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陳國隆訴訟代理人 李瑞玲律師被上訴人 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素如訴訟代理人 徐亦瑾
楊智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趙素如以伊在民國103年12月5日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臨時會
(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因主席陳碧勤違法宣布解散,經在場股東推舉訴外人即股東汪亦珩代理人石繼志為主席,繼續開會而完成董事、監察人之選舉,由訴外人楊智欽、徐亦瑾及伊當選為新任董事。新任董事推舉楊智欽為主席召開董事會推選伊為新任董事長,故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
上訴人則抗辯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不合法,趙素如未合法受選任為被上訴人之董事及受推選為董事長,其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本件起訴未具合法要件云云。
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法定代理權之存在
乃訴訟成立要件,惟基於無效決議選舉之董事雖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此仍須經審理,於判決確定前難認現所當選董事是否具有代理權(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3343號判決、本院暨所屬法院61年7月28日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8號研討結果、86年11月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趙素如業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受推選為董事及再受董事推舉為董事長,有股東名冊、臺北市政府103年12月1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單、股東臨時會簽到簿、股東臨時會議記錄(節錄)、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照片、股東臨時會錄音譯文、錄音光碟、董事投票單、監察人投票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51頁至第95頁)。且兩造不爭執就選任趙素如為董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尚無確認決議無效之確定判決存在,雖選任趙素如為董事之決議是否有效,關係趙素如是否取得本件訴訟程序上之合法代理權及實體上趙素如是否得代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返還被上訴人之印鑑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下稱系爭印鑑及登記表)之爭執。惟如不就趙素如於程序上得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形式上認定,自無從就趙素如於實體上是否得合法代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還印鑑及登記表進行審理。因此,本件訴訟於程序上應由趙素如任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以進行本件訴訟實體之審理,以維護被上訴人之權益。
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股東陳碧勤已於104年1月28日再度召開
股東臨時會,選任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董事,並受推舉為董事長,故其始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云云。惟趙素如受選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之決議並未經以確定判決確認無效,已如上述。而上訴人據104年1月28日之決議向臺北市政府為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申請,經臺北市政府駁回,並以趙素如於103年12月16日申請案(即趙素如等申請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合法性尚待釐清,上訴人聲請變更登記,在前案(指趙素如申請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相關疑義尚未釐清前,亦應予駁回,俟前案釐清後,再據辦理等語,亦有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原審卷第161頁)。顯見,上訴人受推選為董事及受董事推舉為董事長之決議合法有效係以趙素如等人當選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決議無效為前提。故難認上訴人得以其在104年1月28日當選為董事之決議,推認趙素如當選董事之決議無效,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亦無可採。
貳、實體部分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伊之前任董事長,任期自98年11月16日起至101年
