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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6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654號上 訴 人 大安福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茂榕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律師

吳明蒼律師王慕寧律師被 上訴 人 謝英德

吳錦榮楊淑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5月16日召開104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104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重開議,下稱系爭會議),增訂「臺北市大安福邸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9條第6項之決議不存在;被上訴人謝英德與大安福邸公寓大廈間第5屆管理委員及第2棟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於104年5月16日召開系爭會議,修訂系爭規約第9條第2項之決議無效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此已影響被上訴人基於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該不安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召開系爭會議於104年5月5日為開會通知之公告,會

議討論事項載明:「擬修正住戶規約」,並將擬修正住戶規約修編對照表一起公告。詎料,104年5月16日進行系爭會議時,訴外人即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嚴永炎於現場另行提案建議(屬臨時動議)將系爭規約第9條管理委員之選任規定,增加「第6項:區分所有權人需擁有100%產權,才能擔任管理委員」(下稱系爭提案),惟該提案並未成為議案,故未為討論,亦未經表決。因此,系爭會議並未決議就系爭規約增訂系爭提案內容,該決議並不存在。如認系爭提案於系爭會議中係經表決通過,則因系爭提案係限縮管理委員之候選人資格,係屬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而系爭提案係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出,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項之強制規定,且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項不得限制區分所有權人之固有權利而無效。又上開就管理委員需擁有100%產權之限制,有違男女平權之世界潮流,亦有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及鼓勵保障區分所有權人之參與目的,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應屬無效之決議。

㈡上訴人於104年5月16日系爭會議決議後,未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於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應待各區分所有權人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之法定期間過後,而就系爭會議決議是否視為成立前,即於104年5月18日張貼選舉公告,並訂於104年5月28日至104年6月4日期間舉行第5屆管理委員之選舉。但系爭會議紀錄係於104年5月29日始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送達日期係於104年5月28日開始進行第5屆管理委員選舉之後,顯然該第5屆管理委員選舉所依據之系爭會議決議尚未視為成立,則第5屆管理委員之選舉應屬無效。若認該選舉有效,則被上訴人謝英德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15樓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10分之1,屬大安福邸公寓大廈第2棟,經第2棟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為該棟委員,並以得票13票列為第一高票。然上訴人以系爭提案經決議通過,判定被上訴人謝英德不能擔任管理委員,而由第二高票二人抽籤。惟因系爭提案決議並不存在或者係屬無效之決議,所以應由被上訴人謝英德當選大安福邸公寓大廈第5屆管理委員及第2棟管理委員,任期自104年6月16日至106年6月15日止。

㈢上訴人於104年5月16日召開之系爭會議將系爭規約第9條第2

項原條文:「二、前款區分所有權人得委託同一推選區內,具有行為能力者代理行使推選權。」,修訂為:「二、前款區分所有權人除數人共有一專有部份(分)應推由一人行使外,不得委託他人行使推選權」,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強制規定,應屬無效。

㈣綜上,爰聲明:⒈被上訴人主張一、㈠部分:①先位聲明:

確認上訴人於104年5月16日召開系爭會議,增訂系爭規約第9條第6項:「區分所有權人需擁有100%產權,才能擔任管理委員。」之決議不存在。②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於104年5月16日召開系爭會議,增訂系爭規約第9條第6項:「區分所有權人需擁有100%產權,才能擔任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⒉被上訴人主張一、㈡部分:①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於104年5月28日至104年6月10日期間所舉行第5屆管理委員之選舉無效。②備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謝英德與大安福邸公寓大廈間第5屆管理委員及第2棟管理委員,自104年6月16日至106年6月15日止之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在。3.被上訴人主張一、㈢部分:確認上訴人於104年5月16日召開系爭會議,修訂系爭規約第9條第2項為:「二、前款區分所有權人除數人共有一專有部份應推由一人行使外,不得委託他人行使推選權。」之決議無效。(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於104年5月16日召開系爭會議,增訂系爭規約第9條第6項之決議不存在;確認被上訴人謝英德與大安福邸公寓大廈間第5屆管理委員及第2棟管理委員,自104年6月16日至106年6月15日止之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在;確認上訴人於104年5月16日召開系爭會議,修訂系爭規約第9條第2項之決議無效。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提案與上訴人原所提出大安福邸住戶規約修正內容合併表決,非屬臨時動議,亦無需另外為表決程序,最終經以219票表決通過修正規約。是以,系爭住戶規約第9條第6項之規定,已於系爭會議中經表決,並通過決議而成立,為現行有效之住戶規約。再者,大安福邸公寓大廈已於105年6月18日舉行「105年第五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重開議」會議(下稱105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該次會議中就系爭提案再次進行表決通過增訂。縱認為系爭規約第9條第6項應另外表決,而不應與上訴人原所提出大安福邸住戶規約合併表決時,亦僅屬「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被上訴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被上訴人顯已逾期未提出訴訟,上開決議確定有效。又系爭規約增加第9條第6項係屬「管理委員被選舉權之資格限制」,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管理委員之選任」規範目的之範疇,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洵屬適法。縱認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亦屬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違法,被上訴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予以撤銷。就管理委員之被選舉權為限制,於法並無不可,被上訴人不得逕以系爭規約第9條第6項係限制管理委員之被選舉資格,即謂此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對擔任重要職位之人課予較高之忠誠義務本屬多有,而本次針對管理委員之被選舉資格限制,應係在此基礎之下為考量。再系爭住戶規約第9條第6項僅係就管理委員之被選舉資格為限制,並未限制區分所有權人將不動產登記於配偶名下,或登記為分別共有,區分所有權人仍得自由為其不動產之登記及處分。被上訴人認有違男女平權而為歧視,實屬邏輯跳躍。且夫妻婚後所購置之不動產,已受民法規定所保障,將不動產登記為共有,並無任何落實男女平權之實益,於家庭經濟安全穩定亦無相關性存在,是系爭規約第9條第6項核與民法第72條規定並無相悖。系爭會議之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決議後,已將系爭會議記錄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於104年5月26日送達區分所有權人,且於7日內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決議成立。是上訴人於104年5月28日舉行之第5屆管理委員選舉,核無違法事由,被上訴人認該次選舉無效之主張,殊無理由。系爭規約第9條第2項,是針對區分所有權人如為共有情形下,應共同推選由1人行使,既然已委託1人行使,則其他共有人不應再委託他人行使,當時可能在文字用語上不夠精準,然並非被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3頁正反面):㈠上訴人為召開系爭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

