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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5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599號上 訴 人 顧潔瑩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暨反訴被告 郭紹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 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

黃淑怡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暨反訴原告 曾照詠被 上訴人 曾柏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2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顧潔瑩並為訴之追加,曾照詠另提起反訴,本院於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郭紹珍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曾照詠應再給付郭紹珍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郭紹珍其餘上訴駁回。

顧潔瑩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曾照詠之上訴、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曾照詠負擔百分之三十、顧潔瑩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郭紹珍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郭紹珍上訴部分,由曾照詠負擔百分之一,餘由郭紹珍負擔;關於顧潔瑩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顧潔瑩負擔;關於曾照詠上訴及反訴部分,由曾照詠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郭紹珍以新臺幣貳仟參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曾照詠如以新臺幣柒仟元為郭紹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與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本件上訴人顧潔瑩(下稱顧潔瑩)於民國105年4月15日民事上訴理由狀載明縱認居間契約存在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暨反訴被告郭紹珍(下稱郭紹珍)與被上訴人曾柏仁(下稱曾柏仁)間,亦因郭紹珍業將其對曾柏仁之佣金債權讓與顧潔瑩,而對曾柏仁取得居間報酬(見本院卷㈠第27頁),並於106年2月14日具狀追加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曾柏仁給付居間報酬(見本院卷㈡第6-8頁),固為曾柏仁所不同意;然核顧潔瑩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本居間契約向曾柏仁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主張,而就原起訴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中亦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復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暨反訴原告曾照詠(下稱曾照詠)以郭紹珍向其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自102年9月起至103年6月止迄未給付租金總計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55萬元,經與郭紹珍主張曾照詠應給付系爭房屋裝修費用36萬2,530元抵銷後,尚有餘額,自有提起反訴之利益為由,於本院提起反訴,請求郭紹珍給付55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郭紹珍、顧潔瑩主張:郭紹珍(英文名JEN KUO)於102年7

月底經友人張○○(別名張○○,下稱張○○)介紹,居間出售曾照詠收藏之字畫、古董,其中包括由訴外人蕭○○(下稱蕭○○)引介訴外人蔡○○(下稱蔡○○)於102年8月1日以現金向曾照詠購買傅傳曦等人之畫作共1,005萬元,及介紹北京保利國際拍賣有限公司(下稱北京保利公司)執行長趙○於102年8月間向曾照詠購買300萬元之字畫。依北京保利公司、寒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寒舍公司)、藝流國際拍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藝流公司)所制訂之委託合約,均明定以售價10%計算佣金,足見居間買賣古董字畫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之行情為售價之1成(即10%),故曾照詠應依民法第565條、第566條第2項、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按上開兩筆交易成交價之10%,各給付郭紹珍佣金100萬5,000元及30萬元。另曾照詠曾於102年間委託藝流公司拍賣畫作1批,嗣反悔不欲拍賣,遂委任郭紹珍與藝流公司交涉,而於102年8月28日取回張大千之「風荷」、「紅梅」,及林風眠之「裸女」、「秋色」等4幅畫作。因上開4幅畫作價值共3,400萬元,依約定暨行情慣例,曾照詠應給付5%之委任報酬計170萬元予郭紹珍。又郭紹珍因仲介曾照詠甚多字畫,曾照詠遂提議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郭紹珍及其女顧潔瑩居住,部分空間則作為展示間暨辦公室使用,每月租金2萬5,000元,並於102年9月間交付系爭房屋鑰匙,且委請郭紹珍代為整修,整修費用則由曾照詠負擔,郭紹珍因而僱請工人進行整修,支出裝潢費用36萬2,530元。詎曾照詠於103年3月間竟要求郭紹珍給付每月租金5萬元,並以律師函催告遷離系爭房屋,郭紹珍及顧潔瑩即於103年6月間同意解約遷離,惟曾照詠應償還郭紹珍代墊整修系爭房屋之必要費用36萬2,530元,合計曾照詠應給付郭紹珍之居間報酬、委任報酬及整修費用為336萬7,530元。另顧潔瑩仲介曾柏仁參與西元2014年保利香港拍賣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保利公司)春拍、秋拍,各得款843萬元、257萬元,依行情慣例,顧潔瑩可向曾柏仁請求之佣金,與香港保利公司給付顧潔瑩之金額相同,亦即買賣雙方各付2%,分別為港幣16萬8,600元、港幣5萬1,400元,合計港幣22萬元,以當時匯率每1元港幣兌換新臺幣3.8元計算,共應給付顧潔瑩佣金83萬6,000元。又曾柏仁於104年2月間經顧潔瑩仲介其所有葉永青之畫作(合約號碼183442)中編號221「回家的羊」、編號222「月初升」,交香港保利公司拍賣,價格各為港幣60萬元,依行情慣例,顧潔瑩得以2%計算之佣金各港幣1萬2,000元,合計港幣2萬4,000元,以當時匯率每1元港幣兌換新臺幣4.124元計算,顧潔瑩得請求之佣金計9萬8,976元。故顧潔瑩共得向曾柏仁請求給付93萬4,976元。為此,郭紹珍、顧潔瑩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第566條第2項、第568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㈠曾照詠應給付郭紹珍336萬7,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曾柏仁應給付顧潔瑩93萬4,976元,及自10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曾照詠應給付郭紹珍130萬5,000元,及自10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顧潔瑩及郭紹珍其餘之訴。郭紹珍、顧潔瑩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顧潔瑩並為訴之追加,主張受讓郭紹珍對曾柏仁之居間報酬債權,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郭紹珍、顧潔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曾照詠應再給付郭紹珍206萬2,530元,曾柏仁應給付顧潔瑩93萬4,976元,及均自10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曾照詠應再給付郭紹珍部分,郭紹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郭紹珍並對曾照詠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曾照詠則以:蔡○○固曾向曾照詠購買總值1,005萬元之畫

