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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6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620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特別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丁俊和律師被 上訴 人 黃金電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雖經列為其會員平鎮東勢聖母祀(下稱聖母祀)之會員代表,然其實際上並不具備該會員代表資格(下稱系爭會員代表資格),卻以該身分出席上訴人會員代表大會,行使董事選舉、會務表決等權利,已影響其會務之運作,而造成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前開危險確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上訴人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聖母祀之會員,並無爭執其系爭會員代表資格,即難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云云,並無足取。

次按,法定代理權之欠缺,除事實上無可補正外,依民事訴訟

法第49條規定,應由審判長定期間命為補正。又當事人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權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亦為同法第48條所明定。本件抗告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固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惟於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既已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依上說明,應溯及於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37年抗字第361號民事判例、85年度臺抗字第16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訴外人黃清結主張其為上訴人之第6屆董事長,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15日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訴訟(見原審卷第2頁),惟其前因訴外人王興岡另提起確認王興岡與上訴人間第6屆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訴訟(即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事件,下稱他案確認訴訟),經王興岡聲請並依100年5月30日原法院100年度裁全字第63號假處分裁定,供擔保後禁止黃清結於前開他案訴訟確定前,行使上訴人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在案(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嗣仍代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法定代理權自有欠缺,惟其後黃清結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以上訴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卻無法定代理人,於104年8月10日向原法院聲請為上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經該法院以104年8月18日裁定選任陳鄭權律師為上訴人之本件訴訟特別代理人確定,有原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42號、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732號選任特別代理人等卷宗可按。陳鄭權律師於選任為特別代理人後,亦以書狀陳明承認前述含起訴在內之一切訴訟行為(見原審卷第121頁正反面)。揆諸前開說明,堪認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之法定代理權欠缺,業經選任特別代理人而補正,並經其承認而溯及發生效力,上訴人之起訴即非不合法,故被上訴人謂該起訴不合法且未經上訴人董事會同意無從補正云云,亦無可採。

上訴人主張:伊之前身依序分為中壢救濟院、中壢仁愛之家及

中壢育幼院,當初係由含聖母祀在內之桃園境內32個神明會,捐助財產而成立,並由各神明會之自然人會員推選出會員代表,組成捐助人代表會,行使捐助章程之各項業務及權利,後於95年間經改制為現財團法人。依伊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1、4、7條規定,前述會員代表應由原捐助神明會會員推選,於代表死亡或出缺時,由原單位補選或原代表之直系繼承人繼承,若出缺且補選困難時,仍應由原會員代表之直系繼承人繼承,並禁止轉讓前述資格。然46年中壢救濟院成立時聖母祀之會員代表係訴外人黃阿榮,其於55年間亡故後,被上訴人之父黃長祿並非黃阿榮之直系繼承人,且查無經聖母祀補選之記錄,本不具備伊會員代表資格,卻於59年間向上訴人申請繼任為聖母祀之會員代表,71年間黃長祿亡故後,復由被上訴人申請繼任迄今。然被上訴人應不具備前述會員代表資格,不因伊前曾准列為聖母祀之會員代表,即認屬有效。為此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會員聖母祀之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會員聖母祀之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以:伊父黃長祿固非黃阿榮之繼承人,然59年間黃

長祿向上訴人申請繼任為聖母祀之會員代表,經上訴人准為列入,當初准許係本於補選或轉讓等故,相關資料應係由上訴人留存,且歷時30餘年由伊舉證困難,況前述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禁止會員資格轉讓之規定,亦係事後增訂,前並無此限制,且伊父71年間亡故後,伊之申請繼任,亦獲上訴人之審查同意,並對於伊之系爭會員代表資格向無爭執,在前開他案確認訴訟中曾確認對伊有上訴人第6屆之會員代表權不爭執,而同意列為該事件之不爭執事項明確,自應受此拘束,嗣卻因前述董事長選舉等爭議,而對非屬其派系或意見不同之被上訴人另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誠信原則,並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74頁):

