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622號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
涂明智被 上訴人 吳昌雄
吳林秀鳳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以伊為吳啟明(已於民國94年10月9日亡故)之繼承人,而吳啟明對其負有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為由,對伊提起清償債務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244號民事判決伊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74萬2408元本息確定(下稱系爭債務);嗣上訴人持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即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735號執行事件、104年度司執字第8644號執行事件,上開執行事件併案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之固有財產即門牌宜蘭縣○○鎮○○街○○巷○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簡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然伊並未與吳啟明同住,遑論同居共財,對於吳啟明之資力、負債等本無所悉,更無從知悉吳啟明竟有借款保證責任債務之存在;伊年邁不識字,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法知悉吳啟明前開債務存在,致未能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伊應僅以繼承自吳啟明之遺產為限,對上訴人負物之有限責任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求為判命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原告吳林秀鳳〈下稱吳林秀鳳〉於原審係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原審共同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對伊等之債權均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審判命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駁回被上訴人、吳林秀鳳其餘之訴〈即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即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吳林秀鳳部分係獲勝訴判決,上訴狀贅列吳林秀鳳為被上訴人,本院即不予贅述,見本院卷第148、164頁〉;被上訴人、吳林秀鳳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新光銀行亦未據上訴,均已告確定,即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吳啟明之戶籍雖登記為不同住所,然仍比鄰而居,甚亦可能同住一處,且其等生活上亦相互照顧、互通有無,仍應屬同居共財;又被上訴人亦應舉證證明其等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且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該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與其等未依法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間有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吳啟明之父,吳啟明於94年10月9日亡故,被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並未依修正前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為吳啟明之繼承人,而吳啟明對其負有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清償債務訴訟,經臺北地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244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上訴人執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吳昌雄之固有財產等情,有卷附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臺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10244號民事判決、繼承系統表為憑(見原審卷第14頁、第36至37頁、第42至45頁、第11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113頁),堪信為實。又被上訴人主張其等並未與吳啟明同居共財,無從知悉吳啟明竟有借款保證責任債務之存在,其等年邁不識字,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法知悉吳啟明前開債務存在,致未能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應僅以繼承自吳啟明之遺產為限,對上訴人負物之有限責任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據?茲敘述如下。
四、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據?
㈠、按我國民法之繼承篇於民國98年修正後於第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即已全面改採概括繼承之有限責任。且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101年12月26日總統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亦有明文。依該規定,倘繼承人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其中之一,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即符合上開法定要件,債權人則須證明顯失公平才無此適用(按上開施行法98年規定本文部分,原規定應由繼承人證明繼續清償顯失公平;嗣立法者因認顯失公平事實存在之舉證責任分配,對繼承人過苛,乃分別於102年1月30日、101年12月26日酌為修正如上之內容)。
㈡、又我民法繼承編無論修正前之限定繼承或修正後之概括繼承有限責任,關於繼承人以繼承取得之遺產清償繼承債務,均係採取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相關規定所稱「以所得遺產為限」,依體系解釋結果,自應亦解為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始符立法原意。另或有謂民法繼承編修正前之限定繼承或修正後之概括繼承有限責任制度,就繼承人主張負擔限定責任前有應履踐之程序及違反時應負擔賠償責任或不得享有限定責任之相關規範,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就此並無相類規定,如採物之有限責任將危及繼承債務之債權人權利保障云云,惟查上開規定固僅規定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未要求繼承人應踐行開具遺產清冊、公示催告報明債權及禁止催告期間清償債權等,然上開規定但書均已規定:「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是繼承人若有隱匿財產情節重大、或為詐害債權人而為遺產處分之情者,繼承債務之債權人得仍依上開但書規定,主張繼承人應負擔概括清償責任,或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就已處分之遺產,舉證證明其更換之替代物或變賣所得而主張仍為遺產之一部,對之聲請強制執行。
㈢、查被上訴人係居住於「宜蘭縣○○鎮○○街○○巷○號」,吳啟明則自90年5月3日即遷出被上訴人前開住處,而另居住於「宜蘭縣○○鎮○○路○○號」,有卷附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36至37頁),足認被上訴人並未與吳啓明同住。又衡諸情理,父母與成年子女間未必同居共財,並因與子女財務各自獨立,不便擅自探詢財務私事,而系爭債務為連帶債務,吳啟明並非主債務人,故被上訴人未能知悉系爭債務存在,亦屬合於情理,要難僅因被上訴人於繼承開始時未能知悉系爭債務存在,即可謂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被上訴人主張未與吳啟明同居共財及於繼承開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知悉系爭債務存在等節,應堪採信;則被上訴人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即符合上開法定要件,自得就吳啟明之保證債務,依法僅以繼承自吳啟明之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
㈣、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吳啟明之戶籍雖登記為不同住所,然仍比鄰而居,甚亦可能同住一處,且其等生活上亦相互照顧、互通有無,仍應屬同居共財,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等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且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該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與其等未依法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間有因果關係云云。然查,依現今社會型態,父母因子女別居而未與子女同居共財,並因與子女財務各自獨立,故不知悉子女財務狀況之情形,實屬常見;又參以吳啓明之遺產即坐落新北市中和區之房地係由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為辦理繼承登記,而非由被上訴人自行申辦乙情,有卷附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 2年1月21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23611255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債權憑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遺產稅完稅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16至123頁);則倘被上訴人對吳啓明之財產狀況甚為瞭解,於吳啓明死亡後,應即就所繼承自吳啓明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自己名義,並儘早處分變賣,惟因其未就前開房地辦理繼承登記,致吳啓明之債權人於查知吳啓明有前開房地後,始代為辦理,益證被上訴人主張因不可歸責事由且未與吳啓明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不知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及限定繼承等情,應屬可信。
㈤、另審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立法理由,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繼承開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為重要之判斷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繼承人有關連者(例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或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若僅限定由繼承人繼承之遺產負清償責任,即顯失公平。查被上訴人係於66年8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見原審卷第42至45頁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足認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並非處分遺產之變賣所得之替代物(兩造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則系爭房地既係被上訴人於66年8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與吳啟明之保證債務顯無關聯,亦非處分吳啟明遺產之變賣所得之替代物,且被上訴人前未承受吳啟明遺產取得任何權利,要難謂其有受利益而影響吳啟明債務清償之情,故被上訴人僅於限定繼承之遺產負清償責任,對債權人即無顯失公平之可言。
㈥、上訴人雖又主張吳昌雄並未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已概括繼承吳啟明之財產,吳昌雄名下財產自無區分固有財產、繼承財產之可能,其應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適格云云。惟查,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惟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就吳啟明之系爭債務,應僅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上訴人不得強制執行其固有財產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被上訴人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而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執行名義對於被上訴人固有財產之執行力至明。又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於66年8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見原審卷第42至45頁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屬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已如前陳;另被上訴人雖非限定繼承之繼承人,惟其既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擔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今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遭上訴人以清償繼承債務為由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故上訴人主張吳昌雄並未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已概括繼承吳啟明之財產,吳昌雄名下財產自無區分固有財產、繼承財產之可能,其應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適格云云,並不可取。
㈦、綜上,被上訴人因未與吳啟明同居共財及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保證債務存在,而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其未繼承吳啟明之遺產獲有利益,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僅於繼承自吳啟明之遺產負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則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僅以其繼承之遺產為限,對上訴人負清償之責;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即系爭房地)為履行債務之標的,自有未洽,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淨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