作,且曾照詠亦曾出售300萬元畫作與趙○,惟郭紹珍未曾向曾照詠提及其係擔任居間人或介紹人之角色,而曾照詠亦未曾與郭紹珍締結任何居間契約,且未曾討論過任何居間報酬,故郭紹珍請求曾照詠給付居間報酬,顯屬無據。又郭紹珍所提各家拍賣公司委託拍賣合約書,僅係部分拍賣業者之收費參考,且其服務範圍包含收件、專業收存、議定最低拍定價格、製作型錄、舉辦展覽及拍賣會、現場拍定及後續服務等,顯與郭紹珍自陳之引介行為有別。另曾照詠自藝流公司取回撤拍張大千、林風眠之4幅畫作,並未假郭紹珍討回;縱郭紹珍確有穿梭其中,但上開畫作之歸還與郭紹珍之疏通無涉。又委任契約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郭紹珍僅泛稱「依約定暨行情慣例」曾照詠應給付170萬元佣金云云,亦屬無據。再者,曾照詠僅容許郭紹珍於2萬元範圍內修繕系爭房屋漏水部分,並按單據請領款項,詎郭紹珍竟擅自變更系爭房屋內部擺設,曾照詠知悉後即委請律師函知反對郭紹珍之裝修行為,並命其返還系爭房屋暨回復原狀,則郭紹珍就系爭房屋超出漏水修繕部分之裝修費用,非屬必要,對曾照詠自無利益可言,故郭紹珍依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曾照詠返還裝修費用36萬2,530元,並無理由;且郭紹珍尚積欠租金55萬元未給付,經抵銷後,郭紹珍亦不得向其請求償還所代墊之修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曾照詠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郭紹珍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對郭紹珍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曾柏仁則以:曾照詠與北京保利公司負責人趙○於99年間已

結識,並與北京保利公司、香港保利公司間有固定互動。香港保利公司分別於102年底及103年中進行拍賣收件,斯時由香港保利公司負責人張姓執行董事、余姓主任陪同臺灣區經辦人員許維筑前往曾照詠家中洽詢參拍品項,當時曾照詠即表明勿經郭紹珍參與,經香港保利公司理解後,即表示擇期再訪,嗣後續磋商即無郭紹珍陪同。本件拍賣為曾照詠以其子即曾柏仁名義辦理相關事務,與曾柏仁無關,亦與顧潔瑩、郭紹珍無涉,則曾柏仁與顧潔瑩或郭紹珍之間,均無任何居間契約存在,故郭紹珍亦無任何居間報酬債權可讓與顧潔瑩。至顧潔瑩所提香港保利公司中介人付款單及佣金計算表等,係屬香港保利公司與顧潔瑩間之協議,與曾柏仁無關等語,資為抗辯。曾柏仁並對顧潔瑩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反訴部分:曾照詠主張:郭紹珍前向曾照詠承租系爭房屋,斯時曾照詠

