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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6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643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高承亨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蔡政憲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王俐文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0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高承亨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甲○○應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發送予附件所示之人士及單位。

乙○○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乙○○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乙○○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在第二審程序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侵害其名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甲○○應依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道歉啟事,登載於原判決附表二所述之處所。嗣在本院將請求回復名譽之處分變更為:甲○○應依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道歉啟事,發信向其原發函之老師澄清事實;復又變更為:甲○○應依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道歉啟事,發信向長庚大學解剖科老師柳文卿、莊宏亨、鄭授德、宋欣錦、副校長陳君侃及長庚大學教師獎懲委員會澄清事實;復又變更為:甲○○應依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道歉啟事,發信向其原發函之老師澄清事實;甲○○原發函的老師有長庚大學解剖科老師莊宏亨、歐陽品、鄭授德、江皓郁、徐淑媛、宋欣錦、柳文卿,及長庚大學教師獎懲委員會、陳君侃副校長(見本院卷151、152、205頁背面);經核此部分變更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變更,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乙○○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乙○○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甲○○應依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道歉啟事,發信向其原發函之老師澄清事實;甲○○原發函的老師有長庚大學(設桃園市○○區○○○路○○○號)解剖科老師即莊宏亨、歐陽品、鄭授德、江皓郁、徐淑媛、宋欣錦、柳文卿,及長庚大學教師獎懲委員會、陳君侃副校長。(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五)甲○○之上訴駁回。

甲○○聲明:(一)乙○○之上訴及變更之訴駁回。(二)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三)前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乙○○起訴主張:

(一)民國99年9月,伊在長庚大學擔任副教授期間,學生林亞璇(即甲○○之女)因對伊處理申請學分抵免方式有所不滿,同年12月間雙方曾發生齟齬。101年1月間,林亞璇與另名學生吳彥穎因前開事件於長庚大學醫甸BBS網站、痞客邦網站發生爭執。甲○○竟於101年11、12月間,多次向長庚大學副校長與多名教職員,寄送信件,載述伊利用吳彥穎當打手挾怨報復、洩漏林亞璇個人資料等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誣指伊與學生林亞璇、吳彥穎間之網路爭執有關,侵害伊之名譽及人格權。伊經任教同事告知並取得上開信件,使伊名譽權及身心嚴重受創,平日生活作息大受影響,復因憂鬱寢食難安,經診斷罹有焦慮、失眠、憂鬱等病症。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給付100萬元之損害賠償,並應依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道歉啟事,發信向其曾發函之長庚大學解剖老師及長庚大學教師獎懲委員會、副校長陳君侃澄清事實。

(二)林亞璇於101年2月29日向長庚大學性別平等委員會,申請調查吳彥穎對其霸凌案件,長庚大學於同年6月14日函復甲○○與林亞璇委託之律師,表示該案件歷經5個多月詳細調查,均未認定伊有唆使吳彥穎之情事。長庚大學另於102年1月23日再函復:「林生及林生家人指控高師與吳女士聯手長期對林生校園霸凌則缺乏證據。」並曾就林亞璇相關事件進行調查,作成調查報告。甲○○早於101年6月14日即明知伊並未唆使吳彥穎,仍惡意散布系爭言論如起訴狀附件1、2、3信件所示。而甲○○所為之查證,無非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易字第91號、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94號案件審理期間伊之證述及審判筆錄,然此均屬甲○○發表系爭言論後所生之事實,足認甲○○於發表系爭言論前,未盡合理查證義務。

(三)甲○○指稱吳彥穎多次侵害林亞璇名譽權之言論內容,多涉及林亞璇之求學經歷、父親職業及工作地點等私人資料,然吳彥穎涉嫌誹謗林亞璇名譽事件,業經臺北地院102年度易字第91號、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吳彥穎無罪確定。甲○○顯未經合理查證,即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詆毀伊,對社會評價中賦予較高道德標準之大學教授而言,顯造成嚴重減損名譽之傷害。