㈠上訴人會員聖母祀之原會員代表為黃阿榮,有上訴人之原捐助神明會代表系統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

㈡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會員聖母祀之會員代表係繼承其父黃長祿遺

下之權利,有被上訴人71年4月30日向上訴人申請繼任之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

㈢被上訴人及其父黃長祿、祖父黃先惠、曾祖父黃阿生等人,均

非原會員代表黃阿榮之直系繼承人,有黃長祿及黃先惠之戶籍謄本、黃阿榮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男系子孫繼承表及名冊可稽(見原審卷第39、40、254至302頁)。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雖經列為其會員聖母祀之會員代表,

然其實際上並不具備該會員代表資格,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會員聖母祀之會員代表?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之前述會員代表身分,有無違反誠信原則?爰析述如下: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

經查:

㈠被上訴人之父黃長祿自59年4月28日起即經上訴人審核列為上

訴人會員聖母祀之會員代表,嗣71年間亡故後由被上訴人以其直系繼承人為由於同年4月30日申請繼任,並經上訴人審核准許列為聖母祀之會員代表;且上訴人於前開他案確認訴訟之一審程序中,為確認王興岡主張當選上訴人第6屆董事長之98年8月4日會員代表大會其合法會員為何暨實際出席人數,據以判斷該次董事長選舉是否合法有效之爭議,曾行爭點整理程序,上訴人於該事件中僅爭執其會員代表即訴外人楊宏斌、葉雲信、呂員雙、徐瑞雲、黃龍海、黃龍洋、方力脩、王興岡等會員代表權,並確認其餘含被上訴人在內等38人「確定有上訴人第6屆之會員代表權」,而同意列為該事件之兩造不爭執事項在案,迄上訴人於104年7月間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時,始爭執被上訴人是否具備系爭會員代表資格乙事,有上訴人之原捐助神明會代表系統表、被上訴人繼任申請書、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

114 3號民事判決及該事件100年5月31日一審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1、12、82至101頁反面,本院卷第211至213頁)。是上訴人既不否認其會員代表出缺時,申請繼任者係經其董事會審查後始同意列入(見本院第26頁反面),依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判斷,被上訴人之父黃長祿於59年間向上訴人申請繼任時必曾檢附相關申請及證明資料供其審核為是,而此項繼任申請資料距今已歷時40餘年,縱申請繼任者曾加以留存,已顯逾一般文書之合理留存期間,實屬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查考困難,責由非初始申請繼任、事後因繼承始於71年間又向上訴人申請繼任之被上訴人舉證該59年間發生之陳年舊事,自甚困難。且上訴人當初既曾受理前開繼任申請加以審核,復為法人組織並設有文書保管之人,內部應留有相關資料,此由上訴人在本件中亦可提出遠溯日據時代或40幾年間之相關上訴人文書(見本院卷第150至160頁、第162頁反面至第163頁)可證。

㈡況按,民事訴訟法之自認,該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者,乃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此為當事人真正為自認之行為。是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又當事人就系爭事實,在另案曾為合法之自認者,非別有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24號民事判例、100年度臺上字第193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於消極確認之訴,原則上固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然上訴人於前開他確認訴訟中確曾明確表示對含被上訴人在內等38人確定有上訴人之會員代表權乙節無爭執,而同意列為該事件之兩造不爭執事項,已如前述,且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設有但書規定,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準此,依前述相關事證,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具有上訴人之系爭會員代表資格,核與事實尚屬相符,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則上訴人否認其具有前述會員資格,自應由上訴人更舉反證,以資推翻。