僅同意郭紹珍修繕系爭房屋漏水部分,詎郭紹珍未經曾照詠同意逕自裝潢系爭房屋,自不得向曾照詠請求裝潢費用36萬2,530元。又兩造約定系爭房屋每月租金5萬5,000元,惟郭紹珍自102年9月起至103年6月止,均未給付租金,計積欠租金55萬元。縱認兩造間未成立租賃關係,然郭紹珍既有使用系爭房屋,曾照詠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郭紹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擇一有利判決,並請求:㈠郭紹珍應給付曾照詠55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郭紹珍則以:郭紹珍僅向曾照詠承租系爭房屋內一小房間使

用,兩造並約定每月租金2萬5,000元,系爭房屋其餘空間均做為曾照詠擺設畫作使用;且郭紹珍係受曾照詠委託而裝修系爭房屋,故系爭房屋裝修費用應由曾照詠支付等語,資為抗辯。郭紹珍並對曾照詠之反訴請求,答辯聲明:㈠反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78頁背面至79頁,並為便於論述,適度更動文字及項次)㈠102年8月間,曾照詠出賣傅傳曦等人之畫作,取得價金合計1,005萬元。

㈡102年8月間,趙○向曾照詠購買字畫,價金合計300萬元。

㈢曾照詠曾於102年間委託藝流公司拍賣畫作,嗣於同年8月間

要求撤拍張大千之「風荷」、「紅梅」,以及林風眠之「裸女」、「秋色」等4幅畫作,其後藝流公司同意曾照詠取回上開4幅畫作,且未收取撤拍費用。

㈣103年至104年間,由曾柏仁具名委託香港保利公司拍賣畫作

,即「保利香港拍賣2014年春季拍賣會」合同編號180025、180178,以及「保利香港拍賣2014年秋季拍賣會」合同編號180050、西元2015年拍賣會合同編號183442等畫作,上開畫作皆有成交。

㈤102年至103年間,郭紹珍僱工修繕系爭房屋。

四、本件郭紹珍依居間契約、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曾照詠給付336萬7,530元,及顧潔瑩依居間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曾柏仁給付93萬4,976元,為曾照詠、曾柏仁所否認;而曾照詠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郭紹珍給付使用系爭房屋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5萬元,亦為郭紹珍所否認,並皆以前詞置辯。是就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買賣,郭紹珍與曾照詠間有無居間契約存在?郭紹珍得否請求曾照詠給付居間報酬?金額應為若干?就上開不爭執事項㈢,郭紹珍與曾照詠間有無委任契約存在?如有,郭紹珍得否請求報酬?金額應為若干?就上開不爭執事項㈣,顧潔瑩或郭紹珍與曾柏仁間有無居間契約存在?顧潔瑩得否請求居間報酬?金額應為若干?就上開不爭執事項㈤,郭紹珍得否依委任契約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曾照詠返還其已支付之修繕費用36萬2,530元?曾照詠得否主張以郭紹珍使用系爭房屋之租金或不當得利數額55萬元相抵銷?又曾照詠反訴請求郭紹珍給付使用系爭房屋之租金或不當得利金額55萬元,有無理由?為本件之爭點,茲論述如下:

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買賣,郭紹珍與曾照詠間有無居

間契約存在?郭紹珍得否請求曾照詠給付居間報酬?金額應為若干?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6條、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曾照詠於102年8月間曾出售畫作予蔡○○、趙○,價金

分別為1,005萬元、300萬元乙情,已為兩造所不爭;而曾照詠固否認上開2筆交易係經由郭紹珍之居間而成立云云,惟查:

⒈依曾照詠於與本件相關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535號刑事偵查中所自承:郭紹珍參與仲介幫伊賣出收藏畫作有2筆,第1筆賣300萬,第2筆賣1,000萬,因事後知悉郭紹珍向買方拿了10%的佣金,故伊嗣後所收藏畫作就不讓郭紹珍賣了(見上開偵查卷〈下稱偵續字第535號卷〉第14頁背面)等語,核與本件郭紹珍主張經由其居間成立之2筆交易金額,大致相符,可徵曾照詠嗣於本件審理時改稱上開2筆交易並未經由郭紹珍仲介賣出云云,已難憑採。再者,依證人張○○到庭證稱:伊曾於102年7月底介紹郭紹珍與曾照詠認識,當時有談到介紹字畫買賣事宜,因曾照詠想要賣出字畫,郭紹珍在字畫買賣部分蠻有經驗,有能力賣出字畫,故介紹他們認識,他們應該有提到介紹買賣字畫佣金部分,因為介紹買賣字畫有佣金是常規,之後伊遇到曾照詠時,曾照詠有向伊表示感謝郭紹珍之類的話,所以伊知道郭紹珍應該有在幫曾照詠賣畫等語(見原審卷第109-111頁);及證人蔡○○到庭證稱:102年8月間是郭紹珍介紹伊到曾照詠那裡買傅傳曦等人之畫作,正確金額伊不清楚,但確定超過1,000萬元,洽商過程中,郭紹珍先帶伊至曾照詠○○○路5段家中看這批畫,看完後因這批畫金額太大,伊另找一位買家購買,再由郭紹珍陪同至曾照詠住處看畫,迨買方開價後,由郭紹珍與曾照詠溝通價格,溝通後,郭紹珍表示曾照詠可以接受這個價格,伊與該名買家就在隔天下午帶錢去交割這批畫作,當時郭紹珍也有陪同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背面至112頁)。顯見曾照詠確實曾透過郭紹珍之媒介出售其收藏之字畫,且上開2筆字畫交易亦係經由郭紹珍之居間媒介而成立。至曾照詠雖以趙○為北京保利公司執行長,其在100年間即經由訴外人葉○○(下稱葉○○)介紹而認識,無庸郭紹珍引介云云置辯,並經葉○○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42頁背面)。惟曾照詠於102年8月前是否認識趙○,與趙○是否知悉曾照詠有特定畫作出售、能否自行完成交易,係屬兩事,要難據此推論曾照詠與趙○於102年8月間所成立之字畫買賣非經郭紹珍居間而成立。故證人葉○○上開證詞,尚難憑為有利於曾照詠之認定。

⒉再者,依證人張○○前揭證述可知,張○○介紹郭紹珍與曾

照詠認識之目的,係為媒介曾照詠所收藏之字畫;且張○○於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778號刑事偵查中亦證述:之前曾照詠曾委託伊幫其出售字畫,斯時約定名畫收取成交價10%佣金,不知名之畫作收取成交價20%佣金,古物收取成交價30%佣金,但伊未幫曾照詠仲介成功等語(見同上卷〈下稱偵字第778號卷〉第15頁),核與證人蔡○○於同案偵查中所證:伊親眼見到伊大陸友人跟曾照詠買畫,是郭紹珍認識曾照詠,伊認識大陸籍友人,所以算是雙方仲介成功,仲介費是買賣成交價10%,賣方付10%給賣方仲介,買方付10%給買方的仲介等語(見偵字第778號卷第15頁)相符。參諸曾照詠於前開偵續字第535號偵查中亦自承:委託他人仲介賣畫時賣方要給的佣金,一般拍賣公司會開價10%,但是簽約時會砍到4%、5%等語(見偵續字第535號卷第14頁背面)觀之,足認曾照詠亦知委託他人仲介字畫買賣須支付佣金。則其經由張○○認識郭紹珍,並經由郭紹珍與蔡○○介紹、搓合鉅額字畫交易買賣予買家,客觀上應足資辨識郭紹珍係以仲介藝術品交易為業,並已為此付出相當心力、時間等經濟成本,顯與一般人偶有交易訊息,係基於熱心或其他動機,無償提供締約資訊予他人之情形有別,自與民法第566條第1項所定「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之情形相符。曾照詠既係因郭紹珍之居間,而得分別與蔡○○介紹之買方及趙○訂立買賣契約出售收藏字畫,是郭紹珍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曾照詠給付居間報酬,應屬有據。

