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646號上 訴 人 吳郭金昭
吳宇婷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丁雅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李國仁律師被 上訴人 蘇若珊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吳郭金昭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吳宇婷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吳宇婷、吳郭金昭(下合稱上訴人,如單指其一即各以姓名稱之)主張:訴外人吳裕隆即吳宇婷之父、吳郭金昭之子生前經由其胞姊即訴外人吳娟娟引介,於民國(下同)87年3月2日向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已合併及更名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投保安泰增額養老壽險,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受益人吳郭金昭,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①保險契約),又於90年7月6日投保安泰新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保險金額100萬元,受益人為丁雅玲即吳裕隆之前妻及法定繼承人,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②保險契約),嗣系爭①保險契約增值為約70萬元,系爭②保險契約則加保至500萬元,並將受益人變更為吳宇婷。詎吳裕隆與丁雅玲離異實際扶養吳宇婷後,被上訴人因自身疾病將於103年7月開刀需款孔急,又知悉吳裕隆身患紅斑性狼瘡,乃虛偽與吳裕隆相好並力促同居,積極運作佈局詐領保險金之侵害行為,除鼓吹吳裕隆撤換原保險業務員吳娟娟,並於表明欲變更受益人未果後,迂迴前往富邦人壽公司服務中心,虛構即將與吳裕隆成婚之事實,詐欺富邦人壽公司同意將系爭①、②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均變更為被上訴人,後吳裕隆於103年9月1日死亡,經家人調查後伊等始得知其等依系爭①、②保險契約得受領保險金之預期利益遭被上訴人以不正方法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賠償吳郭金昭及吳宇婷50萬元及50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能證明有其等所稱未經吳裕隆之同意或有以不法方式詐使富邦人壽公司同意變更受益人之事實,其等請求賠償,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吳郭金昭50萬元、給付吳宇婷5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吳裕隆為吳宇婷之父、吳郭金昭之子,有紅斑性狼瘡之病史,前於87年3月2日以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吳郭金昭為受益人,向富邦人壽公司投保系爭①保險契約,保險金額20萬元,又於90年7月6日以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丁雅玲及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向該公司投保系爭②保險契約,保險金額100萬元,嗣91年6月25日,吳裕隆將系爭②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吳宇婷,復於99年6月30日加保定期壽險附約(15年期),保險金額為400萬元,迨103年8月25日,被上訴人陪同吳裕隆前往富邦人壽公司服務中心申請變更系爭①、②保險契約之身故受益人為被上訴人後,吳裕隆於103年9月1日死亡,被上訴人乃以系爭①、②保險契約受益人身分起訴請求富邦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550萬元〔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保險字第93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下稱另案保險金事件)〕,嗣獲得該公司給付500萬1,664元後撤回該事件之起訴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8頁正背面、第140頁背面、第143頁正背面,本院卷第167頁背面),且有富邦人壽公司104年4月17日富邦諮詢字第1040001170號函及104年7月2日函檢送之系爭①、②保險契約之保險資料、要保書、歷年