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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6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656號上 訴 人 于桂開被 上訴人 黃宗正訴訟代理人 文 聞律師

陳曉雯律師許玉娟律師複 代理人 陳婉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7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同段260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94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2樓(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之父黃澍民所有並居住。嗣黃澍民出售予家族親屬即訴外人高麗貞,高麗貞因慮及黃澍民年事已高,故同意黃澍民續住至逝世為止。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間向高麗貞購回系爭房地,現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基於父子親誼,亦同意上開情事。而上訴人與黃澍民於94年間於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100年間獲准申請來臺後基於與黃澍民之婚姻關係始得與黃澍民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嗣黃澍民於104年4月15日過世,上訴人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地已無法律上原因,顯已構成無權占有,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並將戶籍遷出。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並參照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每月新臺幣(下同)27,621元【(房屋課稅現值172,600元)+(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70,606元×178平方公尺÷4)=3,314,567元,3,314,567元×10%÷12月=27,621元】等語。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將戶籍自該址遷出。㈡上訴人應自104年4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7,621元及均自次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將戶籍自該址遷出,且自104年4月16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7,908元,及各期給付日次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不利之判決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新建時,黃澍民擔心前妻王志剛(已歿)生活沒有保障而以王正剛名義獨資購買,之後登記為黃澍民所有。嗣後被上訴人向黃澍民佯稱訴外人黃宗彊(被上訴人之兄長)會向黃澍民騙取系爭房地,詐使黃澍民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由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並趁其不在家時多次進入系爭房屋內竊盜並取得相關文件後,偽造黃澍民之簽名,填寫授權訴外人許富雄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持之至法院公證,進而冒用黃澍民名義將系爭房地以借名登記方式過戶至訴外人高麗貞名下,復於102年5月將系爭房地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是被上訴人與高麗貞間為虛偽買賣,其買賣行為無效;且每年被上訴人皆來向黃澍民收取約6,000元以繳交系爭房地之房地稅,復於95年時取走黃澍民之金錶折現以繳交房地稅,均可證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黃澍民而非被上訴人。黃澍民曾以上開情事對被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竊盜、侵占、詐欺等刑事告訴,均因檢察官誤解超過追訴時效始經不起訴處分,然依據黃澍民生前所書文件內容,被上訴人係以不法手段取得系爭房地。上訴人為黃澍民合法配偶,依據黃澍民生前101年4月1日、2日所書立之遺囑內容允諾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地內至死亡為止,且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權轉讓予上訴人,另被上訴人尚積欠黃澍民251萬元,於被上訴人返還欠款之前,上訴人自有權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又上訴人雖非被上訴人所親生,然兩造間仍具有家長家屬關係,依民法第1114條第4款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扶養義務,上訴人基於上情均有權使用系爭房地。況被上訴人亦曾表示因上訴人於黃澍民生前對其妥為照顧,得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地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於85年6月12日原登記為黃澍民所有,嗣於87年4月

28日移轉登記為高麗貞所有,後於102年7月23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此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見司北調字卷第6至7頁、原審卷第87至88頁、161至166頁)。

㈡黃澍民前以被上訴人及高麗貞為被告,主張其並未授權被上

訴人與高麗貞訂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竟盜賣系爭房地並過戶予高麗貞等情,而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先位訴請高麗貞應將系爭房地於87年4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訴請高麗貞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澍民。經原法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1108號判決黃澍民敗訴,因黃澍民上訴逾期,經本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733號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5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嗣黃澍民聲請再審,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聲字第704號裁定駁回聲請再審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6至141頁)。

㈢黃澍民後以被上訴人及高麗貞為被告,主張其並未授權被上

訴人與高麗貞訂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然經被上訴人盜賣系爭房地並過戶予高麗貞,被上訴人與高麗貞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合意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侵害黃澍民之權利,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規定,先位訴請被上訴人及高麗貞應連帶給付黃澍民6,445,71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訴請高麗貞或被上訴人應給付黃澍民644萬5,71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上訴人(即高麗貞或被上訴人)向黃澍民為清償,他上訴人免給付義務。經原法院於100年3月3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1031號判決黃澍民敗訴,黃澍民不服,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並追加民法第367條為請求權基礎。

經本院於101年1月3日以100年度重上字第257號判決高麗貞應依民法第367條規定,給付黃澍民價金餘款5,458,629元本息,並駁回其餘上訴(即請求被上訴人及高麗貞返還不當得利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黃澍民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而確定,高麗貞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月3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駁回高麗貞之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42至152頁)。

㈣黃澍民前以被上訴人於97年6月21日侵入系爭房地竊取其報

稅、銀行貸款收據等重要文件為由,對被上訴人提出竊盜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16日以97年度偵字第2407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8年1月21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719號處分書駁回其聲請再議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各1紙可憑(見原審卷第153至154頁)。

㈤黃澍民前以被上訴人偽造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使系爭房

地登記為高麗貞所有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15日以

97 年度偵字第25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1紙可按(見原審卷第155頁)。

㈥黃澍民前以被上訴人、高麗貞及訴外人周賢凱詐欺黃澍民而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高麗貞名下為由,對被上訴人、高麗貞及周賢凱提起詐欺及侵占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91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9年5月3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3256號處分書駁回其聲請再議確定,此有不起處分書及處分書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56至157頁)。

㈦上訴人現實際使用並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得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將戶籍自該址遷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房地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地是否有正當權利依據?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五、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又按權利義務之繼受,有一般繼受及特定繼受之分。前者如自然人死亡者,其權利義務原則上由繼承人概括繼承;因合併而消滅之法人,其權利義務則由合併後所設立或存續之法人概括承受。後者如特定債權讓與、特定標的物讓與或承擔特定債務等。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對於一般繼受人或特定繼受人均有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抗字第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參照)。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

