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678號上 訴 人 蕭巖驊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被 上訴 人 Alden S. Bartle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曉雯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琬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李育逸連帶給付新臺幣伍佰零貳萬玖仟伍佰玖拾壹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國(下同)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現行涉民法;就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修正前涉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前涉民法第9條第1項前段、現行涉民法第25條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查,本件被上訴人乃居住於日本之美國籍人士,有護照影本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91號偵查影卷第20頁)其主張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李育逸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涉外民事事件,再佐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李育逸之共同侵權行為地係於我國境內(詳如後述),兩造復同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是本件因侵權行為所生爭議,即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共同被告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倘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法院認上訴人提出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為有理由時,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不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經查,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與原審共同被告李育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502萬9,591元本息部分,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本件上訴(詳如後述),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之行為效力即不及於未上訴之李育逸,爰不列李育逸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於網路SKYPE上認識李育逸後,雙方即以電子郵件、SKYPE等方式維持聯繫。李育逸於99年3月29日以電子郵件向伊佯稱,其友人即上訴人(原名:蕭育華、蕭沁翎)之未婚夫Dave Paul(下稱D男)因攜帶大量現金入境荷蘭時未核實申報,遭荷蘭海關查獲,必須支付計3萬元英鎊之罰鍰,請求伊借款美金(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6,500元支援,並提出D男委任律師之信函取信於伊,致伊陷於錯誤,於99年5月11日匯款6,500元至李育逸指定之馬來西亞之銀行帳戶(銀行名稱:AMBANK BERHAD K.L,MALAYSIA /戶名:Christ Paul Obirinanw/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馬來西亞銀行帳戶;附表編號1)。李育逸復於99年5月16、17日以電子郵件向伊佯稱,D男要從英國出口一批貨物到臺灣,遭海關查稅須補繳稅款,要求伊借款6,500元,並承諾一週後連前一筆借款含利息一併返還,致伊陷於錯誤,於99年5月17日再度匯款6,500元至系爭馬來西亞銀行帳戶(附表編號2)。嗣李育逸於99年5月25日又以電子郵件虛以其與上訴人在非洲迦納有大筆資產須運回臺灣,如順利攜回則可清償伊借款,但運回資產需委任非洲律師辦理並支付非洲律師費用為由向伊借款,並佯稱其係已婚身分不希望其丈夫知道為由,要求伊將匯款至上訴人之彰化銀行銀行帳戶(戶名:蕭沁翎/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伊即於同日匯款3,000元至系爭彰化銀行帳戶(附表編號3)。其後李育逸陸續於99年5月27日至101年10月間,先後以電子郵件或SKYPE之方式,虛捏「李育逸之非洲資產運輸回臺灣發生問題,非洲律師建議透過非洲大使帶回臺灣,而替該名大使辦理簽證以及購買機票需要2,000元,且D男的律師也要求4,000元才能將貨物送到上訴人住處」、「D男與某外交人員入境臺灣時,該外交人員發現遺失身分證明及相關證明文件,須請英國政府重新核發,但需要費用5,000元,李育逸已自籌4,000元,希望再向他人借款1,000元,若無該外交人員之協助,非洲資產無法順利運到上訴人住處」、「李育逸之非洲資產在離開海關時被檢查,海關人員發現貨運箱中裝載的是美金,因而提出索賄12萬元之要求,若拒絕將須付出更高額稅金,李育逸已自籌4萬5,000元,須再向他人借款7萬5,000元。」等理由,一再向伊借款,並在電子郵件夾帶偽造之「聯合國非洗錢證明書」(欲證明其於非洲資產為真,且與非法洗錢無關)、「國際貨幣基金反恐證明書」(欲證明其於非洲之資產為合法資產)、「迦納高等法院所有權證明書」(欲證明其所攜帶之兩批貨物確屬其所有)等文件,伊因此受騙,遂於附表編號4至40所示之日期,匯款至李育逸指定、如附表受款帳戶欄所示之銀行帳戶,並於附表編號42、43所示日期,寄送支票予李育逸。李育逸再於101年10月2日(被上訴人誤載為99年10月2日)以電子郵件中夾帶有其親筆簽名及指紋之「承諾還款書」,承諾於101年10月23日或101年12月間還款(被上訴人誤載為99年10月23日或99年12月),倘未還款,願去警局自首為詐欺犯,然若伊未在101年10月2日再借款7,900元,其還款期限將在自動延長10年云云,伊因擔心先前借出款項無法回收,遂又陷於錯誤,於101年10月2日再度匯款7,900元至李育逸之西聯銀行帳戶(附表編號43;關於李育逸詐騙之時間、內容、匯款資訊部分,詳如起訴狀附件一、二所示,見原審附民卷第10至16頁)。李育逸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致伊受有損害15萬9,
608.78元,以起訴時美金換算新臺幣之匯率1:31.512計算後,為新臺幣502萬9,591元,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提供其個人銀行帳戶供李育逸使用,對李育逸之詐騙行為提供相當之助益,為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亦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2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與李育逸連帶賠償502萬9,591元本息等語(被上訴人起訴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被上訴人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始並未參與或分擔李育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行為,且被上訴人自始即知悉李育逸向伊借用銀行帳戶,用於收受被上訴人匯款李育逸之款項,伊並無被上訴人所指與李育逸共同或幫助詐欺之情事;縱認伊與李育逸有共同或幫助詐欺,亦僅得就附表編號3至32、36-1之詐欺犯行(即被上訴人匯款至系爭彰化銀行帳戶、被上訴人於西聯銀行帳戶,合計6萬8,441元;依上訴人105年12月5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載意旨〈見本院卷第140頁〉,應係漏列附表編號36-1)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餘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9萬1,167.75元部分,即與伊無涉。