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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6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644號上 訴 人 林彥慧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被上訴人 許逸宏(原名許智傑)訴訟代理人 劉 齊律師

李兆環律師複代理人 孫祥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原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 503 萬元,及自民國101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就請求給付之利息部分,聲明減縮自

101 年6 月5 日起算(參本院卷第168 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伊於交往期間因信任上訴人,長期將伊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復興分行)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上訴人保管,並委由上訴人代為提領款項以支應由伊負責業務之龍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龍爵公司)之薪資、應酬費、差旅費等費用及伊個人生活開銷。惟上訴人未經伊同意,陸續於提款後將全部或部分提領款項匯至上訴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六張犁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上訴人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提款時間、金額、地點、匯款過程及匯入帳戶與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而將該等款項據為己用,致伊受有364 萬元之損害。又上訴人亦未經伊同意,陸續自系爭帳戶提款後,擅自將全部或部分提領款項挪為己用而未交付予伊,其提款時間、金額、挪用金額及過程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致伊受有139 萬元之損害。伊已向上訴人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持有上開擅自提領之503 萬元【計算式:364 萬元+139 萬元=503 萬元】,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544 條、第179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503 萬元,及自101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於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部分,業於本院減縮其聲明如程序部分所示,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兩造交往期間僅係受被上訴人之指示,持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代為匯款予龍爵公司或提領款項支應被上訴人之生活開銷與支付帳單,歷次辦竣後均即將存摺、印章交還被上訴人,並未長期保管持有該存摺與印章,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又伊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提款後匯入自己帳戶及取得提領款項之情事,惟此係因伊先前陸續以自有資金代被上訴人墊付其家庭及個人費用,被上訴人乃將存摺、印章交付予伊自行提領以資還款,並無不法,且被上訴人相關信用卡消費等家庭及個人生活開銷皆已繳納而未有任何積欠情事,益證伊未受有何利益,被上訴人亦未受有何損害。況系爭帳戶係為支應被上訴人生活開銷及由其父許清朝自國外匯款收入之用,被上訴人對該帳戶內款項交易情形至為清楚明瞭,且需隨時確認,竟於兩造分手5 年之後始稱帳內金額不符,亦顯與常情不符。又伊於兩造交往期間基於親密與信任,於代被上訴人提款時並未保存證據,且距今時隔已久,伊對於為被上訴人墊付款項之事舉證困難,應由被上訴人就所主張伊挪用款項乙節負舉證責任。另伊於100年1 月起始任職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被上訴人竟於100 年

2 月間前某時,委由律師陳佳瑤(下逕稱其姓名)向記者謝孟潔(下逕稱其姓名)誆稱伊於96年1 月間利用身為調查官之職權,勾結檢警事先違法簽發拘票拘提被上訴人,並提供伊與同學合照及出入被上訴人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詢筆錄、拘票予謝孟潔,由謝孟潔於100年2 月16日於TVBS晚間新聞報導伊聲請未來拘票循私逮人之不實情節;復於100 年11月28日前某日,向謝孟潔偽稱伊對被上訴人提出性侵害及恐嚇取財等告訴,係為反制被上訴人對伊提出侵占自訴所為等語,並由謝孟潔據以撰寫關於伊係因不滿遭被上訴人控告侵占而反咬性侵及恐嚇等不實情節,於100年11月28日在TVBS-N網路新聞中報導,而妨害伊名譽及隱私,違反兩造前於96年5月22日簽立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應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之約定賠償伊5,000萬元,爰以之與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4年3 月起至96年1 月止期間交往而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多次持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代被上訴人提領存款以支應龍爵公司開支及被上訴人個人生活開銷;而上訴人陸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將附表一所示全部或部分提領款項匯至上訴人郵局帳戶及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系爭帳戶提款後,除依被上訴人指示辦理附表二「提領後存匯至龍爵公司、上訴人帳戶情形」欄所示匯入龍爵公司帳戶外,未將如附表二「左列存匯後餘額」欄所示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合庫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為證(參原審卷㈠第11至13、15至29、37至48頁),並有原審調取之龍爵公司設於合庫銀行東臺北分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報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41至152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54頁反面),堪認為真實。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長期保管持有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其自系爭帳戶提領附表一「匯款金額」欄及附表二「右列存匯後餘額」欄所示款項合計503萬元均係未經伊同意擅自提領而挪為己用,得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3萬元本息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兩造交往期間受被上訴人委任而長期保管持有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之事實,上訴人於原審雖曾否認,惟嗣於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上訴人長期將被上訴人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伊保管,而全數委由伊提款支應等語(參原審卷㈡第97、129頁),復於103年12月10日以民事答辯㈥狀及104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上訴人長期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交由上訴人保管,自己幾未持有存摺、印章等語(參原審卷㈢第59頁反面、94、96頁反面),足見其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兩造交往期間受被上訴人委任而長期保管持有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之事實,已為自認。

