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607號上 訴 人 邱瓊英被 上訴人 陳紅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2年間某日,向伊表示其家族需要資金周轉,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借期半年,伊於82年9月16日自華南銀行帳戶將2,000萬元依上訴人指示匯入其配偶或其配偶經營之公司名下銀行帳戶,上訴人即每月開立支票給付利息,本金則不定時分批開立支票償還,經半年後,本金尚未還清,上訴人仍持繼按月給付利息,本金亦不定期清償,後因上訴人搬家且未繼續給付利息,經伊向上訴人追索後,兩造確認未還本金尚有500萬元,上訴人同意半年內還清,遂於89年3月17日在伊家中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本票,惟嗣後上訴人分文未還,迄至92年間,兩造再度商談,上訴人同意1年內還清,而於92年6月14日開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到期日93年6月14日為還款日,伊則將上訴人89年開立之本票返還,但上訴人迄今仍分文未償。兩造多次協商,重新確定債權額及還款日期,時效應從最後一次約定還款日93年6月14日翌日起算,爰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9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82年9月16日或17日查無2,000萬元款項匯入紀錄,顯見被上訴人所稱於82年間一次借款2,000萬元予伊,與事實不符,且因被上訴人無法證明2,000萬元借款存在,故500萬元餘款成立之前提亦不存在而失所附麗。另系爭借據簽立日期為89年3月17日,而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5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雖有與起訴同一之效力,但因該支付命令未於3個月內送達伊,已失效力,時效視為不中斷,因此,上訴人之請求權於104年3月17日已罹於時效,爰提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為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故地方法院審判案件,如行合議審判,應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始屬適法。而地方法院於審理民事訴訟事件時,經裁定行合議審判,並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指定受命法官於言詞辯論期日前闡明訴訟關係或調查證據後,該受理訴訟之法院組織即確定,不容任意加以變更。因之,原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於訴訟程序中逕自改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致法院組織不合法所為之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此觀同法第496條第1款之規定自明。又於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中,逕自改由法官一人踐行審判長職權而行獨任審判之實,致法院組織不合法所為之審判,非但所踐行之程序顯然違法,抑且足使兩造應受法院依相關法律規定與程序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受有侵害,敗訴一造未能獲合議審判之周延嚴謹縝密審判之審級利益保障,橫被剝奪,尤不待言。此項侵害訴訟權之不合法院組織而為審判之重大瑕疵,當亦不能因敗訴之一造上訴於上級法院審判而得以治癒。再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於原審法院受理後,已依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後段規定採合議審判,由審判長法官紀文惠、法官羅立德、法官梁夢迪組成合議庭,並裁定由受命法官梁夢迪行準備程序,並調查證據及試行和解,該受命法官亦於104年6月23日行準備程序,有該期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8-1、43-44頁)。則受理本件之法院組織即確定為合議制,不容任意加以變更。惟本件嗣後改由法官張文毓承辦,未行合議審判即逕自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自為獨任法官而於105年3月10日進行言詞辯論,並定期105年3月31日宣判,有言詞辯論筆錄及宣示判決筆錄可憑(原審卷第191、195頁),依前揭說明,該法院之組織即不合法,其所為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四、次按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其核心內容在於人民之權益遭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得及時有效之救濟。為確保人民得受公平之審判,憲法第80條並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法院經由案件分配作業,決定案件之承辦法官,與司法公正及審判獨立之落實,具有密切關係。為維護法官之公平獨立審判,並增進審判權有效率運作,法院案件之分配,如依事先訂定之一般抽象規範,將案件客觀公平合理分配於法官,足以摒除恣意或其他不當干涉案件分配作業者,即與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憲法意旨,並無不符。法官就受理之案件,負有合法、公正、妥速處理之職責,而各法院之組織規模、案件負擔、法官人數等情況各異,且案件分配涉及法官之獨立審判職責及工作之公平負荷,於不牴觸法律、司法院訂定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法院組織法第78條、第79條參照)時,法院就受理案件分配之事務,自得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補充規範,俾符合各法院受理案件現實狀況之需求,以避免恣意及其他不當之干預,並提升審判運作之效率。世界主要法治國家中,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第101條第1項雖明文規定,非常法院不得設置;任何人受法律所定法官審理之權利,不得剝奪—此即為學理所稱之法定法官原則,其內容包括應以事先一般抽象之規範明定案件分配,不得恣意操控由特定法官承辦,以干預審判;惟該原則並不排除以命令或依法組成(含院長及法官代表)之法官會議(Prasidium)訂定規範為案件分配之規定(德國法院組織法第21條之5第1項參照)。其他如英國、美國、法國、荷蘭、丹麥等國,不論為成文或不成文憲法,均無法定法官原則之規定。惟法院案件之分配不容恣意操控,應為法治國家所依循之憲法原則。我國憲法基於訴訟權保障及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亦有相同之意旨,已如前述(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參照)。準此,法院案件之分配不容恣意操控,既為法治國家所依循之憲法原則,因此,在變更包括法院組織在內之法院案件分配,除有法律或法律授權制定之命令或依法組成之法官會議訂定之規範為依據外,不容法院任意變更。因此,訴訟案件分配特定法官後,因承辦法官調職、升遷、辭職、退休或其他因案件性質等情形,而改分或合併由其他法官承辦,固為法院審判實務上所不可避免,但接辦之法官仍應按原已定之法院組織為審判。是以,本件既查無有何法律、命令或法官會議等規範可作為原審變更法院組織之依據,則原應行合議審判之本件改由法官張文毓承辦後,其逕自變更法院組織而行獨任審判,自非適法。
五、綜上,受理本件之法院組織確定為合議制,不容任意加以變更,本件原應行合議審判,改由法官張文毓承辦後,逕自變更法院組織而行獨任審判,既非適法。乃法官張文毓於105年3月10日行獨任審判而為言詞辯論終結,105年3月31日宣示裁判,揆諸前揭說明,第一審法院所踐行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此重大瑕疵足使兩造於該審級應受法院依相關法律規定與程序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受有侵害,而敗訴一造能獲合議審判之周延嚴謹縝密審判之審級利益保障,亦遭剝奪。而上訴人就上揭第一審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復未合意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逕為裁判,有民事陳述意見狀可參(見本院卷),該瑕疵要不因上訴人之上訴人而治癒,上訴意旨指摘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增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