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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5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516號上 訴 人 俞昆呈被 上訴人 蔡國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2年1-6月份間任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新北警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期間取締違規攤販之案件數量已達敘獎標準惟未獲敘獎,經伊陳情後,新北警局認伊未獲敘獎原因係新店分局交通組道路障礙及攤販業務(下稱交通組道攤業務)承辦人員即被上訴人對交通管理二代系統操作不熟稔所致。被上訴人明知上情,仍於103年7月31日發布新店分局103年7月31日新北警店字第0000000000號通報單(下稱系爭通報單),上載:「本案係屬團體敘獎每半年辦理1次,請轉知所有同仁知悉,並於勤教中確實轉達,不得因個人因素事先未加以注意,事後才要求補辦獎勵,此為警察局(警政署)所不允許,如再發現石碇所俞昆呈事件(事前敘獎不積極詢問爭取,事後才要求補敘獎,不知他自己是何許人也,還義憤填膺要求本人要處分同仁)將先處分該所業務承辦人員以及員警個人」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故意或過失以輕蔑之文字向新店分局同仁散布不實事項,侵害伊之名譽,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其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於新店分局官方網站道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為交通組道攤業務承辦人員,辦理新店分局102年1-6月取締違規攤販敘獎案,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取締攤販之件數雖達敘獎標準,惟因其原任職之江陵派出所漏未將其列入敘獎名冊內,致其未獲敘獎。伊之職務範圍僅係統合繕打各派出所呈送之敘獎名冊後報局核定,無從得知上訴人是否符合敘獎標準,上訴人未能及時獲敘獎,悉因其事前未積極主動配合辦理所致。嗣103年7月31日新北警局再次來函辦理103年1-6月之取締違規攤販敘獎案,伊為避免再發生如上情形致影響同仁權益,始以公務電子信箱發布系爭通報單予新店分局各單位,無惡意利用公務信箱散佈對上訴人不實之言論而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況102年1-6月之取締違規攤販敘獎案經督察單位查明後,認相關承辦人員無重大行政缺失,且為顧及上訴人權益,已補行上訴人之獎勵,上訴人無權益受損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於新店分局官方網站(網址:http://www.xindian.police.ntpc.gov.tw/mp-16.html)具名公開以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內容向上訴人道歉。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31日以公務電子信箱發布其所撰擬之系爭通報單,其中說明七載有系爭文字之事實,提出系爭通報單為證(原審卷第6頁),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揭行為屬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名譽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於新店分局網站道歉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即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另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行為人之言論若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亦可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為交通組道攤業務承辦人員,負責辦理新店分局

102年度取締違規攤販敘獎案,惟對於警員之敘獎及懲處並無決定權限;上訴人於102年1-6月間取締違規攤販之件數已達敘獎標準,然未列名於新店分局102年1-6月取締違規攤販獎勵案取締有功人員獎勵建議名冊,經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以經請示警察局行政科長官,因逾期無法補報敘獎答覆上訴人;上訴人於103年2月1日向新北警局陳情,經新北警局督察室調查認為訴外人即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警員盧海松及被上訴人不熟悉操作交通管理二代系統致影響上訴人權益,應做檢討改進,並予上訴人補敘嘉獎一次之事實,有新店分局新北警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店分局獎懲建議名冊、通報、新北警局103年3月14日北警督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上訴人個人獎懲明細資料表、新北警局督察室督察員涂增華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8、33-91、

103、131-148頁),復經證人即新北警局督察室督察張裕錦到場證述屬實(原審卷第161-16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顯示被上訴人辦理102年1-6月取締違規攤販敘獎案,固經新北警局認定被上訴人因對交通管理二代系統操作不熟悉致影響上訴人權益,惟上訴人確實係於102年1-6月取締違規攤販敘獎案結束後,始發現自己未受敘獎而向被上訴人及新北警察局爭取補敘獎。故系爭文字所載上訴人事前未積極詢問爭取敘獎,事後方要求補敘獎等語,並未與事實不符。

