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617號上 訴 人 陳志昆被 上訴人 李佳哲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律師複 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伍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捌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貳佰伍拾參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上訴人原依投資契約、債務承諾之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新台幣(下同)253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訴外人張秋平已將上開金額其中215萬元債權讓與其為由,追加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215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1頁);核其追加請求權之事實,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5月間交付資金305萬元予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以保本方式投資,如有獲利伊可分得紅利,如有虧損則由被上訴人承擔,伊仍可取回投資本金。
詎被上訴人僅給付伊紅利33萬元,迄未返還伊投資本金。伊遂於101年7月間委由張秋平向被上訴人催討,經被上訴人允諾返還投資本金,惟被上訴人僅清償90萬元,仍餘215萬元(下稱第1筆投資本金)尚未清償,被上訴人自應如數返還;另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間與伊簽立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契約書),約定由伊交付資金38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以保本方式投資,投資期間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4年2月1日止,伊可獲得按月息6%計算之紅利,然被上訴人屆期未依約給付,自應返還伊投資本金38萬元(下稱第2筆投資本金,與第1筆投資本金合計253萬元,合稱為系爭投資本金)等情。爰依投資契約、債務承諾之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擇一為伊有利之判決,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253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215萬元本息。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委由伊代為投資股票,但兩造間並無保本投資之契約存在,伊未允諾返還上訴人投資本金,亦無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㈠上訴人於100年5月間委由被上訴人投資,先後匯入資金305萬元予被上訴人;㈡被上訴人自100年5月起至101年2月止,陸續將投資紅利合計33萬元交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匯回投資本金90萬元予張秋平名下之銀行帳戶;㈣上訴人於103年7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投資契約書,由上訴人交付投資本金38萬元予被上訴人,並委由被上訴人投資等情,有卷附台新銀行復興分行存簿節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節本、郵政存簿儲金簿節本、台北富邦銀行存簿節本、系爭投資契約書等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7至3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本金,是否有據?㈡若是,則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投資本金,數額應計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本金,是否有據?⒈關於第1筆投資本金部分:
⑴、上訴人於100年5月間,先後以自己帳戶及借用張
秋平之銀行帳戶方式,匯入資金合計305萬元予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投資,被上訴人並自100年5月起至101年2月間,按月將投資之紅利合計33萬元交予上訴人等情,有卷附存摺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3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可知上訴人於100年5月間與被上訴人約定,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投資本金305萬元,由被上訴人負責投資,被上訴人則應分配投資之紅利予上訴人;又參以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自100