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532號上 訴 人 林宜潔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複 代理 人 夏元一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鈴津被 上訴 人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訴訟代理人 吳日暘複 代理 人 姜昱全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被 上訴 人 羅文誠
吳竹武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另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規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567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仲介費用新臺幣(下同)42萬元本息之損害(見原審卷一第10頁);嗣提起上訴後,另主張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所仲介之房屋存有瑕疵,上訴人耗費心力處理相關事實,精神上受有極大折磨、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漏列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精神慰撫金58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第94頁反面);復又就原審已請求之42萬元部分補充民法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追加民法第179條、第571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02頁),另就58萬元精神慰撫金本息部分,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第567條等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侵害上訴人之健康權,將原主張之請求權基礎自原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更正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並補充民法第18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追加民法第227條之1等規定為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羅文誠、吳竹武中任二人連帶賠償仲介費用42萬元、精神慰撫金58萬元本息,如有一被上訴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同免給付之責(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2頁、第293頁、第294頁)。核上訴人上開所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之更正、補充,無涉訴之變更、追加;另上訴人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58萬元部分,針對42萬元仲介費用追加依民法第179條、同法第571條規定請求部分,與原訴之請求,均係基於上訴人主張永慶房屋之受僱人羅文誠、吳竹武所仲介上訴人買受原審共同被告蘇北山所出售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一層、地下一層、地下二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存有瑕疵(包含氯離子過高及漏水,見原審卷一第9頁、第197頁、第296頁)而來,證據資料具有共通性,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永慶房屋之受僱人即永慶房屋光復店經紀人羅文誠、永慶房屋光復店店長吳竹武仲介,於民國103年6月3日與蘇北山就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及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持分(下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向蘇北山購買系爭不動產,永慶房屋並因此自上訴人處受領仲介費用42萬元。而羅文誠、吳竹武均屬專業不動產銷售人員,惟於仲介過程中,未善盡調查義務,未察覺系爭建物之氯離子含量過高(即為俗稱之海砂屋),且明知系爭建物有多處漏水現象,仍違反其據實告知義務,刻意隱瞞上訴人,致上訴人誤認系爭建物現況,進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匯入買賣價金1,856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其所為違反民法第567條、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上訴人在系爭建物發現瑕疵後,耗費心力處理,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健康權亦因此受有損害,故羅文誠、吳竹武應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第567條、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第185條等規定,連帶賠償上訴人仲介費用4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8萬元;另永慶房屋為羅文誠、吳竹武之僱用人,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分別與羅文誠、吳竹武就上開金額負連帶賠償之責;且被上訴人間具有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故其中一人為給付後,其他人即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又上訴人與永慶房屋間存有系爭不動產之居間契約,惟身為永慶房屋履行輔助人之羅文誠、吳竹武未善盡義務,並違反誠信原則,致蘇北山受有利益,依民法第571條規定,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報酬,是永慶房屋受領上訴人給付之42萬元仲介費用,顯無法律上之原因,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上訴人;另併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就上訴人健康權之損害,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8萬元。爰依上開規定,請求永慶房屋、羅文誠、吳竹武中任二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其中42萬元部分自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第一份答辯狀之日起,其中58萬元部分自民事上訴理由暨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若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同免給付之義務等語。
