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680號上 訴 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健訴訟代理人 陳豐文
陳昭文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複 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被 上訴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訴訟代理人 吳雅筠律師
趙彥雯律師陳宏傑律師陳乃慈律師
參 加 人 陳素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終止信託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訴請:㈠參加人退出被上訴人業務人員暨業務主管公積金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公積金委員會);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應於參加人退出系爭公積金委員會,返還參加人於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南山人壽-業務之退儲1年期銀行存款、所有信託利息、信託分紅、信託租賃所得、信託買賣營收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093,
327 元,均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549條第1項、第597條、信託法第63條、第65條之規定,及被上訴人業務人員暨業務主管提前動支辦法(下稱系爭提前動支辦法)第2條第2 項、第6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87、194頁),並撤回對中信銀行之起訴(中信銀行業已同意上訴人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172 頁,故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及追加第2 項請求為:被上訴人應返還參加人於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南山人壽業務公積金之所有信託所得營收、利息合計1,093,327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見本院卷第163頁)。因追加之訴仍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75頁反面),惟揆諸上開規定,仍應予以准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原向中信銀行請求給付,變更後改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基礎事實不同,追加之訴不合法云云(見本院卷第174頁反面),尚無可採。
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外,於
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2款自明,並依同法第463條準用於第二審程序。經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援引系爭提前動支辦法第1 條為攻擊方法(見本院卷第210 頁);被上訴人則反對此一新防禦方法(見本院卷第246 頁)。由於上開攻擊方法不甚延滯訴訟,應准許上訴人提出。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10月4日受讓原債權人碩亨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下稱碩亨公司)對參加人之債權,經聲請強制執行陳素真之財產時發現參加人為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依被上訴人業務人員暨業務主管公積金組織規程(下稱系爭公積金組織規程),參加人為系爭公積金委員會之會員,享有1,093,
327 元之公積金。參加人對上訴人之債務已陷於給付遲延,且怠於行使其系爭公積金委員會之退會權,使上訴人之債權實現發生障礙,上訴人自得代位參加人退出系爭公積金委員會,並代位其受領公積金。倘參加人不得退出系爭公積金委員會,上訴人亦得依系爭提前動支辦法第1 條規定,請求動支參加人之80%公積金;或依系爭提前動支辦法第2條第2項、第6項之規定,請求動支參加人之50%公積金。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79 條、第541條、第549條第1項、第597條、信託法第63條、第65條之規定,及系爭提前動支辦法第1條、第2條第2項、第6項,請求判決:㈠參加人退出系爭公積金委員會;㈡被上訴人應返還參加人於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南山人壽業務公積金之所有信託所得營收、利息合計1,093,327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公積金組織章程第2 條之規定,參加人僅
於與被上訴人間承攬合約期間內死亡、或承攬合約終止或失效時,其公積金會員資格始自動終止,參加人並無主動申請退出公積金委員會之權利存在,則上訴人即無從代位行使終止之權利。再者,被上訴人並不同意參加人申請提前動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參加人則以:其自從90幾年起就強制執行扣薪,扣到現在,已
經換了很多家資產管理公司。依其之認知,公積金是其日後之基本生活費,故應保留公積金作為其基本生存之權利等語。
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10月4日受讓碩亨公司對參加人之債權(
,經聲請強制執行後尚有8,025,474元,及自103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4%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等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7063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讓聲明書及回執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 至12頁),參加人雖抗辯其已遭強制執行扣薪15餘年,應早已清償完畢云云,然觀諸上開債權憑證參加人尚積欠本金8,025,474元,及自103年2 月19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為清償,而自103年11月21日起至106年11月1日止,參加人僅遭扣薪261,644元,有還款明細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96 頁),足見上訴人主張因參加人尚未清償完畢,其對參加人仍有債權存在等語,應屬可採。
