訴人稱:置│ ││ │ │ │於廠外鐵圍籬內│ ││ │ │ │,未能確切指出│ │├───┼───────────┼───┼───────┼───────────────────┤│37. │空壓機 │ 2台 │置於廠外鐵圍籬│ ││ │ │ │內(本院卷㈡第│ ││ │ │ │45頁、第50頁)│ │├───┼───────────┼───┼───────┼───────────────────┤│38. │空壓機20-AS │ 1台 │被上訴人稱:置│ ││ │ │ │於廠外鐵圍籬內│ ││ │ │ │,未能確切指出│ │├───┼───────────┼───┼───────┼───────────────────┤│39. │容量測試儀器 │ 1台 │勘驗當日未發現│ │└───┴───────────┴───┴───────┴───────────────────┘※附表二:動產抵押登記標的及現場勘點情形┌───┬───────────┬───┬───────┬───────────────────┐│編號 │品名 │ 數量 │現場勘點情形 │與附表一系爭機器核對結果 │├───┼───────────┼───┼───────┼───────────────────┤│1. │老化機SG-1000 │ 1台 │置在廠區現場,│非系爭機器 ││ │ │ │※兩造均稱:與│ ││ │ │ │系爭機器並未重│ ││ │ │ │覆(本院卷㈡第│ ││ │ │ │100頁) │ │├───┼───────────┼───┼───────┼───────────────────┤│2. │全自動嵌釘捲繞機TL-WS │ 1套 │被上訴人稱:置│與附表一編號3.品名型號相同; ││ │ │ │於廠區現場,但│可推斷與附表一編號3相重覆 ││ │ │ │未能特定 │ │├───┼───────────┼───┼───────┼───────────────────┤│3. │全自動嵌釘捲繞機TL-WS │ 2套 │置於廠區現場:│非系爭機器 ││ │ │ │①型號TL-WS號 │ ││ │ │ │碼236、型號 │ ││ │ │ │TL-SSE號碼389 │ ││ │ │ │、333 │ ││ │ │ │②型號TL-WS號 │ ││ │ │ │碼241、型號 │ ││ │ │ │TL-SSE號碼404 │ ││ │ │ │、405 │ ││ │ │ │※兩造均稱:與│ ││ │ │ │系爭機器未重覆│ ││ │ │ │(本院卷㈡第10│ ││ │ │ │0頁) │ │├───┼───────────┼───┼───────┼───────────────────┤│4. │全自動嵌釘捲繞機TL-WS │ 3套 │被上訴人稱:置│被上訴人自承置於廠區現場之三機一體連線││ │ │ │於廠區現場之三│機包括附表一編號20至22、24、25、28至 ││ │ │ │機一體連線機,│30、32共15台,核對其型號為TL-WS有編號 ││ │ │ │但現場無法特定│25、28及29共3套,故可推斷此項應與附表 ││ │ │ │。 │一編號25、28、29相重覆 │├───┼───────────┼───┼───────┼───────────────────┤│5. │全自動組立機LA063 │1套 │被上訴人稱:置│與附表一編號8中品名、型號063、數量1台 ││ │ │ │於現場型號063 │相同;廠房現場亦勘點有型號063組立機2套││ │ │ │之組立機,但現│;可推斷此項應與附表一編號8.①相重覆 ││ │ │ │場無法特定 │ │├───┼───────────┼───┼───────┼───────────────────┤│6. │全自動機LA063 │1套 │被上訴人稱:置│與附表一編號7中品名、型號063、數量1台 ││ │ │ │於現場型號063 │相符;廠房現場勘點另有型號063套管機3套││ │ │ │之套管機,但現│;可推斷此項應與附表一編號7.①相重覆 ││ │ │ │場無法特定 │ │├───┼───────────┼───┼───────┼───────────────────┤│7. │全自動組立機LA050 │1台 │被上訴人稱:置│廠房現場勘點有型號050組立機5套; ││ │ │ │於現場型號050 │與附表一編號1品名相近; ││ │ │ │之組立機,但現│可推斷與附表一編號1相重覆 ││ │ │ │場無法特定 │ │├───┼───────────┼───┼───────┼───────────────────┤│8. │全自動套膠管機LA050 │1台 │被上訴人稱:置│廠房現場勘點有型號050套管機3台; ││ │ │ │於現場型號050 │與附表一編號1品名相近; ││ │ │ │之套管機,但現│;可推斷與附表一編號1相重覆 ││ │ │ │場無法特定 │ │├───┼───────────┼───┼───────┼───────────────────┤│9. │自動成型剪腳機 │ 2台 │被上訴人稱:現│①與附表一編號9.品名、數量相同; ││ │ │ │場有1台;另1台│ 可推斷與附表一編號9重覆 ││ │ │ │已被載走;但未│②但現場僅見1台,另1台未在現場,非上訴││ │ │ │能特定 │ 人占有中 │├───┼───────────┼───┼───────┼───────────────────┤│10. │全自動導針整理剪 │ 2台 │※兩造均稱:與│非系爭機器 ││ │切機 │ │系爭機器並未重│ ││ │ │ │覆(本院卷㈡第│ ││ │ │ │100頁) │ │└───┴───────────┴───┴───────┴───────────────────┘※附表三:應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編號 │品名 │ 數量 │相對應附表一系│相對應附表二動產抵押標的│ 備註 ││ │ │ │爭機器編號 │設定編號 │ │├───┼───────────┼───┼───────┼────────────┼──────┤│1. │全自動組立套管機 │ 2套 │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7.及編號8. │ │├───┼───────────┼───┼───────┼────────────┼──────┤│2. │TL-WS型嵌捲繞機 │ 1套 │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2. │ │├───┼───────────┼───┼───────┼────────────┼──────┤│3. │全自動套管機LA063 │ 1台 │附表一編號7.①│附表二編號6. │ │├───┼───────────┼───┼───────┼────────────┼──────┤│4. │全自動組立機LS063 │ 1台 │附表一編號8.①│附表二編號5. │ │├───┼───────────┼───┼───────┼────────────┼──────┤│5. │CF-200自動成型切腳機 │ 1台 │附表一編號9. │附表二編號9. │附表一及附表││ │ │ │ │ │二雖均列為2 ││ │ │ │ │ │台;然現場由││ │ │ │ │ │上訴人實際占││ │ │ │ │ │有者,僅有1 ││ │ │ │ │ │台 │├───┼───────────┼───┼───────┼────────────┼──────┤│6. │4×5連線機 │ 1套 │附表一編號25. │附表二編號4. │ │├───┼───────────┼───┼───────┼────────────┼──────┤│7. │4×7 TL-WS型 │ 1套 │附表一編號28. │附表二編號4. │ │├───┼───────────┼───┼───────┼────────────┼──────┤│8. │3×5 TL-WS型 │ 1套 │附表一編號29. │附表二編號4. │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