11月15日止。惟上訴人於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屆滿前未依法召集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仍由上訴人繼續擔任董事長,執行職務。嗣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上訴人及該屆董事即訴外人秦厚敬、監察人陳碧勤均當然解任,註銷法定代理人及董事、監察人之登記,並以臺北市政府103年6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限期命上訴人於103年9月30日(誤載為25日)前召集股東會改選被上訴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惟其仍置之不理。嗣陳碧勤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之規定,於103年11月14日向臺北市政府報請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經臺北市政府以103年12月1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許。
㈡陳碧勤於103年12月1日以召集人名義發函通知各股東,於10
3年12月5日舉行系爭股東臨時會。因股東陳炤霖同時受訴外人安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有公司)與訴外人凃維弘二股東之委任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經在場股東告知依據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之規定,陳炤霖代理之表決權數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之3%,經陳炤霖當場表示放棄凃維弘部分之代理權而發生陳炤霖代理股東表決權數之爭執,然陳碧勤並未為適當裁決,即逕行宣布散會。股東簡文琪之代理人陳彥任、股東杜岳峰之代理人楊智欽與股東林淑芳之代理人杜從惠均立即表示不服。陳彥任提名石繼志擔任主席,繼續完成股東臨時會之會議程序,經在場股東行使表決權,以占全體表決權數59%決議,同意推舉石繼志擔任主席,並完成選任楊智欽、徐亦瑾、趙素如為董事、杜岳峰為監察人之決議。前開新任董事復推舉楊智欽為主席召開董事會,推選趙素如為新任董事長。
㈢上訴人已非伊之董事長,不應持有伊之系爭印鑑及登記表,
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印鑑及登記表。
上訴人抗辯:
㈠系爭股東臨時會期間因楊智欽與在場人員發生爭執,場面混
亂,主席陳碧勤無法維持秩序,且陳彥任表示不服陳碧勤所為接受陳炤霖放棄代理凃維弘之裁決,系爭股東臨時會因表決權爭議問題,全無續行之可能,故宣布散會,待釐清爭議再開會,故有正當理由宣布散會終結,系爭股東臨時會未進行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且陳彥任非有權召集股東會之人,當日出席股東之股數為448萬4,000股,僅占被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180萬股之38%,未超過法定開會人數,違反公司法第174條之規定,亦欠缺決議成立之法律要件,選任趙素如為董事之決議應為無效。被上訴人未在該次股東會中合法選任董事,趙素如並非被上訴人之董事長,無權提起本件訴訟。
㈡陳碧勤於104年1月28日已再度召開股東臨時會選出新任董事
、監察人,上訴人受選任為董事並經董事推舉為新任董事長,上訴人持有系爭印鑑及登記表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原判決所附證物一被上訴人之公司登記印鑑及公司變更登記表正本返還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2頁正面及反面,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上訴人自102年3月1日起至今,皆處於停業狀態。被上訴人之系爭印鑑及登記表為上訴人所持有。
㈡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因任期(自98年11月16日起
至101年11月15日止)屆滿後未改選,經臺北市政府以103年6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命被上訴人限期於103年9月30日前召集改選董事、監察人,上訴人未於期限內改選,自103年9月25日起,原任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臺北市政府依法註銷董事及監察人等登記,有臺北市政府103年6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附於外放卷台北市商業處被上訴人公司案卷影卷)。
㈢被上訴人之股東陳碧勤於103年11月14日依公司法第173條第
4項規定,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報請許可自行召集被上訴人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經臺北市政府以103年12月1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許陳碧勤自行召集被上訴人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有臺北市政府103年12月1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附於外放卷台北市商業處被上訴人公司案卷影卷)。
㈣陳碧勤於103年12月1日以召集人名義發函通知各股東定於10
