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684號上 訴 人 干大書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被 上訴人 張希霖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新臺幣(下同)410萬元本息;備位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詳後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伊。嗣於本院捨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追加依合資或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關係之給付出資額或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或欠缺給付目的之不當得利、撤銷贈與後之返還贈與物或不當得利等規定為先位之請求;追加依撤銷贈與後之返還贈與物為備位之請求(本院卷第37-46頁背面)。經核均係本於其主張匯款410萬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並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准其追加。
二、又「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第73頁),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陳正宗(本院卷第49頁背面),均已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卷第82頁背面),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多年男女朋友關係,伊為教導被上訴人投資理財,於民國103年11月6日以810萬元向訴外人吳建興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01)及其上同段1402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巷○號15樓,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約定由伊支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410萬元,其餘貸款由伊每月支付被上訴人之10萬元中支出,並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待系爭房地出售獲利,原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返還予伊,盈餘則歸被上訴人。詎系爭房地完成交屋及裝潢手續後,被上訴人即與伊分手且要求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此與兩造之約定不符,伊念及兩造數年情誼,遂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支付頭期款410萬元改為借予被上訴人,待其清償上開借款後,即可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即被上訴人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須返還該410萬元,惟經催告,迄未還款;縱認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惟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由伊支付,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亦構成不當得利。若認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伊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將系爭房地委由仲介公司出售,顯有侵害伊權利之虞,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書狀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地。爰先位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410萬元本息;備位依借名登記、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伊之判決。
另於本院主張:伊捨棄消費借貸之請求,然依兩造前述約定,可認係成立合資或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伊得依合資或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19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70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之出資額410萬元;亦得因被上訴人預示拒絕履行給付,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56條及第259條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之出資額410萬元;且被上訴人既有兩造間原約定給付目的嗣後不達及嗣後欠缺給付目的之情形,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出資款410萬元。倘認兩造間無合資或類似合夥,亦無給付目的不達或嗣後不能之不當得利,亦無備位之訴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屬被上訴人所稱之贈與法律關係,則因被上訴人違反兩造間繼續共同生活之負擔協議,伊依民法第412條之規定,以105年6月22日「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日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條及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贈與物。爰追加依合資或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關係之給付出資額或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或欠缺給付目的之不當得利、撤銷贈與後之返還贈與物或不當得利等規定為先位請求;追加依撤銷贈與後之返還贈與物為備位請求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自98年間起開始交往,於103年間一度分手,上訴人為挽回伊,向訴外人吳建興購買系爭房地並支付頭期款410萬元贈與伊,其餘貸款由伊支付;上訴人雖按月給付10萬元生活費予伊,但並未約定自該10萬元當中撥付繳納貸款,而係伊自行支配該10萬元並清償該筆貸款。系爭房地迄均由伊獨自管理使用,買賣契約、所有權狀原本及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亦自始均由伊保管,其餘銀行貸款、管理費、房屋稅亦由伊繳納,均與借名登記關係之情形有違,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兩造間有借名登記約定之證據,其主張兩造間原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及備位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均非實在。而上訴人就兩造其後變更為借貸契約,亦未為任何舉證,自無足採;且上訴人既捨棄原審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上訴之先位聲明有關利息之起算點即為錯誤。又伊否認兩造間有上訴人主張之投資或類似合夥之事實存在;且上訴人既主張因同居條件未完成而撤銷贈與,足證其係以同居為贈與之條件,即屬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至上訴人主張其教導伊投資不動產、股票云云,均非事實,亦與其購買系爭房地贈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⒈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0萬元,及自10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並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合資或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關係,約定就出資額部分,係頭期款410萬元由上訴人出資,剩餘貸款由被上訴人自上訴人每月給付之10萬元生活費扣抵;就損益分配部分,係投資標的出售後,由上訴人取得原出資額(410萬元),其餘由被上訴人取得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之頭期款410萬元由上訴人支付,上
訴人曾按月給付10萬元生活費一節固不爭執,惟否認兩造約定貸款由該10萬元生活費扣抵,辯稱該10萬元係其自行支配等語。查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多年男女朋友關係,自98年起交往7年多,每月均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等情(桃院卷第38頁)。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103年間購入前(士院卷第15頁),既已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尚難逕認係基於合資購買系爭房地或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關係所給付。
㈡上訴人另稱兩造一直在尋找投資標的,曾一同至泰國與訴外