㈡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亦規定甚明。上訴人於上訴後雖改異其詞,辯以伊僅係受被上訴人之指示,持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代為匯款予龍爵公司或提領款項支應被上訴人之生活開銷與支付帳單,歷次辦竣後均即將存摺、印章交還被上訴人,並未長期保管持有該存摺與印章等語,惟:

⒈上訴人前另對被上訴人提起恐嚇取財告訴,並於原法院96

年度易字第656 號案件(下稱被上訴人恐嚇取財案件)96年5月16日準備程序中自陳:「…被告(按即被上訴人)沒有讓我管錢,所有帳戶往來都要傳真經過被告的過目,我只是替被告做事,被告叫我去幫忙的,領錢都是被告打電話叫我去領的,領完後把存摺影印下來給被告過目,大都是以匯款的方式,我沒有實際接觸到錢。」等語(參原審卷㈡第221頁),則上訴人既於依被上訴人指示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後,尚須另行影印存摺內容交由被上訴人查看,益見並未於提款後將系爭帳戶之存摺交還被上訴人,此不惟與其在原審所為上開自認相符,並與其嗣後辯稱於歷次提款後均將存摺交還被上訴人等語亦顯有未合,且上訴人上開於被上訴人恐嚇取財案件中之陳述,係在兩造在96年1月結束交往關係後未久所為,相對於嗣後所為內容相異之陳述應較為可信。

⒉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提出妨害性自主案件,於

96年1 月23日遭拘提羈押,嗣其父許清朝於被上訴人家中客廳桌上發現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乙節,固據提出許清朝在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13號侵占案件101年3月6日審理時之證述為證(參原審卷㈠第196頁反面)。惟上訴人於96年1月19日持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領214,000元(即附表一編號15),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22頁反面),足見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於96年1月19日仍在上訴人持有中,且上訴人自陳96年1月19日兩造處於吵架狀態等語(參本院卷第122頁反面),參酌被上訴人於4日後即因上訴人提出告訴而受拘提及羈押,足見兩造在96年1月19日之後即已交惡,上訴人縱於提領並匯出附表一編號15所示款項後即交還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予被上訴人,至多亦僅能認上訴人於該次提款匯款後已返還存摺、印章,並不足以逕認其先前未因委任關係而為被上訴人長期保管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之事實。

⒊而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或第三人曾於95年9 月7 日、

8 日、11月13日持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且系爭帳戶係作為被上訴人之父及他人匯入款項而供被上訴人一切費用支出使用之唯一帳戶,被上訴人自需確認匯入款項情形,而無可能長期由伊保管持有存摺、印章等語,固據援引上訴人被訴侵占刑事案件(原法院99年度自字第138號及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13號,下稱上訴人侵占案件)第一審刑事卷證、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及許清朝於上訴人侵占案件審理中之證述、被上訴人自訴狀為證(參原法院99年度自字第138號刑事卷第40、41頁,原審卷㈠第188至190、193、195至202頁,本院卷第150、151頁),惟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侵占案件審理中陳稱: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大多數時間在上訴人身上,伊拿回來的次數很少等語(參原審卷㈠第202頁反面),依其所述曾數度短暫取回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則客觀上其非不得於暫時取回時持以提款交易及查看匯入款項情形,而不足憑認上訴人未保管該存摺及印章。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其辯稱於每次經被上訴人交付存摺、印章而依其指示自系爭帳戶提匯存款後,即將存摺、印章交還被上訴人,未長期保管持有,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等語,尚難認為屬實,而非可採。

