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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6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657號上 訴 人 湯小玲訴訟代理人 陳祥彬律師被 上訴 人 馬吳碧珠

馬嘉歡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陶建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3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7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76 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假扣押聲請狀、異議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民國102年10月4 日北院木102 司執全卯字第612 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102 年10月21日桃院晴102 司執全助金字第284號函、書狀節本、北院104 年度金訴字第5 、15號刑事案件筆錄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3-35 、58-81 頁);被上訴人則提出北院

102 年10月4 日北院木102 司執全卯字第612 號函、桃院103 年度事聲更字第1 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狀、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修正條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90-96 頁),核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業經兩造釋明(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另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北院104 年度金訴字第5 、15號判決及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判決(見本院卷106-

114 頁),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之規定外,如不許提出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已經上訴人釋明(本院卷第117 頁),合於上開規定,均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老舊與事實不符之101 年9 月20

日地政電傳資料(下稱系爭地政資料),對伊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號16樓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向桃院聲請假扣押獲准(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致損及銀行對伊之信用評價而無從貸款,伊被迫以月息2%之利率向民間借貸如附表所示款項,受有重大損害。然系爭假扣押裁定,遭本院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假扣押之聲請,最高法院亦駁回被上訴人之抗告,伊向桃院聲請撤銷假扣押,於104年1月5日塗銷假扣押登記。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致伊需四處借款焦慮難眠,且伊經營之綠映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綠映公司)亦因周轉困難而申請停業,伊精神受有重大損害。伊截至103年12月20日受有利息損失317萬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417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 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9年6 月至101 年5 月間,詐騙訴外人陶建宇及伊等投資電子垃圾回收,嗣後卻稱101 年6 月起中國海關將禁止電子垃圾入關,無法變現支付利息及投資本金予投資人,伊始知受騙,而對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起訴在案,現正審理中。伊未提供法院不實土地登記資料,且系爭假扣押裁定遭廢棄後,伊即主動撤回假扣押並擬領回擔保金,並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催告上訴人及訴外人陳登廷、陳逸杰行使權利,惟上訴人刻意提出本件支付命令以拖延伊取回擔保金。上訴人固提出向訴外人黃秀卿匯款之單據,惟黃秀卿亦為受害人,可見上訴人持被害人資料偽造向民間借款之證明;縱上訴人確曾向民間借款而受有利息損失,亦與伊無關,且其亦未提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證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除前述上訴聲明外,就原審判命敗訴部分,未據聲明

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匯款單、存摺、利息計算表、本院

103 年度抗字第618 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1007號民事裁定、經濟部104 年4 月2 日經授中字第10433244

770 號函、投資契約書、提存書、建物登記謄本、錄音光碟及譯文、陳逸杰清償貸款文件等資料(見原審司促字卷第2- 6頁、訴字卷第117-120 之1 、135-137 、153-154 頁)為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及陳登廷、陳逸杰涉犯詐欺等罪,業經北檢檢察官以

102 年度偵字第22454 號、103 年度偵字第16782 、18997、18998 號案件提起公訴,北院於105 年8 月31日以104 年金訴字第5 、15號判決上訴人及陳登廷、陳逸杰均無罪(見原審卷第36-46 頁、本院卷第106-113 頁)。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聲請假扣押,經桃院以102 年度司裁全字

第1050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於102 年11月28日提存擔保金後(102 年度存字第3295號),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880 號)。上訴人對於桃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050號裁定提出異議,經桃院以103 年度事聲字第2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提起抗告,本院以103 年度抗字第618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被上訴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抗字第100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見原審卷第30-32 頁)。

㈢被上訴人以臺北市府郵局第000068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及

陳逸杰、陳登廷於函到後21日內依法行使權利,倘未依期行使,其將領回提存金(見原審卷第58-61 頁)。

㈣綠映公司申請自104 年4 月1 日起停業至105 年3 月31日止

,經濟部104 年4 月2 日經授中第00000000000 號函准予登記在案(見原審卷第77頁)。

㈤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10月24日就上訴人所有坐落

於桃園市○○區○○段○○○ ○○○○ ○○○○ ○○○○ ○○○○ ○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萬分之155 、萬分之140 、萬分之125、萬分之150 及萬分之165 ),依北檢103 年10月20日北檢治生102 偵22454 字第71140 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在案(見原審卷第86、88、90、92、94頁)。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不實土地登記資料聲請系爭假扣押,致

其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上訴人以系爭假扣押遭廢棄,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並無理由:

⒈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4 項及

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及陳逸杰、陳登廷詐騙其等款項合計

850 萬元為由,對上訴人及陳逸杰、陳登廷財產聲請假扣押,經桃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05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以102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414 號執行在案。上訴人不服對上開裁定提出異議,經桃院以103 年度事聲字第2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異議,上訴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3 年度抗字第6188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被上訴人假扣押之聲請,被上訴人提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100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等情,有桃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050號裁定、103 年度事聲字第24號裁定、本院103 年度抗字第6188號裁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1007號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15-122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經桃院認為被上訴