3年12月5日上午10時整於台北市○○區○○○路○段○○號10樓「立本台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議室(開會通知記載為「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依系爭股東臨時會簽到簿所示,當日出席股東代表已達發行股份總數100%,陳碧勤擔任主席宣布開會,有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股東臨時會簽到簿可參(原審卷第15頁、第16頁)。
㈤依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日股東出席簽到簿及委託書所示,股東
陳炤霖一人受安有公司及凃維弘二位股東委託代理,依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信託事業或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之股務代理機構外,一人同時受二人以上股東委託時,其代理之表決權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之百分之三,超過時其超過之表決權,不予計算」。
㈥陳碧勤於104年1月28日又另行再次召開股東臨時會,並由上
訴人以新任董事長之名義申請變更董事及監察人登記。臺北市政府以104年4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第三點:「貴公司(申請代表人:趙素如)於103年12月16日向本府送件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及公司印鑑變更備查、公司證明書,因貴公司股東委託代理人出席103年12月5日股東臨時會,原代理其他股東出席股東會之人於會中向主席表示解除股東表決權行使之委託,並經主席同意,其適法性之疑義,因涉貴公司103年12月5日股東臨時會股東之出席是否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依經濟部104年3月31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104年3月5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以事涉私權爭執,應循司法途徑處理。依經濟部前揭函釋,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續依辦理,爰駁回前揭申請案」。第四點記載:「又貴公司(申請代表人:陳國隆君)於104年1月29日送件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案附104年1月2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載明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及董事會議事錄載明推選董事長,惟因貴公司(申請之代表人:趙素如)103年12月16日之申請案合法性尚待釐清,已駁回該申請案,則貴公司旨揭所請,在前案相關疑義尚未釐清前,亦應予駁回,俟前案釐清後,再據依辦理」,有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原審卷第161頁)。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董事長任期業已屆至,且被上訴人
之股東已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新任董事並推選趙素如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上訴人已無權持有系爭印鑑及登記表,請求返還系爭印鑑及登記表。上訴人則否認103年12月5日股東臨時會業已合法選任趙素如為董事及董事長,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股東臨時會主席陳碧勤宣布散會無正當理由。
⒈系爭股東臨時會因陳炤霖同時代理安有公司(持股330萬4
,000股)及凃維弘(持股129萬8,000股)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行使股東權,有股東臨時會簽到簿可參(原審卷第16頁)。依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其表決權應受限於發行股份總數3%。被上訴人公司發行股份總數1,180萬股,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可參(原審卷第6頁、第13頁)。故依據上開規定,安有公司及凃維弘之表決權數應受限於發行股份總數3%即為35萬4,000股(00000000×3%=354000)。陳彥任於會議中表示安有公司及凃維弘之表決權數應依法限縮,陳炤霖當場表示放棄代理凃維弘部分,消除同時代理二人之狀態,以不受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之限制。經在場股東及代理人表示各種意見後,主席陳碧勤裁示接受陳炤霖放棄代理凃維弘部分而不受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之限制,在場股東及股東代理人等為異議,陳碧勤見部分在場人無法接受其裁決,因而宣布散會,有開會錄音光碟、錄影翻拍照片、錄音譯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1頁至第84頁),堪信為真。
⒉按除信託事業或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之股務代理機構外,