⒋準此,上訴人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撤銷其於原審所為上開

自認,復未舉證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影響上開自認之效力。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兩造交往期間受被上訴人委任而長期保管持有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之事實,堪認屬實。

㈢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亦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於兩造交往期間,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交由上訴人保管持有,並多次指示上訴人逕持以代被上訴人提領存款以支應龍爵公司開支及被上訴人個人生活開銷,已如前述,堪認兩造就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並辦理自系爭帳戶提領存款後用以支付龍爵公司開支及被上訴人個人生活開銷,而代為處理支付上開費用之事務,已有合意,依上開規定,可認兩造間因此成立委任契約。又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係於需要提款或轉帳以支付龍爵公司開支及被上訴人個人生活開銷時,指示伊自系爭帳戶提款匯付等語(參本院卷第36頁反面、140 頁反面),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委任之權限,係於伊指示金額、項目之範圍內提領存款並以之支付龍爵公司及被上訴人個人生活費用等語為真實。而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提領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存款匯入自己帳戶,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已如前述,又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所提領附表二之存款,除部分依被上訴人指示存匯至龍爵公司外,未將如附表二「左列存匯後餘額」欄所示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被上訴人,而係自行留用乙節,亦據上訴人自陳在卷(參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121頁),上開自系爭帳戶提領後匯入上訴人帳戶及由上訴人自行留用之存款(下稱系爭存款),既非用以支付龍爵公司及被上訴人個人生活費用,核與上述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領款支用之範圍不符,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領系爭存款留供己用係逾越兩造間委任契約權限等語,堪認真實。

㈣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甚明。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參照)。上訴人辯以:伊係經常以身邊自有現金代被上訴人墊付費用後,累積數次後與被上訴人結算墊付金額,被上訴人再指示伊提領系爭存款以資返還代墊款,並無逾越權限之行為等語,係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代墊款項及經被上訴人指示領款返還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以:伊代被上訴人墊付款項之內容及金額等,因當時兩造為男女朋友之親密關係且金錢往來頻繁而未保留相關憑證,歷時已久舉證困難,且被上訴人自承以系爭帳戶存款支付其家庭、個人相關費用為認,辯以應由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定,就其家庭、個人相關費用均係以系爭帳戶存款支應,而未由伊墊款代為支付費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否認曾由上訴人代墊支付費用,並陳稱有時會拿錢請上訴人代為繳納費用等語(參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上訴人亦自陳被上訴人有時會直接交付現金予伊等語(參本院卷第

121 頁),可知上訴人代被上訴人處理支付費用之資金來源亦包含由被上訴人直接交付上訴人之現金,而非完全以提領自系爭帳戶之存款支應。且兩造交往期間雖關係親密,上訴人仍應就該期間內兩造金錢交易往來負舉證責任,且本件並無遠年舊物難以查考,致舉證困難之情事,且被上訴人對於兩造交往期間金錢往來詳情之證明能力,並不因長久時間之經過處於較有利之地位,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所定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以上訴人抗辯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家庭、個人相關費用均係以系爭帳戶存款支應,而未由伊墊款代為支付費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等語,核非可取。經查:

⒈上訴人就抗辯曾墊款為被上訴人支付信用卡款3,675 元、

19,150元、2,147 元、停車費270 元、交通罰鍰1,600 元及匯款200,000 元、37,500元等情,固提出合庫銀行匯款回條、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臺北市停車繳費通知單、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為證(參本院卷第65頁,原審卷㈡第244 至245 頁反面,原審卷㈢第99至100 頁),惟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曾繳納及匯出各該單據所記載之金額,且上訴人代被上訴人處理支付費用之資金來源包含由被上訴人直接交付上訴人之現金及系爭帳戶之存款,已如前述,則縱使系爭帳戶無相對應上開匯付金額之提領紀錄,仍不能排除係由被上訴人另行交付現金而由上訴人代為繳納之可能,疏難遽認係由上訴人以自有資金代為墊付。且上訴人現既仍保有上開單據,其中並包含金額高達20萬元之匯款回條,益難認其辯稱:伊係代墊數筆累積一定金額後,拿單據給被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指示伊自系爭帳戶匯款至伊帳戶或提領現金方式還款,兩造就伊所有墊款均已結算清楚及返還等語(參原審卷㈠第53頁、83頁反面,原審卷㈢第152 頁,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為真實。又原審已調取龍爵公司設於合庫銀行東臺北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及無摺轉存交易存款憑條、被上訴人所持有玉山銀行、匯豐(台灣) 銀行、合庫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信用卡之繳款資料(參原審卷㈠第140 至152 、159頁,原審卷㈡第8 至33、46至50、52、53、56至65、84至

86、145 至155 、165 、171 至193 頁),僅能證明各該存款交易及繳款情形,且其中部分款項係由上訴人以提領自系爭帳戶之存款繳納轉存,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另有部分則係由被上訴人自行繳納,亦據其提出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中國信託銀行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匯豐銀行對帳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等為憑(參原審卷㈢第8 至37頁),而其餘匯款及繳款未經上訴人舉證證明以自有資金匯付,縱認係由上訴人所為,仍不能排除係以系爭帳戶存款或被上訴人另行交付之現金支付之可能,尚難遽認係由上訴人以自有資金代為墊付。而上訴人既基於委任提款匯付之關係,於兩造交往期間保管持有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有委由上訴人代為匯付金錢之需要時,當得由上訴人自系爭帳戶中提款支應,而無由上訴人以自有資金墊付後再另自系爭帳戶提款返還之必要,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為證明,則其抗辯系爭存款係因為被上訴人代墊款項後經被上訴人指示領款返還等情,疏難信實。

⒉上訴人雖尚以:被上訴人自承其於兩造交往期間均係以系

爭帳戶之存款支付龍爵公司及個人費用,則系爭帳戶存款自為被上訴人一切開銷之來源,然伊現持有代被上訴人繳付費用之單據中,於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中並無相對應之提匯紀錄,且系爭帳戶94、95年兩年度之支出開銷尚屬相當,可見除匯款予龍爵公司外尚有其他例行性交易對象,而無伊侵占存款之情形,為此聲請調取系爭帳戶如本院卷第41、42頁所示轉帳及現金支出交易之存取憑條及銀行現金支出傳票,以查明各該筆交易之受款人,再自各該受款人清查由伊以被上訴人名義匯款之單據,即可知各該款項均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匯款,提領現金亦交給被上訴人或作為返還伊之墊款等語(參本院卷第38、39、41、42頁、60頁正反面、142 頁正反面)。惟上開轉帳及現金支出交易,其中95年5 月22日、29日、7 月27日、8 月1 日、22日、9 月25日、10月2 日、16日、12月7 日、12日及14日之匯款,及95年4 月17日、5 月15日、8 月2 日、9 月

6 日、11日、14日、11月8 日、12月15日之提款,即為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9 、11至13及附表二編號2、4 、6 至10、12所示,上訴人已自認係匯入其帳戶或提領現金後自行留用,而其餘交易並非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擅自提匯挪用之部分,自無調取相關交易憑證查證受款人之必要。又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代為支付費用之資金並非僅為系爭帳戶存款,已如前述,自無從逕以系爭帳戶交易紀錄中無相對應於上訴人代辦繳款金額之支出,遽認係由上訴人代墊,是縱使上訴人尚另有代被上訴人辦理其他匯款予上開提匯交易除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受款人之情形,亦不足憑認係由上訴人墊付。且徒由上開帳戶交易之相關憑證或受款人資料,並不能證明上開匯入上訴人帳戶之部分及提款後由上訴人自行留用之部分,均係被上訴人以還款之意思給付予上訴人,亦無從查明其餘提款交易之現金流向,而無法證明上訴人於提領現金後交給被上訴人,或由被上訴人作為返還伊墊款之事實,是以上訴人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