㈢上訴人雖主張:伊之前身依序為中壢救濟院、中壢仁愛之家及

中壢育幼院,係由含聖母祀在內等32個神明會捐助財產而成立,並由各神明會之自然人會員推選出會員代表,組成捐助人代表會,行使捐助章程之各項業務及權利。依伊之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1、4、7條規定,前述會員代表應由原捐助神明會會員推選,於代表死亡或出缺時,由原單位補選或原代表之直系繼承人繼承,若出缺且補選困難時,仍應由原會員代表之繼承人繼承,並禁止轉讓前述資格。而聖母祀會員代表原係黃阿榮,黃長祿非黃阿榮之直系繼承人,且查無經聖母祀補選記錄,其顯係經轉讓而取得,自不具備系爭會員代表資格並由被上訴人承受,故被上訴人應不具備系爭會員代表資格云云,並舉前述原捐助神明會代表系統表、上訴人現行董事並代表產生辦法、中壢仁愛之家董事並代表產生辦法、中壢育幼院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及證人陳金枋之證述為佐。然查:

⒈聖母祀之原會員代表為黃阿榮,被上訴人及其父黃長祿、祖父

黃先惠、曾祖父黃阿生等人,均非黃阿榮之直系繼承人,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㈠㈢所載,故被上訴人及其父黃長祿承受黃阿榮遺下之系爭會員代表資格,應非係基於直系繼承之關係而取得,固堪予認定。然依兩造所提出之上訴人及其前身中壢救濟院、中壢仁愛之家、中壢育幼院與現行之董事暨(並)代表產生辦法(見原審卷第137、145、158、165頁及本院卷第147頁),均規定上訴人各單位之代表(即原捐助神明會之會員代表)其任期無限期;且最初之中壢救濟院時期,依被上訴人所提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中壢救濟院董事並代表產生辦法,係規定代表「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原產生單位選補之」(見本院卷第136、147頁);其次之中壢仁愛之家時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中壢仁愛之家董事並代表產生辦法,係規定代表「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原產生單位補選,但因該單位產生困難時,得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任之」(見原審卷第158頁,上訴人主張此為66年2月18日所制定,另見同卷第151頁反面);爾後之中壢育幼院時期及改制為現財團法人迄今,依兩造所提出中壢育幼院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見原審卷第145至146、165頁,上訴人主張此為74年6月29日所制定,另見同卷第151頁反面),與現行之上訴人董事並代表產生辦法(見原審卷第137頁),則均規定該代表「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原產生單位選補,但因該單位產生代表困難時,得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任之。但不得讓渡」。再參之證人陳金枋(即上訴人會員代表兼原任總務)證稱:伊自74年間開始至上訴人處任職,74年有發生一件爭執,(會員代表)王年武病重,他弟弟王年宗要求王年武將代表權讓渡,因王年武沒有兒子只有女兒,不希望代表權旁落他姓,當時(董事長)楊良茂不同意,二人爭吵很厲害,最後楊良茂有同意讓王年武的代表權可以給他弟弟王年宗,所以74年以後才明文規定代表權資格不得讓渡;黃長祿是59年間與伊同時進來擔任會員代表,但彼此不認識,不知為何(由黃阿榮)變成黃長祿之原因(見原審卷第190頁反面至191頁);及於他案確認訴訟中另證述:伊係總務,負責收發文書、董事會議記錄,做到98年間退休,所有文書都是伊保管,從74年到98年的代表大會都是伊記錄,(訴外人方力脩之會員代表繼任申請書及戶籍謄本)由伊保管跟代表繼承權的卷宗放在一起,裡面有從原始到現在所有申請書、核備函,就是救濟院46年開始到現在(見原審卷第180頁反面至第182頁反面)各等語明確。復觀諸上訴人於他案確認訴訟亦曾以書狀或當庭陳述,上揭董事並代表產生辦法係74年間由中壢仁愛之家改名為中壢育幼院時,始增列「但不得讓渡之內容」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41、184頁反面)。經核證人陳金枋前揭證述內容,及兩造各自提出之中壢救濟院、仁愛之家及中壢育幼院時期所訂董事並(暨)代表產生辦法中,其第7條有關代表死亡或出缺時之繼任產生方法之差異,互核均屬相符。足徵上訴人應確係於74年間始增訂前述「不得轉讓」之明文限制無訛。