退萬步言之,若認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自99年3月29日即開始貸款李育逸6,500元未還,在李育逸多次未依其承諾償還本金及利息之情形下,卻仍繼承借款,致損害繼續擴大,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倘由伊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酌減伊百分之50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係以美金給付,惟以中華民國貨幣請求,有違民法第202條規定等語,資為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依李育逸之指示分別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並寄送2紙支票予李育逸,金額合計為15萬9,608.75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電子郵件、交付款項憑證、偽造之「聯合國非洗錢證明書」、「國際貨幣基金反恐證明書」、「迦納高等法院所有權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18至124頁、詳附表所示)。李育逸因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刑事判決駁回李育逸上訴而告確定(下分稱系爭刑事二、三審判決,該刑事歷審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乙情,有系爭刑事二、三審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73至87頁、本院卷第187至188頁),復有系爭刑事案卷(含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91號、偵字第452、453、1023、1017號、調偵字第60、62至64號、原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69號、系爭刑事二審卷,均為影卷)置於卷外可佐。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供其個人銀行帳戶供李育逸使用,對李育逸之詐騙行為提供相當之助益,為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2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上訴人是否應與李育逸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爰析述如下。
四、就附表編號1至2、33至43(含附表編號36-1)部分: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至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參照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裁判意旨)。從而,對非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104年度台抗字第803、555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判意旨)。
㈡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原法院繫屬時即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與該刑事案件被告李育逸因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新臺幣502萬9,591元本息(見原審附民卷第2至8頁、原審卷第32頁),原法院刑事庭於系爭刑事一審案件審結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於104年7月17日裁定移送民事庭(見原審卷第5頁)。系爭刑事一審判決固認李育逸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犯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認上訴人就附表編號3至32部分,與李育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原審卷第6頁、第11頁反面、第13頁反面),惟就附表編號1至2、33至43(含附表編號36-1)部分,並未認定上訴人係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見原審卷第11頁反面)。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至2、33至43部分,以上訴人係共同加害人,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縱原法院刑事庭誤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然被上訴人此部分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仍不合法,不應准許。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係系爭刑事案件被告,且就附表編號1至2、33至43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伊就此部分對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並無不合云云(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即與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未合,自不足取。至被上訴人援引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附字第6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裁判意旨(見本院卷第120至126頁),核與本件情節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就附表編號3至32部分: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84年度台再字第9號裁判意旨)。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裁判意旨)。
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參照)。
是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對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及故意、過失,亦負舉證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
㈡經查,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陳稱:李育逸向被上訴人借款