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怠於退出系爭公積金委員會,致其債權實現
發生障礙,遂代位請求參加人退出系爭公積金委員會,並代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參加人於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系爭公積金之信託所得營收、利息合計1,093,327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不得代位參加人退出系爭公積金委員會:
⒈系爭公積金組織規程第1條第1項第1 點規定:「符合下列資
格之一者,為本公司(即被上訴人)業務人員暨業務主管公積金之會員:㈠業務人員公積金:⒈與本公司正式簽訂業務代表承攬合約之業務人員,其合約年數滿六年後,本公司已依本規程第三條第㈠項之規定為其提撥業務人員公積金,且其個人業務人員公積金帳戶分戶仍有餘額者」(見本院卷第53頁)。第2條第1項第1點、第2點規定:「任何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會員資格自動終止。㈠業務人員公積金:⒈業務代表承攬合約有效期間內死亡者。⒉業務代表承攬合約終止或失效者」(見同上頁)。可知系爭公積金會員資格,係以業務人員與被上訴人間正式簽訂之業務代表承攬合約存續為前提,會員如於業務代表承攬合約有效期間內死亡,或其業務代表承攬合約終止或失效,而有業務代表承攬合約未能繼續存續之情形,其公積金會員資格即自動終止。又系爭公積金組織規程第3條第1項第1點、第3點規定:「㈠業務人員公積金:⒈具業務人員公積金會員資格之業務人員,就其招攬銷售及承接其他業務人員辦理保單服務者....本公司於每月月底就其招攬或承接人壽保單....第七年....及其後所收取之保險費為基礎,提撥百分之二之公積金,並存入其個人業務人員公積金帳戶分戶。....⒊任何會員若因本規程第二條第㈠項之規定業務人員公積金會員資格終止時,本公司自其會員資格終止時起對該會員無提撥公積金之義務」(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6條第2項規定:「除業務人員暨業務主管公積金提前動支辦法另有規定外,任何會員於第二條所定會員資格終止前,不得提取、索償、轉讓或質借」(見同上頁)。亦可知系爭公積金制度,係由被上訴人就所收取之保險費提撥一定百分比之金額,存入個人業務人員公積金帳戶分戶,業務人員於業務人員公積金會員資格終止前,不得提取、索償、轉讓或質借,業務人員公積金會員資格一旦終止,被上訴人即無提撥之義務。綜此以觀,即足徵系爭公積金之提撥、提取,取決於業務人員公積金會員資格是否終止,而業務人員公積金會員資格之終止與否,則以業務代表承攬合約是否繼續存續為斷,除有系爭公積金組織規程第2條第1項第1 點、第2點所定業務代表承攬合約未能繼續存續之情形,公積金會員資格即自動終止外,被上訴人、系爭公積金會員並無任意終止系爭公積金契約或公積金會員資格之權利。本件參加人為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並為系爭公積金委員會之會員,固為兩造所不爭,惟依上開說明,參加人並無任意終止系爭公積金會員資格之權利,則上訴人代位參加人請求退出系爭公積金委員會,難謂可採。
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之公積金契約具有委任、
、寄託、信託等性質,是參加人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97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終止之等語。惟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之成立,應以雙方合意為一定事務之處理為前提。而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第5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寄託契約之成立,應以寄託人將寄託物交付受寄人保管為要件。而觀諸系爭公積金組織規程第2條、第3條第1 項第1點、第6條第2 項規定可知系爭公積金制度,係由被上訴人就所收取之保險費提撥一定百分比之金額,存入個人業務人員公積金帳戶分戶而設置,業務人員於會員資格終止前,不得提取、索償、轉讓或質借,並非業務人員委託被上訴人處理事務,亦非由業務人員將其物交付被上訴人保管,其性質與委任契約、寄託契約,尚屬有間。上訴人主張參加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 項、第597條規定終止系爭公積金契約,應無可採。又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定有明文。系爭公積金制度,係由被上訴人就所收取之保險費提撥一定百分比之金額,由被上訴人與中信銀行成立他益信託,將上開提撥之金額存入個人業務人員公積金帳戶分戶,此觀南山人壽公積金信託契約書(金錢信託契約)即明(見原審卷第27至38頁),故並非參加人與被上訴人成立信託契約,上訴人主張參加人得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終止系爭公積金契約,亦無可採。
⒊上訴人復主張參加人怠於行使系爭公積金契約終止權云云;
惟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係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及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為前提。查,參加人並無任意終止系爭公積金會員資格之權利,業如前述;且公積金制度在於鼓勵業務人員長期投入保險招攬及相關服務,並提供業務人員終止合約後之生活保障功能,業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1頁)是以,系爭公積金契約固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惟公積金制度顯為保障參加人在與被上訴人承攬合約終止或失效後,經濟生活免於失去依靠,是參加人不終止系爭公積金契約,難認有脫免債務之情形。則上訴人亦無從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參加人行使系爭公積金契約之終止權。
㈡上訴人不得代位參加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公積金:
參加人無從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公積金契約或公積金會員資格,已如前述。而參加人現仍為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並無合於系爭公積金會員資格自動終止之事由存在(即於承攬合約有效期間內死亡,或承攬合約終止或失效),復為上訴人所是認。依上開說明,參加人之公積金會員資格仍屬存在,並無以系爭公積金會員資格業經終止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公積金之權利,則上訴人自無代位參加人行使此項權利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541 條、第597 條、信託法第65條,代位參加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參加人於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系爭公積金之信託所得營收、利息合計1,093,327 元,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之,核屬無據。
㈢上訴人不得代位參加人依系爭公積金提前動支辦法第1 條、第2條第2 項、第6項規定,請求提前動支公積金80%或50%:
⒈經查,系爭公積金提前動支辦法第1條一般動支規定:「公
積金會員之年齡數與其業務代表合約年數合計達(含)75以上時,得申請動支其名下業務人員或(及)業務主管公積金,各公積金之一般動支以一次為限,其最高得申請動支該公積金會員名下業務人員公積金及業務主管公積金個別餘額80%。」(見本院卷第100頁)。而參加人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自87年開始擔任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5頁反面、246頁),並有參加人戶籍謄本附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7063號卷第214 頁可稽,可見參加人年齡與業務代表合約年數合計確達75以上。又參酌系爭公積金提前動支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對於一般動支之申請,應檢具申請書,經所屬業務主管及分公司主管簽核,並應經系爭公積金管委會委員1 人之簽核同意為動支等情(見本院卷第100 頁)。足徵,參加人若以一般動支方式申請動用信託專戶內信託財產時,並先填寫申請動支項目明細、業務人員暨業務主管公積金提前動支提暨審核表(填載項目及內容見本院卷第101、102頁),且需經被上訴人所屬系爭公積金管委會同意,並非一經申請,被上訴人即需配合辦理,且參加人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然本件上訴人或參加人並未檢附上開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一般動支,已與系爭公積金提前動支辦法第3條第1項不符,況且被上訴人業已拒絕上訴人代位參加人為特殊動支之申請(見本院卷第246 頁)。依此,自難認上訴人得代位參加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信託專戶內之信託財產。
⒉次查,系爭公積金提前動支辦法第2 條規定:「公積金會員
於期會員資格終止前,如因下列情形有資金需求者,經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最高得申請動支其名下業務人員或(及)業務主管公積金餘額之50% ,惟動支後合計其業務人員及業務主管公積金之餘額不得低於500,000 元,另如有特殊需求得不受上述金額之限制,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有權視個案情況審酌同意其動支金額....㈡清償大額債務....㈥其他重大或緊急情形有資金需求者」(見本院卷第100頁);參酌系爭公積金提前動支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對於特殊動支之申請,應檢具申請書,經所屬業務主管及分公司主管簽核,並應經系爭公積金管委會委員3 人之簽核同意為動支等情(見同上頁)。益徵,參加人若以特殊動支方式申請動用信託專戶內信託財產時,需先檢附上開申請書,並經被上訴人所屬系爭公積金管委會同意,並非一經申請,被上訴人即需配合辦理,且參加人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然本件上訴人或參加人並未檢附上開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特殊動支,已與系爭公積金提前動支辦法第3條第2項不符,況且被上訴人業已拒絕上訴人代位參加人為特殊動支之申請(見本院卷第246 頁)。依此,自難認上訴人得代位參加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信託專戶內之信託財產。
⒊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行使同意權有權利濫用情事云云,然
被上訴人已陳稱系爭公積金制度係基於照顧業務人員終止合約後生活而設置(見原審卷第61頁),核與系爭公積金組織規程第6條公積金提取之限制及系爭公積金提前動支辦法第2條等規定相吻合,堪信為真實。是系爭公積金制度既係基於照顧業務人員終止合約後生活而設置,則被上訴人為達成此一目的而對會員於會員資格終止前之申請動支信託財產,設定需經其審核同意、動支金額等限制,尚無顯失公平情形。參以,會員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或因詐欺舞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失時,被上訴人均得於該會員資格終止時,以系爭公積金之信託財產扣抵,此觀系爭公積金組織規程第6條第3項即明(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益見被上訴人仍受會員動支信託財產之影響,其前開審核同意權利自不得任意為之剝奪。再觀諸前開得為特殊動支情況,均屬會員發生重大或緊急情形情事,例外同意可動支信託財產,以解決會員有資金需求之困境,而參加人積欠之債務款項已屬89年之前之事,尚無急迫性,亦無被上訴人不同意動支,即恐有違常理之情,基此,尚不足認被上訴人不同意動支申請即屬權利之濫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請求參加人退出系
爭公積金管委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549條第1 項、第597條、第242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第65條,及系爭提前動支辦法第1條、第2條第2項、第6 項,請求參加人退出系爭公積金管委會,並代位參加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參加人於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南山人壽業務公積金之所有信託所得營收、利息合計合計1,093,327 元,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姝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