物所有權狀影本為證(見原審司北調卷第7至8頁),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至88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地為其配偶黃澍民所有,遭被上訴人盜

賣移轉予高麗貞,被上訴人再移轉至自己名下,被上訴人以不法手段取得系爭房地即無權排除伊使用云云。惟查,黃澍民前以被上訴人及高麗貞為被告,主張其並未授權被上訴人與高麗貞訂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竟盜賣系爭房地並過戶予高麗貞等情,而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先位訴請高麗貞應將系爭房地於87年4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訴請高麗貞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澍民,經原法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1108號判決黃澍民敗訴,因黃澍民上訴逾期,經本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733號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5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嗣黃澍民聲請再審,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聲字第704號裁定駁回聲請再審確定;嗣黃澍民再以被上訴人及高麗貞為被告,主張其並未授權被上訴人與高麗貞訂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盜賣系爭房地並過戶予高麗貞,被上訴人與高麗貞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合意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侵害黃澍民之權利,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規定,先位訴請被上訴人及高麗貞應連帶給付黃澍民6,445,71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訴請高麗貞或被上訴人應給付黃澍民644萬5,71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上訴人(即高麗貞或被上訴人)向黃澍民為清償,他上訴人免給付義務;經原法院於100年3月3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1031號判決黃澍民敗訴,黃澍民不服,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並追加民法第367條為請求權基礎。經本院於101年1月3日以100年度重上字第257號判決高麗貞應依民法第367條規定,給付黃澍民價金餘款5,458,629元本息,並駁回其餘上訴;黃澍民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而確定,高麗貞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月3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駁回高麗貞之上訴確定在案,已如前述;且黃澍民於上開確定判決後聲請強制執行,亦已收受高麗貞給付之買賣價金5,458,629元、利息4,125,378元及執行費用43,669元、鑑定費用9,100元、取得執行名義費用160,416元,共計9,797,192元,為上訴人所自承,並有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575號強制執行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8頁、本院卷第73頁、79頁背面)。上訴人為黃澍民之配偶,於黃澍民死亡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繼受人而受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上訴人於本件復辯稱被上訴人冒用黃澍民名義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高麗貞名下,系爭房地為黃澍民所有云云,悖於上開確定判決之認定,自非可採。又高麗貞既買受系爭房地,自有權處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嗣與高麗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法取得系爭房地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雖提出黃澍民於101年4月1日所立自書遺囑允諾伊可

繼續住在系爭房屋至死為止云云。惟黃澍民於書立上開遺囑時,已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無以遺囑處分系爭房地之權利,黃澍民所為上開承諾無從拘束被上訴人。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遵照黃澍民之遺言,不得請求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云云,自非可採。

㈣又上訴人抗辯伊為黃澍民之配偶,被上訴人為黃澍民與前妻

之子,兩造間具有家長家屬關係,被上訴人對伊負有扶養義務,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云云。按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4款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114條第4款所謂家屬,係指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與家長同居一家者而言,其身分因與家長同居一家而發生,因由家分離而消滅;與家長無親屬關係之家屬由家分離後,其家屬之身分既不存在,則其基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請求家長扶養之權利,自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4號、32年上字第172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為黃澍民之第二任配偶,與黃澍民共同設籍於系爭房屋並共同生活,嗣黃澍民死亡後,僅上訴人設籍居住於系爭房屋,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原審卷第17頁),上訴人並未證明其與被上訴人有共同生活之事實,其等即非上開規定所謂之家長家屬關係,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對其有扶養義務,其有權使用系爭房地云云,自無理由。

㈤上訴人另提出黃澍民101年4月2日自書遺囑(見本院卷第14

頁),辯稱黃澍民將其對於被上訴人251萬元債權讓與伊,於被上訴人返還251萬元之前,伊有權居住系爭房屋云云。

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遺囑為黃澍民所書立,亦否認其內容「若有人要于桂開不住臺北林口街112號2樓,請給予追討向次子黃宗正要現金251萬元或1百伍拾壹萬元。黃宗正拿去我房屋金壹佰零陸萬元,又拿去我金錶(omica)、價值20萬元,又中鋼股票參拾伍萬元。……本人願將對黃宗正所欠的錢貳佰伍拾壹萬轉移到于桂開名下」云云為真實,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遺囑形式及實質內容之真正,自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曾表示因上訴人於黃澍民生前對其妥為照顧,得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地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㈥綜上,被上訴人為爭房地之所有人,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

有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黃澍民過世後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亦無權將戶籍設於系爭房屋等語,核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將戶籍遷出,為有理由。

六、末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社會通常觀念,建築物之占有人因使用建物,通常被認係基地之占有人,已如前述,其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向占用系爭房地之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經查,系爭土地之104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0,606元,有臺北市地價查詢多功能服務系統資料在卷可按(見司北調字卷第11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位於臺北市○○區○○街,屬於永春捷運站南側商圈內,西側與信義計畫區相鄰(原審卷第24、159至160頁),生活機能便利;系爭房屋為62年間建築完成,屋齡逾40年,為鋼筋混凝土造地上四層建物之第二層(見原審卷第163頁),本院認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地每月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以土地及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8%為適當。

故以系爭房屋坐落260地號土地、公告地價為70,606元,申報地價即為56,485元(70606×80%=56485,元以下四捨五入);及系爭房屋於103年課稅現值172,600元(見司北調字卷第10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7,908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78平方公尺×56485元×1/4應有部分=0000000元,(0000000+172600)×8%÷12月=17908】。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黃澍民死亡翌日即104年4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17,908元,及自各期給付次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靜怡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