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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5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533號受 罰 人 郭乃薇上列受罰人因當事人佳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廖振鐸等間返還公司印鑑等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乃薇處罰鍰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本院通知於民國107年3月30日上午10時30分到場作證,並註明「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本院將裁處罰鍰」,郭乃薇居所地已於107年3月9日受合法送達,而住所地經寄存送達,亦已於107年3月24日領取(見本院卷四第

105 -107頁、第123頁)。郭乃薇雖於107年3月27日具狀陳報其因眼睛宿疾所擾,已安排於上開期日前往優視眼科診所回診,無法遵期到庭應訊,請准予告假云云,並檢附預約掛號單為憑(見本院卷四第117-121頁),惟經本院電詢優視眼科診所,該診所之電話錄音表示看診時間均為週一至週五下午2時開始,不影響當日上午到庭作證,足證郭乃薇顯無於前開應到場時間有回診之需要,郭乃薇請假非屬正當理由,本院並於107年3月29日電話通知郭乃薇看診不影響到庭作證,其請假為無正當理由,請務必到場,若不到庭,本院將裁處罰鍰(見本院卷四第125頁公務電話紀錄表),惟郭乃薇核無正當理由,不遵期到場(見本院卷四第127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以本裁定科罰後,受罰人經本院再次通知,仍不到場作證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規定,本院得再各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印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