一人同時受二人以上股東委託時,其代理之表決權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之百分之三,超過時其超過之表決權,不予計算,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陳炤霖提出委託書同時代理安有公司及凃維弘,並於股東簽到簿上簽到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簽到簿在卷可參。依據上開規定,陳炤霖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代理行使表決權自應受限於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三。安有公司及凃維弘之股東表決權既已依據上開規定發生表決權受限之效力,縱於開會途中陳炤霖表明放棄代理凃維弘部分,亦不影響已發生表決權限制之效力。因此,陳碧勤主持系爭股東臨時會裁示同意陳炤霖放棄代理凃維弘部分,並認安有公司之表決權不受限制,難認與法相符。陳碧勤上開裁示,經現場股東表示異議後,陳碧勤並未為適當裁示,即宣布散會,擇期再開,其宣布散會,顯無正當理由。
⒊又按公司應訂定議事規則。股東會開會時,主席違反議事
規則,宣布散會者,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一人擔任主席,繼續開會,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未定有議事規則,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議事之進行、結束並非可由主席恣意為之,否則議事即不能達其目的,淪為主席遂行其意志之工具,故主席於主持會議時,非有正當理由,應無宣布散會之權利。且參照台灣證券交易股份有限公司訂定發布之議事規則參考範例第10條:「股東會如由董事會召集者,其議程由董事會訂定之,會議應依排定之議程進行,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之。股東會如由董事會以外之其他有召集權人召集者,準用前項之規定。前二項排定之議程於議事(含臨時動議)未終結前,非經決議,主席不得逕行宣布散會;主席違反議事規則,宣布散會者,董事會其他成員應迅速協助出席股東依法定程序,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一人擔任主席,繼續開會」(本院卷第92頁),是亦認主席無隨意宣布散會權限,並將之訂入議事規則參考範例中。又依據內政部所公布施行之會議規範第16條主席之地位亦規定:「主席應居於公正超然之地位,嚴格執行會議規則,維持會議和諧,使會議順利進行」。第17條主席之任務:「㈠依時宣布開會及散會或休息,暨按照程序主持會議進行。....㈤依序將議案宣付討論及表決並宣布表決結果。...㈦答覆一切有關會議之詢問,及決定權宜問題與秩序問題」(本院卷第60頁)。是依據上開會議規範,主席應居於公正超然地位,嚴格執行會議規則,維持會議和諧並將議案宣付討論及表決,宣布表決結果,且需「依時」宣布散會亦無任意宣布散會之權限。益徵,主席不得任意宣布散會為一般會議之基本規則。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議事案為選舉被上訴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有開會通知單可參(原審卷第15頁),陳碧勤於議事案未經決議前,僅因在場股東就其對陳炤霖放棄代理權之裁決表示異議,即逕宣布散會,應認已違反會議進行之一般基本規則。依據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之在場股東自得自行推舉主席繼續會議。系爭股東臨時會嗣由在場股東推舉石繼志為主席,有開會現場錄音譯文可參(原審卷第79頁背面),並就系爭股東臨時會預定之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議案,繼續開會決議,與法自無不合。又系爭股東臨時會上開情形經臺北市政府函請經濟部就適法性爭議釋疑,亦由經濟部以104年1月7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臺北市政府,認主席因表決權爭議而宣布散會,違反議事規則,由出席股東表決同意推選主席及繼續開會完成議案討論與公司法無違等語,亦同此意見(原審卷第176頁)。⒋上訴人雖抗辯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因楊智欽與訴外人楊水森
發生衝突而無法維持秩序,且陳彥任表示不服陳碧勤所為接受陳炤霖放棄代理凃維弘之裁決,系爭股東臨時會因表決權爭議問題,全無續行之可能,故宣布散會,釐清爭議再開會有正當理由云云。然查:系爭股東臨時會開議後,部分在場股東發覺陳炤霖同時代理二位股東,其所代理股東之表決權應受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限制,但經陳炤霖表示放棄代理凃維弘部分,陳碧勤裁決同意陳炤霖放棄凃維弘部分僅代理安有公司行使表決權而不受限制,在場石繼志及陳彥任均表示主席裁決與公司法規定未合,訴外人楊水森(不具股東或代理人身份)即稱擇期再開,隨後楊水森即與陳彥任就董事席位分配提出討論,陳彥任無法接受,楊水森隨又代陳碧勤為三次散會之表示,經在場股東一再確認散會是否為陳碧勤之意思,陳碧勤始稱「擇日再議」等語,有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7頁至第79頁)。是依據上開錄音之內容,非股東之楊水森與其他在場股東,對於陳炤霖表示放棄凃維弘之代理權後,是否受表決權限制乙節發生爭執,然非股東亦無代理權之人本無參與會議之權限,其表示之意見亦無任何法律上效力,其與在場股東意見不同而有言語上之衝突時,陳碧勤應命非股東之楊水森離去會場,維持秩序,並由被上訴人之股東進行討論及決議,難認有無法維持現場秩序之情。惟陳碧勤卻任由楊水森多次代其宣布散會,並於在場股東一再向其確認是否確有宣布散會之意思,陳碧勤始稱擇日再議,而並無任何維持會議秩序之行為。上訴人雖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曾經抗辯系爭錄音在48分13秒有楊智欽擾亂現場秩序與現場人員楊水森起口角,導致會議無法續行,惟錄音時卻未有顯示,故抗辯錄音光碟之錄音不連續,並稱會在二週內具體說明錄音不連續情況云云(原審卷第227頁),惟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錄音譯文第48分13秒之部分確實有楊水森與楊智欽之對話,此有錄音譯文可參(原審卷第77頁),且審閱原審卷宗,嗣後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說明系爭錄音、錄音譯文有何不連續之情形,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上訴人亦未就錄音、錄音譯文有何遺漏之處提出爭執,故上開錄音及譯文應無上訴人所指不連續錄音之情,故根據錄音所製作之錄音譯文自為可採。