(四)甲○○於101年11、12月期間,向長庚大學副校長及多名教職員,寄送如起訴狀附件1、2、3所示之信件。同一學年間,伊向長庚大學申請升等教授,經系級、院級教評會同意升等,102年7月間,長庚大學依教師升等綜合審查意見彙總表否准伊申請升等教授,足證甲○○之不實言論,影響伊之名譽,致使長庚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伊之處事態度為憑,而非考量伊之專業知識、學術成就,使伊身心嚴重受創,伊向科技部申請之研究,亦無以為繼,嚴重影響伊之研究。甲○○所為系爭言論與伊之名譽權及精神損害,並學術研究之進展遲延,均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甲○○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暨甲○○應依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道歉啟事,發信向其原發函之老師澄清事實之判決;甲○○原發函的老師有長庚大學解剖科老師莊宏亨、歐陽品、鄭授德、江皓郁、徐淑媛、宋欣錦、柳文卿,及長庚大學教師獎懲委員會、陳君侃副校長(乙○○在原審請求:甲○○應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甲○○應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道歉啟事,登載於原判決附表二所述之處所。原審判決甲○○應給付乙○○2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乙○○其餘之請求。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乙○○就請求回復名譽之處分,變更請求甲○○應發信向其原發函之老師、單位等澄清事實)。

甲○○則以:

(一)乙○○因對林亞璇申請學分抵免方式有所不滿,竟於99年12月23日在長庚大學中醫學系之生物課課堂上,當眾故意以不實言論向在場多數學生惡意指摘伊胡亂指控乙○○藉機對林亞璇性騷擾,並企圖以此方式及家中背景為要脅,迫使學校同意林亞璇抵免學分,侵害伊及林亞璇之名譽及人格權。上揭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乙○○起訴狀附件1、2、3信件載述之系爭言論,乃係伊基於親身經歷而為陳述,並非不實捏造。

(二)吳彥穎因其在校期間曾聽聞乙○○訴說遭林亞璇申訴性騷擾而被校長責罵一事,竟受乙○○煽動對林亞璇心生不滿,以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個人部落格或長庚大學醫甸BBS等多數特定人或公眾可觀覽之網站內,刊登或發表內容不實詆毀林亞璇名譽之文章或發言。吳彥穎多次侵害林亞璇名譽權之言論內容,多涉及林亞璇之求學經歷、父親職業及工作地點等私人資料,參酌臺北地院102年度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內乙○○之證詞,基於合理之推斷,應可認定係乙○○刻意洩露林亞璇之私人資料予吳彥穎,並要求吳彥穎在網路上攻擊林亞璇,以報復乙○○遭申訴性騷擾事件為目的。伊所為系爭言論,業盡查證義務,並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並非惡意捏造意圖毀損乙○○之名譽。

(三)乙○○身為長庚大學副教授,肩負國家作育英才之教育大計,應為學生之榜樣,一言一行動見觀瞻,其是否涉有利用他人攻擊詆毀學生名譽,非僅涉及私德,而係與公共利益相關,屬與學生教育權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應受公眾之評論或批評。伊本於主觀確信,並有相當理由認定乙○○利用吳彥穎在網路上打擊林亞璇之人格,據而評論所為系爭言論,屬意見表達,用字雖非正面,然民主多元社會應容許各種價值判斷,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保障,難謂係不法侵害乙○○之權利。

(四)乙○○所指稱毀損其名譽之系爭言論,伊並非在網路或其他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發表,而係以信件寄送予學校特定幾位教職員,並無散布於眾而故意詆毀他人名譽之意圖。伊僅因愛女心切,不忍見女兒長期受乙○○及吳彥穎聯手以不實言論詆譭名譽,造成身心嚴重受創,課業成績受影響,為遏止該等侵害行為繼續發生,所為之求救行為,主觀上無詆毀乙○○名譽之意圖。伊係基於確信之事實,對於與公共利益相關可受公評之事項,申論個人之意見,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243頁背面):

(一)甲○○於101年11、12月間,向長庚大學副校長與多名教職員,寄送如乙○○起訴狀附件1、2、3所示之信件(見原審卷23-56頁)。

(二)乙○○與林亞璇就99年間申請學分抵免所發生之爭執,業經桃園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確定,並經依法執行(見原審卷28-30、87-92頁)。

(三)林亞璇於101年2月29日,向長庚大學性別平等委員會,申請調查吳彥穎霸凌林亞璇案件,長庚大學於101年6月14日函復調查結果成立(見原審卷175頁)。

(四)長庚大學102年1月23日再函復林亞璇委託之法律事務所,表示:「林生及林生家人指控高師(即乙○○)與吳女士(即吳彥穎)聯手長期對林生校園霸凌則缺乏證據。」等語(見原審卷174頁)。

