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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6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642號上 訴 人 柯來春訴訟代理人 江雅萍律師被 上訴人 秀峰山靜修禪院法定代理人 謝貴貞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

羅子武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葉智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徒大會會議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㈠伊為被上訴人之信徒,民國(下同)103 年11月間經聘任擔

任住持。被上訴人於104 年5 月4 日召開104 年度第一次信徒大會(下稱系爭信徒大會),然其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法,又伊並無何違反法令、章程或信徒大會決議情事,系爭信徒大會案由一解聘伊之住持職務(下稱系爭決議一),違反人民團體法第22條規定,且非章程所列可由信徒大會行使職權範圍,自屬違法而無效。案由二聘請陳玉霞擔任住持之決議,亦因而無效。爰先位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信徒大會決議,備位確認系爭決議一無效。並先位聲明:

系爭信徒大會全部決議應予撤銷;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

一、二無效。㈡系爭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有下列違法:

①開會通知未依人民團體法第26條規定於15日前寄送通知予伊,有召集程序之違法。

②開會通知未載明會議議程及討論事項內容,召集程序違反誠信原則。

③主席未宣布開會,亦未指定鍾美珍為會議紀錄人,大會亦

未推選陳玉霞會議記錄簽署人,就此記載屬虛偽不實。更無「報告議程:經主席徵詢大會無異議認可,依程序進行」之情存在,顯見決議程序與事實未合,其決議程序違反誠信原則。

④系爭決議一未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7 條第3 項之規

定製作罷免票,且罷免票上未依同法第8 條之規定,蓋用團體圖記及推派之會員協同會議主席共同蓋章,決議方法自屬違法。

㈢伊確於104 年5 月4 日出席系爭信徒大會當場表示異議,因

不諳法律,系爭信徒大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違法事項,迄至與律師討論後始知悉,自得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徒大會全部決議。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係限制未當場提出異議之社員不得於嗣後反悔破壞決議之安定性,而非限制已出席社員之異議權。原審未查竟限制伊主張之撤銷事由,顯然有誤。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係尊重伊之最高決議

機關即系爭信徒大會決議行之,並無人民團體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且系爭信徒大會已於104 年4 月30日將開會通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當日亦到場開會,自無何違反章程之情事。又系爭信徒大會之開會通知已載明開會事由,就系爭決議一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反法令、章程或違反誠信原則。另議程之報告與召集程序、決議方法無涉,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反誠信原則。

㈡上訴人既出席系爭信徒大會,就其所指之召集程序、決議方

法之違法事由,並未於系爭信徒大會中當場表示異議,不符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其聲請撤銷系爭信徒大會全部決議,並無理由。

㈢伊之章程第8 條第1 項前段就住持之選任、解聘已有相關規

定,選任之程序與人民團體法第17條、第22條有所不同,是系爭決議一、二自無人民團體法之適用。又伊之章程關於住持解聘並無任何需住持違反法令、章程或大會決議,始可解聘之規定,住持職務與人民團體法第22條規範對象為理事、監事等職務無關且不相當,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先位聲明:系爭信徒大會全部決議應予撤銷;備位聲明:

確認系爭決議一無效。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上訴部分,已告確定)。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信徒,於103 年11月間經聘任擔任被上訴人之住持。

㈡被上訴人於104 年5 月4 日召開系爭信徒大會。

㈢系爭信徒大會會議紀錄討論事項:案由一記載:「大會曾於

103.11.16 提名並聘任柯來春(慈心法師)為住持乙職,惟因故且不適宜,應予解聘,請決議;決議:出席5 位同意,解聘柯來春(慈心法師)為本院住持乙職,決議通過」。案由二記載:「本院原住持陳玉霞(慧融長老)之前因自覺年事已高,辭退住持乙職,但其為本院勞苦功高,崇高地位無人可替代,且仍有能力足以擔任住持乙職,故再聘請慧融長老擔任本院住持;決議:出席5 位同意,聘請陳玉霞(慧融長老)擔任本院住持」。

