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534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林怡蕙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劉璧慧律師胡嘉雯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林郁慧訴訟代理人 姜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附帶被上訴人新台幣捌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暨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上訴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僱用被上訴人,擔任伊所經營「私立杜曼托嬰中心」(下
稱杜曼托嬰中心)之托育人員,負責照顧受託女嬰。詎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3日15時許, 為降低林姓女嬰之哭鬧聲,竟以尿布、連身外套等物,覆蓋女嬰頭部及口、鼻部,致林姓女嬰外因性呼吸道窒息,經送醫後仍告不治。
㈡林姓女嬰之父即訴外人林政弘(下稱林政弘)供擔保後,聲
請對兩造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伊為解決紛爭彌平家屬傷痛,主動聲請調解, 於104年6月25日與林政弘達成賠償200萬元之調解,並已交付該200萬元。
㈢伊因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短少營業收入144萬元;遭新
竹市政府裁罰6萬元;原監視器遭檢警查扣,伊新購置之監視器9萬5千元;案發後,杜曼托嬰中心成為輿論焦點,伊個人於社會上之評價遭到貶損,被上訴人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
㈣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09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因其自身侵權行為與林政弘達成調解,非本於僱用人
之連帶責任,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伊支付該調解款200萬元;㈡伊與林姓女嬰父母(林政弘、周美棋)達成 「賠償200萬元
,其餘請求均拋棄」之和解後,上訴人亦不得再向伊請求賠償該調解款200萬元。
㈢上訴人未依受託兒童比例聘僱托育人員;明知伊有不當照護
行為未予糾正,管理、監督失當,顯然與有過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該調解款200萬元之賠償。
㈣上訴人主張之營業損失屬純粹經濟上損失, 非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保護之權利客體; 新竹市政府對杜曼托嬰中心裁罰6萬元、上訴人新購置監視器9萬5千元, 以及上訴人名譽遭輿論侵害之慰撫金,與伊過失致林姓女嬰死亡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10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㈢本判決第一項於上訴人以27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80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㈣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295,000元及自10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提起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附帶被上訴人80萬元,及自10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人則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院協議簡化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反面):
㈠上訴人為杜曼托嬰中心之負責人, 被上訴人自102年3月8日
起,經上訴人僱用為杜曼托嬰中心之助理教保員,從事杜曼托嬰中心受託新生嬰幼兒之照顧、保護業務。
㈡上訴人自103年8月中旬起,受林政弘、周美琪夫妻之委託,
於平日8時至17時之上班時間,照護林政弘、周美琪之女(000年0月00日出生);被上訴人被分派於104年2月2日起負責林姓女嬰之餵奶、換尿布、衣服、拍打嗝、調整睡姿、整理嬰兒床等事項。
㈢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3日15時許,在杜曼托嬰中心1樓托育室
照護林姓女嬰等6名嬰兒,適林姓女嬰不斷哭鬧, 被上訴人不耐吵雜,為減低音量, 原應注意林姓女嬰乃出生未滿8個月之嬰兒,身體四肢等全身器官均尚在發育,毫無自主、自救能力,尋常狀態下已亟需悉心呵護,以免發生意外或影響其健全發展,且嬰兒臉、口、鼻部一旦遭異物遮掩,恐造成呼吸困難,發生窒息死亡或重傷之危險,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採取適當、安全無虞之方法,貿然使用尿布1片遮蓋林姓女嬰之口部, 並以尿布上之魔鬼氈環繞至林姓女嬰脖子後方加以黏扣,再持林姓女嬰之連身外套擲向林姓女嬰頭部,該連身外套因滑移而亦覆蓋林姓女嬰之口、鼻部,林姓女嬰因無從調節口、鼻之呼吸舒暢性,造成呼吸困難,雖持續奮力掙扎,惟被上訴人仍未察覺予以照顧、協助,終致林姓女嬰無力掙扎引發外因性呼吸道缺氧性窒息。被上訴人嗣發現林姓女嬰臉色蒼白、嘴唇發黑,且無呼吸、心跳反應, 遂趕緊通知同事為林姓女嬰施以CPR心肺復甦術,再緊急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惟同日16時17分許林姓女嬰抵達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時猶呈無呼吸、心跳狀態,經醫師急救後始有不規律之心跳,但仍無法自主呼吸,經持續治療,延至104年2月5日5時18分許仍因外因性呼吸道窒息併發支氣管肺泡肺炎、呼吸性休克死亡。
㈣林政弘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損害賠償事件之假
扣押, 經原審法院於104年3月20日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73號裁定,准許林政弘以200萬元供擔保後, 得對兩造之財產在6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㈤林政弘對被上訴人提出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的刑事告訴,經原