年5月起至8月間,按月給付伊投資之紅利2萬5000元,另自同年9月起至101年2月間,依序給付伊投資之紅利6萬元、7萬元、5萬元、1萬元、3萬元,被上訴人交付上開投資紅利時,向伊表示該等投資紅利即為當月獲利,無須經結算即可逕付,被上訴人亦無拿任何結算單予伊(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7頁)等情,核與被上訴人自陳:上訴人於100年5月間交付投資本金305萬元予伊,由伊以自己名義負責投資,伊並自100年5月起至101年2月間,按月將投資之紅利合計33萬元交予上訴人,但兩造間並未約定如何結算(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等語相符,足見兩造間乃約定,由上訴人出資交由被上訴人投資,上訴人無庸與被上訴人結算投資之盈虧,即可逕行領取被上訴人分配之投資紅利,亦即兩造約定由上訴人負責出資,上訴人可逕受被上訴人分配之紅利,但無庸分攤任何投資虧損,故被上訴人始於投資初期,未經與上訴人結算,即按月將投資所得之紅利分配予上訴人,以符兩造間投資約定之本旨。準此堪認,兩造間就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本金305萬元,乃約定由上訴人出資,被上訴人則允諾以保本方式投資,如有獲利則上訴人可獲得被上訴人分配之紅利,如有虧損則由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人仍可取回投資之本金甚明。
⑵、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固委由伊投資股票,但伊
係向上訴人表明投資必有風險,且需長期投資始能作損益平衡計算,可見伊並未允諾上訴人可分配獲利及取回投資之本金為由,抗辯伊不負有返還上訴人投資本金之義務云云。惟查:
①、如前所陳,被上訴人自上訴人交付投資本金
即305萬元之初時(指100年5月)起,未經與上訴人結算投資盈虧,即同意按月將投資之紅利(指33萬元)逕行分配予上訴人,顯見兩造間關於上開投資乙事,乃約定由上訴人出資交由被上訴人投資,上訴人可逕享被上訴人分配之投資紅利,但無庸分攤投資虧損,故被上訴人方於投資初期開始,即按月將投資之紅利分配予上訴人,堪認被上訴人辯稱:伊乃向上訴人表示,投資股市必有風險,需長期投資始能作損益平衡之計算云云,要與兩造約定之投資內容不符。設若被上訴人果係向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應承擔投資必有之風險,且需長期投資始能作損益平衡之計算,則被上訴人理應於歷經長期投資期間,並經由結算投資盈虧後,始能決定是否應給付上訴人投資盈餘或要求上訴人填補投資虧損,豈有於投資初期開始,竟未經與上訴人結算盈虧,即同意按月逕付上訴人投資紅利之可能?此顯與常情有悖。自不能僅憑被上訴人空言辯稱:伊係向上訴人表示投資需承擔風險,且需長期投資始能作損益平衡計算乙節,即可謂被上訴人所辯:伊未允諾上訴人可分配投資紅利及取回投資本金等情為真。
②、是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固委由伊投資股
票,但伊係向上訴人表明投資必有風險,且需長期投資始能作損益平衡計算,可見伊並未允諾上訴人可按月分配獲利及取回投資之本金為由,抗辯伊不負有返還上訴人投資本金之義務云云,自無可取
⑶、被上訴人雖又以:上訴人雖委由伊操作投資,但
上訴人投資股票多年,自身對於投資風險知悉甚詳,伊顯無允諾上訴人可取回投資本金之可能為由,抗辯伊不負有返還上訴人投資本金之義務云云。但查:
①、觀以上訴人陳稱:伊於100年5月間陸續交付
投資本金305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允諾按月給付伊投資紅利及保證可取回投資本金,故兩造並未約定如何結算盈虧,被上訴人亦未向伊報告投資標的為何。被上訴人自100年5月起至101年2月間,陸續分配投資之紅利計33萬元予伊,但後來卻以已無獲利為由,未再給付伊任何金錢,僅表示若日後有獲利再予補償。伊遂以上開投資本金乃向張秋平借貸而來為由,向被上訴人催討返還投資本金,經被上訴人承諾將如數返還(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第47頁)等語,核與被上訴人自陳:伊原任證券公司之營業員,因股票投資而結識上訴人。上訴人因自行投資股票獲利不佳,故委請伊操作股票投資,然伊投資事後依舊失利,上訴人便以投資本金乃向張秋平借貸而來為由,再三要求伊返還投資本金,伊雖向上訴人表示投資失利實屬無奈,但仍依上訴人指示,將投資本金其中90萬元,匯回上訴人所指定之張秋平銀行帳戶內。伊當時投資雖時有獲利,但後來已全部虧損(見原審卷第107至108頁、本院卷第47頁)等語相符,並經上訴人友人張秋平於原審證述:上訴人因自行投資股票曾發生違約交割情事,故借用伊之銀行帳戶投資,即藉由伊之銀行帳戶將投資之本金匯予被上訴人,再委由被上訴人操作投資。嗣後因上訴人欲向被上訴人取回投資本金,故央求伊以上訴人積欠伊借款為由,出面向被上訴人討回上訴人投資本金。伊即於101年8月間向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投資本金部分乃由伊出資,要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所投資之本金,被上訴人即同意先返還70萬元,並表示其餘欠款將按月清償。嗣被上訴人陸續將90萬元匯入伊名下之銀行帳戶,但其餘款項迄未清償(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至87頁、第89頁)等語綦詳,可知上訴人於100年5月間將投資本金(即305萬元),分別經由自己及張秋平之帳戶匯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除於投資初期(即自100年5月起至101年2月間)按月分配上訴人投資之紅利外,嗣後即以已無獲利為由,自101年3月起未再給付上訴人任何金錢,經上訴人委由張秋平出面向被上訴人催討欲取回投資本金,被上訴人即同意按月歸還上訴人投資本金。