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538號上 訴 人 陳誠家訴訟代理人 張鈞綸律師被 上訴人 陳怡君
陳姿穎陳姿懿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嘉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父陳金進於民國92年1 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依法應由伊與被上訴人陳怡君、訴外人陳敏(業於99年5 月16日死亡)、陳振家、陳姵彤及陳冠妘共同繼承。詎被上訴人陳怡君未經伊授權,擅自向臺北市松山戶政事務所(下稱松山戶政所)領得伊之印鑑證明,委託代書持陳金進全體繼承人於98年11月3 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於同年11月2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旋與被上訴人陳姿穎、陳姿懿(下稱陳姿穎等2 人)為通謀虛偽買賣意思表示,於99年3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辦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1/2 。系爭協議書上伊之印文係遭他人盜蓋,復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訂立,且僅就陳金進之遺產為一部分割,應屬無效,系爭不動產仍為全體承人公同共有,伊得本於公同共有人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至未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之狀態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第113條、第1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㈠陳姿穎等2人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9年3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㈡陳怡君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11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有授權陳怡君請領印鑑證明,陳怡君並於申辦完畢後,將印鑑交還上訴人;系爭協議書上蓋用之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冠妘、陳姵彤印鑑,與陳金進全體繼承人97年4 月2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印鑑相同,系爭協議書應係真正;系爭不動產係由陳振家以陳姿穎等2 人名義出資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所購買,伊等間絕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縱認陳怡君無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權,亦非陳姿穎等2人可得知悉,其等亦不知系爭協議書有何偽造或其他無效情事,自當受善意信賴登記之保護,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將系爭不動產先後以分割繼承及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陳姿穎等2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3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陳怡君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11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92頁正、反面):
㈠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陳金進所有,陳金進於92年1 月27日
死亡,陳敏(於99年5 月16日死亡)、陳振家、上訴人、陳姵彤、陳冠妘、被上訴人陳怡君為其全體繼承人。
㈡被上訴人陳怡君以辦理分割繼承為原因,於98年11月23日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㈢被上訴人陳怡君於99年3 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上訴
人陳姿穎、陳姿懿,並於99年3 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1/2 。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㈠上訴人主張陳怡君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登記為
無效,陳怡君應將系爭系爭不動產於98年11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3 月17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基於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陳姿穎等2人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9年3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上訴人未舉證系爭協議書上其與陳姵彤、陳冠妘等繼承人之
印文係遭他人盜蓋,系爭不動產既經陳金進之全體繼承人同意為分割,則被上訴人陳怡君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登記,自屬有效: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及第358分別定有明文。而私人之印章,由自己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主張:不詳人士盜蓋全體繼承人印章,偽造系爭協議書,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怡君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繼承人印章被盜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系爭協議書上所蓋上訴人、陳姵彤及陳冠妘之印文係屬真正
,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前開印文係遭人盜用印章所致等語,此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
⑴證人陳姵彤證稱:「伊沒有看過系爭協議書,其上印章非伊