⒊又郭紹珍就其仲介前揭2批畫作之居間報酬,雖未與曾照詠

以明文約定佣金數額,或另有報酬價目表以供參酌,惟郭紹珍與曾照詠間既有居間契約存在,已如前述,依民法第566條第2項規定,郭紹珍與曾照詠間之居間報酬,仍應依習慣計算本件之居間報酬額。查郭紹珍主張坊間藝術品仲介之居間報酬係以成交價10%計算乙情,業據提出北京保利公司委託拍賣合同、寒舍公司合約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9頁、第91-92頁),復有證人張○○前揭證稱曾照詠先前委託其仲介買賣字畫時約定之佣金至少為成交價10%,證人蔡○○證稱其從事字畫買賣,行規就是10%佣金(見原審卷第112頁),及參與前揭總價1,005萬元買賣之蕭○○在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8610號偵查中亦證稱:伊為畫家兼做文物買賣,曾照詠是郭紹珍介紹給伊認識的字畫收藏家,因伊有大陸的字畫買家,要來臺做現金買賣,而居間買賣字畫依照慣例,應該由賣家以成交價10%作為佣金,也就是仲介費用,至於有幾個人是仲介、要怎麼分配仲介費用,是仲介之間的事,這些是不會告訴買賣雙方的,伊認為伊等與曾照詠之間應該是有這樣的默契,但就該筆1,005萬元的交易,伊並未收到郭紹珍或曾照詠給付的仲介費等語(見上開卷〈下稱他字第8610號卷〉第106-107頁),堪認郭紹珍主張依習慣應以成交價10%計算居間報酬,應屬有據。至曾照詠聲請傳喚之證人葉○○雖證稱:其個人居間出賣字畫有些沒有收取佣金,有些收取2%至3%,標準是依照與收藏家關係好壞及收藏家開出的條件價格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惟證人葉○○所述其佣金收取標準,除與上開證人張○○、蔡○○、蕭○○所證顯有差距外,且證稱其收取佣金標準,係取決於其與收藏家之關係好壞予以決定,顯屬其個人之主觀標準,非為該行業客觀之行規慣例,自難採為有利於曾照詠之認定,併予敘明。

⒋綜上,本件郭紹珍得請求之居間報酬,應以上開2筆交易成

交價之10%計算,即為130萬5,000元【計算式:(10,050,000元+3,000,000元)×10%=1,305,000元】。

就上開不爭執事項㈢,郭紹珍與曾照詠間有無委任契約存在

?如有,郭紹珍得否請求報酬?金額應為若干?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此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法第547條規定所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郭紹珍主張曾照詠曾委託其與藝流公司協商畫作撤拍事

宜,而於102年8月間經藝流公司同意返還張大千之「風荷」、「紅梅」,以及林風眠之「裸女」、「秋色」等4幅畫作乙情,固為曾照詠所否認,惟查,依證人即藝流公司之客服經理林○○到庭所證:因曾照詠在102年間委託藝流公司拍賣包含上開4幅畫作在內之物件後,又說要撤拍、不拍,藝流公司要收取撤拍費用,曾照詠就委託郭紹珍跟藝流公司協調,將要拍賣的物件取回,最後取回上開4幅畫作,且不收取這4幅畫作的撤拍費用,郭紹珍到藝流公司協商時,有當場打電話給曾照詠作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背面至170頁);及寄件人為曾照詠、收件人為藝流公司,內容載稱曾照詠於102年8月19日委託郭紹珍(即信函中所載「郭紹香」)全權代表其撤拍取回畫作等語之存證信函(見他字第8610號卷第52頁)觀之,堪認曾照詠確曾委託郭紹珍與藝流公司協商處理上開4幅畫作之撤拍、取回等事宜。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並非均屬有償行為,亦有為無償行為者,而曾照詠既否認其與郭紹珍間有委任報酬之約定,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郭紹珍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郭紹珍雖主張應以上開4幅畫作總價3,400萬元之5%計算委任報酬云云,然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與曾照詠間對此處理畫作撤拍事宜,已有報酬之約定及應依畫作總價5%計算委任報酬。參以郭紹珍係於102年8月中旬始受曾照詠委託處理與藝流公司協調撤拍及取回部分委拍物等事宜,有上開附於偵查卷之存證信函及證人林○○提出之工作日誌等影本(見原審卷第189-194頁)可稽,斯時郭紹珍已居間仲介前揭2筆曾照詠所有之字畫買賣,且與曾照詠洽談承租系爭房屋(詳如後述),依社會常情,郭紹珍亦有可能係基於與曾照詠間之居間合作關係或朋友情誼,無償受曾照詠之託,代為處理曾照詠與藝流公司就上開4幅畫作之撤拍及取回委拍物之協商事宜。是郭紹珍既未能提出具體事證明其從事之職業範圍,包含協調處理委拍人與拍賣公司間之紛爭,且本件郭紹珍係處理送拍後因故撤拍事宜,尚難認依習慣或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予報酬。故郭紹珍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曾照詠給付依上開4幅畫作價值3,400萬元之5%計算之委任報酬170萬元,難認為有據。

