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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6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640號上 訴 人 洪靜瑩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 律師複 代理人 蔡慧琪被 上訴人 許育禎訴訟代理人 蔡明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上訴人為專業地政士,並受原審被告謝宏國、被上訴人共同委任辦理不動產之移轉事宜,詎上訴人在謝宏國交付尾款前,即將被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謝宏國所指定之第三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643,976元之本息,嗣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民國105年11月1日行準備程序時,除仍依上開訴訟標的為請求外,復追加依地政士法第26條規定為訴訟標的,經核此部分請求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原審被告謝宏國於103年3月5日以1,000萬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第619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1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雙方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暨共同委任上訴人辦理本件不動產移轉事宜。謝宏國於簽約日交付訂金2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在103年4月18日於扣除代被上訴人墊付之房屋稅3,840元及土地增值稅1,352,184元後,交付面額合計為6,643,976元、發票日各為103年6月18日、20日之支票二紙予被上訴人收執。嗣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結果,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由未獲付款,謝宏國為取回上開支票,於103年6月22日交付現金200萬元及發票人名義為建鑫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詹萬興、發票日為103年7月1日、7月4日、面額各為100萬元及3,643,976元之支票2紙予被上訴人,暨補償上訴人因上開支票未獲付款之損失及貼補利息計150,000元,惟該第二次交付之支票屆期經提示結果仍遭以存款不足為由未獲付款,計被上訴人尚有尾款4,643,976元未獲給付。被上訴人發覺有異始查悉系爭土地業於103年4月16日移轉登記予謝宏國所指定之第三人詹萬興,並於同年月18日超額設定抵押權予宋明璋、蔡文典及余宏仁。

(二)上訴人洪靜瑩係受委託辦理本案不動產交易之地政士,其於買方未支付尾款確定前,本不應將土地所有權狀於103年5月5日交與謝宏國,致謝宏國趁機超額設定不動產抵押權而損害被上訴人之權益,縱尾款票據跳票為不可預期,然尾款給付日期訂為103年5月5日,上訴人洪靜瑩在未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豈能於103年4月16日完成過戶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即將該權狀交與買方,並於同年月4月17日受謝宏國委託至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抵押登記,明顯違背地政士應維護交易安全之義務及責任,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及地政士法第26條,請求上訴人給付4,643,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643,976元之本息外,另依民法第367條請求原審被告謝宏國不真正連帶給付4,643,976元之本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謝宏國就其受有不利益判決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是原審判決關於判命謝宏國給付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三、上訴人則以:

(一)本案買方謝宏國當時確實有開立與未付價款同額且註明「禁止背書轉讓」、受款人為賣方之本票交由地政士即上訴人保管,上訴人則在買方103年4月18日交付尾款支票2紙予被上訴人簽收後,上訴人始返還本票予買方。故上訴人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3款之約定。

(二)本件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表格內關於「尾款」之約定,記載有「□無貸款,於辦妥移轉登記後,受通知__日內,由買方支付之。同時辦理點交。」;第5條第1款則約定「雙方應依第3條約定,備齊所需文件書類、用印及完稅,並交與地政士辦理有關程序。」等語。顯然可知,依買賣雙方之約定,系爭買賣標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時間點上,確實早於尾款交付的時間點。

(三)再者,買賣標的即系爭土地,其上另有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導致無法依一般情形向銀行貸款,故買賣雙方同意由買方謝宏國另向三個金主借1,000萬元來支付尾款。並如同向銀行借款一般,必須在交屋前,先設定抵押給融資者後,融資者才會提供貸款款項給買方,供做支付價金之用。是以,先行過戶買賣標的及設定抵押權給融資者,乃是常態。上訴人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委任意旨,辦理相關過戶、設定、點交等事宜,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四)若買賣雙方認為(尤其是賣方認為)買方需要融資始得取得款項支付買賣價金,並且認為有約定由金主直接向賣方支付的必要時,自然應約定類似本件契約第四條中逕予支付給賣方的約定,並交由地政士即上訴人執行才是。買賣雙方既然未有如此之約定,上訴人遂僅依委託之意旨辦理相關過戶登記事宜。

