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613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彭正雄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律師上 訴 人 孫鍚洲被 上訴人 鄭隆盛
黃全財追 加 被告 新竹市商業會法定代理人 孫鍚洲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正雄、上訴人孫鍚洲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正雄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彭正雄、孫鍚洲之上訴均駁回。
確認孫鍚洲與新竹巿商業會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八日止之理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彭正雄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孫鍚洲、新竹巿商業會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彭正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正雄(下稱彭正雄)於原審係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黃全財、鄭隆盛及上訴人孫鍚洲(下稱黃全財等3人,分別時各以其姓名稱之)與新竹市商業會(下稱新竹市商業會)間之理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見原審卷第100頁),惟在原審並未將新竹市商業會併列為被告,經原審為彭正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見原審卷第164-169頁),彭正雄上訴後,始於本院追加新竹市商業會為被告(見本院卷第69頁),核均係本於彭正雄認黃全財等3人與新竹市商業會間之理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是彭正雄在本院追加新竹市商業會為被告,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彭正雄主張:彭正雄原為新竹巿商業會第8屆理事長,任期至民國96年7月15日屆滿,因屆期未依新竹市商業總會章程第33條規定,由理事長擔任召集人召開會議選舉第9屆理監事,經新竹市政府以96年7月2日府社行字第0960065564號函同意延長改選期限至第8屆理監事任期屆滿後3個月即96年10月15日。上開期限屆滿後,彭正雄仍未完成第9屆理監事選舉,新竹市政府即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及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於96年10月15日以府社行字第096010777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停止彭正雄為新竹市商業會之理事長職權,並成立「整理小組」接管新竹市商業會。惟彭正雄不服系爭函文所為處分,仍繼續行使理事長職權,並於96年12月1日以新竹巿商業會第8屆理事長身分召開96年度第8屆第2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暨第9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選出第9屆理監事,並推選彭正雄為第9屆理事長。而「整理小組」亦於96年12月27日召開第9屆會員代表大會,選出另批理監事,並推選黃全財為第9屆理事長,嗣黃全財任期屆滿,由黃全財擔任召集人選舉鄭隆盛為第10屆理事長,迨鄭隆盛任期屆滿,再由鄭隆盛擔任召集人選舉孫鍚洲為第11屆理事長。然彭正雄對系爭函文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97年4月29日以台內訴字第0970030275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彭正雄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4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33號判決駁回其訴而告確定。彭正雄就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聲請釋憲,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4號解釋,宣告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侵害憲法第14條、第15條保障人民結社自由及工作權,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是彭正雄為新竹市商業會之理事身分仍存在。再者,依釋字第725號解釋,彭正雄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故就前受敗訴確定判決之彭正雄與新竹市商業會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等事件,分別向本院及最高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均經本院及最高法院認定新竹巿政府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3款遴選新竹市商業會整理小組,依序選舉黃全財、鄭隆盛、孫鍚洲為第9、10、11屆理事長皆不合法,而改判彭正雄勝訴確定。是彭正雄主張黃全財等3人不具新竹巿商業會理事長身分,既為黃全財等3人所否認,其理事長身分之合法性自有爭議,因彭正雄為新竹市商業會合法之第9屆理事長,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為此,請求:㈠確認黃全財於新竹巿商業會第9屆理事長任期期間(即96年12月27日起至99年12月26日止)與新竹市商業會間基於理事長身分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鄭隆盛於新竹巿商業會第10屆理事長任期期間(即99年12月6日起至102年12月5日止)與新竹市商業會間基於理事長身分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孫鍚洲於新竹巿商業會第11屆理事長任期期間(即102年12月9日起至105年12月8日止)與新竹市商業會間基於理事長身分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審判決確認孫鍚洲與新竹市商業會之理事長委任關係(即自102年12月9日起至105年12月8日止)不存在,駁回彭正雄其餘之訴。彭正雄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新竹市商業會為被告,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彭正雄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確認黃全財與新竹市商業會之理事長委任關係(即自96年12月27日起至99年12月26日止)不存在。⒉確認鄭隆盛與新竹市商業會之理事長委任關係(即自99年12月6日起至102年12月5日止)不存在。追加聲明:確認孫鍚洲與追加被告新竹市商業會之理事長委任關係(即自102年12月9日起至105年12月8日止)不存在。並對孫鍚洲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黃全財等3人及新竹市商業會則以:黃全財、鄭隆盛之理事長職務均因任期屆滿而解任,則彭正雄訴請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於法不合。況彭正雄擔任新竹市商業會第8屆理事長期間,因拒不改選,有違法令、章程及妨害公益情事,新竹市政府始依法為限期整理之處分,並選出黃全財等3人依序擔任新竹市商業會第9屆、第10屆、第11屆之理事長,均屬合法。又彭正雄固於96年12月1日召開第8屆第2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暨第9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當選理事並經推選為理事長,然斯時其非新竹市汽車輪胎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代表,亦非直屬會員,依新竹市商業會章程第29條規定,不得擔任新竹市商業會之理事或理事長,是彭正雄縱曾擔任新竹市商業會會員代表及理事,但既經該公會改派,已喪失代表資格,其理事身分亦當然解任等語,資為抗辯。孫鍚洲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孫鍚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彭正雄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黃全財、鄭隆盛對彭正雄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新竹市商業會對彭正雄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8頁背面、第99頁)㈠彭正雄係新竹市商業會第8屆理事長,任期至96年7月15日屆