所蓋,全體繼承人並未討論系爭不動產由陳怡君1 人繼承取得,98年11月12日印鑑證明書係伊申請的,因陳振家說爸爸尚有遺產,要辦理印鑑證明做繼承登記;伊將印章交給母親辦理轉交陳振家辦理97年4 月2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這份協議書是全體繼承人講好的,沒有爭議,伊將印鑑交給母親辦理後,母親從淡水拿資料給伊,同時交還印章;系爭協議書並非伊所蓋,但其上印章確實是伊的」(見原審卷第199 頁反面至201 頁);證人陳冠妘亦證稱:「系爭協議書並非伊所蓋的,但係伊的印章沒錯,不知全體繼承人將系爭不動產由陳怡君1 人繼承取得,曾辦理98年11月11日印鑑證明書,這是母親要求伊申請;父親往生後,兄弟姊妹沒有找伊討論,因為該過戶的都過戶了,伊覺得媽媽在,媽媽有權利作主要給誰就給誰,伊不會過問,亦未被告知遺產如何分配」云云(見原審卷第201頁反面至203頁),足見證人陳姵彤、陳冠妘均不否認系爭協議書上印文係渠2 人所有之印章所蓋用,並曾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供辦理繼承登記使用。
⑵又陳金進之全體繼承人曾於97年4 月21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
書,約定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2樓、3樓房地(下稱北投區房地)分別由陳姵彤、陳怡君繼承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並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可憑(見原法院10
3 年度士調字第317號卷〈下稱士調字卷〉第5、18頁),復經證人陳姵彤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200 頁),且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檢送北投區房地申請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可按(見原審卷第66至110 頁),其中上訴人、陳姵彤、陳冠妘分別檢送97年5月5日、97年3月12日、97年3月13日請領之印鑑證明(見原審卷75至77頁);而陳怡君則於98年11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情,亦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不動產98年淡地登字第000000號登記案影本可考(見原審卷第150至174頁),其中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文件尚包括上訴人、陳姵彤、陳冠妘依序於98年11月13日、98年11月12日、98年11月11日請領之印鑑證明(見原審卷第168至170頁),堪認上訴人及陳姵彤、陳冠妘於辦妥北投區房地分割繼承登記後,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均再度向戶政機關請領印鑑證明。
⑶證人即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之地政士廖湘傑證稱:「這
是陳敏找伊辦理繼承登記,資料是陳敏及其兒子或女兒陸續提供,至於是哪一位伊沒有印象,申報遺產稅完後,才提供印鑑章,請他們協議財產如何分配,談好後才製作分割協議書,完備後才送機關登記;系爭協議書是伊事務所制式表格製作列印交給陳敏帶回去,後來收到後已經蓋完章;沒印象有無跟其他繼承人確認本件同意辦理分割繼承;辦完分割繼承後,相關文件交給陳敏,按照協議書僅由陳怡君為繼承人,至於原因為何沒有印象;陳氏家族長期找伊處理事務,陳金進過世後,關於繼承大部分是陳敏來跑的;對於蓋印過程沒有印象」(見本院卷第233 頁反面至235 頁),參諸陳姵彤、陳冠妘均不否認系爭協議書上印文係屬真正,並申領印鑑證明供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足證陳姵彤、陳冠妘均係委由其母陳敏辦理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縱系爭協議書上渠2人印文非親自蓋印或未看過系爭協議書,仍無礙渠2人均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分歸陳怡君之事實。是上開證人之證詞,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憑。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屬偽造云云,即非可採。
⑷上訴人雖主張陳怡君竊取其印章,偽造委託書(下稱系爭委
託書)於98年11月13日持向戶政機關私自代為申領印鑑證明等語,陳怡君否認上情,並辯稱:伊受上訴人委託辦理印鑑證明,而非以偷竊方式取得,伊並將代為請領之印鑑證明交付上訴人等語。經查:上訴人委託陳怡君持上訴人身分證於98年11月13日向松山戶政所請領印鑑證明等情,有松山戶政所檢送印鑑證明申請書、委託書及身分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15至217頁),兩造不爭執委託他人代理向戶政單位申請印鑑證明應提出委任人印鑑章、身分證正本(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委託書上第1 行「陳誠家」、「有事」等詞均係其親自書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倘若上訴人未委託陳怡君代為請領印鑑證明,豈會親書系爭委託書,陳怡君又如何取得應由上訴人保管之身分證持向松山戶政所請領上訴人之印鑑證明。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陳怡君竊取其印章及身分證之利己事實,則其主張:陳怡君於97、98年與伊住在民權東路5段33號1樓,伊之印章及身分證放在客廳電視櫃,近來陸續發現相關文件蓋有伊之印文,始悉遭盜蓋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即難採信。況上訴人申告陳怡君偽造系爭委託書持向松山戶政所申請其印鑑證明,供陳怡君日後遂行過戶系爭不動產之用之刑案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上訴人確實有出具系爭委託書,並交付身分證及印章,陳怡君罪嫌不足,而以106年度偵字第16905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9953號處分書駁回確定等情,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65至166、176至178頁),益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準此,系爭協議書上全體繼承人印文均屬真正,且上訴人確
實出具系爭委託書,並交付身分證及印章委請陳怡君請領98年11月13日核發之印鑑證明,且陳姵彤、陳冠妘在系爭協議書上所蓋用之印章亦未遭人盜用,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云云,自不可採。至於上訴人提出陳敏93年4月29日自書遺囑將名下原臺北縣○○鎮○○○○段○○○○○○○號、465之24地號、465地號、466地號等4筆土地死因贈與方式贈與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核與陳金進之全體繼承人有無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陳怡君單獨繼承無涉;而陳金進之全體繼承人既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分歸陳怡君單獨所有,則上訴人執此推認其母陳敏並無使陳怡君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意思、動機或傾向云云,亦無足取。