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股東臨時會現場有何難以維持秩序之證據。故上訴人抗辯系爭股東臨時會係因現場混亂無法維持現場秩序因而宣布散會云云,自無可採。另陳炤霖同時代理安有公司與凃維弘部分,已生表決權限制之效力,已如前述(見前㈠⒈之敘述),上訴人復辯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有表決權爭議問題,陳碧勤宣佈散會釐清爭議再開有正當理由云云,亦非可採。
㈡趙素如合法受推選為被上訴人之董事及推舉為董事長。
⒈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
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信託事業或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之股務代理機構外,一人同時受二人以上股東委託時,其代理之表決權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之百分之三,超過時其超過之表決權,不予計算。準此,倘一人同時受二人以上股東委託,而其受託代理表決權數超過百分之三者,其超過之表決權不予計算,自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惟仍應計入已出席股份總數(經濟部101年6月28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照,本院卷第93頁)。查系爭股東臨時會為全部股東百分之百出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簽到簿、錄音譯文可參(原審卷第16頁、第68頁),故系爭股東臨時會業已超過發行股份總數半數之股東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除安有公司(330萬4,000股)與凃維弘部分(129萬8,000股)外,共計有719萬8,000表決權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安有公司及凃維弘原表決權數,因受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限制其表決權為已發行股份總數3%,已如上述,故此部分之表決權數應限縮為35萬4,000表決權。依上所述,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東表決權數為755萬2,000(0000000+354000=0000000)。陳碧勤宣布散會後,部分股東離席,在場股東計有徐湘芸(59萬股)、汪亦珩(59萬股)、簡文琪(59萬股)、蕭萬德(47萬2,000股)、徐亦瑾(59萬股),杜岳峰(23萬6,000股)、趙素如(23萬6,000股)、凃秀梅(23萬6,000股)、林淑芳(35萬4,000股)、譚靜芬(11萬8,000股)、連美銖(47萬2,000股),共計448萬4,000股,即為發行股份總數38%(00000000x 38%=0000000股),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8頁背面),且有被上訴人之股東名冊(原審卷第13頁)、董事投票單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5頁至第95頁)。因此,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東表決權數為755萬2,000股,成立決議所需之出席股東表決權數二分之一為377萬6,000股,陳碧勤宣布散會後在場股東之表決權數達448萬4,000股,自能為合法之決議。
⒉再按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
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198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股東臨時會於陳碧勤宣布散會後,在場股東推舉石繼志擔任主席繼續進行會議預定之議事,選任楊智欽、徐亦瑾、趙素如為董事、杜岳峰為監察人,其等受選任之得票數均為448萬4,000票,有董事投票單在卷可證(原審卷第85頁至第95頁),上開選任董事、監察人決議之票數已佔出席股東表決權數之59.375 %(0000000÷0000000×%=59.375%),已超過出席股東表決權數二分之一。故趙素如受選任為被上訴人之董事,並經當選之董事推舉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原審卷第19頁,董事會議事錄)乙節,與法亦無不符。
⒊上訴人雖辯稱陳彥任非合法股東會召集權人,其召集股東
臨時會選任趙素如等人為董事之決議無效云云。查決議選任趙素如等人為董事之股東臨時會並非陳彥任召集,係陳碧勤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後,無故宣布散會,由在場股東依據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規定,決議推選主席,繼續開會,已如上述。故上訴人辯稱趙素如等人受選任為董事之決議因非合法召集權人所召集而無效云云,實非可採。⒋上訴人復辯稱,陳炤霖係依據公司法第181條規定代表安