㈤綜上,上訴人提領系爭存款留供己用既係逾越兩造間委任契

約權限之行為,自非處理委任事務時可為之行為,其明知於此而仍為之,自應負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責,且其提領系爭存款亦足以造成被上訴人存款減少之損失,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逾越委任權限致伊受有系爭帳戶存款減少之損害,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存款503 萬元,核為有據。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所為本件請求既有理由,其併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所為擇一之請求,即無再事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因被上訴人所涉恐嚇取財案件(原法院96年度易字第656 號)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02號,以下合稱系爭刑案)之和解事宜,於96年5 月22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其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保證自簽訂本協議書之日期,不得公開任何有關甲方(即上訴人)隱私之照片或影片或為任何妨害甲方名譽或隱私之行為,如有違反經報警察後乙方及乙方之父母須負5000萬元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稽(參原審卷㈠第102頁正反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前某日及100年11月28日前某日有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之行為,損害伊名譽及隱私,伊得依該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00萬元,並以之與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抵銷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係於98年考取調查官,並於100 年結業派任法務部調

查局調查官;而上訴人於96年間對被上訴人提出恐嚇取財、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告訴,經原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56號判決有罪確定,上訴人另對被上訴人提出強制性交、妨害自由告訴,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240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5日自訴上訴人涉犯侵占罪嫌,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813 號判決上訴人有罪確定;而TVBS晚間新聞於100 年2 月16日以「往日情變調!美女調查員疑徇私逮人」為標題,製播由謝孟潔撰寫關於被上訴人因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遭拘提之拘票日期早於報案人報案日期,疑報案人以調查官身分徇私逮人等內容之新聞報導(下稱系爭100 年2 月16日新聞);嗣再於100年11月28日以TVBS-N網路新聞,報導上訴人因不滿遭被上訴人控告侵占,竟反咬被上訴人性侵及恐嚇等內容(下稱系爭

100 年11月28日新聞,並與系爭100 年2 月16日新聞合稱系爭新聞)。上揭情事,有前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100年2 月16日TVBS晚間新聞畫面截圖及報導譯文、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48 號民事事件勘驗筆錄、100 年11月28日TVBS-N網路新聞在卷可稽(參原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748 號民事卷第7 、8 、10、11頁、15頁正反面、52頁反面至67頁、11

5 頁反面至116 頁、392 至395 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 年2 月間前某日,委由陳佳

瑤向謝孟潔稱伊於96年1 月間利用身為調查員之職權,勾結檢警事先違法簽發拘票拘提被上訴人,並提供伊與同學合照及出入被上訴人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詢筆錄、拘票予謝孟潔,由謝孟潔撰寫系爭100年2月16日新聞,復於100年11月28日前某日向謝孟潔稱伊對被上訴人提出性侵害及恐嚇取財等告訴,係為反制被上訴人對伊提出侵占自訴所為等語,而由謝孟潔據以撰寫系爭100年11月28日新聞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而謝孟潔於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48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陳稱:伊係收到不明人士投訴指稱某女調查員與其男友間性侵案件之拘票時間在筆錄時間之後而可能有司法不公,伊因而進行查證報導,報導所用照片係自網路搜尋及不明人士寄送之光碟取得,報導前曾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證偵辦情形,並依投訴內容採訪詢問陳佳瑤關於拘票時間與做筆錄時間不相符在法律上有無問題,陳佳瑤並未提供96年兩造間訴訟案件之卷宗資料供伊翻閱或拍攝,伊亦未曾就系爭新聞向被上訴人及其家人查證,伊係根據拘票日期與做筆錄日期時間不相符,因而有司法不公問題之懷疑,才撰寫關於疑有調查員徇私逮人之報導內容等語(參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48號民事卷第342至354頁反面)。又陳佳瑤於上開事件審理中亦陳稱:

謝孟潔採訪時僅就警方聲請被上訴人拘票之事徵詢意見,除拘票之事外並無論及兩造間訴訟案件,伊未提供兩造間訴訟資料予謝孟潔翻閱或拍攝,亦未向謝孟潔表示警方礙於前女友背景而執法不公等語(參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48號民事卷第354頁反面至360頁)。是依謝孟潔、陳佳瑤上開陳述,已難認被上訴人確有透過陳佳瑤向謝孟潔轉述,或直接向謝孟潔告以關於上訴人利用職權循私拘提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為反制被上訴人而提出性侵害及恐嚇取財告訴等內容,並提供相關照片資料由謝孟潔據以報導等情事。又系爭新聞所播放上訴人出入之照片及影片,為被上訴人住處監視錄影畫面,此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謝孟潔於另案陳稱其報導所使用相片、影片係自行於網路搜尋及由不明人士寄送之光碟而取得等語,業如前述,已難逕認係由被上訴人所提供,且觀諸該等相片、影片內容,其拍攝地點係大樓樓梯間等公共區域(參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48號民事卷第15頁、393頁反面),亦難認係由被上訴人所單獨掌有之監視錄影設備所拍攝。另報案三聯單、警詢筆錄、拘票等為上開刑事案件訴訟資料,亦非被上訴人所單獨執有,與上開相片、影片均不足遽斷係由被上訴人所提供,上訴人逕以被上訴人與該案關係密切而推論係由被上訴人提供予謝孟潔或透過陳佳瑤轉交謝孟潔,難認有據。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為證明,則其所稱被上訴人誣指伊違法拘提及挾怨報復並提供相關資料予謝孟潔報導乙節,難認屬實,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973號處分書、原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174號刑事裁定(參本院卷第103至109頁反面,134至139頁反面)亦同此認定。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因有上開行為妨害其名譽及隱私,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條之約定,而依該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0萬元之賠償,並以之與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抵銷云云,尚乏所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係基於民法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所生,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請求加計自其以函文催告上訴人應於函到5 日內即101 年6 月4 日給付之翌日即同年月5 日(參原審卷㈠第56、57頁附得耀法律事務所101 年5 月25日得法兆字第101052521 號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起算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3萬元,及自10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被上訴人得於供擔保後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盈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提款銀行│ 提款金額 │匯入銀行│ 匯款金額 │├──┼──────┼────┼─────┼────┼─────┤│ 1 │95年5月22日 │合庫銀行│ 30萬元 │上訴人國│ 30萬元 ││ │ │長春分行│ │泰世華銀│ ││ │ │ │ │行帳戶 │ │├──┼──────┼────┼─────┼────┼─────┤│ 2 │95年5月29日 │合庫銀行│ 108萬元 │上訴人國│ 41萬元 ││ │ │長春分行│ │泰世華銀│ ││ │ │ │ │行帳戶 │ │├──┼──────┼────┼─────┼────┼─────┤│ 3 │95年7月27日 │合庫銀行│ 40萬元 │上訴人郵│ 25萬元 ││ │ │長春分行│ │局帳戶 │ │├──┼──────┼────┼─────┼────┼─────┤│ 4 │95年8月1日 │合庫銀行│ 20萬元 │上訴人郵│ 15萬元 ││ │ │長春分行│ │局帳戶 │ │├──┼──────┼────┼─────┼────┼─────┤│ 5 │95年8月14日 │合庫銀行│18萬1,000 │上訴人郵│ 18萬元 ││ │ │城內分行│元 │帳戶 │ │├──┼──────┼────┼─────┼────┼─────┤│ 