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641號上 訴 人 張家嘉(即張羽汶)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複 代理人 吳逸軒律師被 上訴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訴訟代理人 周正堂
李頤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調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撤銷兩造間於民國102年5月14日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簽立調處筆錄,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102年5月14日兩造於評議中心簽立之調解筆錄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05年7月29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並將聲明變更為:「一、先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102年5月14日兩造於評議中心簽立之調解筆錄應予撤銷。二、備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102年5月14日兩造於評議中心簽立之調解筆錄無效」(見本院卷第99頁),其追加之備位聲明與先位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100年2月9日向被上訴人投保「全球人壽終身壽險」(下稱壽險主約),並附加「全球人壽定期壽險附約」(下稱壽險附約)、「全球人壽醫療費用健康保險附約」(下稱醫療費用附約)、「全球人壽失能及重大疾病豁免保險費附約」(下稱豁免保險費附約)(前開主約及附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嗣伊於101年7月5日因罹乳房惡性腫瘤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惟被上訴人以伊投保時未告知99年因急性鼻竇炎、慢性支氣管炎、急性上呼吸道感染、過敏性鼻炎(下稱系爭疾病)就醫之事實,於同年10月4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伊提出申訴,兩造於102年5月14日在評議中心簽立調處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惟伊於調處時甫接受化療,生理狀況及精神均明顯不佳,且在知悉罹乳房惡性腫瘤後,精神大受打擊,注意能力顯然低於一般人之標準,並無與被上訴人和解之真意;且伊之系爭疾病與乳房惡性腫瘤無關,並未變更或減少被上訴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被上訴人以伊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而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不合法。伊既無和解真意,且對於和解重要事項有錯誤,自得撤銷和解契約。被上訴人明知本件危險之發生(即乳房惡性腫瘤)與其解除契約之理由並無因果關係,無合法之解約事由,並已給付伊醫療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2萬1,231元,仍蓄意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於調處時未告知伊及調處委員,顯係以故意詐欺行為,致伊陷於錯誤而和解等語。爰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及第92條規定,求為擇一判決系爭調解筆錄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以上訴人於投保時違反據實告知義務而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致上訴人對系爭保險契約效力有爭執,而於評議中心進行調處,惟上訴人於102年4月30日向評議中心提出「希望至少維持主約、定期壽險附約及失能及重大疾病豁免保險費附約之契約效力」之和解條件,可見上訴人對於本件和解之重要爭點之認知並無錯誤。嗣兩造於102年5月14日達成和解,即伊同意兩造全球人壽終身壽險及所附加之定期壽險附約與豁免保險費附約契約效力,僅解除醫療費用附約,亦見兩造對於本件和解「重要爭點」並無錯誤,即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進行和解無誤。又上訴人曾為保險經紀之工作,並曾與保險從業同仁進行商議,加以本件和解內容單純,難認上訴人對於和解重要爭點有認識錯誤或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及民法第92條規定得撤銷系爭調解筆錄,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102年5月14日兩造於評議中心簽立之調解筆錄應予撤銷。
㈡備位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102年5月14日兩造於評議中心簽立之調解筆錄無效。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於100年2月9日以其為被保險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之壽險主約,並附加壽險附約、醫療費用附約及豁免保險費附約。上訴人於101年7月5日因「乳房惡性腫瘤」向被上訴人提出理賠申請,經被上訴人賠付醫療保險金22萬1,231元。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4日以上訴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發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效力提出申訴,兩造於102年4月30日及5月14日在評議中心作成調處筆錄,內容為壽險主約、壽險附約及豁免保費附約恢復契約效力,僅解除醫療費用附約;復前開調處成立之內容性質上屬民法第736條之和解契約;再上訴人於103年2月7日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之訴訟,經原法院以103年度保險字第1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已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保戶資料卡、人身保險單、台北松江路郵局第1496號存證信函、104年4月30日及5月14日評議中心調處筆錄、理賠給付通知書、原法院103年度保險字第19號判決、系爭保險契約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27、28-29、30-33、38-39、89-93、97-141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是否
已逾除斥期間?㈡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係屬無效,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自明。此種撤銷權之行使,既係以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九十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此當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台上第238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90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伊不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為不合法,致對解除契約是否合法之重要爭點有誤解始簽系爭調解筆錄,且伊當時接受化療,生理狀況及精神狀態均不佳,並無和解之真意,亦未逾一年除斥期間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撤銷系爭調解筆錄已超過一年除斥期間且欠缺訴之利益等語。經查,系爭調解筆錄係於102年5月14簽立,於上訴人遲至104年7月20日始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有系爭調解筆錄及民事起訴狀可參(見原審卷第32-33、3頁),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之撤銷權已歸於消滅而不得行使,是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即屬無據。又上訴人雖主張其於系爭調解筆錄作成後向評議中心提出異議,非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始請求撤銷,惟上訴人對於其曾向評議中心提出異議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逾一年除斥期間後始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核屬無據。
六、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收受聘禮後故延婚期,迫使相對人同意退婚,雖志在得財,但不得謂為詐欺,僅屬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違反婚約,及同法第九百七十七條損害賠償問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有撤銷權人,欲撤銷其自己之意思表示或他人之法律行為者,除法律規定必須訴經法院為之者外,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勿庸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撤銷」(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21年上字第2012號、52年台上字第836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理由與危險之發生間並無因果關係,卻仍蓄意解除契約,又未告知伊及調處委員,使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調解筆錄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無違法,且上訴人於調處時對於和解內容並無誤認之情形等語。依上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主張之情形,僅須以意思表示撤銷之即可,而無須向法院提起撤銷之訴。是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撤銷系爭調解筆錄之意思表示,係屬欠缺訴之利益,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再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於兩次調處時,其正接受癌症之化學治療,身心受到巨大煎熬,委由訴外人溫鴻志為代理人,顯見其於調處時係為精神處於錯亂之狀態,有民法第75條後段之情形,故系爭調解應為無效云云。惟查,上訴人雖曾於104年4月30日第一次調處時委任溫鴻志為代理人,有該調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30-31頁),惟委任代理人出席調處程序,並不能作為上訴人當時精神狀況為何之證明;而上訴人於102年5月14日第二次調處時係親自出席,亦有該調解筆錄足參(見原審卷第32-33頁),且於調處過程中均能清楚表達其意思,此由證人溫鴻志於原法院時證稱:伊陪同上訴人進行調處的目的係怕上訴人身體不適,或是可以提醒上訴人,擔心上訴人當時無行為能力,口語陳述有誤。而伊與上訴人聽到調處人所提出之和解方案都非常反對,且上訴人簽名時,伊有阻止上訴人,但上訴人不聽,上訴人還告訴伊不要為難被上訴人之經辦人,害其沒有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59-160頁背面)即明,堪認上訴人於第二次調處時能清楚知悉調解內容、瞭解利害關係,且能明確表達反對之意思,足證上訴人簽立系爭調解筆錄時並無其所稱處於精神錯亂狀態之情形。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以備位聲明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應為無效云云,亦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第92條規定,先位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另依民法第75條規定,追加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調解筆錄無效,亦無理由,應併予准許。
九、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思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