二、被上訴人永慶房屋、羅文誠、吳竹武則以:被上訴人於執行系爭不動產仲介買賣業務過程中,除多次帶上訴人至現場看屋外,並依法製作不動產說明書,檢附相關附件及賣方填寫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向上訴人解說系爭建物瑕疵情形及相關應注意事項,經上訴人詳閱其內容及附件資料等無誤後,始同意依系爭建物現況購買,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依一般通常檢查程序得發見之瑕疵,均已詳為調查,更無故意隱瞞系爭建物漏水之情事,至系爭建物是否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非肉眼即可判斷,尚須專業人員及技術採樣檢驗後始能得知,顯非仲介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吳竹武、羅文誠以通常之檢查即可發見,況系爭建物屋況良好,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並無鋼筋外露或水泥塊剝落情形,吳竹武、羅文誠於仲介過程未發見上開瑕疵,尚無故意與過失,彼等復已預期系爭不動產買賣難免有無法依通常檢查發見之瑕疵,而協助買賣雙方於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當已善盡居間義務;又被上訴人否認於帶看系爭建物時,系爭建物即存有104年3月9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中照片所示之漏水現象,上訴人就此亦未能舉證證明,另未能證明其確實受有健康權之損害,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仲介服務費及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567條、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仲介費用42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就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蘇北山給付之一部敗訴部分,及命蘇北山給付1,914萬元本息部分,均未據上訴人及蘇北山上訴,已告確定),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永慶房屋、羅文誠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2萬元,及自10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廢棄部分,永慶房屋、吳竹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2萬元,及自10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第一項廢棄部分,吳竹武、羅文誠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2萬元,及自10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第㈡、㈢、㈣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㈥永慶房屋、羅文誠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8萬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暨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永慶房屋、吳竹武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8萬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暨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吳竹武、羅文誠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8萬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暨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㈨第㈥、㈦、㈧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87頁、第98頁正反面、第295頁、第302頁、第308頁):
㈠上訴人於103年6月3日經由永慶房屋仲介,向原審共同被告蘇北山購買系爭不動產,並與蘇北山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㈡上訴人已支付永慶房屋仲介服務費42萬元。
㈢上訴人與永慶房屋間係成立媒介居間契約。
㈣羅文誠、吳竹武分別具備「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不動產經紀人」之資格。
五、依兩造攻擊防禦方法觀之,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居間仲介應盡之調查義務、據實告知義務?㈡上訴人依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民法第56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中任二人連帶賠償仲介費42萬元、精神慰撫金58萬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57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永慶房屋給付仲介費用42萬元,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永慶房屋給付精神慰撫金58萬元,有無理由?爰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居間仲介應盡之調查義務、據實告知義務
?⒈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
,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7條定有明文。復按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又不動產仲介業之業務,涉及房地買賣之專業知識,一般之消費者委由仲介業者處理買賣事宜,而仲介業者針對其所為之仲介行為,既向消費者收取高額之佣金,應就其所從事之業務負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要旨參照),故如已施予必要注意,即難認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生過失甚或故意之情形。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高氯離子建築物(俗稱海砂屋)一節