人賴銘從洽談共同投資房地產事宜,復一同至新莊購買房地產,又曾協議投資股票,雖均未成立,惟與本件時間接續,均屬大額投資,堪認系爭房地係為投資目的所購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教導其投資不動產、股票,且此與本件為各別不同事件,復均未成立,自難相互比擬。況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購買系爭房地係基於借名登記或頭期款消費借貸關係云云,自難以此逕論兩造係合資購買系爭房地或有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關係。且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以共築愛巢及情侶往來關係而單純贈與系爭房地頭期款予被上訴人,並有宴請賓客慶賀喬遷,提出其朋友贈送喬遷之喜之招財樹及聚餐慶祝之照片為證(本院卷第93-94頁),經核相符,顯與一般合夥投資不動產之情形不同。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所有權狀及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均由其出面取得及保管,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則上訴人就其主張合資購買系爭房地或有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關係,竟無任何書面文件或擔保,且既擔任系爭房地銀行貸款保證人,卻約定僅取回頭期款410萬元云云,揆諸通常事理,亦與一般合資或合夥行為不符,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至系爭房地之出賣人吳建興於原審固到場證稱:「〔原告(
即上訴人,下同)當時有無向證人提及系爭不動產要登記在何人名下之問題?〕他當時跟我說要買來投資,他們兩個是講好了,我不清楚為什麼要登記在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名下」、「(原告有無向證人提及過其要借被告的名義來登記系爭不動產?)原告只有跟我說要買來投資而已,其他就沒有講」云云(桃院卷第79-80頁),僅係聽聞上訴人單方之詞。另為兩造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代書陳正宗於本院到場證稱:「簽約之前干大書是否有講購買系爭房屋的原因及經過?)……我曾經開玩笑的問干大書買這麼遠的房子是要做什麼事,干大書說加減賺,我認為應該是投資的意思,因為103年當時房地產還會漲」等語;復證稱:「(干大書買房子的目的為何,你是否知道?)我無法回答」云云(本院卷第65-66頁),顯其證稱上訴人為投資購買系爭房地為推測之詞,自均無從以此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合資或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關係。
㈣以上,上訴人就兩造係合資購買系爭房地或有類似合夥之無
名契約關係一節,並不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先位主張依合資或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關係、民法第199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70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出資額410萬元本息,或以被上訴人拒絕給付,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即返還410萬元本息云云,均不足採。
五、再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而贈與契約,則係贈與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人有使受贈人取得財產之實質所有權一切權利之意思,受贈人擁有及行使完足之財產管理、使用、處分權限。故出名者及受贈者雖均為物權登記名義人,然借名及贈與之債權契約在性質及表現之外徵殊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由其管理,買賣契約、所有權狀及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均由其出面取得及保管,相關代書登記費、稅賦及管理費由其繳納之事實,提出登記費用明細表、地政收費繳納單、收費單、房屋稅繳款書、契稅及印花稅繳款書、土地及建物買賣移轉契約書、地價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件為證(桃院卷第57-68頁)。衡諸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為便於自由管理、處分,通常自行保管所有權狀,或為防止出名人無權處分之擔保措施。本件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既未行使管理、使用、處分等實質所有權人之一切權利,而由被上訴人自行行使,被上訴人自非單純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顯與借名登記之行為有異。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並無可採。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以共築愛巢及情侶往來關係而單純贈與系爭房地頭期款予被上訴人,並有宴請賓客慶賀喬遷,提出其朋友贈送喬遷之喜之招財樹及聚餐慶祝之照片為證(本院卷第93、94頁),衡以上訴人係有家室且育有4名子女,而兩造年齡差距甚大,為男女朋友之交往約6、7年之久,上訴人復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定之金錢,又購買系爭房地時,尚在兩造交往期間,則依社會常情以觀,上訴人基於維持此非適當關係而贈與被上訴人相當之金錢購買系爭房地,尚符常情,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購入存在贈與關係,自非無憑。從而,上訴人備位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亦屬無據。
六、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給付之系爭房地頭期款410萬元,及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因原約定給付目的嗣後不達及嗣後欠缺給付目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核上訴人之主張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揆諸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就其給付系爭房地頭期款410萬元及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之原約定給付目的為合資、類似合夥或借名契約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且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410萬元及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原因多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因情侶往來關係而單純贈與系爭房地頭期款41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有宴請賓客慶賀喬遷,亦非無憑如前述。上訴人僅以其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合資、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關係或借名登記關係,即主張被上訴人受領該410萬元或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之原約定給付目的嗣後不達及嗣後欠缺給付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受領是否無法律上原因之真偽不明,該不利益應歸於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上訴人。從而,上訴人先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410萬元本息,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亦屬無據。
七、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或頭期款有贈與關係,因被上訴人違反兩造間繼續共同生活之負擔協議,依民法第412條之規定,以105年6月22日「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日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或頭期款之贈與附有繼續共同生活負擔之協議,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若上開贈與附有兩造繼續共同生活之負擔,顯然侵害上訴人與配偶之婚姻圓滿維持權,該負擔協議應屬不法而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受該負擔協議之拘束。又若如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或頭期款之贈與,附有兩造繼續共同生活之負擔,被上訴人所受贈與屬不法原因之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返還。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12條、第419條及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贈與物即410萬元本息,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贈與物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10萬元,及自10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借名登記、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並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先位追加依合資或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19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709條、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10萬元,及自10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追加依民法第412條、第41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並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