規定,於104年5月5日為重新開議開會通知之公告,會議討論事項載明「擬修正住戶規約」,並將擬修正住戶規約修編對照表一起公告。

㈡系爭會議係於104年5月16日召開,召集人為陳茂榕。

㈢訴外人嚴永炎於系爭會議現場提案將系爭規約第9條第6項增

加「區分所有權人需擁有100%產權,才能擔任管理委員」(即系爭提案)。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提案並未成為議案,故未為討論,亦未經表決。因此,系爭會議並未決議就系爭規約增訂系爭提案內容,該決議並不存在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訴外人嚴永炎於系爭會議提出系爭提案,即系爭規約應增加

第9條第6項區分所有權人未達到100%所有權,即不可擔任管理委員,經現場住戶鼓掌。之後,就系爭提案住戶提出相關意見及質疑,主席即請藺超群律師解釋系爭提案,藺超群律師就系爭提案為相關解釋後,另提及有住戶提到程序上就系爭規約之修訂是否要逐條討論。嗣主席即表示要進入程序表決,就規約修訂要逐條討論逐條表決、混合討論一次表決或混合討論逐條表決,經住戶投票採取混合討論一次表決。而後,有住戶建議請主席要逐項向與會之住戶說明規約修正議案之項目意義,嗣主席即依該住戶建議請藺超群律師說明解釋修正議案,而藺超群律師即依原公告修訂之大安福邸住戶規約修編對照表之順序,自第6條第2項依序解釋共11項之修訂內容及相關理由,而就第11條第5款部分,因與第6條第5項有關,藺超群律師係於第6條第5項時一起說明,此部分藺超群律師並說明:規約第6條第5項本來係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下合稱4大委員),須由具區分所有權人之身份者擔任之,這條將刪除,刪除原因係因第11條第5款有規定4大委員之消極資格,故上訴人要將整個消極資格統一列在同一條,故第11條第5款增列「數人共有一專有部份(分)之各共有人」。因原第6條第5項規定只要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資格即可,但上訴人認為應該要完整的區分所有權人比較適任,故提出上開修正,又因為上開2條文有重疊關係,故第6條第5項刪除等語,藺超群律師所為解釋者並未包括系爭提案,上訴人原提出之大安福邸住戶規約修編對照表均解釋完畢後,藺超群律師尚表示條文說明到此,對於條文修改部分,是否有疑可以提出等語,即有住戶提出相關問題,藺超群律師及主席有為相關回應,其間亦均未提及第9條第6項之系爭提案。之後,主席即表示開始舉手表決,同意此次修正規約照案通過請舉手,嗣即以219票通過等情,有系爭會議開會時錄影光碟譯文及原公告修訂之大安福邸住戶規約修編對照表可稽(見原審司北調卷字第12至14頁,原審訴字卷第67頁至第68頁反面、第71至76頁)。且參諸系爭會議錄影光碟遺漏部分譯文,「11:20:03」4樓住戶表示:「因為已經表決出來要用這樣混合討論方式後,我有個建議,就是大家決定要混合討論之後,我針對方案進行,我有個建議能不能請召集人待會逐條說明,原來的樣子改成新的方案,有何好處,大家不要有誤解。因為剛剛有位先生提案了,其他人提出不同看法的時候,其實事(是)誤會前面這個人的說法,也誤會這個修正條文的用意。請召集人一項一項跟我們說明項目意義是什麼?大家再來提出不同看法,比較不會浪費時間。(鼓掌)」;「11:21: 12」主席:「我希望由我們的藺律師跟各位解釋之好不好?(鼓掌)」(見原審訴字卷第71頁)「11:21:38至11:46:20」藺超群律師之說明及與會住戶之討論在於規約第6條第2、4、5項、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5項、第10條第1款第2小條(見原審訴字卷第71至76頁),藺超群律師並未說明系爭提案之意義,與會住戶亦未加以討論;「11:42:38至11:44:56」主席發言:「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4位幹部,要求的這麼嚴苛,是因為我們會務基金,有在其名下可以動用,還有本身這4位幹部只得連選1任,並不像其他委員,其他委員所指的是只要是區分所有權人得選任之而得連任」(見原審訴字卷第76頁),足見系爭會議在混合討論程序進行時並未說明及討論系爭提案,僅在討論4大委員經修正規約後須具備100 %區分所有權(產權)始能擔任之。

