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527號上 訴 人 胡林春錢
胡文祥胡梅玉胡梅芬上一 人之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律師視同上訴人 胡文生被上 訴人 羅文星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律師複 代理人 王敍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胡德鈴於原審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其中,備位主張其原為附表所示之土地(因起訴後歷經重測,部分地號變更,變更後地號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意思表示,依借名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茲因胡德鈴於原審訴訟繫屬中死亡,由繼承人胡林春錢、胡文祥、胡梅芬、胡梅玉、胡文生(下合稱上訴人,分稱則以姓名)承受訴訟,原審判決駁回(含先位、備位之訴)後,胡林春錢、胡文祥、胡梅玉、胡梅芬(下稱胡林春錢等4人)僅就備位之訴合法提起上訴(詳本院卷一第11、13、72頁,本院卷二第347頁,先位之訴之上訴不合法部分,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可徵胡林春錢等4人合法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此行為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上訴效力自及於同造當事人即胡文生,爰將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一)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卷第166頁),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主張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係屬不當得利,又胡德鈴於民國92年9月25日簽立之切結同意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之債權行為亦屬無效,並追加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二第206頁背面、第207頁、第258頁背面、第259頁),經核前開追加乃基於原審起訴主張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前開借名登記請求權部分,補充陳述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本院卷一第72頁背面、本院卷二第72頁背面、第206頁背面),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另上訴聲明請求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亦僅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均非為訴之變更、追加,附此敘明。
三、胡林春錢、胡文祥、胡梅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胡德鈴為向農會辦理貸款而於101年1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實係基於胡德鈴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嗣因農會評估後未允借款,而無法達成原欲借名登記之目的,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如認為胡德鈴前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有效,因胡德鈴於102年9月25日簽立之系爭切結書無效,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胡文生向黃明和借貸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胡德鈴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同意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明和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被上訴人,作為前開借款債權之信託讓與擔保,以擔保借款清償,而非借名登記關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胡德鈴尚未經法院為輔助宣告,胡德鈴於102年9月25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時,亦未經法院為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其精神意識狀態與一般正常人無異,所為之意思表示或法律行為,自屬合法有效。縱胡德鈴於102年12月18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為輔助宣告,該裁定於103年1月7日始確定,故胡德鈴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時,並無民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限制;又胡德鈴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關係,而係「信託讓與擔保關係」,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買賣行為固因通謀虛偽表示而無效,然內部隱藏之信託讓與擔保行為則因具備成立要件及有效要件,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應為有效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對原審備位之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59頁背面至第260、347頁,並經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胡德鈴前於100年10月3日將其所有坐落重測前新北市○○區○○○段十分寮小段306、306-5、306-6、312、313-4、313-8、342-4、394-2、629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各1/6,同段206、206-6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各1/12,同段34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4,共12筆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楊清水,債務清償日登記為101年10月2日(本院卷二第43至50頁);101年1月6日由胡文生代理胡德鈴、楊清水,以清償為原因,塗銷前開普通抵押權登記(本院卷二第51至60頁),惟胡林春錢等4人僅對前開資料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胡文生代理胡德鈴、被上訴人雙方,於101年11月5日,以101年9月3日發生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下稱瑞芳地政事務所)檢送101年1月1日收件瑞登字第33280號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86至96頁),惟胡林春錢等4人僅對前開資料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三)胡德鈴前經基隆地院於102年12月18日以102年輔宣字第8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配偶即胡林春錢為其輔助人(原審卷第7、8頁)。