⒉再者,證人陳金枋雖證稱:上訴人於74年以前就一直都是不得

讓渡,但沒有明文規定云云(見原審卷第191頁),然其亦自承其原同時為上訴人原捐助神明會代表系統表之編號廿二福德祠及編號廿三橋會祀之會員代表,但83年間已將其就福德祠(山仔頂)之會員代表,經當時董事長楊良茂之同意,轉讓給其子陳國華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90頁反面至191頁反面,及前述原捐助神明會代表系統表),而其雖謂此非屬轉讓,係因伊父親陳鼎友原就編號一之文昌會有代表權,死後卻無緣無故失去,恐伊子以後不知道會讓別人爭取,所以先給他云云,然證人陳金枋既仍生存,任期並未屆至,卻在83年間即先將前述會員代表資格轉讓其子,當屬前述74年間上訴人董事並代表產生辦法第7條辦法修正後,應受限制之讓渡行為甚明。是證人獨厚於己而強為解釋,適足以證明無論在前述辦法修正前後,上訴人應不乏同意其會員以轉讓方式,讓渡其會員代表資格予他人之事例存在,故其空言證稱上訴人在74年辦法修改前即不得讓渡會員代表資格云云,自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之父黃長祿於59年間向上訴人申請繼任為聖母祀之會員代表,並獲上訴人審查後准許列入,顯係該74年間辦法修正前即已發生之事實,應不受修正後禁止讓渡之限制,洵堪認定。則黃長祿斯時縱係以會員代表權讓渡為由提出申請,自難認有悖於上訴人當時之辦法而屬無效。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黃阿榮係55年8月間亡故(見原審卷第195頁

),而黃長祿是59年4月間始提出繼任申請(見原審卷第12頁),顯見其不可能經黃阿榮之轉讓而取得聖母祀之會員代表資格云云。然查,黃長祿於59年間向上訴人申請繼任時,究係以何事由檢附何證明資料向上訴人提出申請,並經上訴人審查後准許列入,依前開說明,此項事證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況上訴人確可提出遠溯日據時代或40幾年間之相關上訴人文書,且證人陳金枋亦證述如方力脩之會員代表繼任申請書及戶籍謄本係由伊將之跟代表繼承權的卷宗放在一起,裡面有從原始到現在所有申請書、核備函,從救濟院46年開始到現在等語,亦詳前述)。而黃長祿雖係於59年間始向上訴人提出申請,然與黃阿榮之死亡間相差僅3年多,並無法排除黃長祿於黃阿榮生前即已受其允為轉讓並檢附相關證明資料(例如:黃阿榮或黃阿榮之繼承人所出具之承認或同意書等),僅黃長祿事後始向上訴人提出申請之可能。故上訴人僅以前揭黃阿榮之死亡與黃長祿之申請繼任間存有時間差異,遽謂其無可能自黃阿榮受讓該會員代表資格之轉讓,猶嫌速斷,自無可採。