人未能盡完全釋明之責,故依被上訴人請求命其供相當之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乙節,有桃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050號裁定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15 、116 頁);上訴人不服提起異議,經桃院審酌上訴人對於元大商業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仍然存在,其受抵押權擔保之債務金額可能增加,其所有不動產之價值亦可能因隨折舊及市場行情而隨時波動,倘遭拍賣是否尚有餘額得清償相對人,亦有可疑,依社會通念,而認上訴人現存之既有財產,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被上訴人已盡釋明義務,其釋明縱有不足,惟其已陳明願供擔保,當可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裁定准許假扣押,而駁回上訴人之異議等情,有桃院103 年度事聲字第24號裁定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7 、118 頁),是桃院為系爭假扣押裁定時,係依客觀存在之情形,認被上訴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然釋明不足,遂命被上訴人提供相當之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為系爭假扣押之裁定,堪以認定。⒋上訴人嗣對桃院103 年度事聲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103 年度抗字第618 號裁定以被上訴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固已為釋明,然上訴人現存之既有財產,並無已瀕臨無資力之情形,或與被上訴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等情,認被上訴人就假扣押原因釋明有所欠缺,而廢棄桃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050號裁定及103年度事聲字第24號裁定,並駁回被上訴人假扣押之聲請。

惟細繹本院103 年度抗字第618 號裁定理由,主要以上訴人雖在102 年間已無營利所得、存款、薪資,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擔保之債務係持續減少中,系爭房地扣除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尚有足額清償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而認上訴人並非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見本院卷119-121頁)。是以,上訴人於抗告程序中提出系爭房地擔保之債務持續減少中之證據,方使本院103 年度抗字第618 號裁定認被上訴人就假扣押原因釋明有所欠缺,無法以供擔保之方式補釋明之不足,並未認定桃院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不應為准許假扣押裁定,則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該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遭撤銷。

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時,不該檢附老舊與事

實不符之系爭地政資料,桃院據以作成系爭假扣押裁定,則屬自始不當云云。然法院不得因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非屬最新,即可駁回假扣押之聲請,仍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達釋明之程度;桃院審酌被上訴人於系爭聲請假扣押事件所提之證據後,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惟認被上訴人釋明有所不足,遂命被上訴人提供相當之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為系爭假扣押裁定,難認有何自始不當之處;況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廢棄,係因上訴人於抗告程序中補強證據,使本院轉而認定上訴人尚有資力,業如前述,並非認定系爭假扣押裁定採信系爭地政資料為不當,要與自始不當之情形有間,上訴人所持主張,委無足採。

⒍綜上,系爭假扣押裁定非因自始不當而遭撤銷,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則上訴人依該條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 萬元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假扣押裁定所受損害,亦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

於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且其行為不法,始足當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時,竟基於損害其財產

利益及信用之故意,使用系爭地政資料矇蔽法院,進而使法院作成系爭假扣押裁定,被上訴人乃故意以假扣押聲請加損害於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查系爭地政資料所載內容,固與第三人陳韋伶之抵押權登記已於102 年4 月25、26日塗銷之內容不符(見本院卷第28頁),然系爭地政資料既已載明「本查詢資料有時間落差,實際應以地政事務所地籍資料庫記載為準」(同上頁背面),即可得知系爭地政資料並非最新版本,但系爭房地確實於系爭地政資料所載時點有抵押權存在,難謂被上訴人有提出不實資料欺矇法院之意圖;況桃院係以被上訴人釋明有所不足,遂命被上訴人提供相當之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為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假扣押裁定遭廢棄,係因上訴人於抗告程序中補強證據證明其有減少債務,使被上訴人之釋明產生欠缺,業如前述,並非桃院受系爭地政資料「矇蔽」而為系爭假扣押裁定,是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地政資料僅係促使法院注意系爭房地於資料所載時點有抵押權存在,當屬其訴訟權之正當行使,至於系爭地政資料是否可達釋明程度,乃法院綜合其他證據資料所為心證判斷之問題,難認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地政資料即屬不法行為。⒊從而,上訴人之舉證難認被上訴人具備侵權行為之主觀要

件及不法行為等成立要件等項,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系爭假扣押所受損害300 萬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利息損失云云,並提出之匯款單據及存摺

影本為證(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2-6 頁、原審卷第73頁),然此僅足認上訴人與匯款人間有金錢往來之記錄,實難徒憑上開資料即可認定上訴人向匯款人借款;又上訴人所提之利息計算表(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7 頁),係其自行製作之表格,無法證明上訴人受有月息2%之利息損失;上訴人復以向玉山銀行增貸500 萬元遭拒,而主張有向民間借款之必要云云,惟縱上訴人向玉山銀行申請增貸500 萬元未能通過,亦不得謂上開匯款即為借款,且上訴人並未證明向其他銀行亦無法申請借款,難認其有向民間以高達月息2%借款之必要。上訴人再主張: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借款利息,自假扣押查封登記之次月即由215,541 調高為219,815 元,受有利息增加之損害云云,然元大銀行承德分行函稱:「並無拒絕貸款之情事」、「並無因其擔保物遭法院假扣押查封而調高其貸款利率之情事」,有該分行104年8月28日元承字第1040000822號函、104年11月2 日元承字第1040000943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7、129頁),是其貸款利息調高要與系爭聲請假扣押事件無關。另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精神損害云云,然其僅提出綠映公司停業之資料,未能提出其精神受有損害之相關診斷證明,則上訴人是否受有精神損害,且其精神受有損害是否確與系爭聲請假扣押事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及綠映公司停業與系爭聲請假扣押事件是否相關,均無法認定,自不得徒憑其經營之綠映公司停業,即得認定上訴人受有精神上損害。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利息損失及精神損害共計300萬元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黃裕仁附表:(新臺幣/元)┌───────┬────┐│日期 │借款金額│├───────┼────┤│103年1月24日 │300萬元 │├───────┼────┤│103年2月7日 │348萬元 │├───────┼────┤│103年5月6日 │540萬元 │├───────┼────┤│103年6月16日 │300萬元 │├───────┼────┤│103年6月17日 │200萬元 │├───────┼────┤│103年8月12日 │400萬元 │├───────┼────┤│103年8月14日 │100萬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晋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