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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5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522號上 訴 人 黃文德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複代理人 張郁姝律師被上訴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訴訟代理人 黃永漳

王清華賴志明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請求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民國9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計算利息,並自86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本項聲明因原法院裁定更正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引用原判決附表二之利息計算期間而為更正,應准為更正)。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北院瑞84民執正12986字第15600號債權憑證(下稱北院84年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對伊強制執行。北院84年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臺北地院85年度訴字第2171號確定判決(下稱北院確定判決),依該確定判決內容,被上訴人所主張500萬元債權乃因消費借貸關係所生之借款債權,消滅時效為15年。被上訴人雖稱其曾於85年持北院確定判決向臺北地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84年度執字第12986號執行事件(下稱84年執行事件)受理併案執行云云,然該執行事件卷宗內並無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及收據,被上訴人並未於85年聲請就伊併案執行,所持北院84年債權憑證有疑。被上訴人雖曾於92年、98年聲請對伊強制執行,但92年、98年執行事件皆係以北院84年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並未檢附合法執行名義。縱認被上訴人可持北院84年債權憑證所憑之原執行名義即北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而認92年、98年執行事件有時效中斷之情形,然臺北地院84年執行事件卷宗內並未有合法執行名義,故92年或98年之強制執行程序皆未能使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發生中斷時效效力,被上訴人於104年再聲請對伊強制執行,其借款債權時效已完成,不得再向伊請求。

(二)臺北地院84年執行事件「參加分配」卷內之聲請狀,雖列載伊為債務人,惟未陳明執行標的,並未符合聲請強制執行之應備要件,不得認為被上訴人曾對伊合法聲請強制執行。縱認被上訴人所持北院84年債權憑證為執行法院合法核發,然84年執行事件卷宗內僅有債務人為陳楠桐及鄭玉蟾二人之債權憑證,並未有加載手寫伊姓名之債權憑證,難認被上訴人已合法對伊聲請執行及其借款債權時效中斷,被上訴人之本金、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於84年1月4日至87年12月4日間因刑事事件入監服刑,對被上訴人向伊所為執行程序皆不知情。系爭執行程序所憑執行名義之權利已罹於時效消滅,伊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原審判決系爭執行程序就被上訴人執北院84年債權憑證聲請執行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額,於超過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額部分,應予撤銷,即原審認上訴人僅得就被上訴人84年5月25日起至93年5月14日止之利息債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於83年8月20日以陳楠桐、鄭玉蟾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50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0%計付,嗣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按伊新公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1.75%計付,借款期間自83年8月20日起至88年8月20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借款餘額每月計繳一次,第一次繳息日為83年9月20日,本金自借款日起每6個月一期,分10期每一期攤還50萬元,第一次本金攤還日為84年2月20日,如未按期繳款,借款人等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上訴人及連帶保證人陳楠桐、鄭玉蟾自84年1月20日起不履行繳款義務,伊起訴請求返還積欠款項,經北院判決伊勝訴確定。伊於85年11月22日以北院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併案執行,經以84年執行事件受理,於86年4月8日執行分配受償379,161元,抵充執行費用35,000元,上訴人迄今尚積欠本金500萬元,及自84年5月25日起算之利息及86年9月7日起算之違約金。

(二)臺北地院84年執行事件原係強制執行陳楠桐及楠桐中醫醫院,系爭借款債權為併案參加分配之債權,伊於85年11月22日聲請併案執行,84年執行事件於86年4月9日分配,伊係於分配期日前聲請併案執行參與分配。

(三)伊所執原執行名義為北院確定判決二件及確定證明書,上訴人部分係於85年6月24日判決,鄭玉蟾及陳楠桐部分係於85年8月10日判決,均於85年10月11日確定,85年10月24日核發確定證明書,故84年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之債務人本即包含上訴人。

(四)伊所持系爭84年債權憑證中載明原執行名義為北院確定判決,可能因原漏載上訴人,嗣後補記並核章,伊取得系爭84年債權憑證並無不法。伊對上訴人有系爭執行程序之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執北院84年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以系爭執行程序強制執行。

(二)北院84年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北院確定判決,被上訴人以其對上訴人有500萬元消費借貸及利息、違約金債權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

