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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6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606號上 訴 人 周廷鞏訴訟代理人 黃正淮律師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蔡輝明

曾世強被 上訴人 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呂芳堅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訴訟代理人 薛讚添複 代理人 段思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翠雲,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曾國基,曾國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各稱166、175、176地號,合稱訟爭土地),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管理同段16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鄰,系爭土地現為水渠,並撥由被上訴人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下稱石門水利會)管理,供農田灌溉水路之用,伊原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木板塊,以供出入至坐落同段296地號(下稱296地號)土地上之道路(即高鐵南路),惟因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與國有財產署、石門水利會合稱被上訴人)所轄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壢工務段(下稱中壢工務段)於101、102年間進行台31線由66線延伸到台1線段改善工程之第1A標新建工程(下稱1A新建工程)後,在道路側邊沿途施作護欄,致伊無法使用農耕機器自系爭土地進入訟爭土地進行耕作,而妨礙伊通行,公路總局設置護欄造成其通行權利受有損害,伊自有通行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3.43平方公尺,下稱A土地)之權利存在等情。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則,求為確認伊對A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石門水利會應容忍伊通行A土地,公路總局並應將A土地之護欄拆除(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國有財產署管理之A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㈢石門水利會應容忍上訴人通行A土地;㈣公路總局應將A土地之護欄拆除。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國有財產署部分:上訴人所有166地號土地連接166-1地號土地,166-1地號土地現況為高鐵南路,且係分割自166地號土地,則166地號土地既毗鄰道路,自非袋地;又上訴人所有175地號土地附近同段172地號土地(下稱172地號)現存水泥地面及道路,已可對外連接至桃園市○○區○○路○○○巷道○○000地號土地),且於90年高鐵南路尚未開通前,上訴人166、175地號土地於高鐵南路現址位置亦無道路可通行,本即係藉由398巷道通行無礙;另175地號土地於98年間分割出175-1、175-2地號土地,始致訟爭土地形成袋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上訴人實無權請求通行系爭土地;況訟爭土地及周圍土地現況皆屬耕作之田地,前於高鐵南路尚未開通前,均藉由398巷道對外聯絡,足見398巷道已足供耕作及運輸所需,上訴人所稱須以大型農耕機具始得耕作,而請求通行系爭土地,並無依據;㈡石門水利會部分:系爭土地並非國有財產署交由伊管理,伊僅係管理於系爭土地上之水渠,上訴人前向伊申請使用前開水渠,伊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8條、農田水利會費用徵收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已同意上訴人使用前開水利建造物,上訴人竟仍起訴請求伊容忍其通行A部分土地,顯無權利保護必要;況訟爭土地可經由175-1、175-2地號土地通行聯絡周圍道路,上訴人請求通行系爭土地,亦未符合袋地通行要件;㈢公路總局部分:伊僅係同意將護欄打除,並未同意上訴人設置灌溉溝渠,此為國有財產署權責;又訟爭土地原可經由175-1、175-2地號土地連接172地號土地通行聯絡周圍道路,而175-1、175-2地號土地於102年5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曾陳宇所有,足見訟爭土地係因上訴人之任意行為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況上訴人亦得向曾陳宇主張通行,故上訴人請求伊應將A土地之護欄拆除,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訟爭土地與國有財產署管理之系爭土地相鄰,系爭土地現供農田灌溉水路使用之事實,有卷附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10至14頁、本院卷第68至73頁),並經原審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並測量屬實,亦有卷附勘驗測量筆錄、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3日楊測複字第1040011063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49至150頁、第155至156頁),堪信為實。又上訴人主張其本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木板塊,以供出入至為道路之296地號土地(即高鐵南路),惟因公路總局所轄中壢工務段於101、102年間進行1A新建工程後,在道路側邊沿途施作護欄,致其無法使用農耕機器自系爭土地進入訟爭土地進行耕作而妨礙其通行,公路總局設置護欄造成其通行權利受有損害,其自得請求確認就A土地有通行權及請求石門水利會容忍其通行A土地,並請求公路總局應將A土地之護欄拆除等情,被上訴人則各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國有財產署管理之A土地有通行權,及請求石門水利會容忍其通行A土地,是否有據?上訴人請求公路總局應將A土地之護欄拆除,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五、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國有財產署管理之A土地有通行權及請求石門水利會容忍其通行A土地,是否有據?㈠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所有訟爭土地對系爭土地有通行使用權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無通行權即屬不明確,致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故上訴人於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原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木板塊,以供出入至

坐落296地號土地上之道路(即高鐵南路),惟因公路總局所轄中壢工務段於101、102年間進行1A新建工程後,在道路側邊沿途施作護欄,致其無法使用農耕機器自系爭土地進入訟爭土地進行耕作,而妨礙其通行,公路總局設置護欄造成其通行權利受有損害,其自得請求通行A土地云云。惟查: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土地所有權人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為限,始能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主張其有通行該周圍地之權利。