就上開不爭執事項㈣,顧潔瑩或郭紹珍與曾柏仁間有無居間

契約存在?顧潔瑩得否請求居間報酬?金額應為若干?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顧潔瑩主張於103年至104年間由曾柏仁具名委託香港保

利公司拍賣之畫作,即「保利香港拍賣2014年春季拍賣會」合同編號180025、180178,及「保利香港拍賣2014年秋季拍賣會」合同編號180050、西元2015年拍賣會合同編號183442等畫作成交部分,係由其居間仲介,故曾柏仁應給付其上開畫作成交價2%計算之居間報酬共計93萬4,976元乙節,既為曾柏仁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顧潔瑩就其所稱與曾柏仁間就上開交易有居間契約乙情,負舉證之責。惟查,顧潔瑩就上開主張,固提出香港保利公司之中介人付款帳單、傳真暨佣金計算表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3-35頁、第38-40頁、第43-45頁);惟上開資料僅能證明係香港保利公司與顧潔瑩間有居間契約及給付報酬之約定,香港保利公司並依其與顧潔瑩間之居間約定給付仲介費用予顧潔瑩,尚難據此即可推論曾柏仁與顧潔瑩間有居間契約及給付報酬之約定存在。且香港保利公司回函所載:「曾柏仁先生是由郭紹珍介紹予本公司的,拍賣成交後公司已按協定給予顧潔瑩中介人佣金……而曾柏仁先生與郭紹珍/顧潔瑩之間有無佣金約定乃其雙方間之協定,本公司並不確定,據行規亦不應過問……2014年春季拍賣收件期間本公司代表曾在介紹人郭紹珍陪同下到訪曾柏仁先生處所查看畫作,當時曾照詠、曾柏仁並無直接表示對介紹人的意見,也無向本公司提及其雙方之間佣金的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亦僅能證明郭紹珍曾介紹曾柏仁予香港保利公司,並曾在西元2014年春季拍賣收件期間陪同香港保利公司人員至曾柏仁處所查看畫作,尚難僅憑郭紹珍曾介紹曾柏仁與香港保利公司簽約拍賣畫作,並曾陪同拍賣公司人員前往曾柏仁處所觀看畫作,而顧潔瑩並因此與香港保利公司簽訂居間契約取得報酬等事由,即可遽認郭紹珍或顧潔瑩與曾柏仁間已有居間契約及報酬約定之合意,遑論顧潔瑩進而主張業已受讓取得郭紹珍對曾柏仁之居間報酬債權。是顧潔瑩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或郭紹珍與曾柏仁間,就上開各次拍賣會成交之畫作有居間契約存在,則其依民法居間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曾柏仁給付居間報酬93萬4,976元,自屬無據。

就上開不爭執事項㈤,郭紹珍得否依委任契約或不當得利規

定,請求曾照詠返還其已支付之修繕費用36萬2,530元?曾照詠得否主張以郭紹珍使用系爭房屋之租金或不當得利數額55萬元相抵銷?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又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423條、第429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㈡本件郭紹珍主張其受曾照詠委任修繕系爭房屋,並因此支付

修繕必要費用36萬2,530元,自得請求曾照詠返還等語,固為曾照詠所否認。惟查,系爭房屋現況,業經前往修繕之證人廖○○到庭證述:伊進場施工時,系爭房屋現況為主臥室櫃子發霉、木頭腐爛,主臥室牆面有龜裂,3個房間的油漆大部分都有剝落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2頁),而曾照詠亦自承在2萬元範圍內同意郭紹珍進行漏水修繕,並在會同蔡○○前往系爭房屋觀看時,已知郭紹珍僱請工人進行修繕等情觀之,足認曾照詠亦知悉其出租予郭紹珍之系爭房屋屋況不良,並未合於約定出租使用之狀態,故同意支付修繕費用情形下,將系爭房屋鑰匙交由郭紹珍,而郭紹珍亦據此委任合意僱工修繕系爭房屋,並支付修繕費用,堪認曾照詠應有委任郭紹珍就系爭房屋漏水進行修繕之意。