審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85號刑事案件,判處被上訴人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在該案件中,於104年7月29日與林政弘、周美琪達成賠償200萬元之和解。
㈥林政弘對上訴人提出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之刑事告訴,經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5月29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75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對林政弘聲請調解,於104年6月25日在原審法院104年度司竹調字第105號案件中,與林政弘達成賠償200萬元之調解。
㈦上訴人因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3條第1款
之規定,經新竹市政府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 處6萬元之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訴願後,上訴人於104年10月13日繳付該6萬元罰鍰。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已支付之調解金、營業損失、罰鍰、新購置監視器之費用及慰撫金云云,被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調解金200萬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伊僱用被上訴人為助理教保員,被上訴人因
過失致林姓女嬰死亡;伊與林姓女嬰之父林政弘達成賠償200萬元調解之事實, 被上訴人對此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㈥),應可採信。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林姓女嬰致死
,伊向被害人家屬賠付200萬元,此為代負責任, 伊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並抗辯;上訴人係基於其自身之侵權行為與林政弘達成調解等語。經查:
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3項、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因受僱人對其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應由受僱人自己負最終之賠償責任,僱用人並無應分擔額之存在,故僱用人為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賠償被害人後,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 再向受僱人求償。惟僱用人如基於其他原因,非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向被害人賠償損害,其與受僱人間所負連帶債務未因僱用人之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僱用人同免責任時,僱用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請求賠償。
⑵上訴人主張:林政弘聲請假扣押伊及被上訴人財產時,
表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僱用人,就其受僱人林郁慧因執行照護嬰幼兒之職務,不法侵害被害人生命權,並造成林政宏(債權人)及配偶重大精神上痛苦,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 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73號裁定可證( 見原審卷第16頁),固可採信。惟:
①林政弘(債權人)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債務人)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73號損害賠償假扣押事件,係林政弘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扶養費6,342,786元、慰撫金200萬元合計至少8,342,786元, 聲請法院准予供擔保先於6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之事件, 有林政弘之假扣押聲請狀可憑(見原審卷第167-178頁)。
②上訴人(聲請人)與林政弘間(相對人)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04年度司調字第105號事件(下稱系爭調解事件),係上訴人自行具狀聲請法院調解之案件,有聲請狀可證(見原審卷第18-19頁), 亦即本件調解非林政弘(債權人)依上開假扣押請求內容,向法院提起之本案訴訟,則該假扣押聲請狀上所載「林政弘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本案訴訟標的,非當然即為本件之調解標的,合先敘明。⑶上訴人聲請調解,雖於聲請狀上載明「聲請人(即上訴
人)係新竹市市私立杜曼托嬰中心負責人,前曾僱用第三人林郁慧執行照顧嬰幼兒之職務,然因第三人林郁慧不法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造成相對人(即林政弘)及其配偶之重大精神上的痛苦一事,深感抱歉,願於能力範圍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
但,此為上訴人(債務人)單方面請求法院調解之意思表示而已,上訴人與林政弘成立系爭調解之內容,仍應以林政弘(債權人)與上訴人(債務人)合意成立調解之調解標的為斷。
⑷上訴人(聲請人)與林政弘(相對人)間系爭調解內容
之全文(見原審卷第21頁)載為 :「聲請人願於104年7月10日前一次給付相對人新臺幣200萬元整。相對人應於104年7月10日前將網路上(即BABYHOME網站)發表聲請人之言論撤下。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其餘請求均拋棄。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據此可知:
①上訴人聲請本件調解前,未向被上訴人表明其為被上
訴人上開侵權行為,擬對林政弘聲請調解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聲請調解時,亦未與林政弘合意將被上訴人列為系爭調解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