⒉訟爭土地現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需經由周圍土地以連結

至公路,有卷附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10至14頁、本院卷第68至73頁),並經原審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並測量屬實,亦有卷附勘驗測量筆錄、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3日楊測複字第1040011063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49至150頁、第155至156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非不可採。國有財產署雖辯稱166-1地號土地現況為高鐵南路,且係分割自166地號土地,則166地號土地既毗鄰道路,自非袋地云云;然166地號土地既需連接166-1地號土地以通行其他道路,166地號土地顯未毗鄰道路,要難僅因166地號土地分割出之166-1地號土地毗鄰道路,即可謂166地號土地並非袋地。

⒊又訟爭土地固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而有通行周圍地至公路之必要;然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規定參照),則上訴人自應選擇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其對外聯絡之方式。查訟爭土地地目均為「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見原審卷第10至13頁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足見訟爭土地僅能供農業使用,經濟價值有限;再參以訟爭土地目前為閒置空地,雜草蔓生等情,有卷附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可知上訴人並無積極利用訟爭土地;另175地號土地附近172地號土地現存水泥地面及道路,已可對外連接至桃園市○○區○○路○○○巷道○○000地號土地),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且於90年高鐵南路尚未開通前,166、175地號土地於高鐵南路現址位置亦無道路可通行,本即係藉由398巷道通行無礙(見原審卷第152至154頁空照圖)。上訴人雖主張其有使用大型農耕機器自系爭土地進入訟爭土地進行耕作必要云云;惟通行權應考量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為據,則系爭土地如闢路供大型農耕機器行進,使用面積將較大且較廣,損害亦非淺;而175地號土地附近172地號土地現存水泥地面及道路,已可對外連接至桃園市○○區○○路○○○巷道○○000地號土地),既如前陳,上訴人請求通行系爭土地以遂其個人特殊用途,即難謂係選擇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其對外聯絡之方式。⒋況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定有明文。175地號土地於98年間分割出175-1、175-2地號土地,而175-1、175-2地號土地可連接172地號土地通行聯絡周圍道路,於102年5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曾陳宇所有,亦有卷附空照圖、現場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102至105頁、本院卷第66至67頁),足見175地號土地原非袋地,嗣因於98年間分割出175-1、175-2地號土地,始致訟爭土地形成袋地,是訟爭土地既可經由175-1、175-2地號土地通行聯絡周圍道路,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僅得通行受讓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上訴人請求通行系爭土地,即難謂係選擇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其對外聯絡之方式,亦難認其得對系爭土地主張通行權。故上訴人主張其原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木板塊,以供出入至坐落296地號土地上之道路(即高鐵南路),惟因公路總局所轄中壢工務段於101、102年間進行1A新建工程後,在道路側邊沿途施作護欄,致其無法使用農耕機器自系爭土地進入訟爭土地進行耕作,而妨礙其通行,公路總局設置護欄造成其通行權利受有損害,其自得請求通行A土地云云,並不可採。

㈢綜上,訟爭土地固為袋地,然上訴人請求通行系爭土地以

遂其個人大型農耕機器行進之特殊用途,非屬通常使用;又175地號土地原非袋地,嗣因於98年間分割出175-1、175-2地號土地,始致訟爭土地形成袋地,而訟爭土地既可經由175-1、175-2地號土地通行聯絡周圍道路,上訴人請求通行系爭土地,難謂係選擇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其對外聯絡之方式,即難認其得對系爭土地主張通行權;故上訴人以有需要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對外聯絡道路之必要為由,請求確認其對國有財產署管理之A土地有通行權及請求石門水利會容忍其通行A土地,即屬無據。

六、上訴人請求公路總局應將A土地之護欄拆除,是否有據?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至第789條關於袋地通行權之規定,係基於社會經濟之考量,而以袋地通行之必要,限制鄰地所有權之權能,則袋地通行權應屬袋地所有權使用權能之延伸,妨害其通行者,固屬妨害袋地所有權,袋地所有權人雖得主張物上請求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有妨害其通行之虞者,即得請求防止之,然仍需有通行該周圍地之權利。

㈡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至本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法院應先就侵權事實之發生予以確定,而後據以判定被告就其發生是否與有故意或過失(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15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承前所述,訟爭土地固為袋地,然上訴人以有需要使用系

爭土地作為對外聯絡道路之必要為由,請求確認其就A土地有通行權及請求石門水利會容忍其通行A土地,既屬無據,上訴人並無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則公路總局設置護欄,自無造成上訴人通行權利受有損害可言。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主張公路總局應將A土地之護欄拆除,仍屬無據。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則,求為確認其對國有財產署管理之A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石門水利會應容忍上訴人通行A土地,公路總局並應將A土地之護欄拆除,皆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