準此可徵,兩造間關於上開投資本金之約定,乃上訴人出資交由被上訴人投資,被上訴人如有獲利應將紅利分配予上訴人,如有虧損則由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人仍可取回投資本金,故被上訴人始於投資失利甚至發生虧損後,仍同意歸還上訴人前開投資本金。設若被上訴人果未允諾上開投資之虧損應由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人仍可如數取回投資本金,則上訴人交予被上訴人之投資本金既於101年3月間已失利,嗣後甚至產生虧損,被上訴人豈有於同年8月間仍同意無條件返還上訴人投資本金之可能?此顯與常情有違,堪認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投資股票多年,自身對於投資風險知悉甚詳,伊自無允諾上訴人可取回投資本金之可能為由,抗辯伊不負有返還上訴人投資本金之義務云云,並無可取。
②、況依被上訴人之投資年度分戶帳明細及成交
記錄內容觀之,其中顯示被上訴人自100年5月起至101年8月間,頻繁以自己名義進行多檔股票買賣(見本院卷第52至130頁),核與被上訴人自陳:伊與上訴人約定以伊名義之帳戶進行投資,伊投資帳戶內之各檔投資,無法區別究竟何筆投資係以上訴人之資金所為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相符,益徵兩造間約定之投資內容,乃被上訴人如有獲利,應分配投資之紅利於上訴人,如有虧損則由被上訴人承擔,亦即被上訴人允諾上訴人無庸結算投資盈虧之結果,並確保上訴人可取回投資本金,故被上訴人於進行投資時,方無區別上訴人交付之資金所投資之標的為何之必要至明。
③、被上訴人雖另以:伊曾向上訴人表示投資需
長期始能獲利,且上訴人從事股票投資多年,深知投資本有風險之道理為由,抗辯伊無向上訴人允諾可返還投資本金之可能云云。然查:
、觀之上訴人陳稱:伊交付被上訴人第1筆投資本金之期間,也曾介紹其同事顏欣偉參與被上訴人之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核與被上訴人自陳:顏欣偉為上訴人之同事,當初顏欣偉是透過上訴人介紹而結識,進而委託伊操作投資等情(見本院卷第46頁)相符;可知上訴人除與被上訴人成立投資契約外,亦轉介其同事顏欣偉與被上訴人成立投資契約,顯見上訴人係因知悉委由被上訴人投資者,除可享有被上訴人分配之投資紅利外,且無庸承擔投資之虧損,故介紹其同事即顏欣偉一同與被上訴人成立投資契約。是以,顏欣偉既係經由上訴人居中介紹始結識被上訴人,且於同一時期與被上訴人成立投資契約,衡情被上訴人允諾給付上訴人之投資條件,應無較被上訴人允諾給付顏欣偉之投資條件更為不利之可能,方符事理之常。
、而參以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2日寄予顏欣偉之電子郵件內載:「過年前,有先跟你報告過,我目前情況如下,是希望你可以相信我過去的操作績效,給我一些時間,在六月底之前作一個檢討。這段期間,除了我個人努力處理以外,我也會盡全力,將之前的虧損補到齊。因為你說投資必有報酬,我也答應你,在到期之前,每個月給你固定的報酬。金額是3000元,過年前所入的5000元,是我想在過年前多個2000,當作是小小紅包,讓我們討個好彩頭,我是想讓你在6月底前看到操作績效,再決定是否繼續投資,如果績效依舊沒有,之後完整歸還30萬本金,當然不包含中間這幾個月固定報酬,希望可以得到你的諒解,讓我放手處理這件專案……」(見本院卷第14頁)意旨以觀,可見被上訴人與顏欣偉約定之投資條件,乃被上訴人允諾按月給付顏欣偉投資之紅利作為報酬,且承諾若到102年6月底前仍無法達到預期投資目標,則全數歸還顏欣偉原交付之投資本金即30萬元,亦即被上訴人允諾按月分配顏欣偉投資之紅利,且如有虧損則由被上訴人承擔,顏欣偉仍可取回原交付被上訴人之投資本金。而被上訴人允諾給付上訴人之投資條件,應無較被上訴人允諾給付顏欣偉之投資條件更為不利之可能乙情,業如前陳,則被上訴人既已允諾顏欣偉可逕受分配投資之紅利,另無庸承擔投資之虧損,仍可全數取回投資之本金,足徵被上訴人理應亦允諾上訴人可享有與顏欣偉相同之投資條件,亦即上訴人可逕受被上訴人分配之投資紅利,另無庸承擔投資之虧損,仍可全數取回投資之本金,方符事理至明。
、是以,被上訴人以:伊曾向上訴人表示投資需長期始能獲利,且上訴人從事股票投資多年,深知投資本有風險之道理為由,抗辯伊無向上訴人允諾可返還投資本金之可能云云,要無可採。
④、基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雖委由伊操作投
資,但上訴人投資股票多年,自身對於投資風險知悉甚詳,故伊無允諾上訴人可取回投資本金之可能為由,抗辯伊不負有返還上訴人投資本金之義務云云,仍無可取。
⑷、依上說明,兩造間乃約定,由上訴人提供資金
305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應以保本方式投資股票,如有獲利上訴人可分得紅利,如有虧損則由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人仍可如數取回投資本金,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投資契約,負有返還投資本金予上訴人之義務,即屬有據。
⒉關於第2筆投資本金部分:
⑴、上訴人於103年7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投資契