㈢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獲得102年1-6月取締違規攤販敘獎後

,於辦理102年7-12月取締攤販敘獎案時,於通報各分局員警之通報上載「限辦時間為下星期一(27)日17時前送分局逾期不候。二、102年1-6月份未報人員,經請示警察局行政科長官,該員表示時間已過無法補報,(抱歉深坑所俞昆呈無法為你個人補報)。三、請各所業務承辦人員確實轉達同仁知悉,勿再讓同仁損失權益,如再有此現象將議處承辦人員」等文字;復於辦理103年1-6月取締違規攤販敘獎案時,於系爭通報單載有系爭文字,有上開通報、系爭通報單為證(原審卷第6、103頁)。則依被上訴人辦理102年7-12月取締攤販敘獎案所製作之通報已載「勿再讓同仁損失權益,如再有此現象將議處承辦人員」等語觀之;被上訴人於系爭文字記載上訴人義憤填膺要求被上訴人處分同仁等語,應非子虛,亦難認屬散布不實事項之行為。

㈣被上訴人固經新北警局認定因不熟悉操作交通管理二代系統

致影響上訴人權益,惟新北警局交通大隊執法組小隊長盧文和於原審亦到場證稱:「〔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是否有權限使用該系統(交通管理二代系統)?〕如果他有原告(即上訴人)的身分證字號就可以查到原告的個人舉發績效明細,分局的部分只有數字」、「(如果遇到派出所承辦人陳報敘獎名單有疏漏或不實之處,被告有無積極主動查核件數真偽之義務?)……除非他壹個壹個檢核,但只能檢核名冊,如果這個人根本沒有被報進來,承辦人根本不知道有沒有」、「分局承辦人如果要逐一鍵入各單位同仁姓名,於二代交通系統內舉發資料查詢,確認彈性報表件數的真偽有無困難?)要看這個分局的員警外勤人數的數量,如果人數多,時間上是有困難,因為報敘獎有時間性」、「(就你而言,如果要完成機關內部的報獎,需要多少時間?)警察局要對機關內部的統計數據只要報表就可以拿到,但對員警逐一稽核比較困難,所以是由單位將資料陳報上來再做後續」等語(原審卷第159-160頁)。足見被上訴人須有上訴人身分證號碼才能進入交通管理二代系統查詢上訴人之舉發績效明細,否則因分局負警外勤人數多,報敘獎有時間性,要求被上訴人逐一稽核實有困難,通常是依各單位陳報之資料辦理敘獎。被上訴人復稱其無上訴人身分證號碼資料等語(本院卷第29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明知其身分資料卻不進入交通管理二代系統查詢一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認被上訴人依各分局承辦人員交付之名冊,辦理102年1-6月取締違規攤販敘獎案,違反一般作業程序。則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於102年1-6月取締違規攤販敘獎案結束後,始發現自己未受敘獎而向被上訴人及新北警察局爭取補敘獎,經被上訴人請示警察局行政科長官,得知逾期無法補報,故於辦理102年7 -12月及103年1-6月取締違規攤販敘獎案,通報分局員警為避免再發生如上訴人未及時獲敘獎致影響權益情形,請求各所業務承辦人員轉知同仁遵時進入系統列印資料俾能提供名冊辦理敘獎等語,應屬基於善意之意見表述。縱使系爭文字記載「不知他自己是何許人也,還義憤填膺要求本人要處分同仁」云云,足使上訴人感到不悅,然被上訴人之目的既為提醒分局員警注意維護自身權益,非以損害上訴人之名聲、信譽為目的,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無法要求被上訴人處分同仁,亦未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之評價因此達受貶損之程度,自無侵害上訴人名譽可言。至被上訴人於系爭通報單記載系爭文字,是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應屬行政管理事項,亦與民事侵權行為無涉。則被上訴人於系爭通報單所為系爭文字既不構成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於新店分局官方網站(網址:http://www.xindian.police.ntpc.

gov.tw/mp-16.html)具名公開以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內容向上訴人道歉;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