(四)兩造不爭執胡德鈴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未成立買賣契約。
(五)胡德鈴有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用印(胡林春錢等4人僅爭執非合法有效)。
(六)胡德鈴於102年8月22日委任粘舜權律師向基隆地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案列該院102年度訴字第293號,下稱另案訴訟,詳本院卷一第127至132頁),胡德鈴於102年9月25日以民事撤回起訴狀(本院卷一第133頁)撤回另案訴訟,惟胡林春錢等4人僅對前開資料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七)被上訴人乃黃明和之指定登記名義人,被上訴人與胡文生無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與胡德鈴間亦無抵押權設定之合意。
五、上訴人主張胡德鈴為向農會抵押貸款,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切結書因胡德鈴於簽立當時已欠缺意思能力而無效,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或第179條或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6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二第260頁及背面)。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胡德鈴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部分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參照),惟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同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胡德鈴欲向農會借款,而與被上訴人約定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一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其與胡德鈴間係基於信託讓與擔保契約,而非借名登記契約,故上訴人就胡德鈴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有利事項應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切結書欲證明胡德鈴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詳原審卷第4頁背面、第6頁背面、第106頁),然細繹系爭切結書第二點載有「為擔保前述借貸之還款,本人確有同意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共22筆,以買賣為原因,於101年11月5日辦理移轉登記予債權人黃明和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羅文星所有,以茲作為前述借貸債權之信託讓與擔保。…」等語(原審卷第20頁),業已表彰胡德鈴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實係出於信託讓與擔保,與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明顯出入。佐以胡德鈴前於102年8月23日向基隆地院所提之另案訴訟,胡德鈴於102年9月25日具狀撤回起訴時,亦表明確係以信託讓與擔保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基隆地院102年度訴字第293號案卷查明屬實,並有前開起訴狀及民事撤回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7至133頁),此外,被上訴人迄今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可明(原審卷第114至135頁),核與借名登記關係中,出名人僅係單純擔任登記名義人一節迥異,是以,上訴人主張胡德鈴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一節,尚難遽採。
3.縱然事後推論於作成系爭切結書當時,胡德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詳如後述第㈣點所載),然細繹系爭切結書之文義及性質,僅係為切結證明在此之前胡德鈴同意為其子胡文生向黃明和借貸擔任連帶保證人、信託讓與擔保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等法律事實,而非另為保證或就不動產為處分等債權、物權行為,自無民法第15之2第1項所列各款之適用,況縱應經輔助人同意,依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須經輔助人同意始生效力,僅係系爭切結書效力未定而已,因此,姑不論切結書之效力有無,上訴人欲憑此證明胡德鈴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顯屬無稽。
(二)被上訴人抗辯係基於信託讓與擔保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部分
1.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信託讓與擔保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債務人在未清償其債務前,不得片面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擔保物(同院84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既抗辯其與胡德鈴間實際無買賣關係,內部隱藏基於信託讓與擔保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一情,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項抗辯負舉證責任。