②系爭調解內容記載「聲請人願給付林政弘200萬」 、
「林政弘應將網路上發表上訴人之言論撤下」、「林政弘對上訴人其餘請求均拋棄」,核係專就「上訴人與林政弘間」之法律關係,由上訴人同意支付林政弘200萬元; 由林政弘同意撤下網站上發表上訴人之言論,並拋棄對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該調解內容就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責任隻字未提,就文義解釋而論,難認已涉及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責任。
③系爭調解所載上訴人願給付林政弘之200萬元, 是否
係林政弘與被上訴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日後被上訴人可否援引系爭調解,主張在上訴人(僱用人)支付之調解款200萬元範圍內,被上訴人 (受雇人)同免責任?付之闕如,且:
林政弘、周美棋於被上訴人涉嫌業務過失致死案件
中,未曾提及系爭調解之200萬元, 另又與被上訴人達成「林政弘、 周美棋(甲方)同意以200萬元與乙方達成刑事和解…匯款150萬元…後, 甲方會於本案起訴後,向本案承辦法官請求給予乙方緩刑之宣告…其餘50萬元…按月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甲方15,000元…如有一期遲付,其餘未至期之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乙方依第2條約定正常履行分期清償之期間內,或乙方已全數完成給付義務者,甲方均不得再對乙方為任何民事請求或主張,若已請求者,亦應撤回…」之和解,有該和解協議書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由林政弘未將系爭調解之200萬元併計為被上訴人應支付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合計400萬元中之一部, 即拋棄對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應可認定系爭調解與被上訴人無關。否則,被上訴人如得援用上訴人已支付之調解款200萬元,主張在該200萬元之範圍內同免其責, 亦即被上訴人毋庸另再支付和解款200萬元即得免除全部責任,此究非林政弘、周美棋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之本意。
林政弘告訴「(上訴人)林怡蕙為址設於新竹市○
區○○○路○○○巷○○號『杜曼托嬰中心』 之負責人,(被上訴人)林郁慧則為該中心之助理教保員,其2人均為從事幼兒、嬰兒之照顧、 托育及保護等業務之人,林怡蕙另對於杜曼托嬰中心之人力規劃、業務分配及林郁慧執行業務均有指示、監督及管理之權限。詎林怡蕙疏未注意,竟違反托嬰中心每託收兒童(指未滿2歲者) 應置專任托育人員之規定,安排林郁慧於104年2月3日同時托育、 照顧林政弘之女林○○等6名嬰幼兒,復疏未監督、 管理共同林郁慧照顧未滿2歲哭鬧嬰幼兒之手法… 致林○○受有外因性呼吸道窒息…死亡。因認林怡蕙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75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原審卷第36頁)。林政弘告訴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涉犯業務過失致死之內容不同,其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內容自有不同,則林政弘就上訴人侵權行為所成立之調解內容,與林政弘就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成立之和解內容自有不同。
上訴人與林政弘之調解內容另有「林政弘應將網路
上發表上訴人之言論撤下」之約定,堪認上訴人與林政弘間之調解,涉及林政弘在網站上對上訴人所為上開告訴侵權內容或杜曼托嬰中心所涉托嬰之契約責任。
再參諸,上訴人自認本件調解成立後,迄未通知被
上訴人(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亦可認定上訴人係因「自己責任」與林政弘成立調解。如上訴人係「代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何以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所涉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業經偵查起訴,卻從未將此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儘速通知被上訴人,以為刑事處刑上之重要依據?④此外,上訴人又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主張,不可採信。
⒊上訴人既無其他證據, 證明系爭調解確係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代被上訴人向林政弘所賠償之連帶債務,則其依據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調解款200萬元,於法即難謂為有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
以及追加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第42-43頁),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營業損失、罰鍰、 購置監視器費用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杜曼托嬰中心平均人數80人,月平均收入12
0萬元。事發後2月到該年度10月份,每月平均人數68人,每月平均收入102萬元,每月短收18萬元,3-10月合計8個月,共144萬元,被上訴人應予賠償; 被上訴人則予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經營之杜曼托嬰中心及杜曼幼兒園,其招生之對
象分為幼兒園(4-6歲)、小樹班(3歲)、 托嬰(2歲以下)三種。102學年度即102年9月至103年8月, 併計上開三種收入,上訴人每月平均之收入約為120萬元 。
但自103學年度(即103年9月至104年8月)之103年9月起至12月止,杜曼托嬰中心及杜曼幼兒園每月收入已降為103萬-108萬元,其原因為小樹班人數自102年度之2-19人,減至0人;104年2-10月每月收入減少,則為幼兒園人數自102學年度之51-53人,遞減至103學年度之52-34人所致,核均與被上訴人過失事件所涉單位之杜曼托嬰中心之營運無涉,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月營運表可憑(見原審卷第26頁)。
⑵上訴人於案發當日對外宣稱,已將失職之被上訴人開除