滿,因新竹市商業會未及於法定期限內改選第9屆理監事,經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同意延期改選,但以3個月為限,延期時間屆至,新竹市商業會仍未辦理改選程序,新竹巿政府乃於96年10月15日以彭正雄未能於理事長任期延長3個月內完成第9屆理監事改選為由,援引內政部發布之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命限期整理,並停止彭正雄為新竹市商業會之理事長職權。
㈡新竹巿政府遴選5人小組於96年12月27日召集新竹巿商業會
第9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選舉黃全財為第9屆理事長;黃全財任期屆滿,由黃全財召集新竹巿商業會第10屆會員代表大會選舉鄭隆盛為第10屆理事長;鄭隆盛任期屆滿,再由鄭隆盛召集新竹巿商業會第11屆會員代表大會選舉孫鍚洲為第11屆理事長。黃全財任期期間自96年12月27日起至99年12月26日止、鄭隆盛任期期間自99年12月6日起至102年12月5日止、孫鍚洲任期期間自102年12月9日起至105年12月8日止。
㈢彭正雄曾於96年12月1日另行召開96年度第8屆第2次臨時會
員代表大會暨第9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選出第9屆理監事,並推選彭正雄為理事長。
㈣黃全財曾以新竹巿商業會第9屆理事長身分對彭正雄提起返
還不當得利等訴訟,經原法院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彭正雄應給付新竹市商業會105萬5,5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彭正雄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692號民事判決駁回彭正雄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彭正雄嗣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再易字第106號判決廢棄上開確定判決,改判新竹市商業會應給付彭正雄118萬8,8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案。
㈤彭正雄及訴外人徐傳祿(下稱徐傳祿)等人前對新竹市商業
會(法定代理人為鄭隆盛)提起請求確認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無效等訴訟,經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本院99年度上字第981號民事判決駁回彭正雄之訴,彭正雄及徐傳祿等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裁定駁回彭正雄等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㈥彭正雄及徐傳祿等人前對新竹市政府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
經內政部97年4月29日台內訴字第0970030275號、97年5月6日台內訴字第0970038605號訴願決定駁回,彭正雄及徐傳祿等人遂對新竹市政府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駁回彭正雄及徐傳祿等人之訴訟後,彭正雄及徐傳祿等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判字第833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新竹市商業會之訴及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訴人彭正雄、徐傳祿、呂沐能、謝建成之上訴駁回。」嗣彭正雄及徐傳祿等人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33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78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彭正雄及徐傳祿等人再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33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年度判字第540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在案。
㈦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24號解釋認為違憲。
㈧彭正雄為新竹巿汽車輪胎商業同業公會會員,新竹巿汽車輪
胎商業同業公會於104年8月17日以竹巿車輪字第35號函通知新竹巿商業會(機關地址:新竹巿中央路107之1號)推派出席新竹巿商業會第9屆會員代表包括彭正雄共7名。
四、彭正雄主張黃全財、鄭隆盛、孫鍚洲依序擔任新竹市商業會第9屆、第10屆、第11屆之理事長資格,係經由不合法改選程序所取得,故黃全財、鄭隆盛、孫鍚洲並無擔任新竹市商業會第9屆、第10屆、第11屆之理事長資格存在,而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為黃全財等3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彭正雄是否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彭正雄請求依序確認黃全財、鄭隆盛、孫鍚洲在新竹巿商業會第9、1
0、11屆理事長任期期間(依序為96年12月27日起至99年12月26日止、99年12月6日起至102年12月5日止、102年12月9日起至105年12月8日止),與新竹市商業會間基於理事長身分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為本件之爭點,茲論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彭正雄是否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其訴請確認黃全財
、鄭隆盛、孫鍚洲與新竹市商業會間第9、10、11屆之理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⒈就黃全財、鄭隆盛部分:
①按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3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理事、