約書,委託被上訴人投資,並匯款資金38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有卷附系爭投資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再參以系爭投資書內載:「契約條例方案,純投資金額以月6%單利計算,半年為期,共36%,半年一簽;股票投資,以股票融資年利率7%,股票回本前且融資到期日止,公司負擔利息,若到期日前回成本,以純投資金額計算,日期以當天為準,半年到期若無碰觸成本均價,保本投資金額……本人陳志昆決定此投資方案為總投資金額38萬元整,皆以純投資金額項目實施,且與公司達成協議,投資起始日為2014/8/1至2015/2/1,半年一簽,一式兩份,絕無異議」意旨(見原審卷第34頁)以觀,可知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投資本金38萬元,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按月息6%計算之利息,投資期間自103年8月1日起迄104年2月1日止,投資期滿後被上訴人除應給付上開約定利息外,並應如數返還上訴人前述投資本金,則被上訴人依約自應返還上訴人第2筆投資本金。
⑵、被上訴人雖以:伊僅同意代上訴人操作股票投資
,但並未允諾投資期滿後,應如數返還上訴人投資之本金為由,抗辯伊不負有返還上訴人第2筆投資本金之義務云云。然查:
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依系爭投資書內載:「契約條例方案,純投
資金額以月6%單利計算,半年為期,共36%,半年一簽;股票投資,以股票融資年利率7%,股票回本前且融資到期日止,公司負擔利息,若到期日前回成本,以純投資金額計算,日期以當天為準,半年到期若無碰觸成本均價,保本投資金額」等內容(見原審卷第34頁)以觀,可知被上訴人除允諾於上開投資期間,給付上訴人按月息6%計算之利息外,並明示本件投資為「保本投資金額」等字義,堪認兩造間簽訂系爭投資書之真意,乃被上訴人同意確保上訴人於投資期滿後,可如數取回第2筆投資本金之意甚明。則被上訴人空言辯以:伊僅是代上訴人操作股票投資,但並未允諾投資期滿後應返還上訴人第2筆投資之本金云云,顯與系爭投資書約定之內容有違,要無可取。
③、準此,被上訴人以:伊僅同意代上訴人操作
股票投資,但並未允諾投資期滿後,應如數返還上訴人投資之本金為由,抗辯伊不負有返還上訴人第2筆投資本金之義務云云,要無可採。
⑶、依上說明,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投資本金38萬元
,並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按月息6%計算之利息,投資期間自103年8月1日起迄104年2月1日止,投資期滿後被上訴人除應給付上開約定利息外,並應如數返還上訴人投資本金,則上訴人依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第2筆投資本金,即屬有據。
⒊綜上所述,兩造間存在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故上訴
人依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其交付之投資本金,即為可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返還系爭投資本金已屬有據,則上訴人另依債務承諾法律關係、侵權行為法則,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即追加之訴部分),為同一之請求,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投資本金,數額應計若干?⒈如前所陳,兩造間有投資契約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依投資契約應返還其投資本金,即為可採。
⒉上訴人於100年5月間,先後匯款投資本金計305萬元
予被上訴人,另於103年7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投資契約書,再匯款投資本金38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有卷附台新銀行復興分行存簿節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節本、郵政存簿儲金簿節本、台北富邦銀行存簿節本、系爭投資契約書等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7至3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可知上訴人陸續交付被上訴人之投資本金合計343萬元(計算式:305萬元+38萬元=343萬元);而被上訴人嗣依上訴人之指示,已將上開投資本金其中90萬元匯回張秋平之銀行帳戶乙節,業經張秋平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已返還上訴人投資本金其中90萬元,其餘投資本金253萬元(計算式:343萬元-90萬元=253萬元)則仍未清償;故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本金253萬元,自屬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其253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0日(見原審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併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