㈣被上訴人組織章程第8 條第1 項前段記載:「本院設住持一

人(必要時得由管理人兼任之),由管理人提請信徒大會通過後聘任之」;第12條記載:「信徒大會每年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信徒大會。所有會議均由管理人召集,並為會議主持人」;第13條記載:「信徒大會之決議應有半數以上之信徒出席,並經出席信徒半數以上之同意為通過,但對本院財產之處分或修改章程應有全體信徒3 分之2 以上出席,出席信徒3 分之2 以上同意方為通過」。

㈤系爭信徒大會之開會通知已記載:「開會事由:有關寺院會務相關事宜」等情。

㈥內政部於105 年1 月6 日函稱:「按本部96年8 月28日台內

民字第0960090727號函釋略以,寺廟內部組織活動與管理委員選舉事宜,宜依其章程規定辦理,章程未規定者,宜由寺廟自行議決是否另定議事規則,或於會議中決定是否適用會議規範相關規定;故寺廟雖非屬人民團體法第4 條列舉之職業團體、社會團體、政治團體,惟基於宗教事務自治原則,倘寺廟業已於其章程內明定或於會議中決議適用人民團體法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相關規定,來辦理其內部組織活動與管理委員選舉等事宜,宗教主管機關仍應予以尊重。爰所詢寺廟有無人民團體法之適用及其管理委員之選任是否受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規範,應視該寺廟章程規定或其最高權力機構議決認定之」。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信徒大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信徒大會全部決議?㈡系爭決議一是否無效?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信徒大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上

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信徒大會全部決議?①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

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於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43 號判例意旨參照),其團體性質與法人無殊,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相關類似之事項,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法人相關之規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②被上訴人為登記在案之寺廟,有寺廟登記證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244 頁),惟並未為法人登記,而觀諸其組織章程(見原審卷第17-19 頁),其下有信徒,並由信徒大會就信徒中選任管理人1 人,管理其人事及財務等事務,以信徒大會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屬非法人社團,揆諸上開說明,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社團法人之相關規定,故系爭信徒大會決議,如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違法,被上訴人之信徒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所為決議。惟已出席之信徒,自當以當場就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違法表示異議者,始得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

③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信徒,被上訴人於104 年5 月4 日召

開系爭信徒大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且上訴人確有出席系爭信徒大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兩造就上訴人有無於系爭信徒大會中就其於本件主張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違法事由當場異議,則多所爭執。經查:觀諸兩造所不爭執經原審勘驗之系爭信徒大會會議紀錄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145-151 頁、第170 頁、本院卷第54頁反面),上訴人已出席系爭信徒大會,於會議中曾發言:「開會當然要開會議程,沒有在開什麼會」、「議程沒有出來」、「我們不同意(推選陳玉霞為紀錄簽署人)」、「(要解聘我)但是我有異議」(見原審卷第145 頁反面、第146 頁、第147 頁),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然上訴人除就開會通知未載明議程及討論事項,及推選陳玉霞為紀錄簽署人曾當場異議外,另就其所指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未依人民團體法第26條之規定於15日前寄送予伊,就住持職務之解聘未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7 條第3 項之規定製作罷免票,且罷免票上未依同法第8 條之規定,蓋用團體圖記及推派之會員協同會議主席共同蓋章,及主席未宣布開會,亦未指定鍾美珍為會議紀錄人等節,並未當場表示異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再據以為撤銷系爭信徒大會決議之事由。是上訴人就此主張有違反人民團體法、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等規定,應予類推適用部分,本院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④至就上訴人於系爭信徒大會當場異議之開會通知未載明議

程及討論事項,及推選陳玉霞為紀錄簽署人等情部分,究有無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違法,兩造亦多所爭執。經查:

⑴系爭信徒大會會議紀錄討論事項:案由一記載:「大會

曾於103.11.16 提名並聘任柯來春(慈心法師)為住持乙職,惟因故且不適宜,應予解聘,請決議;決議:出席5 位同意,解聘柯來春(慈心法師)為本院住持乙職,決議通過」。案由二記載:「本院原住持陳玉霞(慧融長老)之前因自覺年事已高,辭退住持乙職,但其為本院勞苦功高,崇高地位無人可替代,且仍有能力足以擔任住持乙職,故再聘請慧融長老擔任本院住持;決議:出席5 位同意,聘請陳玉霞(慧融長老)擔任本院住持」,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⑵上訴人雖當場表明不同意推選陳玉霞為會議紀錄簽署人

,已如上述,然會議紀錄簽署人之推選既非系爭信徒大會之議案內容,自未涉及系爭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規定,自不得據此撤銷系爭信徒大會之決議。

⑶至系爭信徒大會開會通知未載明議程及討論內容一節,

觀諸卷附系爭信徒大會之開會通知(見原審卷第12頁),於開會事由欄已載明:「有關寺院會務相關事宜,須召開信徒大會共襄商討…」等情,惟遍觀被上訴人之章程並未明定信徒大會開會通知應如何詳載其議程,而會議議程及討論事項之記載目的係為使與會者瞭解議案內容,以決定是否出席,及如何表達意見,以達自治自決之精神,且章程第8 條既明定被上訴人設住持1 人,由管理人提請信徒大會通過後聘任之(見原審卷第17頁),則住持之聘任及解任當屬被上訴人之會務,已難認開會通知就會議議程及討論內容全無記載。又上訴人當日既已出席系爭信徒大會,自已知悉當日討論議案,且並已實質參與相關議案之進行,自難據以認定系爭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有上訴人所稱之違反誠信原則。況上訴人就系爭決議一,更於會議現場數次表示:「好!好!沒關係」(見原審卷第146 頁反面),其間並曾確認議案內容是否解聘伊,且表示不同意被解聘,經決議通過後,更發言:「…我們是自己人,沒關係!不要怪我!妳要解聘我,我也很高興!不要緊!…」等情(見原審卷第147 頁反面),更難認上訴人不清楚議案內容致無從表達其意見。是上訴人據此認系爭信徒大會召集程序違反誠信原則,請求撤銷系爭信徒大會全部決議,並無理由。

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徒大會全部決議,並無理由。

㈡系爭決議一是否無效?

①兩造就系爭決議一是否非章程所列可由信徒大會行使職權

之範圍,多所爭執。查被上訴人組織章程第9 條所列信徒大會之職責,雖未明載住持之聘任或解任事宜(見原審卷第18頁),然章程第8 條第1 項前段明定:「本院設住持一人(必要時得由管理人兼任之),由管理人提請信徒大會通過後聘任之」,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已足認住持之聘任需經信徒大會決議通過,至章程就住持之解任雖無相關規定,然住持既係由管理人提請信徒大會決議通過後聘任,且章程就住持並無同管理人般設有任期之規定,則其解任與否,解釋上自亦得委由最高意思機關即信徒大會決議為之,乃當然之理。是系爭信徒大會就住持解聘議案做成系爭決議一,並無違反章程。

②至上訴人主張應類推適用人民團體法第22條規定,以住持

有違反法令、章程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情事者,始得解任云云。然住持於被上訴人之組織架構中是否等同於人民團體之理、監事,已非全然無疑,且觀諸人民團體法第20條已明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任期,與被上訴人章程就住持並無任期規定,兩者顯有不同,是被上訴人之住持並無上訴人所稱之任期保障,自無從類推適用人民團體法第22條之規定,以住持有違反法令、章程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情事者,始得解任。否則將有由同一人長期擔任被上訴人住持,無法定期接受被上訴人最高意思機關即信徒大會決議檢驗之弊。故上訴人以系爭決議一違反類推適用人民團體法第22條規定及違反任期保障之誠信原則為由,認該決議無效,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徒大會全部決議,備位確認系爭決議一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逸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