2.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除有系爭切結書及胡德鈴提出之另案民事撤回起訴狀影本可證,復參以胡文生結稱:一開始伊是向楊清水借款100萬元,由胡德鈴提供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楊清水,嗣楊清水缺資金,與胡德鈴商量後,由伊向黃明和借款500萬元,其中伊向楊清水借款100萬元部分是由黃明和代償,代償後,塗銷楊清水之抵押權設定,另辦理新抵押權設定,之後,有繳納前面2期利息,惟因生意失敗無法繳納,拖了好幾個月,已到還款期限,故與胡德鈴商量,先將系爭土地過戶予黃明和指定之被上訴人,待伊有能力時再贖回土地,設定抵押權及過戶予被上訴人前,伊、黃明和均有與胡德鈴會面,經胡德鈴同意,會面當時尚有胡林春錢、代書在場等語(本院卷二第134頁背面至第136頁);證人楊清水亦證稱:伊借款100萬元予胡文生,並約定設定200萬元抵押權登記以為擔保,設定抵押權前有去見過胡德鈴,取得胡德鈴同意,原本約定借款1年,胡文生借款3個月後就清償,因胡文生要借更多錢,伊資金不足,所以胡文生找第三人借款,並期前清償對伊之借款,伊是會同胡文生、借錢給胡文生之人在板橋地政事務所取回借款,並當場開立清償證明書、交付印鑑證明等資料以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等語(本院卷二第132頁背面至第133頁背面);證人黃明和證稱:胡文生向伊借款500萬元,約定月息一分半,借款後第一、二個月有給利息,後來就沒有,經向胡文生催討利息後,胡文生與胡德鈴協商,要先將系爭土地過戶給伊,就不用繳利息,將來有錢清償再贖回土地,一開始借款時,是先設定抵押權,後來胡文生無法給付利息,才塗銷抵押權,改辦理過戶至伊指定之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二第127頁背面、第1
28、129頁),前開證人與胡文生經本院隔離訊問,所為陳述內容互核相符,而黃明和交付借款予胡文生及代償楊清水借款部分,亦有借款借據3紙、黃明和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楊清水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胡文生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黃明和配偶陳春麗郵局存摺內頁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4至136、138頁,本院卷二第34、68、69、90、91、144至146頁),並經本院勘驗前開借款收據、黃明和存摺、清償證明書原本無誤,有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詳本院卷二第27頁及背面)。
3.再比對前開證人及胡文生陳述有關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塗銷及嗣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之順序、過程,與瑞芳地政事務所檢送之100年10月3日收件瑞登字第00000號抵押權登記資料、101年11月1日收件瑞登字第3328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檢送之101年1月9日板瑞登字第30號抵押權塗銷登記資料相互吻合(本院卷二第43至50、51至60頁,原審卷第86至96頁),並有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可稽(詳本院卷二第157頁背面至第158頁、第166頁及背面、第168頁及背面、第172頁及背面、第174頁及背面、第178頁及背面、第180頁及背面、第182頁及背面、第192頁至第193頁、第196頁及背面、第198頁背面至第199頁、第204頁及背面)。另斟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即主張胡文生向黃明和借貸500萬元(原審卷第4頁背面),雖上訴人嗣後否認上情(原審卷第55頁),卻就前開撤銷自認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有何與事實不符,亦未經他造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綜合前開證據資料,堪信被上訴人抗辯胡德鈴係因胡文生向黃明和借款,而以信託讓與擔保方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較為可採。是以,兩造固不爭執胡德鈴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無買賣關係存在(詳不爭執事項第㈣點所載),故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顯屬通謀虛偽而無效,惟內部隱藏之信託讓與擔保行為,既屬有效,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自無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非不當得利。
(三)基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胡德鈴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則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或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即非可採。
(四)上訴人追加主張胡德鈴簽立之系爭切結書無效部分
1.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起訴時既主張以系爭切結書可資證明胡德鈴與被上訴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詳原審卷第4頁背面),亦即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乃有效成立之契約,嗣後改稱系爭切結書無效,自屬撤銷自認,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有何與事實不符。
2.查胡德鈴固經基隆地院於102年12月18日以102年度輔宣字第8號裁定為輔助宣告,有前開裁定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102年11月29日(102)長庚院基字第1486號檢送之胡德鈴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8、152、153頁),然經原審函詢基隆長庚醫院有關胡德鈴於101年11月間至102年9月間之意思能力及行為能力部分,經該院函覆:胡德鈴於102年11月14日經陳枻志醫師鑑定為「中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若依照一般臨床經驗往前推測,加上鑑定前胡德鈴已被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醫師診斷為「失智症」,胡員於102年9月間上述能力表現達「顯有不足」程度之可能性極大,有該院105年1月11日(105)長庚院基字第0038號函覆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1、158頁),堪信胡德鈴於102年9月25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當時,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亦即達輔助宣告之程度,惟依前所述,簽立系爭切結書僅係為切結證明在此之前胡德鈴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信託讓與擔保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等法律事實,而非另為保證或就不動產為處分等債權、物權行為,與民法第15之2第1項所列各款尚屬有間,縱應經輔助人同意,依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須經輔助人同意始生效力,僅係系爭切結書效力未定而已。