有公司,另代理凃維弘,故與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表決權限制之要件未合云云。惟本件陳炤霖係受安有公司及凃維弘委任而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乙節,業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中由股東查看委託書確認無訛,且由陳碧勤委任之律師指示陳炤霖是否只代理一位而不受表決權之限制,陳碧勤委託之律師經計算表決權限制後之表決權數,安有公司及凃維弘之表決權將與原有之表決權相差很多,上訴人亦隨之附和等情,亦有錄音譯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3頁至第74頁反面),上訴人辯稱陳炤霖係代表安有公司非代理安有公司云云,顯為事後杜撰之詞,不能採信。
⒌上訴人又辯稱,陳炤霖已於行使表決權前合法終止與凃維
弘間之委任關係,且拋棄代理權,非法所不許,且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係為防止股東收購委託書操縱股東會,陳炤霖已於行使表決權前放棄代理凃維弘部分,並無操縱股東會之虞,故陳炤霖代理之安有公司表決權應不受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之限制,應全數計入云云。然查,非股東持股東之委託書參加股東會,其對外之法律關係為代理,至於代理與本人內部之法律關係為何,則有諸多原因,或為委任關係、或為徵求委託書等其他交易關係,非必然為委任關係,是上訴人空言抗辯陳炤霖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表示放棄代理凃維弘部分,係終止與凃維弘間之委任關係,難認有據。又權利之拋棄固非法所不許,惟拋棄權利所發生之效力,係向未來發生拋棄效力,無溯及既往之效力,並不影響既已發生之法律效力。查陳炤霖已持安有公司及凃維弘之委託書遞交股東會,並簽到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其已構成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之表決權限制要件,其所代理之安有公司及凃維弘公司之表決權已受限於被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3%,已如上述。縱陳炤霖於發現表決權受限制後,拋棄對凃維弘之代理權,亦無解於已發生之表決權受限之效力。且參照公司法第177條第4項規定:「委託書送達公司後,股東欲親自出席股東會或欲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應於股東會開會二日前,以書面向公司為撤銷委託之通知;逾期撤銷者,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是股東委託他人代為出席股東會,經提出委託書後,尚非可隨時撤銷,以避免表決權行使之混亂。準此,已出具委託書提出於公司之股東尚非可隨時撤銷委託,自行行使表決權。而受託出席股東會之代理人自亦不能在提出委託書後任意隨時撤銷或終止代理,且若准許其隨時任意撤銷或終止代理,此造成出席股東表決權數計算之混亂,更增股東會決議有效與否之不確定性。因此,上訴人辯稱陳炤霖撤銷或拋棄凃維弘之代理,以消除同時代理二人之情形,安有公司之表決權行使不受限制云云,應非可採。
㈢上訴人就系爭印鑑及登記表無合法占有之權源。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
,公司法第171條定有明文,故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即屬當然無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參照)。
⒉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業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楊智欽、徐
亦瑾、趙素如為董事組成董事會,依據上開規定,系爭股東臨時會後之股東會召集,自應由上開董事會任召集人。上訴人雖辯稱其於104年1月28日受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推選為董事,並經董事會推舉為董事長而有占有系爭印鑑及登記表之正當權源云云。惟依據上訴人提出之會議記錄所載,104年1月28日之股東會召集人為陳碧勤,其前雖受臺北市政府核准自行召集股東會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惟其已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且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選出被上訴人之董事及監察人,被上訴人之股東會召集權自應屬系爭股東臨時會所選任之董事組成之董事會,故陳碧勤已非有權召集股東會之人。依上所示,104年1月28日選任上訴人為董事之決議應屬無效。是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之董事及董事長,自無繼續占有系爭印鑑及登記表之權源。
㈣綜上,上訴人因其董事及董事長任期屆滿而不具被上訴人公
司董事及董事長之身份,且其於104年1月28日受選任為被上訴人之董事、董事長之決議因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所為決議無效,故亦未取得被上訴人公司董事身份,亦未受董事推舉為董事長,其自已無占有系爭印鑑及登記表之權限。系爭股東臨時會業已選任趙素如等人為董事,趙素如並受董事推舉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故趙素如以其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印鑑及登記表,洵屬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系爭印鑑及登記表,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 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