(五)長庚大學曾就林亞璇相關事件進行調查,調查經過如長庚大學103年3月12日函附之調查報告所示(見原審卷176頁起)。

(六)吳彥穎涉嫌誹謗林亞璇,經臺北地院102年度易字第91號、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吳彥穎無罪確定(見本院卷91-103頁)。

(七)長庚大學於102年7月31日,否准乙○○申請升等教授,理由詳如綜合審查意見彙總表所示(見原審卷207-209頁)。

(八)乙○○曾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患有焦慮憂鬱症(見原審卷31頁)。

四、關於甲○○所為如乙○○起訴狀附件1、2、3信件所示之系爭言論,係屬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之爭執部分:

(一)經查原審於書狀先行程序,曾通知乙○○,命其製表將起訴狀附件1、2、3之信件分別標示其散布之對象,其內傳述不實事實之文句,儘量依事實單元予以分別編號,每一編號之不實事實文句並應以另欄說明其真實事實為何(見原審卷77頁),俾明確界定乙○○主張名譽權受侵害之言論內容;上開通知已於104年2月12日送達於乙○○(見原審卷78頁),惟乙○○並未遵行提出,應認乙○○所主張甲○○系爭言論不實部分,限於其起訴狀所引述附件1、2、3信件之內容。

(二)次查原審依乙○○於起訴狀內引述附件1、2、3信件之內容,認乙○○主張甲○○所為之不實言論內容即系爭言論,可分類如下:⒈乙○○對林亞璇公然侮辱與誹謗,⒉乙○○利用吳彥穎當打手挾怨報復林亞璇,讓吳彥穎公開辱罵、誹謗林亞璇;⒊乙○○洩漏林亞璇個人資料給吳彥穎,⒋乙○○濫用教師職權,欺壓弱小女學生(即林亞璇);⒌乙○○所為種種,不僅觸犯法律,在道德上,不配當一名老師等;觀諸上開附件內容,原審就系爭言論所為分類,核無不合,爰援用之。雖系爭言論⒈至⒋有部分包含意見表達(如:挾怨報復、濫用職權),然均隱含相對所憑事實之陳述,必須所述內容為真,或已經事先合理查證,否則即屬侵害乙○○之名譽權;至系爭言論⒌因已表明甲○○認為乙○○觸犯法律、不配當老師之基礎乃乙○○之行為,應屬甲○○對於乙○○行為之個人意見表達。

五、關於系爭言論如為事實陳述,其陳述是否真實;如為意見表達,是否屬可容許之評論等爭執部分:

(一)關於系爭言論⒈及⒋部分,甲○○提出桃園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60號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之確定判決(見原審卷

28、87-92頁,下稱桃園地院確定判決),抗辯其所述內容,並無不實,未侵害乙○○名譽權等語。

(二)經查上開桃園地院確定判決認定:乙○○於99年12月23日下午,在長庚大學醫學院中醫學系之生物課課堂中,曾陳述:「她(即林亞璇)怎麼會有這樣的幻想,有這樣的被害妄想症,有這樣的、我沒有辦法敘述的名詞說,我,在三更半夜常常要求她到,我的實驗室去做課後輔導,她根本沒有在我班上上課啊,我、我、我幫她輔導什麼?我還跟她有肢體接觸,還有很多,…」等語,不實誇大、渲染聽聞之消息來源,不法侵害林亞璇及甲○○之名譽權(見原審卷74頁背面),因而判命乙○○賠償林亞璇及甲○○非財產上損失。

(三)依上開桃園地院確定判決內容,可認系爭言論⒈及⒋係有其依據之真實事實基礎;雖以上開判決內容,作為系爭言論⒋之事實基礎,不具有直接同等性,然可認系爭言論⒋作為意見表達,所隱含之事實陳述,有真實事實可憑,並非不實虛構。從而系爭言論⒈及⒋均可認具有真實事實基礎,不構成侵害乙○○名譽權,甲○○此部分抗辯堪以採信。