監事應於任期屆滿前一個月內辦理改選,如確有困難時,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其期限以不超過三個月為限,屆期仍未完成改選者,由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處理。」又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限期整理之處分。」另95年6月15日修正發布之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其理事、監事之職權應即停止,由主管機關就非現任理事、監事之會員(會員代表)中遴選五人或七人組織整理小組,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於指定後三個月內完成整理工作」、「整理小組未依職權辦理整理工作,主管機關得於前項指定期間屆至前,予以改組」。查彭正雄為新竹市商業會第8屆理事長,任期至96年7月15日,因未能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3條規定,於任期屆滿前1個月內辦理改選,完成新竹市商業會第9屆理監事選舉,雖經新竹市政府以96年7月2日府社行字第0960065564號函同意新竹市商業會延長改選期限3個月,惟因屆期仍未完成改選,新竹市政府乃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及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以96年10月15日府社行字第0960107777號函命新竹市商業會限期整理及令彭正雄停止職權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自堪信為真實。惟上開95年6月15日修正發布之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業經釋字第724號認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侵害憲法第14條、第15條保障之人民結社自由及工作權,應自解釋公布之日(即103年8月1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並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25號解釋,彭正雄就其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法院不得以該法令於該期限內仍屬有效為理由駁回等情,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24、725號解釋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7-61頁)。故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雖得命新竹市商業會限期整理,但在次屆理事辦理改選前,彭正雄原理事之身分仍存在,新竹市政府並不得擅將彭正雄之原理事及理事長職權停止。準此,新竹市政府遴選新竹市商業會整理小組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96年12月27日召開第9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選舉黃全財為新竹市商業會第9屆理事長,於法自有未合。嗣黃全財第9屆理事長任期屆滿,由黃全財召集新竹巿商業會第10屆會員代表大會選舉鄭隆盛為第10屆理事長,當屬無召集權人之召集而不合法;迄鄭隆盛於第10屆理事長任期屆滿,再由鄭隆盛召集新竹巿商業會第11屆會員代表大會選舉孫鍚洲為第11屆理事長,自亦屬無召集權人之召集而不合法。
②惟查,黃全財任職新竹市商業會第9屆理事長期間,係自96
年12月27日起至99年12月26日止,而鄭隆盛任職新竹市商業會第10屆理事長期間,則自99年12月6日起至102年12月5日止,此有新竹市政府104年7月10日府社行字第1040101295號函檢附新竹市政府99年12月30日府社行字第0990147046號函、新竹市政府97年1月7日府社行字第0970001318號函,及新竹市政府105年10月14日府社行字第1050151574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第32-33頁,本院卷第111頁),已為兩造所不爭,顯見黃全財、鄭隆盛與新竹市商業會之理事長委任關係,業因其等之理事長任期屆滿解任而消滅,故黃全財、鄭隆盛已非新竹市商業會對外代表人,縱彭正雄主張欲藉此輾轉證明新竹市商業會現任理事長孫鍚洲非屬合法選出之第11屆理事長(見本院卷第126頁),惟孫鍚洲是否為新竹市商業會合法選出之第11屆理事長,本為法院依法審認事項(詳後述),無須彭正雄另以確認訴訟請求法院就過去而現已不存在之法律關係為判決,自難據此認彭正雄請求確認黃全財、鄭隆盛與新竹市商業會之理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有何確認之利益。此外,彭正雄復未能就其請求確認黃全財、鄭隆盛與新竹市商業會之理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對其尚有何確認利益乙節,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黃全財、鄭隆盛既無仍擔任新竹市商業會理事長之不安狀態存在,自無需除去其等不安狀態之確認利益,故彭正雄請求確認黃全財、鄭隆盛與新竹市商業會之理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難認為有理由。
⒉就孫鍚洲部分:
①查黃全財、鄭隆盛既均屬無權召開新竹巿商業會第10屆及第
11屆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召集人,則經由無權召集人所召開之新竹巿商業會第11屆會員代表大會所選出之現任理事長孫鍚洲,其任期自102年12月9日起至105年12月8日止,亦屬無召集權人之召集而不合法。次查,彭正雄原係新竹市商業會第8屆理事長,因新竹市政府擅將彭正雄之理事及理事長職務停止,並依序改選黃全財、鄭隆盛、孫鍚洲為新竹市商業會第9、10、11屆理事長,嗣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24號解釋宣告違憲等情,已如前述;則彭正雄之新竹市商業會第8屆之理事長身分是否仍存在,可否正當行使新竹市商業會理事長之權利義務,自與現仍擔任新竹市商業會第11屆理事長之孫鍚洲有關,是孫鍚洲與新竹市商業會間之理事長委任關係存在與否,使彭正雄上開私法上之權利義務處於不安狀態,而此不安狀態,需藉由彭正雄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加以除去,足認彭正雄就孫鍚洲部分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存在。②承上,孫鍚洲既係經由無權召集人鄭隆盛所召開之新竹巿商
業會第11屆會員代表大會所選出之現任理事長,非屬經由正當程序所選任之新竹市商業會代表人,自與新竹市商業會間無理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故彭正雄據此請求確認孫鍚洲於新竹市商業會第11屆理事長任職期間(即102年12月9日起至105年12月8日止),與新竹市商業會間之理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彭正雄訴請確認孫鍚洲與新竹市商業會之理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訴請確認黃全財、鄭隆盛與新竹市商業會之理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孫鍚洲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彭正雄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彭正雄及孫鍚洲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至彭正雄追加確認新竹市商業會與孫鍚洲間之理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追加確認新竹市商業會與黃全財、鄭隆盛間之理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彭正雄、孫鍚洲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彭正雄追加之訴部分,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陳清怡法 官 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彭正雄、孫鍚洲、新竹市商業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敬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