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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6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628號上 訴 人 劉育森

釋會得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明和律師被 上訴人 劉文琦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同段391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下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劉育森(下稱劉育森)母親即上訴人釋會得(下稱釋會得)之妻劉陳月樣於民國74年間向建商所購買,嗣後並委託被上訴人舅舅增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C、D、E部分(包含在系爭房屋主建物及停車場之範圍內)。劉陳月樣先於82年12月15日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阿姨陳秀名下,嗣於94年5月20日再以贈與為原因,代理陳秀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劉育森擅自占用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B部分,釋會得亦將雜物堆置於如附圖所示之B、D、E部分占用,並於劉陳月樣去世後將鐵門鑰匙更換,致被上訴人無法進出及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自劉陳月樣去世之翌日即102年5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其等因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聲明:⑴劉育森應自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B部分遷出,將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自102年5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該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642元。⑵釋會得應自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B、D、E部分遷出,將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自102年5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該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11元。

二、劉育森則以:系爭房屋原由劉陳月樣借名登記於陳秀名下,嗣陳秀因年事已高而欲申請補助,始改借被上訴人之名義辦理所有登記,被上訴人並非真正所有權人,自無權以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上訴人自97年起,因受劉陳月樣之託幫忙看顧系爭房屋之店面、協助聯絡房客及處理繳納電話費、雜費等事宜,乃在劉陳月樣同意下,將物品放置於如附圖所示A、B部分,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釋會得則以:系爭房屋為釋會得與劉陳月樣共同努力所購買,交由劉陳月樣管理。於買受系爭房屋後2年,釋會得與劉陳月樣曾一起增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C、D、E部分。劉陳月樣生前為規避稅賦,曾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其姊陳秀名下,嗣再借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並無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之意。釋會得與劉陳月樣於90幾年間一起搬進系爭房屋經營繡學號、修改衣服、做手藝品等生意。如附圖所示之C、D部分係由劉陳月樣出租他人,租金皆由劉陳月樣收取存入劉陳月樣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劉陳月樣過世之後,釋會得仍使用劉陳月樣遺留之車台,繼續在系爭房屋內經營繡學號或改衣服的生意,以收入支應日常生活之開銷。釋會得本即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何以劉陳月樣過世後,其即變成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經原法院裁判:⑴劉育森應自坐落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遷出,將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自102年5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41元。⑵釋會得應自坐落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D、E遷出,將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自102年5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附圖所示E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26元;另自103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附圖所示D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90元。⑶上訴人應自坐落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B遷出,將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自102年5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90元。⑷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37頁):

1、系爭房屋現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見湖調卷第10頁)

2、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劉陳月樣,劉陳月樣於102年5月13日死亡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000分之272)由兩造及劉郁庭共同繼承。(見湖調卷第13頁、第14頁)

3、劉陳月樣於74年2月13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嗣其以贈與為原因,於82年12月15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陳秀,陳秀再於94年6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8頁至第50頁)

4、系爭標的原來:劉育森於附圖所示A部分放置其個人物品,另在附圖所示B部分擺放置物櫃及6個空桶。上開A、B部分之鐵門鑰匙由劉育森保管;釋會得於附圖所示B部分放置書籍、佛教器具、管子、塑膠箱、鐵桌及躺椅等物(詳如原審卷第80頁下方照面所示),並保管附圖所示D、E部分之鐵門鑰匙。(見原審104年4月14日勘驗筆錄、104年7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52頁正、反面、第80頁至第81頁、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第103頁反面),經被上訴人假執行。

六、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系爭房屋遭劉育森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之A、B部分,釋會得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

B、D、E部分,應將上開占用部分遷讓返還,並給付不當得利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將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系爭房屋為劉陳月樣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所有: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上開借名契約之當事人內部間,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借名人仍為真正所有權人。

2、系爭房屋原為劉陳月樣所有(74年2月13日登記取得所有權),釋會得雖辯稱系爭房屋為其與劉陳月樣共同購買云云,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夫妻於74年6月日以前取得登記於妻名義之現存聯合財產之不動產,未於緩衝期間更名登記為夫所有者,於86年9月27日以後,依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應歸屬於妻所有)。釋會得另辯稱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C、D、E部分建物,為其增建而取得所有權云云。惟查,如附圖所示C、D、E部分,係依附系爭房屋原有建物A、B部分樑柱增建,其本身僅有右側立柱,無法獨立存在,中間僅以活動鐵門相隔,此有系爭房屋之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6至71頁)。是如附圖所示C、D、E部分建物,缺乏構造上之獨立性,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不論由何人增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即劉陳月樣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況證人即劉陳月樣之兄陳良盛證稱:如附圖所示C、D、E部分建物係由劉陳月樣出錢搭建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核與釋會得長期出家,家中經濟由劉陳月樣掌理之事實相符,應屬可採。故釋會得稱如附圖所示C、D、E部分建物為其出資興建取得所有權云云,俱無可採。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為劉陳月樣無疑。

3、嗣劉陳月樣以贈與為原因,於82年12月15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陳秀,劉陳月樣再於94年6月3日代理陳秀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3),並有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至49頁),應可確認。