,業據其提出104年3月9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0頁至第69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固為真實。惟觀諸系爭鑑定報告中所記載之氯離子含量檢測過程,該公會係委由訴外人立鋼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至現場辦理混凝土鑽心試體取樣後,針對所有試樣施作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試驗(見原審卷一第58頁),足見檢測系爭建物是否為海砂屋,需具備專業知識與設備進行檢測,被上訴人為不動產仲介經紀公司與業務員、店長,自不具前揭專業能力。又上訴人委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就系爭建物為漏水及結構安全鑑定時,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4年1月21日、30日現場會勘時,系爭建物樓版無撓曲或撓剪破壞,也無嚴重之裂損或粉刷剝落、鋼筋外露情事,亦未發現一般高氯離子建築物所特有之鋼筋嚴重生鏽、粉刷剝落等情形,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1頁、第63頁),顯見在上訴人103年6月3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系爭建物亦應無粉刷剝落、鋼筋外露等以肉眼即可得知之高氯離子建築物特徵;又上訴人自陳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曾經羅文誠帶看系爭建物(見本院卷第298頁、第304頁),上訴人亦未曾主張於帶看期間即發覺系爭建物疑有氯離子過高之情形,參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並未列入台北市之海砂屋列管資料一節(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上訴人對此未曾否認;則依據一般交易觀念,當時既無跡象得以推認或預見系爭建物可能為海砂屋,則羅文誠、吳竹武以目測方式觀察系爭建物並無上開符合海砂屋現象,復依據現況製作不動產說明書,並逐項向上訴人說明並交付說明書予上訴人,此有不動產說明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4頁至第40頁),應認其已盡居間仲介之義務,而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是被上訴人未能察知系爭建物為氯離子含量過高之建物,未向上訴人報告此事,難認有違反調查義務、據實告知義務。又系爭建物出賣人蘇北山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之「是否曾經做過氯離子含量檢測?」欄位勾選「否」,上訴人已簽名其上表示已知悉說明書所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40頁),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不動產說明書」中「產權相關注意事項」第十七點亦記載:「買方得請求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後自費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買方確已知悉。」(見原審卷一第34頁),上訴人亦於「不動產說明書」之首頁簽名表示已詳細審閱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4頁),可知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知悉出賣人、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並未為氯離子含量檢測,且同意另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若認有必要再進行氯離子檢測,是以被上訴人履行其居間仲介之善良管理人義務時,自不包含自行取樣檢測與指定合格廠商取樣檢測其氯離子含量平均值是否符合約定標準,從而,上訴人主張永慶房屋未自行送樣檢測氯離子,難認已盡其責云云(見本院卷第298頁),亦無可採。
⒊上訴人又主張羅文誠、吳竹武明知系爭不建物尚有多處漏水
,惟未主動告知,反而刻意隱瞞上訴人,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云云(見本院卷第302頁)。惟查,系爭不動產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已記載「前院一樓空地增建種植花台處」有滲漏水現象(見原審卷一第40頁),上訴人復已簽名其上表示知悉,故被上訴人已就系爭建物之漏水情形據實告知上訴人。上訴人雖另舉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五地下一樓、地下二樓照片主張被上訴人刻意隱瞞漏水情形未予告知(見原審卷一第199頁至第208頁、本院卷第194頁至第214頁、第220頁至第246頁),然上開照片之拍攝日期,係104年1月21日,距離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日期已逾7個月,已難以此認定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系爭建物之真實情形,況上開部分照片中所顯現之滲水、粉刷剝落現象顯而易見,倘在羅文誠、吳竹武帶看房屋時即已存在,上訴人豈有可能視而未見?另上開照片中編號38所示情形,係地下一樓灌注EPOXY補強現況(見本院卷第212頁),上訴人據以主張係長期漏水後呈現之鐘乳石化現象云云(見本院卷第299頁),亦有誤會。又據證人即代理蘇北山處理銷售系爭不動產事宜之郭柏宏證稱:伊委託永慶房屋仲介銷售系爭不動產時,有與永慶房屋人員一起去現場確認屋況很多次,當時的屋況即為現況說明書所示之狀況,除了「前院一樓空地增建種植花台處」有漏水情形外,並不知悉尚有地下二樓之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反面至第262頁反面),上訴人亦自陳係於簽約後要驗收交屋前,約103年7月間才發現系爭建物地下一樓、二樓有漏水情形(見原審卷一第275頁、本院卷第263頁反面),以上訴人自陳於羅文誠帶看房屋時發現即前院一樓空地有漏水情事(見本院卷第298頁、第299頁),則上訴人既已知悉系爭房屋一樓空地增建種植花台處有漏水情形,衡情必當注意察看系爭建物現況以確認別無漏水情事,益徵於被上訴人帶看房屋時,系爭建物除一樓增建花台處外,應別無他處呈現漏水情形。從而,自難僅憑事後交屋時發現地下樓層有漏水情事,即推認該漏水情事為被上訴人在仲介系爭不動產期間已發現或得發現。
⒋上訴人雖又主張僅需將系爭建物之自來水總開關開啟一段時