,有上訴人提出之網路報導可證(見原審卷第85頁),且杜曼托嬰中心於102年2月發生本事件時,托嬰人數19人,102年3月仍維持19人,102年4月則增為20人,再參酌上訴人與林政弘於104年6月25日達成調解,林政弘已於同年7月10日前將杜曼托嬰中心有關本案之負面消息自網路上撤除, 該中心之托嬰人數至104年8-10月始減為18-16人,足見托嬰人數減少, 另有原因,亦有上訴人提出之月營運表可憑(見原審卷第26頁),益證杜曼托嬰中心托嬰人數之增減,核與本件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無關。
⑶據上,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未影響上訴人(杜曼托嬰中
心)之營業損失,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害,不應准許。
⒊上訴人主張:伊遭新竹市政府裁罰60,000元,係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被上訴人仍予否認。查:
⑴杜曼托嬰中心(代表人林怡蕙)於104年2月16日提出陳
述意見書面資料,表示其無管理疏失,「然經新竹市政府調查,案發當日該『托育人員照顧比』不符規定,且各活動領域加裝監視設備,卻『未落實追蹤』托育人員照顧情形, 受處分人僱用之林姓托育人員於104年2月3日造成收托之林姓女嬰窒息死亡,且受處分人顯『未落實管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3條第1款情事明確,爰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 對於上訴人裁罰6萬元,並請上訴人於文到後1個月內改善」,有新竹市政府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處分書可證(見原審院卷第22-23頁)。
⑵原審就新竹市政府為上開處分時,有無認定杜曼托嬰中
心(代表人林怡蕙)之托育人員照顧比不符規定,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予以處罰之情形?案發當日該托育人員照顧比不符規定之情形為何?函詢新竹市政府(見原審卷第125頁)。 新竹市政府復以:「本府裁罰本市私立杜曼托嬰中心之托育人員照顧比不符規定之情事, 係查該中心案發當日托育人員實際照顧6名嬰幼兒,顯不符『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11條『…每收托5名兒童應置托育人員一人…』 之規定,且該中心設有相關監視設備,卻未落實監督管理之責,致其收托幼兒有遭受虐待之情形,故認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83條第1款之情事而予以裁罰」, 有新竹市政府105年1月27日府社婦字第1050028297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212頁)。
⑶據上,杜曼托嬰中心(代表人林怡蕙)受新竹市政府裁
罰6萬元, 係因其未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11條之照顧比規定,且未落實監督管理之責,致其收托女嬰遭受虐待而遭裁罰,亦即杜曼托嬰中心(代表人林怡蕙)係因其自身違反設置標準及未盡監督管理之責, 遭主管機關認已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83條第1款規定「虐待兒童之情事」而予裁罰,是上訴人再主張新竹市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83條第1款規定所裁罰者,係被上訴人過失致林姓女嬰死亡之「虐待」行為,如係上訴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11條之照顧比規定,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83條第5款「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規定處罰云云,即無可採。
⒋上訴人另主張:杜曼托嬰中心原監視器因被上訴人之行為
,遭檢警查扣,伊新購置監視器9萬5千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云云。經查,林政弘告訴兩造均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檢警扣押監視器進行犯罪偵查完成後,上訴人得聲請發還該扣押物,且上訴人新購之監視器,裝設於杜曼托嬰中心使用,其所有權亦歸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就此並無任何財產上之損失可言,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購監視器之9萬5千元,於法殊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150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除須接受檢警之搜索、偵查外,尚須承受媒體之不實報導,部分網評及新聞報導亦有針對伊個人之羞辱言論,此縱非被上訴人直接之不法侵害,實亦係被上訴人上開不法行為所致,使伊個人於社會上之評價遭到貶損,造成上訴人身心痛苦及重大難以承受之精神損害,被上訴人應予賠償;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並抗辯:此與伊之侵權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查:
⒈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
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
⒉上訴人提出YAHOO奇摩網站以「杜曼托嬰中心」 為關鍵字
搜尋所得之媒體報導及網友留言(見原審卷第84-90頁),均非被上訴人所撰寫,是上開報導縱有羞辱上訴人個人之言論,亦難謂此為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上訴人社會評價之不法行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名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於法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8條第3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9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95,000元本息及假執行聲請部分,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附帶上訴人給付附帶被上訴人80萬元本息及假執行之宣告部分,於法未合,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