(五)本件買方謝宏國未依照買賣契約支付價金,被上訴人所應訴請履行契約的對象應係謝宏國。上訴人依委託意旨辦理相關委任事務,且均已辦畢,並無違反應盡之注意義務之處。

(六)關於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違背之義務所由法令或約定之依據為何,被上訴人並未具體提出上訴人係違反何規定,被上訴人所引之規定均是宣示性的規定,並非地政士辦理業務時應盡義務的具體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謝宏國於103年3月5日以1,000萬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簽立系爭契約書。其中第3條、第5條、第6條、第7條及第10條分別約定:「一、雙方同意以現金或票據交付予賣方,賣方於後附明細表中簽收,不另立收據。…二、約定各期付款金額、支付日期及應履行事項如下:簽約款200萬元(於簽訂未約同時由買方支付本期價款)、尾款800萬元(無貸款,於辦妥移轉登記後,受通知_日,由買方支付之。同時辦理點交。」(第3條)、「

一、雙方應依第3條約定,備齊所需文件書類、用印及完稅,並交予地政士辦理有關程序。二、依本約有關產權移轉登記及相關手續,如須任何一方補繳證件、用即或為其他必要之行為者,應無條件於地政士通知之期日內配合辦理,不得刁難、推諉或藉故要求任何條件。三、買方應於交付完稅款或送件移轉登記前,開立與本付價款同額且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號碼:空白)予賣方,並交付予地政士保管,賣方收受尾款時應將票據退還買方。買方如未依約交付款項,經催告仍拒絕履行時,賣方得請求保管人交付票據並行使票據權利。…」(第5條)、「一、本約標的買賣移轉應繳納稅費,其負擔方式約定如下:…(二)房屋稅:以本約標的點交之日為準,按當年度日數比例計算之,分別負擔繳納。(三)土地增值稅:…2.由賣方負擔繳納,買方得自應付價款代繳之。…」(第6條)、「一、本約標的應於尾款交付日(預定103年5月5日前),由賣方依簽約時現況點交予買方或登記名義人…。」(第7條)、「…二、雙方同意共同委託地政士洪靜瑩辦理本約相關手續,地政士並可逕行指定複代理人。」(第10條)(見原審卷第8頁至12頁)。

(二)謝宏國於簽約日交付訂金 200 萬元予被上訴人,並在103年4月18日於扣除代被上訴人墊付之房屋稅3,840元及土地增值稅1,352,184元後,交付面額合計為6,643,976元、發票日各為103年6月18日、20日之支票二紙予被上訴人收執,雙方並將上情記載於系爭契約後附之「買方支付價款簽收明細」之簽約款及尾款欄內(見原審卷第 12 頁)。

(三)被上訴人所執前開支票屆期經提示結果,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由未獲付款,原審被告謝宏國為取回上開支票,於103年6月22日交付現金200萬元及發票人名義為建鑫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詹萬興、發票日為103年7月1日、7月4日、面額各為100萬元及3,643,976元之支票2紙予被上訴人,暨補償上訴人因上開支票未獲付款之損失及貼補利息計150,000元,惟原審被告謝宏國第二次交付之支票屆期經上訴人提示結果,仍遭以存款不足為由未獲付款(見原審卷第13頁)。

(四)上訴人以原審被告謝宏國、被上訴人共同代理人身分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於103年4月16日移轉登記予原審被告謝宏國指定之第三人詹萬興後,復於翌日分別以1.義務人詹萬興、抵押權人宋明璋、蔡文典及余宏仁、2.義務人詹萬興、地上權人宋明璋、3.義務人詹萬興、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宋明璋之共同代理人身分,各申請辦理清償期日為103年7月