變更申請資料等件,及臺北地院103年度保險字第93號影印卷節本可證(見原審卷第41-52、78-112頁,本院卷第52-86、18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民事卷宗查明,自堪信上情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其等原分別為系爭①、②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被上訴人為圖謀領取各該保險契約之高額保險金,以不正之方法,將系爭①、②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其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被上訴人是否以不正方法使富邦人壽公司同意變更系爭①、②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被上訴人?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吳郭金昭50萬元、給付吳宇婷5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以不正方法使富邦人壽公司同意變更系爭①、
②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被上訴人?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①、②保險契約係吳郭金昭委請吳娟娟辦理
加保,由吳郭金昭持續繳納保險費,吳裕隆遂指定吳郭金昭及吳宇婷為受益人,詎被上訴人因自身疾病將於103年7月住院,覬覦吳裕隆之財產,二度欲變更上開保險之受益人遭拒後,竟於103年7月29日委請富邦人壽公司提供上開保險之復繳試算金額,再於103年8月25日對富邦人壽公司訛稱伊與吳裕隆即將成婚,使富邦人壽公司同意變更系爭①、②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被上訴人,顯係以不正方法詐欺富邦人壽公司同意變更受益人云云。查:
⑴富邦人壽公司曾於103年7月29日提供系爭①、②保險契約復
繳試算金額之明細表,雖有查詢資料附於另案保險事件卷宗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56頁背面);而證人即系爭①、②保險契約原業務員吳娟娟(即吳裕隆胞姐)於原審證稱其主管王幼彭曾告知吳裕隆有意變更系爭各該保險契約受益人及要保人為被上訴人,吳娟娟乃向王幼彭表示被上訴人與吳裕隆非夫妻,只是同居,富邦人壽因此未依吳裕隆之要求變更受益人及要保人,其母親吳郭金昭在103年8月17日左右前往吳裕隆租處詢問是否有意變更受益人,吳裕隆應允吳郭金昭不得變更受益人之要求,吳裕隆生前並無與被上訴人結婚之計畫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第70頁);證人即富邦人壽公司北二行政部經辦人員楊芳瑜及吳思靜亦分別結證負責審核變更受益人之承辦人員並未親自見聞吳裕隆填載系爭①、②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之補充說明欄之經過,僅依該補充說明之內容及要保人之雙證件,即通過變更受益人之申請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背面、第140頁)。
⑵惟依富邦人壽公司105年10月3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05000
3504號函載:「試算人員為業務同仁王幼彭,經詢王員表示當時係客戶要求提供保單復繳試算金額,故依客戶訴求辦理,惟因時間久遠,相關細節已不復記憶」(見本院卷第132頁),足見上開試算明細表乃富邦人壽公司承辦人員依系爭
①、②保險契約要保人吳裕隆之申請而辦理。⑶又在富邦人壽公司服務中心臨櫃辦理變更過程中吳裕隆曾有
多次自行書寫文件之動作,且被上訴人自吳裕隆之背包內取出雙證件交付予富邦人壽公司之接待人員,亦未見吳裕隆有反抗或拒絕之行為,已經原法院勘驗富邦人壽公司104年7月2日富壽諮詢字第1040002221號函所檢送103年8月25日服務中心受理變更申請之監視錄影光碟屬實(見原審卷第78、141-143頁),且據證人即富邦人壽公司服務中心受理申請文件之李珮芬證述:「他(指吳裕隆)告訴我他要變更受益人,所以我協助吳裕隆填寫變更的資料,當時除了吳裕隆外,還有被告及另一位女生(即證人葉慧婷)。我當初有問吳裕隆要變更給誰,詳細的內容我不記得,但是他有告訴我說他要變更成蘇若珊,我當初有問蘇若珊與其關係,吳裕隆當初回答內容不記得,但因為吳裕隆於變更聲請書上填寫與蘇若珊是未婚妻的關係,且因為指定非直系親屬要寫明原因,我就問吳裕隆說他要與蘇若珊結婚,我了解吳裕隆的想法後然後上述文字是吳裕隆自己本人填寫,書寫內容是我告訴他如何表達,而變更聲請單填寫完之後直接轉送樓上權責部門受理。」「我有審核吳裕隆的身分證及健保卡,但我沒有審核蘇若珊的證件,過程中與蘇若珊的談話內容我不記得。」「當時吳裕隆的精神狀況及口語表達都正常」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38頁背面、第139頁正背面),足認系爭①、②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所載「捌、補充說明欄:身故受益人指定蘇若珊,因感情良好,生活起居互相照顧,預計年底結婚」(見原審卷第87、112頁),確係吳裕隆本於自由意識而自行填寫。
