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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6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687號上 訴 人 許靜美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江可筠律師被 上訴人 許瑞富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股東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青城有限公司(下稱青城公司)之股東,上訴人則為青城公司之董事,為執行業務之股東;伊於民國104年3月4日致函上訴人請求查閱青城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惟遭上訴人拒絕,伊係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行使股東監察權,請求查閱如附表所示文件等情。爰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供伊查閱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青城公司總經理,為該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人,其基於總經理之職權已簽核會計單據憑證及閱覽相關表冊,對於公司財務狀況及營運情形甚為熟悉,其要求查閱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要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且被上訴人請求查閱如附表所示文件之信函,係表明退股,其意在逼迫伊出資買回其股權,自無許其任意請求查閱如附表所示文件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青城公司為有限公司,該公司之董事為上訴人,股東則為被上訴人及徐聰安、徐昱偉;㈡被上訴人現為青城公司之總經理等情,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憑(見原審卷第8至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是否為青城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而得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行使股東監察權?㈡若是,則被上訴人請求查閱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青城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而得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行使股東監察權?⒈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

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又,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青城公司為有限公司,該公司之董事為上訴人,

股東則為被上訴人及徐聰安、徐昱偉乙情,有卷附青城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憑(見原審卷第8至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又被上訴人現為青城公司之總經理,其負責綜理該公司一切營業、行政、財務等事務,亦有卷附被上訴人簽核之青城公司103年10月至12月之應付憑單、應收帳款異常/折讓說明單、零用金支付憑證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且依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4日向上訴人請求查閱青城公司如附表所示文件之信函其說明欄,亦載明「…許瑞富先生(即被上訴人)與台端(即上訴人)均為青城公司之股東,而由台端擔任董事,許瑞富先生擔任總經理『處理公司一切事務』…」(見原審卷第10頁)乙情以觀,被上訴人亦自陳其有處理青城公司一切事務,顯見被上訴人所任總經理之職務,確負責綜理該公司一切營業、行政、財務等事務。準此,被上訴人雖未登記為青城公司之董事,然依其現職係該公司之總經理,並綜理公司一切營業、行政、財務等事務,堪認其為該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人,要難謂其係不執行業務之股東甚明。

⑵、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為公司負責人,掌管公司之

財務,兩造共同經營公司本無芥蒂,然上訴人竟自103年底開始剝奪其原有職權為由,主張其為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行使股東監察權云云。惟查:

①、按公司(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

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於69年5月9日之立法理由略為:「現行法有限公司採『執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雙軌制,執行業務股東準用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而董事、監察人則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此種準用之結果,使兩者在法律上之地位不同,造成有限公司組織形態之紛歧,為簡化有限公司之組織,並強化其執行機關之功能,爰將『執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雙軌制予以廢除,改採『董事』單軌制,以『董事』取代『執行業務股東』之地位…」以觀,足見以董事取代執行業務股東地位之立法目的,係為簡化有限公司原採「執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雙軌制組織形態分歧之情形,並強化其執行機關之功能;而賦予不執行業務股東查閱權,其主要目的在於增進公司治理,而能確實對公司加以監督;此係因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並未綜理公司事務,而公司整體事務是否正常、妥適,影響其權益至鉅,是公司法為保護其利益,乃賦與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權利。

②、觀諸青城公司103年10月至12月之應付憑單

、應收帳款異常/折讓說明單、零用金支付憑證(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皆由青城公司相關人員製作後,呈送被上訴人為最終審核,而由被上訴人於其上簽名(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而前開應付憑單、應收帳款異常/折讓說明單、支付憑證,係屬青城公司其營業、行政、財務等相關之文件,顯見被上訴人確有負責綜理該公司一切營業、行政、財務等事務。又依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4日向上訴人請求查閱青城公司如附表所示文件之信函其說明欄,已載明「…許瑞富先生(即被上訴人)擔任總經理處理公司一切事務…」(見原審卷第10頁),及被上訴人亦自陳係與上訴人、徐聰安(上訴人之配偶)共同經營青城公司乙情(見本院卷第40頁被上訴人答辯狀)以觀,足認被上訴人雖未登記為青城公司之董事,然其既綜理公司一切營業、行政、財務等事務,自屬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人,對於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應皆已查閱,對於公司之營業情形亦知之甚詳,而與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並未綜理公司事務之情形,顯然有別;自不得僅因其未登記為青城公司之董事,遽謂其係屬不執行業務之股東。