16 日之普通抵押權1200萬元、存續期間為自103年4月17日起至123年4月16日止之地上權及預告登記,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樹資字第64250號、第64260號、第64270號收件後,先後於103年4月18日辦理抵押權、地上權設定登記及同年4月21日辦理預告登記完畢(見原審卷第15頁至20頁、第125頁至148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委託辦理系爭不動產交易,其於買方謝宏國未支付尾款完畢前,竟依謝宏國單方指示將系爭不動產中之土地部分移轉予謝宏國指定之第三人詹萬興,並於翌日再以系爭土地為宋明璋等3人設定高額抵押權,嗣謝宏國始終未清償尾款,惟因系爭土地業已移轉予他人,其上建物亦點交予謝宏國,被上訴人縱為買賣契約之解除,亦無法索回系爭不動產,而受有尾款4,643,976元未獲支付之損害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地政士應精通專業法令及實務,並應依法誠信執行業務。」、「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亦為地政士法第2條、第26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所謂地政士「業務上應盡之義務」,除法律明定或與當事人間之委任契約所約定外,尚包括地政士於辦理一般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遵循之通常相關作業方式。本件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謝宏國共同委任辦理系爭不動產交易事務,並受有相當報酬,揆諸上開法文,上訴人關於受任事務之處理,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合先敘明。

(二)第按為解釋契約而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時,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65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謝宏國於103年3月5日以1,000萬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簽立系爭契約書。其中第3條、第5條及第7條係分別約定:「一、雙方同意以現金或票據交付予賣方,賣方於後附明細表中簽收,不另立收據。…二、約定各期付款金額、支付日期及應履行事項如下:簽約款200萬元(於簽訂未約同時由買方支付本期價款)、尾款800萬元(無貸款,於辦妥移轉登記後,受通知_日,由買方支付之。同時辦理點交。」(第3條)、「一、雙方應依第3條約定,備齊所需文件書類、用印及完稅,並交予地政士辦理有關程序。二、依本約有關產權移轉登記及相關手續,如須任何一方補繳證件、用即或為其他必要之行為者,應無條件於地政士通知之期日內配合辦理,不得刁難、推諉或藉故要求任何條件。三、買方應於交付完稅款或送件移轉登記前,開立與本付價款同額且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號碼:空白)予賣方,並交付予地政士保管,賣方收受尾款時應將票據退還買方。買方如未依約交付款項,經催告仍拒絕履行時,賣方得請求保管人交付票據並行使票據權利。…」(第5條)、「一、本約標的應於尾款交付日(預定103年5月5日前),由賣方依簽約時現況點交予買方或登記名義人…。」(第7條)等語,而參諸兩造於本院105年11月1日行準備程序時分別陳述:「(受命法官質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具體約定內容為何?)是當時買方是先希望將房屋作保存登記,然後再銀行貸款,再來給付尾款,但他尾款800萬元的來源是否是貸款我不管,最晚就是於103年5月5日之前給付給我。所以沒有第4條的適用。第5條當時我們簽完約之後,我們把所有的文件全部交給地政士(即上訴人),因他會去辦理保存登記,第3款的部分當時完全沒有要適用,所以也沒有依照該款開立票據交由地政士保管。第4款也沒有約定要適用……(受命法官質以:依照系爭契約,產權要於何時移轉?)契約沒有明定,買賣雙方約定於保存登記辦理好之後,才作過戶…」(被上訴人),「關於第3條的部分,依我們受託辦理過戶角色所知,第1項指現金交易,第2項款項分簽約款及尾款兩次支付,尾款支付並未委託地政士辦理向金融機關貸款的手續,所以並無第4條的約定,第5條部分,當時買賣雙方將所需證件交給上訴人時,就是約定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事宜,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述是要辦理保存登記使用而已。第3款本票部分,以及第4款項買方指定登記名義人部分,均在合約約定範圍內,均有適用。…」(上訴人)等語,堪認被上訴人與謝宏國關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第二期800萬元款項所約定之給付方式,為謝宏國以現金給付為之,無須比照通常不動產貸款買賣方式,由貸與人代借貸人即買方支付予出賣人。至兩造關於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時期雖滋有異見,被上訴人於本院是日準備程序時並稱:「當時他(即謝宏國)買房地產的時候,跟我表示要去做保存登記來增加不動產的價值,貸款之後才會給付我尾款,以現金給付。他們有向我表示要保存登記辦理好之後,銀行貸款的額度比較高。」等語,然被上訴人前已陳述關於800萬元之尾款,係約定不論謝宏國是否持系爭不動產辦理貸款,其均應於103年5月5日前以現金方式給付等語,且觀諸前開約款,亦無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辦妥保存登記後,上訴人始應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宏國之限制,是應認被上訴人於獲買賣雙方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約款交付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所需之必要文件後,即得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買受人謝宏國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準此,上訴人於取得被上訴人、謝宏國所交付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所需之必要文件後,在謝宏國交付800萬元尾款前之103年4月16日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謝宏國所指定之詹萬興,與系爭契約之約定尚無不合。