4、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於劉陳月樣生前,為劉陳月樣自行使用收益等情,被上訴人亦自承爭房屋係基於尊重母親劉陳月樣意願而由其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被上訴人並於另案剩餘財產分配等訴訟中陳稱:系爭房屋由劉陳月樣出租予洗衣店(如附圖A部分)、雞排店(如附圖C部分)、水果店(如附圖D部分),租金均匯入劉陳月樣第一銀行長春分行帳戶(見原法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31號,下稱重家訴31號,影印卷㈠第225頁),並有記載東湖雞排、東湖水果、東湖洗衣店匯入租金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按(見重家訴31號影印卷第117至118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劉育森之妹即釋會得之女劉郁庭證稱:「劉陳月樣在系爭房屋做服裝材料、繡學號、修改衣服的生意」、「系爭房屋一部份租給洗衣店,曾經也租給賣菜的、賣雞排的,都是由我母親負責出租事宜,我母親在世的時候租金都是我母親收取,我母親在世的時候租賃契約都是我母親打的,我姊姊沒有租店面給別人,我母親在世時,要尊重我母親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背面、第124頁背面),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屬可採。再就與本件有關之如附圖所示各部分A、B、D、E部分使用收益情形分述如下:

⑴如附圖所示A、B、E部分,在95年至96年間出租予林淑

媛經營早餐店,每月租金3萬元,租金都由陳月樣去收取,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21頁背面)。

被上訴人雖提出其與林淑媛簽訂之95年租約及提前終止租約(見原審卷第113、151頁),惟收回後B、E部分係由劉陳月樣經營繡學號、修改衣服、代客影印等生意,此經被上訴人及釋會得及證人劉郁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5頁背面、122頁、123頁背面),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如附圖所示A部分,在101年5月20日至102年5月19日由劉陳月樣出租予方英娥經營洗衣店,每月金2萬5,000元(即上述一銀存摺中東湖洗衣店匯入租金),迨102年5月13日劉陳月樣去世後,被上訴人始再於同年月20日與方英娥簽訂租約,此有二份租賃契約在卷可查(見重家訴31號影印卷㈠第172至176頁),並有記載東湖洗衣店(2萬5,000元)匯入租金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按(見重家訴31號影印卷㈠第117至118頁)。

⑵如附圖所示D部分,原租給魚販每月租金1萬2,000元,

後來在102年4月20日由劉育森代理劉陳月樣出租給廖瑞燕經營水果攤每月租金1萬元(即上述一銀存摺中東湖水果匯入租金),租金匯至劉陳月樣第一銀行帳戶等情,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22頁),並有記載東湖水果(1萬元)匯入租金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按(見重家訴31號影印卷㈠第117至118頁)。

依上開事證,足認在劉陳月樣生前,系爭房屋由其管理、使用、收益無疑。被上訴人就此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為尊重劉陳月樣為母親,故提供系爭房屋予劉陳月樣使用、收租云云,並無其他佐證,難以採信。

5、又系爭房屋於94年6月3日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後,於95年7月4日與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840萬之抵押權予華南銀行,於95年7月18日至同年8月3日貸放700萬元之事實,有建物謄本、華南銀行放款戶清償帳號資料查詢清單(見原審卷第18頁、重家訴31號影印卷㈠第136頁),堪以認定。而就上開借款為劉陳月樣使用(被上訴人稱劉陳月樣為劉育森償債使用,劉育森稱劉陳月樣購買台南房地使用),劉陳月樣於生前已清償完畢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重家訴31號影印卷㈡第2頁、本院卷第

115、119頁),亦可確認。

6、系爭房屋雖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而房屋之管理、使用、收益,以及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之法律上處分行為,仍由劉陳月樣自己為之,因認劉陳月樣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於其內部間仍應以劉陳月樣為真正所有權人。

7、被上訴人雖以系爭房屋由其繳納房屋稅,出租所得租金由被上訴人申報所得稅,並以劉郁庭之證詞,主張系爭房屋並非借名登記云云,惟因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為被上訴人,稅捐機關自以被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房屋稅及所得稅,且依證人劉郁庭所述稅單均寄至劉陳月樣之信箱,由劉陳月樣繳納(見原審卷第125頁背面),核與系爭房屋102年房屋稅單寄至「碧湖郵政26號信箱」之事證相符(見原審湖調字卷第15頁),故不能僅以稅籍名義人,認定系爭房屋非借名登記。又證人劉郁庭雖證稱:系爭房屋是母親要送給被上訴人做生意云云。惟前開證詞並無其他佐證,且與上述系爭房屋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後,劉陳月樣仍保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之事證,以及被上訴人從未在系爭房屋做生意之事實不符,為無可採。至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及碧湖段房地,劉陳月樣均將房地登記在不同人名下(碧湖段房屋登記在被上訴人、劉郁庭名下,土地登記在劉育森名下,見原審卷第89、90頁)等情,雖屬事實,惟由此可知劉陳月樣雖將部分房屋或土地登記在子女名下,但仍以土地、房屋分別登記方式使子女難以處分,藉以控制家中財產,顯見其並無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給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至於釋會得於另案重家訴字第31號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中,未主張系爭房屋係劉陳月樣之遺產而應列入分配,可能因系爭房屋未列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故(見重家訴31號影印卷㈠第29頁背面),尚難憑此認定系爭房屋並無借名登記之情形。故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為借名登記,被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等語,應屬可採。

(二)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劉育森、釋會得遷讓系爭房屋或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系爭房屋於劉陳月樣生前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於其二人間,仍應以劉陳月樣為真正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收益以及處分權均應歸屬於劉陳月樣。是劉陳月樣於生前同意系爭房屋之部分由其夫釋會得、其子劉育森使用(見原審卷第25、102頁正反面兩造之陳述;原審卷第124頁背面證人劉郁庭之證述),而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釋會得、劉育森二人就系爭房屋當有合法使用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所有權人,上訴人二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請求遷讓,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上訴人自系爭房屋占用部分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2年5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不當得利,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上訴人另聲請傳訊證人邱謝吉,以及函詢國稅局、地政機關、台電公司及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等,則因本院依現有事證已可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盈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22