③、況依前開以董事取代執行業務股東地位之立

法目的,係為簡化有限公司原採「執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雙軌制組織形態分歧之情形,強化其執行機關之功能;而賦予不執行業務股東查閱權,其主要目的在於增進公司治理,而能確實對公司加以監督;則若任由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人得恣意隨時請求查閱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此將造成公司之負擔,難謂對公司之經營無礙,與立法之目的顯有不合;故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人其行使股東查閱權,仍應受比例原則、權利禁止濫用及雙方忠實義務之拘束,其對於公司營業情形之質詢權及查閱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監察權,自與未執行業務之股東有別。準此,被上訴人既為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人,要難僅因其未登記為青城公司之董事,即可謂其得任意請求查閱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

④、被上訴人固以上訴人自103年底開始剝奪其

原有職權為由,主張其為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行使股東監察權云云。然查:

、被上訴人現仍為青城公司之總經理,而該公司於103年11月20日雖任命徐聰安擔任該公司之執行長,然觀諸青城公司於104年4月10日之公告,被上訴人之職掌範圍既為執行董事長或執行長交辦之其他業務確保公司正常營運、提供業務經營決策之建議、參與公司營運發展政策之規劃等事宜(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青城公司公告),足見上訴人仍有參與公司之經營及業務之執行,要非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則縱其執掌事項不同於前,仍難據此即可謂其並未執行業務。

、又參以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4日向上訴人請求查閱青城公司如附表所示文件之信函,其說明欄五係載明要求上訴人同意其依公司淨值及登記出資辦理退股事宜(見原審卷第11頁)乙情;足見兩造就共同經營公司之理念,已有不合,故青城公司於收受被上訴人前開函件後,進行公司人事調整以確保公司之營運,惟依被上訴人前開調整後之職務執掌範圍,既仍參與公司之經營及業務之執行,要難謂被上訴人並未執行公司之業務。且依青城公司103年10月至12月之應付憑單、應收帳款異常/折讓說明單、零用金支付憑證(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以觀,青城公司相關人員於製作前開憑單、說明單、憑證之後,皆呈送被上訴人為最終審核,而由被上訴人於其上簽名(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被上訴人亦自陳係與上訴人、徐聰安共同經營青城公司乙情(見本院卷第40頁被上訴人答辯狀),顯見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103年10月至12月),仍綜理青城公司一切營業、行政、財務等事務。況參以被上訴人現仍為青城公司之總經理,係該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人,要難僅因前開調整執行長及總經理職掌之公告,即可謂被上訴人係不執行業務之股東。

、基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103年底開始剝奪其原有職權為由,主張其為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09條之規定行使股東監察權云云,並不可取。

⑤、是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公司負責人,掌

管公司之財務,兩造共同經營公司本無芥蒂,惟上訴人竟自103年底開始剝奪其原有職權為由,主張其為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行使股東監察權云云,自不可採。

⒊依上說明,被上訴人現職係青城公司之總經理,並綜

理公司一切營業、行政、財務等事務,其雖未登記為青城公司之董事,然其既與上訴人共同經營公司,堪認其為該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人,與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並未綜理公司事務之情形,顯然有別,要難謂其係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準此,被上訴人以其為青城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主張得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行使股東監察權云云,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查閱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是否有據?⒈承前所述,被上訴人雖未登記為青城公司之董事,然

其綜理公司一切營業、行政、財務等事務,為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人,對於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應皆已查閱,且對於公司之營業情形知之甚詳,而與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並未綜理公司事務之情形,顯然有別。又若任由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人得恣意請求查閱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勢將造成公司之負擔,而有礙於公司之經營;故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人其行使查閱權,仍應受比例原則、權利禁止濫用及雙方忠實義務之拘束;被上訴人為青城公司之總經理,雖未登記為該公司之董事,然其既為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人,要難謂其係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故其請求上訴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供其查閱,亦屬無據;則其得查閱之文件為何,本院自無一一審究之必要。

⒉依上說明,被上訴人為青城公司之總經理,綜理公司

一切營業、行政、財務等事務,為該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人,而非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供其查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供其查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邱靜琪附表:

民國99年至103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財務報告書(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表)。

100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之帳簿(包括時序帳簿、總分類

帳簿)、憑證(包括傳票、薪資清冊)、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存摺明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行使股東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