以匯至迦納投資,李育逸向伊告知,因其有卡債,倘被上訴人匯款至其銀行帳戶會被銀行沒收,所以主動向伊借用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向被上訴人借款,每次被上訴人匯款至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後,伊就會去銀行提領現金出來,當場拿給同行的李育逸等語(見系爭刑事偵字第1023號影卷㈠第10頁反面、第29頁正、反面),並在本院審理中陳稱:因李育逸跟伊說,其想要有投資行為,但怕被其先生知道而對其有家暴行為,所以向伊借用系爭彰化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次依李育逸於系爭刑事案件陳稱:因為伊先生會看伊存摺,並且問東問西,所以伊向上訴人借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以向被上訴人借錢,待被上訴人匯款至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後,上訴人會跟伊去銀行領現金出來,伊再將現金拿走等語(見系爭刑事偵字第1023號影卷㈠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12、15頁)。復依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陳稱:伊就附表3至32部分之匯款,係匯至李育逸指定之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因為李育逸不希望她先生知道這件事情,所以她要求伊匯款至上訴人之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伊草擬之101年5月10日承諾書,有寫到伊知道李育逸是借用上訴人的帳戶收款,上訴人不是借款人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影卷㈡第19、20、25頁正、反面),被上訴人並就上訴人所詢:「你們(即李育逸及被上訴人)在對談要借用我的帳戶的時候,李小姐有告知你,你也答應了,所以最後你有用英文直接寫,寫說借用我蕭巖驊的帳戶,我蕭巖驊並沒有欠你的錢,你還希望找一個見證人,所以李小姐就找了她妹妹做見證人,是否如此?」乙節,答以:「是,似乎是這麼回事,我知道李小姐借用你的銀行帳戶。」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影卷㈡第25頁反面)。再佐以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於101年5月10日書寫之承諾書亦記載:「錢是借用蕭女之帳戶,但蕭女不是借款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38頁反面,中譯文見原審卷第68頁)。可知李育逸借用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作為被上訴人匯款之用時,即已向被上訴人告知借用帳戶乙事,並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後,始向上訴人借用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供被上訴人匯款,且由上訴人及李育逸上開所陳內容,李育逸係基於向被上訴人借款而向上訴人借用系爭彰化銀行帳戶,足認上訴人出借系爭彰化銀行帳戶時,主觀上係為了供李育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用,況依李育逸與上訴人上開所陳意旨,被上訴人匯至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帳項經上訴人提領後,全數交予李育逸,自難認上訴人主觀上有詐欺被上訴人、或就李育逸以詐術向被上訴人借款之詐欺取財侵權行為提供助力、或幫助李育逸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㈢次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復稱:伊係借款予李育逸,
伊匯款至上訴人之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不確定上訴人是否知情,有關上訴人的事都是李育逸告訴伊的,伊與上訴人從未見過面,也沒有通過電話,伊曾因找不到李育逸而聯繫上訴人,雖有人回覆,但不確定是上訴人或李育逸用上訴人的帳號回覆等語(見系爭刑事偵字第1023號影卷㈠第43頁、一審影卷㈡第25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均係與李育逸聯絡,其所謂唯一次曾聯繫上訴人,係在找不到李育逸之情形下發生,且其根本不確定該次上訴人有回覆。被上訴人既未曾與上訴人聯絡,益難認上訴人主觀上有詐欺被上訴人、或就李育逸以詐術向被上訴人借款之詐欺取財侵權行為提供助力、或幫助李育逸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㈣綜上,上訴人就附表編號3至32李育逸以詐術向被上訴人借
款之詐欺取財侵權行為部分,雖提供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並提領被上訴人匯款之款項,然被上訴人究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主觀上就上開侵權行為有故意或過失,是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供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行為,係造成被上訴人損害之共同原因,因而構成侵害被上訴人之共同或幫助加害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即屬無稽,自不足取。其次,被上訴人雖於系爭刑事案件提出上訴人之護照影本(見系爭刑事偵字第1023號影卷㈠第46頁正、反面),然依李育逸所稱:被上訴人的老婆知道伊向被上訴人借錢,也知道伊和上訴人同住,所以被上訴人要伊提供伊與上訴人的護照,讓其老婆確定真有其人等語(系爭刑事偵字第1023號影卷㈠第46頁正、反面),且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提供護照之主觀上就上開侵權行為有故意或過失,則被上訴人據此而認此係構成侵害被上訴人之共同或幫助加害行為,亦屬無由,並不可採。再者,上訴人固不爭執被上訴人所陳:李育逸於99年5月至101年10月期間,均與上訴人共同居住於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6住處,且由上訴人提供電腦設備予李育逸使用乙事(見本院卷第149頁、系爭刑事偵字第1023號影卷㈠第28頁反面),且由上訴人與李育逸之入出境紀錄,可知渠等2人多次共同出入境(見本院卷第168至173頁),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與李育逸感情密切,尚難據此即論上訴人主觀上就前開侵權行為有故意或過失,是被上訴人依此而認上訴人與李育逸共同詐騙被上訴人云云,誠屬無理。至上訴人於95至101年間之收入狀況、97至100年間出入境紀錄、電信紀錄、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見161至178頁),尚與上訴人主觀上就前開侵權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無涉,被上訴人據此空言臆測並指摘上訴人有前開共同侵權或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云云,實屬無稽,難謂可取。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積極舉證證明上訴人主觀上有詐欺被上訴人、或就李育逸以詐術向被上訴人借款之詐欺取財侵權行為提供助力、或幫助李育逸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故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新臺幣502萬9,591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既無理由,則其請求是否符合民法第202條規定、被上訴人有無與有過失等節,本院均不另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502萬9,591元本息(即附表編號1至43),就附表編號1至2、33至43部分,乃不合法,附表編號3至32部分,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命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李育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2萬9,591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上訴人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章榮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珮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