(四)有關系爭言論⒊,經原審命甲○○列舉吳彥穎之言論中所涉及林亞璇之私人資料、父親職業、工作地點、林亞璇以前就讀學校等足以認定係乙○○洩漏給吳彥穎之言論內容(見原審卷105頁);甲○○詳列各該提及林亞璇個人資料之網路貼文(見原審卷111-113頁),抗辯其此部分言論均有所憑,並非不實。經查該等網路貼文中,確有「老師還跟我說:林亞璇他爸爸是醫生,我要給他爸爸面子,講話就比較客氣」之記載(見原審卷134頁);另甲○○亦提出臺北地院102年度易字第91號刑事案件審理筆錄(該案被告為吳彥穎),乙○○在該案中證稱其曾向吳彥穎談及林亞璇之事(見原審卷124頁);按乙○○於與吳彥穎談論林亞璇事時,揭露部分林亞璇之個人背景事實,可認符合常情,應可認系爭言論⒊亦具有真實事實基礎。從而,甲○○此部分言論不構成侵害乙○○之名譽權。

(五)關於系爭言論⒌係屬意見表達,業如前述(詳「四」),除非全然不具合理關聯之推論結果,其內容縱為嚴苛尖酸,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應認屬可容許之評論。系爭言論⒌部分所憑之事實,具有真實基礎,其意見表達,僅能認屬嚴苛尖酸,尚無從認為係不具合理關聯之推論結果,亦不構成侵害乙○○名譽權。

(六)關於系爭言論⒉,據乙○○所提出長庚大學函及調查報告,其調查結果認林亞璇指控乙○○與吳彥穎聯手長期對其霸凌缺乏證據(見原審卷174、180頁)。另吳彥穎涉嫌誹謗林亞璇,亦經臺北地院102年度易字第91號及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吳彥穎無罪確定(見本院卷91-103頁)。此外,甲○○並未能舉證證明乙○○有「利用吳彥穎當打手挾怨報復林亞璇,讓吳彥穎誹謗、公開辱罵林亞璇」之事實,此部分言論難認具有真實性。

(七)據上,系爭言論⒈⒊⒋所包含事實陳述內容,均可認為具有真實基礎,超出真實基礎部分,亦可認屬合理推論範圍,不構成侵害乙○○之名譽權;系爭言論⒌則屬可容許評論之意見表達,亦不構成對乙○○名譽權之侵害。至系爭言論⒉,其所包含事實陳述內容,則欠缺真實基礎,為保障言論自由,應探究甲○○就此部分言論內容,是否已經合理查證;如經合理查證,縱其言論內容不具真實性,亦不應令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避免影響言論自由而有寒蟬效應;反之,則應令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以保障被害人之名譽權。

六、關於系爭言論中之不實事實陳述,甲○○是否已經合理查證之爭執部分:

(一)如前所述,甲○○就系爭言論是否已經合理查證,僅能認其就系爭言論⒈⒊⒋之查證已為舉證,然就系爭言論⒉則未能認其已提出足以證明已為合理查證之直接證據;可否以系爭言論⒈⒊⒋所憑之事證,認甲○○可據以推論系爭言論⒉之內容,而認其已經合理查證,論述如下。