㈢次查,系爭房屋既有進行漏水修繕必要,始能合於出租予郭

紹珍使用之狀態,則修繕系爭房屋之必要費用,倘在出租人即曾照詠應盡之修繕義務範圍內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前揭規定,均應由曾照詠負擔,並不以曾照詠所承諾之2萬元修繕費用為限。又郭紹珍因修繕系爭房屋所支出之費用,固提出給付修繕費用收據、修繕品項單據、估價單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4-30頁),陳稱已支付系爭房屋修繕費用36萬2,530元云云。惟查,依證人廖○○到庭證述:伊施做之工程內容包括拆除原有裝潢、清潔、油漆、壁面、屋頂防水及水電重新拉線、換燈具等,實際施工日期大約2個月,施工期間郭紹珍將鑰匙交給伊,伊完工後交還郭紹珍,郭紹珍原應給付伊30萬2,792元,但只付25萬元給伊,水電部分由施作之王○○直接與郭紹珍談,伊不知郭紹珍付王○○多少錢。且伊修復與系爭房屋漏水有關之項目,除原審卷第21頁明細單據品名欄編號3舖設超耐磨地板、編號4浴室強化玻璃、原審卷第22頁明細單據品名欄編號6天花板改造型及2間房間高架部分,與修復漏水無關,編號5水電伊未負責施作外,其餘都是修繕漏水一定要做的項目等語(見原審卷第141-142頁)。核對郭紹珍所提上開經證人廖○○書寫施作系爭房屋裝潢工程各項明細單據(見原審卷第21-22頁),除其中品名欄編號3至5之施工項目,與廖○○所證之漏水修繕無關,應予扣除外;品名欄編號6「木座」第1、2項之天花板改造型及2間房間高架部分,雖經廖○○證稱與修復漏水無關,惟該「木座」工項因與房間天花板之抓漏拆除、損壞修補即編號6第3項之修繕工程有關,並同列一式經廖○○報價予郭紹珍,而郭紹珍並據此給付該項次修復費用予廖○○,堪認亦屬修繕系爭房屋漏水之必要費用,而無庸扣除。至郭紹珍因裝設爭爭房屋水電工程所支出之10萬元,既經曾照詠否認有同意其代為重新設置裝潢,且與系爭房屋漏水修繕無關,主要是委由證人王○○進行系爭房屋之拉線、電燈設置、空調整理、更換衛浴及廚房等設備,業經王○○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0-11頁),則郭紹珍為提昇其使用租賃物之居住生活品質所增加之裝潢支出,除不得責由未經同意之出租人即曾照詠承擔外,郭紹珍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委請王○○為系爭房屋裝潢所支出之費用,有提昇系爭房屋之價值而使曾照詠受有利益,故郭紹珍依委任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曾照詠亦應償還其給付證人王○○之水電工程費用10萬元云云,並無理由。準此,郭紹珍因受曾照詠委託處理修繕系爭房屋所支出之必要修繕費用20萬7,000元(計算式:25,500元+15,000元+67,500元+60,000元+30,000元+9,000元=207,000元),自得依委任關係向曾照詠請求償還。