3.惟胡德鈴係於101年11月5日基於信託讓與擔保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與簽立系爭切結書相距約10個月,故胡德鈴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當時,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是否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即有未明。茲因胡德鈴已於104年10月14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案(原審卷第60頁),而經原審函詢基隆長庚醫院,該院函覆:胡德鈴於101年11月間之能力表現程度,因胡德鈴非本院就醫病患,且此時間點和鑑定日期有一年之久,實在無法往前過度推測等語,有前開函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58頁);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再次囑託基隆長庚醫院鑑定胡德鈴於101年11月間之意思能力及行為能力,該院以精神鑑定之依據為當事人於鑑定當時之觀察、過去就醫病歷紀錄及親屬提供日常觀察資料,胡德鈴非該院就醫病患,考量過度回溯推測胡德鈴之認知與行為能力有失準確性,而不受理鑑定(見本院卷一第196頁);本院另囑託亞東醫院鑑定,經該院以:司法精神鑑定以鑑定醫師與被鑑定人進行當面會談評估為原則,再佐以從第三方收集之資料完成鑑定報告,雖胡德鈴過去曾在該院神經內科就診,但若未能接受鑑定醫師之當面會談評估,難僅依病歷資料與先前他院鑑定資料做出結論而不受理鑑定(見本院卷二第16頁);雖上訴人再聲請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本院卷二第23頁),惟本院考量胡德鈴未曾至臺大醫院就診,而精神鑑定須由鑑定醫師與受鑑定者面談,再參酌其他資料以為鑑定,然胡德鈴已經死亡,先前受理鑑定之基隆長庚醫院陳枻志醫師曾與胡德鈴面談,並參酌胡德鈴於他院之病歷等相關資料,猶認無法過度推論胡德鈴於101年11月間之認知及行為能力,現胡德鈴業已死亡,現實上,無法與鑑定醫師面談,單憑他院病歷資料及前開鑑定報告,客觀上實難作成鑑定結論,而無再囑託臺大醫院鑑定必要。
4.從而,依上訴人目前所提證據資料,不能證明胡德鈴於101年11月5日將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當時,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更無證據證明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再者,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與胡德鈴簽立系爭切結書當時,相距近10個月,前開物權行為並非基於系爭切結書而作成,自不影響前開物權行為之效力,且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因此欠缺法律上原因,因此,上訴人追加主張因系爭切結書無效,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胡德鈴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以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係屬不當得利為由,追加依民法第179規定請求如上訴聲明,另追加主張因系爭切結書無效,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物權行為無效,而依民法第179條、第113條規定請求如上訴聲明,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黃欣怡附表:胡德鈴所有之重測後土地明細┌─┬───────────────────────┬─────┬────┐│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權利範圍││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 地 號 │ 平方公尺 │ │├─┼───┼────┼───┼───┼──────┼─────┼────┤│①│新北市│ 平溪區 │十分 │ │ 670 │ 1,900.03 │ 12分之1│├─┼───┼────┼───┼───┼──────┼─────┼────┤│②│新北市│ 平溪區 │十分 │ │ 654 │ 345.59 │ 12分之1│├─┼───┼────┼───┼───┼──────┼─────┼────┤│③│新北市│ 平溪區 │十分 │ │ 625 │ 160.30 │ 12分之1│├─┼───┼────┼───┼───┼──────┼─────┼────┤│④│新北市│ 平溪區 │十分 │ │ 633 │ 78.04 │ 12分之1│├─┼───┼────┼───┼───┼──────┼─────┼────┤│⑤│新北市│ 平溪區 │十分 │ │ 700 │ 6.05 │ 12分之1│├─┼───┼────┼───┼───┼──────┼─────┼────┤│⑥│新北市│ 平溪區 │十分 │ │ 746 │ 1,626.80 │ 6分之1│├─┼───┼────┼───┼───┼──────┼─────┼────┤│⑦│新北市│ 平溪區 │十分 │ │ 759 │ 2.73 │ 12分之1│├─┼───┼────┼───┼───┼──────┼─────┼────┤│⑧│新北市│ 平溪區 │十分 │ │ 760 │ 400.51 │ 6分之1│├─┼───┼────┼───┼───┼──────┼─────┼────┤│⑨│新北市│ 平溪區 │十分 │ │ 779 │ 163.11 │ 6分之1│├─┼───┼────┼───┼───┼──────┼─────┼────┤│⑩│新北市│ 平溪區 │十分 │ │ 752 │ 46.29 │ 12分之1│├─┼───┼────┼───┼───┼──────┼─────┼────┤│⑪│新北市│ 平溪區 │十分 │ │ 1041 │ 6,690.57 │ 6分之1│├─┼───┼────┼───┼───┼──────┼─────┼────┤│⑫│新北市│ 平溪區 │十分 │ │ 1069 │ 765.13 │ 6分之1│├─┼───┼────┼───┼───┼──────┼─────┼────┤│⑬│新北市│ 平溪區 │十分 │ │ 877 │ 207.27 │ 6分之1│├─┼───┼────┼───┼───┼──────┼─────┼────┤│⑭│新北市│ 平溪區 │十分 │ │ 1171 │ 38.08 │ 12分之1│├─┼───┼────┼───┼───┼──────┼─────┼────┤│⑮│新北市│ 平溪區 │十分 │ │ 1175 │ 124.32 │ 12分之1│├─┼───┼────┼───┼───┼──────┼─────┼────┤│⑯│新北市│ 平溪區 │十分 │ │ 1180 │ 8.47 │ 12分之1│├─┼───┼────┼───┼───┼──────┼─────┼────┤│⑰│新北市│ 平溪區 │十分 │ │ 1148 │ 85.41 │ 12分之1│├─┼───┼────┼───┼───┼──────┼─────┼────┤│⑱│新北市│ 平溪區 │十分 │ │ 1209 │ 1,147.55 │ 24分之1│├─┼───┼────┼───┼───┼──────┼─────┼────┤│⑲│新北市│ 平溪區 │十分 │ │ 1212 │ 250.22 │ 6分之1│├─┼───┼────┼───┼───┼──────┼─────┼────┤│⑳│新北市│ 平溪區 │十分寮│十分寮│ 394-2 │ 747 │ 6分之1│├─┼───┼────┼───┼───┼──────┼─────┼────┤│㉑│新北市│ 平溪區 │十分寮│十分寮│ 628 │ 533 │ 6分之1│├─┼───┼────┼───┼───┼──────┼─────┼────┤│㉒│新北市│ 平溪區 │十分寮│十分寮│ 629 │ 815 │ 6分之1│└─┴───┴────┴───┴───┴──────┴─────┴────┘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育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