(三)系爭契約係約定謝宏國應於103年5月5日前將尾款800萬元給付予被上訴人,嗣謝宏國於103年4月18日會同兩造,於扣除代被上訴人墊付之房屋稅3,840元及土地增值稅1,352,184元後,將面額合計為6,643,976元、發票日各為103年6月18日、20日之支票二紙交被上訴人收執,且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於103年4月16日移轉登記予謝宏國指定之詹萬興後,復於翌日分別以1.義務人詹萬興、抵押權人宋明璋、蔡文典及余宏仁、2.義務人詹萬興、地上權人宋明璋、3.義務人詹萬興、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宋明璋之共同代理人身分,各申請辦理清償期日為103年7月16日之普通抵押權1200萬元、存續期間為自103年4月17日起至123年4月16日止之地上權及預告登記,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樹資字第64250號、第64260號、第64270號收件後,先後於103年4月18日辦理抵押權、地上權設定登記及同年4月21日辦理預告登記完畢,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於103年4月16日移轉予謝宏國所指定之第三人詹萬興後,關於上訴人得否在被上訴人未獲尾款完全清償之狀況下,逕依謝宏國單方指示再以系爭土地為第三人宋明璋等3人設定他項權利一事,於系爭契約或規範地政士受任從事不動產交易之地政士法,固均無明文規範,惟:

1.系爭契約之書面,係由上訴人提供買賣雙方簽約使用,且系爭契約第5條第3款約款未經買賣雙方合意刪除,於系爭買賣契約仍有適用餘地,業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3頁、第69頁),而觀諸該約款所載:「三、買方應於交付完稅款或送件移轉登記前,開立與本付價款同額且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號碼:空白)予賣方,並交付予地政士保管,賣方收受尾款時應將票據退還買方。買方如未依約交付款項,經催告仍拒絕履行時,賣方得請求保管人交付票據並行使票據權利。」等語,係規範地政士應確認賣方確已獲尾款債務之清償後,始得將原受託保管買方為擔保履踐尾款給付義務之本票返還予買方,堪認辦理本件不動產交易之地政士即上訴人應有協助被上訴人確實獲得尾款支付之義務。

2.再者,本院於105年12月6日以內容記載:「假若買方A向賣方B購買不動產,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由買方A以現金給付,無須以不動產貸款所得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而共同委請地政士C辦理契約內相關手續之情形下,請就下列問題說明:㈠若若買方A於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時,尚未就買賣價金之給付義務為完全履行者,在契約內無相關規範之狀況下,地政士C得否逕依買方A之指示,以尚在其所持有中所有權名義人為買方A之所有權狀,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㈡關於賣方B尚未獲償之買賣價金部分,地政士C是否應於依買方A指示辦理前,通知賣方B知悉上情並獲其同意?㈢是否應於賣方B之買賣價金全部受償後,方得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狀及抵押權證明文件原本交付買方A?」等語函詢臺北市地政公會結果,該會於105年12月9日以105北市地公⑼字第0699號函文覆稱:「…二、大院所詢關於買賣契約給付價金與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分別說明如下:㈠在尚未就買賣價金之給付為完全履行,且在契約內無相關規範狀況下,應是買方A未履行對待給付義務情形,以尚在所有權人為B(非A名義),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㈡地政士應通知賣方B,雙方再協議。㈢當應於B買賣價金全部受償後,方得將該不動產所有權交付買方A。三、以上所述情況,係為地政士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通常之相關作業方式…」等語,亦肯該受任辦理不動產交易之地政士有協助賣方得確實受領買賣價金之注意義務。上訴人身為地政士,就前揭地政士辦理一般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應遵循之通常相關作業方式自應知之甚詳,不得諉為不知。