㈣又郭紹珍及曾照詠已不爭執業以口頭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

約在卷(見本院卷㈠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而僅就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數額及期間有所爭執(按曾照詠表示每月租金5萬5,000元,租賃範圍為系爭房屋全部,租賃期間10個月;郭紹珍則主張每月租金為2萬5,000元,租賃範圍為系爭房屋其中1間房間,租賃期間半年)。經查,依郭紹珍所提之裝修工程收據及報價單等影本(見原審卷第16頁、第21-22頁)觀之,可知曾照詠雖於102年8月間即交付系爭房屋鑰匙予郭紹珍,惟系爭房屋因漏水未合於約定出租使用之狀態,經曾照詠委託郭紹珍僱工修繕,且修繕期間耗時2個月等情,已如前述,足認在證人廖○○就系爭房屋進行漏水修繕期間,曾照詠並無法提供系爭房屋予郭紹珍做為出租使用,難認曾照詠與郭紹珍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合意,於102年8月間曾照詠交付系爭房屋鑰匙時即可起算,而應自系爭房屋經證人廖○○於102年11月間修繕完工,使系爭房屋合於承租人即郭紹珍得約定使用之狀態時起,方得開始計算使用系爭房屋之承租期間。準此,依系爭房屋自102年11月間交付郭紹珍承租使用時起,迄至郭紹珍於103年6月20日遷離系爭房屋之日止,郭紹珍計承租系爭房屋8個月,故曾照詠主張郭紹珍未付系爭房屋租金之期間,在8個月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因曾照詠並未交付合於約定使用狀態之租賃物予郭紹珍,自難據以請求郭紹珍給付使用系爭房屋之租金。再者,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究為2萬5,000元抑或5萬5,000元部分,曾照詠固稱係以每月5萬5,000元出租予郭紹珍云云,惟為郭紹珍所否認,曾照詠復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已難為有利於曾照詠之認定。參諸證人蔡○○到庭證稱:曾照詠曾要伊當其經紀人,並表示有1個房子可以出租給伊,只要保留1個地方給他擺收藏的畫作,曾照詠當時表示系爭房屋已口頭答應出租予郭紹珍,亦知有人在其內施工,並說郭紹珍應該有請人去裝潢,但表示其不想租給郭紹珍,想租給伊,租金每月3萬元或3萬5,000元,伊向曾照詠表示租金太貴租不起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核與郭紹珍所述承租系爭房屋情節及每月租金數額,較為相符。以郭紹珍係從事古董字畫之搓合媒介,因仲介曾照詠收藏字畫完成交易,經曾照詠告知可向其承租系爭房屋並進行裝潢,但需保留空間予曾照詠擺設收藏畫作,可徵郭紹珍並未完全使用系爭房屋之全部。且系爭房屋之現況,既有證人廖○○前揭證述之主臥室櫃子發霉、牆面龜裂及房間油漆剝落等情,而郭紹珍復需負責僱工進行修繕,衡情郭紹珍自難同意以高於系爭房屋修繕後,曾照詠原願以每月3萬元或3萬5,000元出租予蔡○○之數額,遑論同意以每月5萬5,000元向曾照詠承租系爭房屋。是曾照詠憑其現場拍攝相片,陳稱郭紹珍係使用系爭房屋全部,請求郭紹珍應按月給付5萬5,000元租金云云,自難憑採。故郭紹珍主張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2萬5,000元等語,應堪採信。

準此,郭紹珍應給付曾照詠8個月未付之租金額應為20萬元(25,000元×8個月)。

㈤綜上,郭紹珍依委任契約請求曾照詠償還其已支付之修繕費

用20萬7,000元,為有理由,經曾照詠以郭紹珍使用系爭房屋未付之租金20萬元相抵銷,郭紹珍仍得向曾照詠請求償還修繕必要費用7,000元。

曾照詠反訴請求郭紹珍給付使用系爭房屋之租金55萬元,有

無理由?承上所述,曾照詠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郭紹珍給付使用系爭房屋之租金,於20萬元範圍內,固有理由;惟經與郭紹珍代其支付之必要修繕費用20萬7,000元抵銷後,曾照詠對郭紹珍已不得為任何租金之請求。故曾照詠反訴請求郭紹珍給付租金55萬元及其利息,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郭紹珍依居間、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曾照詠給付居間報酬130萬5,000元、修繕必要費用7,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郭紹珍逾上開範圍部分之請求,及顧潔瑩依居間契約請求曾柏仁給付93萬4,976元及自10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郭紹珍請求償還修繕必要費用7,000元本息部分,為郭紹珍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郭紹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曾照詠敗訴之判決,及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郭紹珍、顧潔瑩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核並無違誤,曾照詠及郭紹珍、顧潔瑩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各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顧潔瑩以其受讓郭紹珍對曾柏仁之居間報酬請求權為由,依債權讓與所為追加之訴,暨曾照詠反訴請求郭紹珍給付55萬元及自10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均為無理由,爰併予駁回。至曾照詠反訴請求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郭紹珍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顧潔瑩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曾照詠之上訴及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陳清怡法 官 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郭紹珍、曾照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顧潔瑩、曾柏仁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敬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酬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