㈡其次,證人即系爭會議之司儀劉亞群雖證稱:「(問:當時

有無就原提案和嚴委員的修正案要如何處理表決方式來進行討論並表決?)沒有處理原提案,那天會議我的認知就是100%產權」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惟依證人藺超群律師於原審證稱:系爭規約修正第10條搭配第11條第5款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是不能擔任主委、監委、財委及副主委,有大安福邸住戶規約修編對照表。故系爭提案沒有講的那麼清楚。我於系爭會議曾經主席指定將待表決之規約條文逐條說明解釋,我曾說明系爭提案與原提案之不同處,但我於待表決時並未再逐條念一次,故未宣讀系爭提案。系爭提案雖經附議,但未經討論及表決。當時我先說明完原本修正之內容後,嚴永炎有提案連委員都要百分百產權,現場有其他住戶提出希望就全部的修正案逐條討論及逐條表決,因此為會議程序問題故先處理。議案是綜合討論包裹表決,系爭提案因沒有經過原提案即限制4大委員修正成為限制全體管理委員再來表決,而係一次性包裹性表決,卻未修正原提案,故表決時仍針對原提案,並未對系爭提案做討論及表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其於本院證稱:原規約第9條修正提案係限制4大委員之資格,主席要我解釋修正條文之內容。嚴永炎提案修正為所有的委員均要有100%之產權資格,有經附議。之後就討論及表決方式決定採綜合討論,一次表決。當時並沒有討論系爭提案,我在會議結束後還向嚴永炎抱歉說沒有就他所提的修正案做討論。因為當時的認知沒有討論就沒有包裹表決的問題。我沒有印象表決時有將要表決的修正案的內容再唸一次。系爭會議亦未針對系爭提案另外進行表決。表決後僅宣布贊成票數,但未對通過之內容再唸一遍。系爭提案因被程序打斷,先就包裹表決進行決議,而包裹表決僅就原提案而言,不包括系爭提案,系爭提案雖有附議,但最終沒有表決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正反面、第91頁正反面);證人劉亞群亦證稱:表決前沒有再宣讀要表決的議案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則依上開系爭會議經過之情形,於投票決議表決方式後,系爭會議之主席請藺超群律師逐項說明規約修正議案時,藺超群律師係按原來規約修編對照表之內容逐項講解說明,並未說明系爭提案,嗣於討論時亦均未言及系爭提案,之後即進入規約修正案表決,實難認有將臨時提議之系爭提案納入表決。

㈢且依上訴人原來所提之規約修編對照表,係認4大委員應有

完整之區分所有權,故於第11條第5款增加限制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之共有人(即無100%所有權者)不得擔任4大委員,然系爭提案係包括所有管理委員均需有100%區分所有權,不限於4大委員,兩者於管理委員之候選資格迥異,究應以何者為規約之修正約款,應先於系爭會議中處理確認。又藺超群律師逐項說明修正規約內容時,乃依據上訴人原訂修編對照表修正案僅針對4大委員限制需有100%區分所有權加以說明、解釋,而非說明、解釋係修改為所有管理委員都限制需有100%區分所有權,業如上述,殊難推認所有管理委員均受限制之系爭提案在規約修正議案之表決範圍內。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提案為合法修正案,依據會議規範之規定,已表決通過云云,並提出會議規範、臺灣議事效率促進會之回覆說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19頁),惟系爭會議未依會議規範之規定就系爭提案先為表決,且未經混合討論,亦非表決之議案,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所辯,洵無足採。準此以觀,系爭提案既未經決議而成立,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於

