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520號上 訴 人 劉素瓊被 上訴人 智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季自強訴訟代理人 王永建
林宏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劉清惠所有,劉清惠於民國100年3月25日死亡,繼承人有訴外人劉廖錠、劉榮焚、劉榮毅、劉榮駿、劉玉瓊及伊,除伊及劉榮毅外,其餘繼承人皆已辦理拋棄繼承,而劉清惠生前並未積欠任何人債務,亦未將名下財產作信託登記,竟遭他人違法聲請強制執行,致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登記為所有權人,係屬侵占及詐欺伊對劉清惠之繼承財產權。又強制執行過程中,造成其他人均知悉劉清惠遭債權人主張積欠債務未清償,侵害劉清惠及伊之名譽及信用權,被上訴人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慰撫金,並應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劉清惠等語。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8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應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清惠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於80年7月26日蔡錦武邀劉清惠為連帶保證人,並由劉清惠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向中壢市農會貸款1,54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因屆期未清償,於82年11月19日辦理續約,約定借款期間自82年11月19日起至84年7月26日止。蔡錦武於84年2月底即未按約付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蔡錦武及劉清惠應償還系爭借款及利息、違約金,惟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中壢市農會於84年12月間聲請拍賣劉清惠之系爭土地,經原法院以84年度拍字第913號裁定准許。臺灣省農會承受中壢市農會之債權,對債務人劉清惠取得原法院85年度促字第12436號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
嗣臺灣省農會於90年9月14日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承接,臺灣銀行訴請蔡錦武清償系爭借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319號判決臺灣銀行勝訴確定。臺灣銀行於96年12月1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新豐公司於98年間執上開執行名義對蔡錦武及劉清惠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8983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新豐公司再於99年12月17日將本件債權讓與伊,伊基於信託法律關係將本件債權讓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本件債權歷次讓與均同時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歷經三次拍賣程序皆無人應買,中國信託於100年1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執行程序並表示願以債權抵繳方式應買系爭土地,原法院101年2月8日核發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予中國信託。嗣中國信託於101年4月18日因信託法律關係消滅,而將本件債權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返還予伊。又本件債權讓與均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債務人,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規定檢附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執行,劉清惠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未曾表示異議,伊均係依法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劉清惠。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清惠於100年3月25日死亡,繼承人原有劉廖錠、劉榮焚、劉榮毅、劉榮駿、劉玉瓊及上訴人,除上訴人及劉榮毅外,其餘繼承人皆已辦理拋棄繼承。系爭土地前為劉清惠所有,目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104年11月3日北區國稅竹東營字第1042420938號書函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法院100年度司繼字第351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節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8-71、84-86、88-89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權益,請求賠償180萬元,有
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並登記予劉清惠名下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1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為劉清惠之繼承人,原可繼承系爭土地,卻遭他人強制執行而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且遭其他人知悉劉清惠積欠債務未清償等情,侵害劉清惠及伊之名譽、信用權及繼承權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劉清惠確實有欠款之事實,且伊係依法取得債權及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益等語。
(一)經查,劉清惠為蔡錦武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中壢市農會,於借款期限屆至後,以連帶債務人身分辦理轉單續約,約定借款期間自82年11月19日至84年7月26日,按月攤還本息,惟蔡錦武未按約繳付利息及償還本金。嗣中壢市農會於85年11月5日與臺灣省農會合併,由臺灣省農會承受中壢市農會一切權利義務,臺灣省農會就系爭借款債權對劉清惠取得原法院85年度促字第12436號支付命令,並因執行無實益而取得原法院新院錦執文1054字第2921號債權憑證。臺灣省農會又於90年9月4日為臺灣銀行所合併,臺灣銀行於96年12月11日將所有一切權利義務讓與新豐公司,新豐公司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新豐公司於執行程序進行中之99年12月17日將系爭借款債權及其他相關權利全數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日基於信託關係將所屬權利讓與中國信託,中國信託於上開執行程序中表示願以債權抵繳方式應買系爭土地,原法院即於101年2月8日核發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予中國信託。嗣中國信託於101年4月18日因信託法律關係消滅而將本件債權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返還予被上訴人。另就系爭借款債權,臺灣銀行對蔡錦武提起清償債務之訴,經桃園地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319號為臺灣銀行勝訴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有借據暨約定書、財政部90年9月14日台財融(三)字第0903000011號函、歷次債權讓與證明書、原法院90年9月12日新院錦執文1054字第2921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移轉登記、異動索引、登記謄本、原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桃園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319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71、74、117-121頁),足認系爭借款債權確實存在,並經由多次債權讓與後由被上訴人取得,復由中國信託基於信託關係取得系爭借款債權後,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則與中國信託於信託關係消滅後,受讓返還中國信託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屬合法,且就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債權人合法行使其權利之行為,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權利之行為。又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權利與劉清惠之名譽及信用權,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系爭土地遭查封使其他人知悉,造成其情緒不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0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核屬無據。
(二)次查,被上訴人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未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侵害其繼承權等情,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侵害其繼承權請求回復原狀,將系爭土地回復所有權登記予劉清惠,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0萬元,及依民法第1146條請求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劉清惠,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思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