⒋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所明定。是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除系爭不動產外,陳金進尚遺有其他財產,伊不同意就陳金進之遺產為一部分割,系爭協議書應屬無效云云,難謂有理。故而,上訴人主張陳怡君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登記,係屬無效云云,洵非可採;其進而主張陳怡君應塗銷98年11月23日以分割遺產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亦無憑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3 月17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基於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陳姿穎等2 人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9年3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字第29號判例參照);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辨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3 月17日通謀虛偽買賣意思表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姿穎、陳姿懿,應有部分各1/2 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間通謀虛偽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陳金進之全體繼承人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分歸陳怡君單
獨所有,陳怡君並非係基於無效之行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陳金進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陳怡君無權單獨處分云云,自無可採。又陳怡君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於99年3月11日委託鍾麗勳代理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陳姿穎等2人,並於99年3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1/2等情,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12日檢送相關登記資料可考(見原審卷第41至65頁),陳怡君並於98年11月30日出具我國駐溫哥華辦事處認證之授權書,委託鍾麗勳就系爭不動產全權行使辦理出售、移轉、贈與、出租、抵押、預告登記、申請印鑑登記及領取印鑑證明5 份等手續,及其他有關權利變更、管理、收益、處分等行為(見原審卷第47頁),足見陳怡君確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而系爭不動產係由陳振家出資1500萬元以被上訴人陳姿穎等2 人名義購買等情,亦經被上訴人提出陳振家存摺及陳怡君存簿為證(見原審卷第30至31頁),上訴人亦不爭執該存簿記載內容(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堪認被上訴人間確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因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難謂有據。其進而主張被上訴人陳姿穎等2 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9年3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第113條、第1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陳姿穎等2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9年3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陳怡君應將系爭系爭不動產於98年11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向臺北地檢署調取106 年度偵字第16905 號偵查卷宗,鑑定系爭授權書簽名欄「陳誠家」筆跡真偽(見本院卷第72、164 頁),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永訓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一、土地部分:┌──────────────────────────────────────┐│土地標示 │├──────────────────┬──┬────┬────┬──────┤│土地座落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登記所有權人│├──┬──┬──┬──┬──┬───┤ ├────┤ │ ││編號│縣市○鄉鎮○段 ○○段│地號 │ │平方公尺│ │ ││ │ │市區│ │ │ │ │ │ │ │├──┼──┼──┼──┼──┼───┼──┼────┼────┼──────┤│1 │新北│淡水│下圭│ │465-9 │建 │317.00 │1/2 │陳姿穎 ││ │市 │區 │柔山│ │ │ │ ├────┼──────┤│ │ │ │ │ │ │ │ │1/2 │陳姿懿 │└──┴──┴──┴──┴──┴───┴──┴────┴────┴──────┘
二、建物部分:┌──────────────────────────────────────┐│建物標示 │├──┬──┬────┬────┬──────┬────────┬──┬───┤│編號│建號│基地座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要│建築面積 │權利│登記所│ ││ │ │ │ │建築材料及房│(平方公尺) │範圍│有權人││ │ │ │ │屋層數 ├────┬───┤ │ ││ │ │ │ │ │樓層面積│附屬建│ │ ││ │ │ │ │ │ │物 │ │ │├──┼──┼────┼────┼──────┼────┼───┼──┼───┤│1 │1156│新北市淡│新北市淡│鋼筋混凝土造│190.57 │陽台 │1/2 │陳姿穎││ │ │水區下圭│水區下圭│(5層) │ │58.06 │ │ ││ │ │柔山段 │柔山路95│ │ │ ├──┼───┤│ │ │465-9地 │之1號4樓│ │ │ │1/2 │陳姿懿││ │ │號 │ │ │ │ │ │ │├──┼──┼────┼────┼──────┼────┼───┼──┼───┤│2 │1157│新北市淡│新北市淡│鋼筋混凝土造│190.57 │陽台 │1/2 │陳姿穎││ │ │水區下圭│水區下圭│(5層) │ │58.06 │ │ ││ │ │柔山段 │柔山路95│ │ │屋頂突├──┼───┤│ │ │465-9地 │之1號5樓│ │ │出物 │1/2 │陳姿懿││ │ │號 │ │ │ │75.87 │ │ │├──┼──┼────┼────┼──────┼────┼───┼──┼───┤│3 │1158│新北市淡│新北市淡│鋼筋混凝土造│193.06 │0 │1/2 │陳姿穎││ │ │水區下圭│水區下圭│(5層) │ │ │ │ ││ │ │柔山段 │柔山路95│ │ │ ├──┼───┤│ │ │465-9地 │之1號地 │ │ │ │1/2 │陳姿懿││ │ │號 │下層 │ │ │ │ │ │├──┴──┴────┴────┴──────┴────┴───┴──┴───┤│備考部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