⒋上訴人復主張:伊尚可追溯日據時代即由原捐助之32個神明會

所組成之慈善事業機構,後因日本政府皇民化運動而遭廢除,後於37年間又恢復,46年以降陸續更為前述中壢救濟院、中壢仁愛之家及中壢育幼院,然其會員代表早於46年起,即因原捐助神明會改組為祭祀公業、財團法人或另單獨選任神明會之代表管理人等等因素,各神明會派任上訴人之會員代表即沒有也無法再改選或補選,故其會員代表權之取得方式,就僅剩下由原會員代表之繼承人繼承云云(見本院卷235頁反面)。然依前述兩造所提出之上訴人及其前身中壢救濟院、中壢仁愛之家、中壢育幼院及現行董事暨(並)代表產生辦法所示,各單位之代表(即原捐助神明會之會員代表)之任期無限期,被上訴人所提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中壢救濟院董事並代表產生辦法,係規定該代表「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原產生單位選補之」(見本院卷第136、147頁)。另上訴人所提出之中壢仁愛之家董事並代表產生辦法,則規定該代表「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原產生單位選補,但因該單位產生代表困難時,得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任之」(見原審卷第158頁);後於中壢育幼院及現行之董事並(暨)代表產生辦法,始再增列「但不得讓渡」之規定,而明文排除轉讓之適用(見原審卷第137、145、165頁)。足徵上訴人之會員代表出缺時,係明定以「原產生單位選補」為原則(依前開各辦法第4條規定,凡原捐助神明會「會員」或其繼承人均為當然代表,而有受推選或補選之權利,此非僅指該神明會「會員代表」或其繼承人始有此權利),而非如上訴人所稱以原代表之繼承人「直系繼承」為原則,且該等辦法先後於46年中壢救濟院成立後(見本院卷第156頁),先後於上訴人主張之66、74及95年間歷經多次訂定或修正,如早於46年間即無可能由原產生單位選補方式產生上訴人之會員代表,僅能採直系繼承方式繼任,何以前述董事並代表產生辦法4、50年來,猶一再明定以「原產生單位選補」為原則,而非「直系繼承」之方式,可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屬個人事後臆測之詞,難以為採。則其據此逕謂因僅得以「直系繼承」方取得其會員代表資格,故前述辦法雖係事後始為明文限制,依其條文意旨仍不可經由轉讓方式取得系爭會員代表資格云云,亦無可採。

⒌此外,承前所述,黃長祿於59年間向上訴人申請繼任時,究係

以何事由檢附何證明資料向上訴人提出申請,並經上訴人審查後准許列入,依卷存資料雖有不明,難謂必係經轉讓方取得,絕無由原產生單位即聖母祀補選之可能。且該名為聖母祀之神明會,迄是否仍屬存在,兩造雖有爭執(上訴人主張已更為祭祀公業聖母祀,然僅提出他執行案件之法院拍賣通知,其上僅列載執行債務人為祭祀公業聖母祀,及上訴人為該執行標的共有人,無從判斷該債務人是否即為原神明會聖母祀之改組,見本院卷第239頁正反面;另被上訴人則主張為其所陳現稱之黃姓聖母會,見本院卷第176至181頁),然黃長祿係59年間向上訴人申請繼任為聖母祀之會員代表,距今已40餘年,實難以目前聖母祀是否仍存在,或有無經改組為祭祀公業聖母祀,或改稱為黃姓聖母會等情,斷定當時(即59年間)之神明會聖母祀,必無經補選方式而選任黃長祿之可能,且該代表補選後,既僅事涉上訴人之會員代表組成及其董事選任與會務運作,而與原神明會無涉,則被上訴人或聖母祀神明會現無保留該40餘年前之補選上訴人之會員代表記錄,亦核與社會常情並無不合。故上訴人另主張黃長祿前揭時、地之繼任,絕無可能係經聖母祀之補選云云,亦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及其父黃長祿雖非上訴人會員聖母祀之原

會員代表黃阿榮之直系繼承人,然黃長祿自59年4月28日起即經上訴人審核列為聖母祀之會員代表,嗣71年間亡故後由被上訴人以其直系繼承人為由於同年4月30日申請繼任,仍經上訴人審核准許列為聖母祀之會員代表;且上訴人於前開他案確認訴訟已就被上訴人確定有上訴人第6屆之會員代表權乙節同意列為該事件兩造不爭執事項,而可認已為自認。則上訴人事後否認被上訴人具有系爭會員代表資格,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自應由其更舉反證以資推翻,然其所舉前述證據,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之父絕非經原產生單位補選或原代表之轉讓而取得會員資格繼任,嗣由被上訴人繼承之,而不生效力,則其訴請確認被上訴人為其會員聖母祀之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難認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文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