⑷另稽之證人即103年8月4日招攬吳裕隆向訴外人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之業務員葉慧婷所證:「…此時被上訴人的南山人壽的保險已經復效了,復效的同時被上訴人也將其保險受益人改為吳裕隆,在契約變更書是填載他們是同居人,感情很好,南山人壽也同意變更受益人…」「當下我覺得很正常(指吳裕隆103年8月4日南山人壽公司要保書填載被上訴人為受益人一事),因為被上訴人的復效保險也將受益人更改為吳裕隆。我不記得就受益人有說些什麼,男女朋友以對方為受益人應是稀鬆平常的事情,且近來愈來愈多以男女朋友為受益人的情形。」(見本院卷第156頁背面-第157頁正背面),被上訴人之南山人壽公司保險於復效時,既一併將受益人變更為吳裕隆,則吳裕隆將系爭①、②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被上訴人,衡情堪認係基於男女朋友互相照顧對方之意思,自不因系爭①、②保險契約補充說明欄之上開記載(如⑶所述,見原審卷第87、112頁),即認被上訴人有虛構即將完婚藉此詐欺富邦人壽公司之事實。
⑸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未前往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服務中心
變更受益人前,即自行循管道要求核算吳裕隆之保單價值,藉此知悉保單價值後,便執意變更受益人,利用富邦人壽公司經辦服務人員對於被上訴人與吳裕隆之關係,不若原保險業務員吳娟娟熟稔,而對經辦人員虛構說明即將於103年底完婚,足證富邦人壽公司係遭被上訴人以詐欺之不正當方法始同意變更受益人云云,為無所據。
⒊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上旬,眼見系爭①、②保
險契約變更受益人持續受阻,唯恐日後無利可圖,竟於103年8月4日蓄意隱瞞吳裕隆身染重症,並以虛構將於年底結婚之相同方式,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鉅額保險,更足證其係以不正方法詐使富邦人壽公司同意變更受益人云云。查:
⑴吳裕隆未告知其罹患紅班性狼瘡持續治療之情,於103年8月
4日以己被保險人、被上訴人為受益人,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保險金額100萬元之南山人壽福氣康祥終身保險,並附加100萬之傷害保險、800萬元意外傷害保險,及100萬元意外骨折及特定手術傷害保險等情,有南山人壽公司105年8月25日(105)南壽保單字第C1214號函檢送之保單明細表、人身保險要保書、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及保險條款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12-121頁),且據證人葉慧婷證實(見本院卷第157頁背面、第159頁)。
⑵惟證人葉慧婷另證稱:「我去跟被上訴人說明復效(指被上
訴人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的時候,看到吳裕隆與被上訴人住在一起,並沒有與吳裕隆有太多的交談,但是吳裕隆有抱怨他的姐姐在富邦人壽任職,把他的富邦人壽保險拿去貸款,…還要我幫他檢視富邦人壽的保險內容,並請我說明買了哪些保險。」「吳裕隆表示他去富邦人壽要去變更地址及受益人,並取消一些附約,想要把保險轉到南山人壽,但是我建議吳裕隆一些終身險的部分不要變更,因為已經繼續的契約變動了,就等同是新的保險較不划算。」「…吳裕隆覺得我有給他一些保險的建議,認為我是不錯的保險業務員,要取消富邦人壽消耗性的保險,如定期壽險。但我認為如果先取消保險,新向南山人壽保險的契約尚未生效,會有空窗期,於是就建議先向南山人壽投保之後,再去取消富邦人壽的保險。」「吳裕隆除本件投保外,還同時幫他女兒吳宇婷買了一份保險內容相近的保險,受益人是填載吳裕隆,保險金額好像也是100萬元,但是吳宇婷體重過重被公司要求體檢,而完成體檢之後被公司要求就醫療險部份加50%的保險費,吳裕隆無法接受,認為太貴,所以就取消吳宇婷的投保,公司並返還保險費。」(見本院卷第156頁背面、第157頁正背面),可知吳裕隆係因有意解除系爭①、②保險契約,在聽取葉慧婷之建議後,始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保險。⑶而葉慧婷向吳裕隆招攬保險之情形,證人葉慧婷亦證述其建