(二)查系爭言論⒉主要內容如下:「乙○○竟然在刑事追訴期過後,馬上利用校園問題人物吳彥穎當他的打手,挾怨用極惡毒的手法報復,將亞璇的私人資料、爸爸的職業及工作地點、亞璇以前讀過的校系都洩漏給吳彥穎,讓吳彥穎從100年12月底開始,在長庚大學BBS網站公開瘋狂的大量發表誹謗文攻擊亞璇,甚至每到期中考期末考就變本加厲、狂發公開辱罵誹謗亞璇的文章,並每每於大考期間寄騷擾信到亞璇在學校的BBS信箱…」(見原審卷7頁背面至8頁,乙○○引述自甲○○所發信件,詳起訴狀附件1、3);其中僅「將亞璇的私人資料、爸爸的職業及工作地點、亞璇以前讀過的校系,都洩漏給吳彥穎」部分(即系爭言論⒊),可認為具有真實基礎,有如前述(詳「五」);然乙○○揭露林亞璇個人背景資料給吳彥穎之事實(即系爭言論⒊所憑事實基礎),尚有乙○○曾侵害林亞璇名譽權之事實(即系爭言論⒈⒋所憑真實事實基礎),如以此逕行推論「乙○○利用吳彥穎當打手,挾怨報復」,顯屬牽強。亦即以:乙○○揭露林亞璇個人背景資料給吳彥穎(此部分包括甲○○所抗辯乙○○與吳彥穎有其他互動或談及林亞璇之事實,見原審卷234頁),及乙○○本人曾侵害林亞璇名譽之事實,僅能主觀懷疑下述事實:即乙○○利用吳彥穎攻擊林亞璇之可能性,並非已經「合理查證」該事實確實存在;蓋上開事實間,尚存有吳彥穎自主攻擊林亞璇可能性之事實;此觀吳彥穎在臺北地院102年度易字第91號妨礙名譽案件中陳稱:乙○○曾請伊不要再發表與林亞璇有關之文章;乙○○亦在該案件審理中證稱:伊有要求吳彥穎不要繼續在網路上發表與林亞璇有關之文章,一方面是對吳彥穎好,一方面也會影響伊之教職等語(見上開判決第4、7頁,本院卷92頁背面、94頁),足認有吳彥穎自主攻擊林亞璇之可能性存在。

(三)本件甲○○以其主觀懷疑「乙○○利用吳彥穎攻擊林亞璇」之事實,向乙○○之同事及主管投訴,其投訴之內容嚴重影響乙○○身為教師之適格性,如容許甲○○僅以主觀懷疑,而無須合理查證,未免過分擴大對於甲○○言論自由之保障,而忽視對於乙○○名譽權之保障,難認妥適。甲○○抗辯:乙○○身為大學副教授,肩負國家作育英才之教育大計,應為學生之榜樣,一言一行動見觀瞻,是否有利用他人攻擊詆毀學生,非僅涉及私德,而係與學生受教權之公共事務相關,應受公眾評斷云云(見原審卷235頁),為不可採。

(四)據上,系爭言論⒉為不實之事實陳述,且難認已經甲○○合理查證,堪以認定。

七、關於乙○○主張系爭言論對其成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處分部分: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甲○○所為系爭言論⒉屬不實之事實陳述,且難認已經合理查證,業如前述(詳「六」),甲○○寄發系爭言論之信件予附件所示之人及單位,內含系爭言論⒉之不實事實陳述,對乙○○應成立侵權行為;惟甲○○就系爭言論⒉係綜合其他事實而有主觀上之懷疑,其未經合理查證,應成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非故意侵權)。爰斟酌系爭言論之內容,其構成侵權行為影響乙○○身為教師之社會評價程度,乙○○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兩造之關係(大學教師與學生之母),原審認乙○○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核無不合。

(三)關於乙○○請求甲○○回復名譽部分,經查乙○○僅舉證甲○○寄發包含系爭言論之信件予長庚大學副校長陳君侃、教師獎懲委員會及解剖科老師柳文卿、莊宏亨、鄭授德、宋欣錦(見原審卷32、38、52-56頁),侵害其名譽,乙○○請求甲○○向上開人士及單位發送對乙○○之道歉啟事回復名譽,應無不合,甲○○所發道歉啟事內容以如附件所示為適當;另乙○○請求甲○○向其餘之人士發信回復名譽,應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乙○○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甲○○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發送予附件所示之人士及單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乙○○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乙○○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乙○○變更之訴請求甲○○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發送予附件所示之人士及單位,為有理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另本件命甲○○應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發送予附件所示之人士及單位,係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性質上不適合宣告假執行,乙○○聲請宣告假執行,不應准許。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乙○○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

一、道歉啟事內容:本人甲○○於民國101年11、12月間,向長庚大學教職員寄發,內容詆譭長庚大學通識中心自然學科生物學乙○○老師聲譽,不符事實之誹謗性言論,對乙○○老師名譽及身心受損,本人在此向乙○○老師道歉。

道歉人:甲○○(道歉啟事內容字型:標楷體,字體大小:36,文字方向:橫向,印刷於A4紙張)

二、甲○○應發送道歉啟事之人士及單位:長庚大學(設桃園市○○區○○○路○○○號)解剖科老師柳文卿、莊宏亨、鄭授德、宋欣錦、長庚大學教師獎懲委員會、長庚大學陳君侃副校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