3.承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地政士辦理一般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遵循之通常相關作業方式,有確保被上訴人獲致尾款交付之義務,且其於買方履踐該義務前,若再欲依買方指示就系爭不動產為設定他項權利、其他處分或將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後之所有權狀交付予謝宏國前,亦應先行通知被上訴人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然上訴人於負有上開義務之狀況下,竟於原約定尾款給付日期屆至前之103年4月17日逕依謝宏國指示,以系爭土地為第三人設定他項權利,並於103年4月18日知悉謝宏國係以另以發票日各為103年6月18日、20日之支票作為尾款義務之清償方式後,在該發票日尚未屆至前,即將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設定他項權利後之所有權狀交付予謝宏國,顯然違反上開義務,且上訴人就上開義務之違反,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其受任辦理系爭不動產之交易,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4.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8日已受領謝宏國用以支付尾款之支票,則該尾款支付義務業已消滅,是上訴人嗣後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予謝宏國,自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云云,然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清償債務人之舊債務,與債權人成立負擔新債務之契約,其舊債務並不當然因之消滅,但債務人或該第三人如履行新債務時,其舊債務隨之消滅,是為新債清償(或稱間接清償),是債務人以交付票據作為自己與債權人間原有債務之清償方法時,應待該票據經債權人提示並獲付款,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舊有債務關係始得謂業已消滅。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謝宏國固於103年4月18日為履踐尾款給付義務,於扣除代墊付稅捐後,將面額合計為6,643,976元之支票二紙交被上訴人收執,然被上訴人所持上開支票發票日係分別為103年6月18日、20日,被上訴人須待上開期日屆至後,始得提示請求付款。況上開支票嗣經被上訴人提示結果亦未獲付款,揆諸上開說明,謝宏國對被上訴人所負尾款給付義務,自尚未消滅。今上訴人於該尾款給付義務消滅前,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謝宏國,致被上訴人原得援此督促謝宏國履踐尾款給付義務之法律上防禦方法喪失,上訴人就受任義務之履行,自有違失,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要屬無據。

六、按「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乃受任人對於委任人所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委任人除依此項規定對於受任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外,如同時對於第三人享有請求權,則係權利競合,委任人可擇一行使,不能認為委任人對於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以委任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已行使而無效果為前提,委任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縱未行使,仍可對受任人行使民法第544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以之認為委任人尚未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號裁判意旨可稽。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確保被上訴人得獲致尾款交付之義務,且其於買方履踐該義務前,若再欲依買方指示就系爭不動產為設定他項權利、其他處分或將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後之所有權狀交付予謝宏國前,亦應先行通知被上訴人或得其同意,而上訴人違反前開義務,逕以系爭土地為第三人設定他項權利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逕交付予謝宏國,致被上訴人原得援此督促謝宏國履踐尾款給付義務之法律上防禦方法喪失,而被上訴人關於尾款部分,計尚有4,643,976元未獲支付,其雖已另對謝宏國為此部分權利之行使,惟該債權迄今既仍未受償,則被上訴人以上開尾款未獲支付部分,為其因上訴人違反委任義務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643,976元,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應為之給付,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及地政士法第26條,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應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本院既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643,976元,則被上訴人另主張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及地政士法第26條規定請求部分,即毋庸再加以論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643,976元,及自10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與謝宏國應支付之買賣價金尾款,構成不真正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為上開給付,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宜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