議吳裕隆保險以醫療為主,可以照顧自己,吳裕隆乃先決定主約保險金額100萬元,其又表示壽險金額不高,意外險則要高一點,待有能力再調高壽險金額,斯時被上訴人受傷躺在沙發,其不清楚被上訴人是否知道我與吳裕隆所談的內容;其不知道吳裕隆有無疾病,但在詢問要保書告知事項時,有逐一詢問吳裕隆,吳裕隆並未告知有告知事項所載疾病,也無說有列舉以外之疾病,當時被上訴人不在身旁,要保書受益人欄備註空白處「被保險人離婚現和受益人是女友關係相親相愛」是吳裕隆填載的,其內容是吳裕隆自己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正背面、第159頁、第158頁),亦足認吳裕隆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種類、金額、告知事項及受益人,皆是吳裕隆自己為之。
⑷再依證人葉慧婷證述其係因南山人壽公司提供失效保戶名單
而詢問被上訴人有無復效意願,與被上訴人之往來並不密切,平常不會特別對被上訴人作保戶服務,被上訴人並未對其告知吳裕隆死亡,亦未向其申請保險理賠,而是南山人壽公司之080客服專線轉知,其始知悉吳裕隆死亡一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正背面、第158頁背面),可見葉慧婷與被上訴人尚無深厚情誼,其就與吳裕隆交談、建議投保保險內容、吳裕隆投保南山人壽公司保險、陪同吳裕隆及被上訴人辦理系爭①、②保險契約變更受益人等證言,實無甘冒偽證風險而虛構情節之必要,自堪採信。是吳裕隆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要保書之填載等,均是吳裕隆本於己意及親自參與等情,即信而有徵。
⑸至被上訴人於另案給付保險金事件一併起訴請求南山人壽公
司給付100萬元,南山人壽公司於該訴訟移付調解後與被上訴人調解成立,退還已繳保險費6萬9,977元,固有卷附之起訴狀及調解筆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3-54、86頁),惟調解之成立在實體法上之意義,與民法第736條所定之和解無異,均是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即當事人雙方基於終止爭執之目的,依彼此所提出之條件,本於自身立場或利益之考量,互為意思表示,相互折衝而成立,本件不得僅憑南山人壽公司與被上訴人調解成立,即為被上訴人蓄意違反告知義務,圖謀高額保險金,訛詐南山人壽公司之推論,更無從據此認定被上訴人係以不正方法使富邦人壽公司同意變更系爭①、②保險契約受益人。
⑹綜合前揭吳裕隆決定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及填載要保書等情
節,既可認均係吳裕隆主導,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蓄意隱瞞南山人壽公司吳裕隆罹患紅班性狼瘡正接受持續治療,藉投保鉅額保險以訛詐保險金,主張被上訴人係以不正方法詐使富邦人壽公司變更受益人云云,亦乏所據。
⒋依上,上訴人所述各節既未據舉證證明之,其主張被上訴人
以不正方法詐使富邦人壽公司同意變更系爭①、②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云云,即無足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吳郭金昭50萬元、給付吳宇婷50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背於善良風俗,則指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公序良俗。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為圖謀鉅額保險金,以前所指述之不
正方法,致其等均失保險受益人地位,喪失受領保險金之期待利益,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權行為云云。惟變更系爭①、②保險契約受益人係吳裕隆本於自由意識而為,上訴人所稱不正方法,其之舉證未足,殊難採之,均敘述於前,則依社會一般觀念,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以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公序良俗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吳郭金昭及吳宇婷受領系爭①、②保險契約保險金之期待利益已受不法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吳郭金昭50萬元、給付吳宇婷500萬元,顯屬無據,核無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吳郭金昭50萬元、給付吳宇婷5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逾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任正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