6 │95年8月22日 │合庫銀行│ 40萬元 │上訴人郵│ 40萬元 ││ │ │城內分行│ │帳戶 │ │├──┼──────┼────┼─────┼────┼─────┤│ 7 │95年9月25日 │合庫銀行│ 30萬元 │上訴人郵│ 20萬元 ││ │ │長春分行│ │帳戶 │ │├──┼──────┼────┼─────┼────┼─────┤│ 8 │95年10月2日 │合庫銀行│ 34萬元 │上訴人郵│ 34萬元 ││ │ │長春分行│ │帳戶 │ │├──┼──────┼────┼─────┼────┼─────┤│ 9 │95年10月16日│合庫銀行│ 20萬元 │上訴人郵│ 10萬元 ││ │ │城內分行│ │帳戶 │ │├──┼──────┼────┼─────┼────┼─────┤│ 10 │95年11月2日 │合庫銀行│ 20萬元 │上訴人郵│ 20萬元 ││ │ │長春分行│ │帳戶 │ │├──┼──────┼────┼─────┼────┼─────┤│ 11 │95年12月7日 │合庫銀行│ 38萬元 │上訴人郵│ 30萬元 ││ │ │長春分行│ │帳戶 │ │├──┼──────┼────┼─────┼────┼─────┤│ 12 │95年12月12日│合庫銀行│ 20萬元 │上訴人國│ 20萬元 ││ │ │長春分行│ │世華銀行│ ││ │ │ │ │帳戶 │ │├──┼──────┼────┼─────┼────┼─────┤│ 13 │95年12月14日│合庫銀行│ 11萬元 │上訴人國│ 11萬元 ││ │ │城內分行│ │世華銀行│ ││ │ │ │ │帳戶 │ │├──┼──────┼────┼─────┼────┼─────┤│ 14 │96年1月16日 │合庫銀行│ 34萬元 │上訴人國│ 30萬元 ││ │ │長春分行│ │世華銀行│ ││ │ │ │ │帳戶 │ │├──┼──────┼────┼─────┼────┼─────┤│ 15 │96年1月19日 │合庫銀行│21萬4,000 │上訴人國│ 20萬元 ││ │ │長春分行│元 │世華銀行│ ││ │ │ │ │帳戶 │ │├──┴──────┴────┼─────┴────┼─────┤│總計 │484萬5,000元 │ 364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提領金額│提領後存匯至龍爵公司、上│左列存匯後餘額││ │ │ │訴人帳戶情形 │ │├──┼──────┼────┼────────────┼───────┤│ 1 │95年3月24日 │110萬元 │存入龍爵公司帳戶100萬元 │ 10萬元 ││ │ │ │ │ │├──┼──────┼────┼────────────┼───────┤│ 2 │95年4月17日 │10萬元 │無 │ 10萬元 ││ │ │ │ │ │├──┼──────┼────┼────────────┼───────┤│ 3 │95年4月28日 │1,799,90│存入龍爵公司帳戶1,699,90│ 10萬元 ││ │ │0元 │0 元 │ │├──┼──────┼────┼────────────┼───────┤│ 4 │95年5月15日 │18萬元 │無 │ 18萬元 │├──┼──────┼────┼────────────┼───────┤│ 5 │95年8月1日 │20萬元 │轉匯至上訴人郵局帳戶15萬│ 5萬元 ││ │ │ │元(即附表一編號4) │ │├──┼──────┼────┼────────────┼───────┤│ 6 │95年8月2日 │10萬元 │無 │ 10萬元 │├──┼──────┼────┼────────────┼───────┤│ 7 │95年9月6日 │2 萬元 │無 │ 2萬元 │├──┼──────┼────┼────────────┼───────┤│ 8 │95年9月11日 │10萬元 │無 │ 10萬元 │├──┼──────┼────┼────────────┼───────┤│ 9 │95年9月14日 │10萬元 │無 │ 10萬元 │├──┼──────┼────┼────────────┼───────┤│ 10 │95年11月8日 │20萬元 │無 │ 20萬元 │├──┼──────┼────┼────────────┼───────┤│ 11 │95年12月6日 │30萬元 │存入龍爵公司帳戶10萬元 │ 20萬元 │├──┼──────┼────┼────────────┼───────┤│ 12 │95年12月15日│5 萬元 │無 │ 5萬元 │├──┼──────┼────┼────────────┼───────┤│ 13 │95年12月15日│3 萬元 │無 │ 3萬元 │├──┼──────┼────┼────────────┼───────┤│ 14 │95年12月27日│109萬元 │存入龍爵公司帳戶80萬元及│ 6萬元 ││ │ │ │60萬元 │ ││ │95年12月28日│37萬元 │ │ │├──┴──────┼────┴────────────┼───────┤│總計(新臺幣): │ │ 139萬元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