(三)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9916號、臺北地院92年度執字第30632號、98年度司執字第40637號及84年度執字第12986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四、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另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準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此觀上開規定甚明。

(二)經查被上訴人之前身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於84年11月7日,以臺北地院84年度促字第7865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以84年度執字第00000號執行事件,對債務人楠桐中醫醫院、陳楠桐及鄭玉蟾強制執行(見原審卷37-45頁);又於85年11月22日以二件北院確定判決,即對上訴人於85年6月24日為一部判決,對陳楠桐、鄭玉蟾於85年8月10日判決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陳楠桐、鄭玉蟾及上訴人併案強制執行(見外放參加分配影印卷);嗣經臺北地院於86年5月14日核發北院瑞84民執正12986字第15600號債權憑證,上載債務人為陳楠桐、鄭玉蟾(無本件上訴人),執行名義為臺北地院85年度訴字第2171號判決正本及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46-47頁);暨核發北院瑞84民執正12986字第15599號債權憑證,上載債務人為陳楠桐、鄭玉蟾,執行名義為臺北地院84年度促字第786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51-53頁),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明確。嗣萬泰銀行於92年9月2日再向臺北地院聲請以92年度執字第30632號執行事件,對陳楠桐、鄭玉蟾及本件上訴人強制執行,執行名義為系爭北院84年債權憑證,其上所載本件上訴人為債務人,係以手寫加列;萬泰銀行再於98年5月14日向臺北地院聲請以9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事件,對陳楠桐、鄭玉蟾及本件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為同上系爭北院84年債權憑證(見原審卷54-62頁及外放影印卷);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4日再以系爭北院84年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程序(見原審卷24-31頁),均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三)按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足見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須曾對債務人實施強制執行,或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始得發給。如前所述,臺北地院84年度執字第12986號執行事件,係萬泰銀行於84年11月7日,以臺北地院84年度促字第7865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楠桐中醫醫院、陳楠桐及鄭玉蟾強制執行;嗣於85年11月22日以對上訴人於85年6月24日為一部判決,對陳楠桐、鄭玉蟾於85年8月10日判決之北院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陳楠桐、鄭玉蟾及上訴人併案強制執行;自上觀之,因上訴人並非原執行程序之債務人,應無從併案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參照),北院瑞84民執正12986字第15600號債權憑證之債務人亦原僅載陳楠桐、鄭玉蟾,而無本件上訴人;嗣萬泰銀行再向臺北地院聲請以92年度執字第30632號執行事件,對陳楠桐、鄭玉蟾及本件上訴人強制執行,執行名義為系爭北院84年債權憑證,其上所載本件上訴人為債務人,係以手寫加列;惟因臺北地院84年度執字第12986號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楠桐中醫醫院、陳楠桐、鄭玉蟾,被上訴人雖曾於85年11月22日聲請對債務人陳楠桐、鄭玉蟾及上訴人併案強制執行,然並未陳報對於上訴人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且查無執行法院曾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萬泰銀行在臺北地院92年度執字第30632號執行事件,所提出系爭北院84年債權憑證以手寫加列上訴人為債務人,不無疑義;臺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40637號執行程序及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同為上開系爭北院84年債權憑證,自均有疑義。惟依首揭說明,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非屬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債務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不得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不應准許。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對其強制執行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部分,因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北院84年債權憑證存有疑義,有如前述,未能認已合法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爰不予審酌。至上訴人主張北院確定判決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其在監服刑,亦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備註││(新臺幣) ├───────┬───┤利率 │ ││ │期間(民國) │年利率│ │ │├──────┼───────┼───┼────────┼──┤│ 5,000,000元│自84年5月25日 │ │自86年9月7日起至│ ││ │起至清償日止 │ 10.2%│清償日止,按上開│ ││ │ │ │利率20%計算 │ │└──────────────────────────────┘附表二(被上訴人得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受償之債權額)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備註││(新臺幣) ├───────┬───┤利率 │ ││ │期間(民國) │年利率│ │ │├──────┼───────┼───┼────────┼──┤│ 5,000,000元│自93年5月15日 │ │自86年9月7日起至│ ││ │起至清償日止 │ 10.2%│清償日止,按上開│ ││ │ │ │利率20%計算 │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