間,地下一樓平頂、牆面之滲漏水情形即會顯現(見本院卷第299頁),被上訴人係故意不開啟系爭建物自來水總開關,隱瞞漏水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300頁、第319頁)。然據郭柏宏證稱:系爭建物在委託永慶房屋出售前,曾經出租他人使用,出租結束到委託永慶房屋出售前,有3個月之閒置期間,該3個月期間系爭建物的自來水總開關都是關閉的,委賣期間,原則上也都是關閉,因為沒有在使用系爭建物,伊有跟羅文誠說帶看的時候如果有打開自來水總開關,要記得將總開關關閉,在與永慶房屋確認屋況時,曾經有打開總開關確認自來水是正常的,之後就把開關關閉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至第263頁);上訴人並自陳在被上訴人帶看房屋期間,並無要求打開自來水總開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反面)。則被上訴人僅係在確認系爭建物自來水供應正常後,依出賣方之要求維持在委賣系爭建物期間關閉自來水總開關之狀態,亦未有在上訴人要求開啟開關時刻意阻撓迴避之情事,自難認其係明知漏水存在始故意不予開啟系爭建物自來水總開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刻意隱瞞漏水情事云云,委無可採。上訴人另聲請傳訊於系爭房屋委賣期間,永慶房屋聘請修繕花台漏水之工人,欲證明修繕期間自來水總開關曾長時間開啟,原證9所示(即系爭建物地下二樓)所示之漏水情形即會顯現,故於帶看房屋期間漏水情形即已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263頁反面),惟被上訴人既無故意不開啟系爭建物自來水總開關之情事,已如前述,即令系爭房屋自來水總開關開啟後會出現漏水現象,亦難憑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刻意隱瞞漏水之情事。是上訴人前開證據調查聲請,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⒌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未及注意將自來水總開關長期開啟,
致未能發現屋內滲漏水情形,另未在發現一樓增建部分有漏水後,對屋內管線進行全面檢查,以完全排除漏水風險,未善盡調查義務、注意義務,有重大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298頁、第300頁)。然不動產經紀人雖就居間仲介之標的應負據實報告、調查義務,但並不負保證義務,或全面排除日後可能瑕疵之義務,系爭建物於仲介期間已存在之漏水位置,係在一樓前院空地增建種植花台處,與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未及發現之地下一樓、二樓漏水位置,並不相同,亦非鄰近區域,增建部分之管線亦與系爭建物既有管線不同,尚難在系爭建物以目視觀之無其他漏水情形之前提下,認被上訴人須預見系爭建物之地下一樓、二樓隱含漏水風險,而有長時間開啟自來水總開關,對屋內管線進行全面檢測,以完全排除漏水風險之義務,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全面檢測屋內管線以排除漏水風險,違反超出不動產經紀人應盡之調查義務、注意義務而有重大過失,亦無可採。
⒍綜上,被上訴人辯稱其已善盡居間仲介應負之責任等語,堪
以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居間仲介應善盡之調查義務、據實告知義務之情事,並有故意或過失云云,均無可採。
㈡上訴人依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民法第567條、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中任二人分別連帶賠償仲介費42萬元、精神慰撫金58萬元,有無理由?查羅文誠、吳竹武已善盡其本於不動產經紀居間仲介所應盡之調查、據實報告及說明義務,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羅文誠、吳竹武違反民法第567條、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或因被上訴人未善盡居間仲介之義務致受有健康權之侵害(見本院卷第305頁),均無可採,故上訴人主張羅文誠、吳竹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仲介費42萬元、精神慰撫金58萬元,自無理由。羅文誠、吳竹武既未對上訴人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復未有違反不動產經紀居間仲介之義務,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永慶房屋應分別與羅文誠、吳竹武連帶負賠償責任,亦乏所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57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永慶房屋給付仲介
費用42萬元,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永慶房屋給付精神慰撫金58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
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7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永慶房屋有違反對其之居間契約義務,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買賣契約相對人蘇北山之行為,或違反誠實、信用方法自蘇北山處收受利益等情事,其依上開規定主張永慶房屋不得向其收受仲介費用云云,自無可取。永慶房屋自上訴人收受仲介費用42萬元,係本於雙方間媒介居間契約之約定,有其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永慶房屋返還42萬元,亦無理由。
⒉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227條之1亦有規定。查永慶房屋已指示羅文誠、吳竹武履行其本於與上訴人間之媒介居間契約所應盡之契約義務,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永慶房屋有何其他債務不履行情事,是其依上開規定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永慶房屋給付精神慰撫金58萬元,亦無理由。
㈣上訴人另提出信義房屋有關高氯離子瑕疵保障制度文件1紙
(見本院卷第313頁)主張永慶房屋應退還所收受之仲介費42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91頁反面),然上開文件並非兩造契約之一部分,亦非被上訴人所出具之文件,已難認可拘束被上訴人,且本件上訴人係以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民法第56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571條、第179條等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亦與上開文件全然無涉,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中任二人連帶賠償42萬元仲介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就請求賠償仲介費用本息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571條之規定為請求,暨追加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8萬元本息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