10 4年5月16日召開系爭會議,增訂系爭規約第9條第6項:「區分所有權人需擁有100%產權,才能擔任管理委員。」之決議不存在,為有理由。

六、被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謝英德經第2棟區分所有權人推選該棟委員。被上訴人謝英德以得票13票列為第一高票,然上訴人以系爭提案即管理委員需有100%產權,判定由第二高票二人抽籤為管理委員等語,業據提出選舉公告(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18頁),為上訴人所不爭,而被上訴人謝英德為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段○○號15樓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10分之1,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19頁)。且因系爭提案即系爭規約第9條第6項增加「區分所有權人需擁有100%產權,才能擔任管理委員」之決議不存在,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謝英德既為區分所有權人,具有候選為管理委員之資格,自已當選大安福邸公寓大廈第5屆管理委員及第2棟管理委員,任期自104年6月16日至106年6月15日止,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屬可採。

故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謝英德與大安福邸公寓大廈間第5屆管理委員及第2棟管理委員,自104年6月16日至106年6月15日止之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年5月16日召開之系爭會議修訂系爭規約第9條第2項,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應屬無效等語,上訴人則辯稱:系爭規約第9條第2項是針對區分所有權人如為共有情形下,應共同推選由1人行使,既然已委託1 人行使,則其他共有人不應再委託他人行使。當時可能在文字用語上有些不夠精準云云。經查,系爭規約第9條第2項原規定:「前款區分所有權人得委託同一推選區內,具有行為能力者代理行使推選權」,修正為:「前款區分所有權人除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應推由一人行使外,不得委託他人行使推選權」(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13頁),而第9條第1項係規定管理委員之選任「委員選舉由各棟區分所有權人以無記名單記法互推選,並以得票數較多者,依次當選委員,得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另當棟亦選出監察、財務委員各一名」(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13頁),依上開第9條第2項修正前後之文意解釋,係就管理委員之選任原本得委託他人代理行使推選權,嗣修正為區分所有權人除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應推由一人行使推選權外,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均不得委託他人行使推選權。藺超群律師且於系爭會議解釋上開第9條第2項規約修正內容時表示:「第九條第二項,這是比較大的改變,大家注意聽,本來是可以委託行使的,那管委會認為第九條第二項委員的推舉必須是由本人親自行使,不可代理。除了1個情況:就是說假設2人共有,因為只有1個推舉權,這2個人共有必須推舉1人行使時,才有委託問題,那其他的必須親自行使推舉權,不可委託代理」等語,有系爭會議開會時錄影光碟譯文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73頁),足見系爭規約修正後第9條第2項之文意與解釋,顯非上訴人所稱:係針對區分所有權人如為共有情形下,應共同推選由1人行使,既然已委託1人行使,則其他共有人不應再委託他人行使云云。次按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但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5分之1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條文於102年5月8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一、為充分保障住戶安全之權益,提昇與維護居住品質,防止有心人士大量蒐集,並掌握委託書,嚴重擾亂管委會會議或選舉之公平性,導致住戶權益被剝奪。爰此,修正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管委會會議或選舉時,並委託人他人代理一事。日後委託人與代理人應要有法律上的身分之關係,方能代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防有心人士傷害住戶權益,減少各種弊端與糾紛。二、為糾正現行法及實務運作之缺失與弊端,代理人宜予適度限縮;另外,實務運作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與承租人權益關係密切,且委託承租人代理出席亦最為便利,爰予明列。爰決議第一項及第二項,維持現行條文。第三項,修正為『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是立法意旨係為保障區分所有權人行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權之權利,故特別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且為避免委託之區分所有權集中於特定之受託人,於條文但書中限制其受託之比例及人數。惟該條文並無「除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有規定外」之例外規定,故有關區分所有權人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表決權之行使,除受託比例及人數,依上開條文規定外,其受託人表決權行使之限制,應屬委託人之委託權限,自不得經由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加以限制。上訴人上開所辯,應無可採。系爭會議將系爭規約第9條第2項修訂為「二、前款區分所有權人除數人共有一專有部份(分)應推由一人行使外,不得委託他人行使推選權。」就區分所有權人表決權予以限制,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之意旨,應屬無效。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㈠確認上訴人於104年5月16日召開系爭會議,增訂系爭規約第9條第6項:「區分所有權人需擁有100 %產權,才能擔任管理委員。」之決議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謝英德與大安福邸公寓大廈間第5屆管理委員及第2棟管理委員,自104年6月16日至106年6月15日止之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在;㈢確認上訴人於104年5月16日召開系爭會議,修訂系爭規約第9條第2項為:「二、前款區分所有權人除數人共有一專有部份(分)應推由一人行使外,不得委託他人行使推選權。」之決議無效,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胡森傑(見本院卷第125頁),因本院已訊問證人劉亞群,此項證據之調查,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金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